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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停车位的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公共停车场,指符合停车场法或建筑技术规则设置,且供公众使用之下列情形之停车场或停车位:
一路边停车场。
二路外停车场。
三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设置之停车位。
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保留比例之规定,就汽车或机车应分别计算之。
第 3 条
公共停车场应于便捷处所设置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并视实际需要设置指示标志。
机械式、塔台式公共停车场如有足够空间可供设置平面式专用停车位,应依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比例于便捷处所设置平面式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
前项所称足够空间,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机械式、塔台式停车场之种类及其实际现状规划设置。
第 4 条
身心障碍者专用汽车停车位宽度应在三.三公尺以上;其为路边停车位,而与连接路外人行道或骑楼有高低差时,应设置斜坡道,其坡度不得超过一比十二,以内切式设置者,侧坡坡度并不得超过一比八。
身心障碍者专用机车停车位之宽度应在二.三公尺以上,长度应在二公尺以上。
第 5 条
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应于明显处设置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标志及标线,其设置依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 6 条
身心障碍者本人或同一户籍之家属一人得申请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明 (以下简称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明) 。
前项证明包括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识别证 (以下简称专用停车位识别证) ,及身心障碍者专用车辆牌照 (以下简称专用牌照) 。
申请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明者,应就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或专用牌照择一申请。
申请专用停车位识别证者,应具有汽车或机车之驾驶执照及行车执照;其申请机车专用停车位识别证者,以经监理单位检验合格之特制车者为限。
申请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时,应由社政主管机关向专用牌照核发机关确认申请者未领用专用牌照,始得核发。
第 7 条
申请核发专用停车位识别证者,得亲自、通讯或以委讬他人当面办理方式,备齐下列文件,向户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机关办理:
一身心障碍手册正反面影本。
二驾驶执照影本 (机车须注明特制车) 。
三汽车或机车行车执照影本 (机车须注明特制车) 。
四申请者为身心障碍者之家属,应检具全户户口名簿影本。
五受委讬申请者,应检具申请委讬书。
第 8 条
社政主管机关核发专用停车位识别证予身心障碍者本人及其家属,以一张为限。
第 9 条
使用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者,除挂有专用牌照之车辆外,应将专用停车位识别证置于汽车挡风玻璃明显处或黏贴于机车车首,以供查核检验。
专用停车位识别证应加盖机关印信,其图式如下:
第 10 条
专用停车位识别证之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专用停车位识别证因遗失或损毁不堪使用,申请人得检具相关证明文件或持原专用停车位识别证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11 条
专用停车位识别证申请原因消灭时,身心障碍者本人或其家属应将专用停车位识别证缴还原发证机关注销;未缴还者由社政主管机关迳行注销。
领用专用牌照之障碍事实消失时,由社政主管机关通知监理机关为后续处理。
第 12 条
专用停车位识别证应由身心障碍者本人亲自持用或家属乘载身心障碍者本人时持用。
前项家属如未乘载身心障碍者本人时,不得使用专用停车位识别证。
挂有专用牌照之车辆,由身心障碍者本人使用或乘载身心障碍者本人时,得使用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
第 13 条
专用停车位识别证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违反前条或前项规定者,经警-察机关、停车场管理人员或其他执法机关人员查证属实后,通知社政主管机关注销该专用停车位识别证,并于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核发。
伪造或冒用专用停车位识别证经查证属实者,自查获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核发专用停车位识别证。
前项伪造之识别证,应由社政主管机关予以没入;其涉有刑责者,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14 条
违规占用路边停车场专用停车位者,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现有违规占用专用停车位者,依停车场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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