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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行政调解制度

时间:2022-04-17 12:42:10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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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局行政调解制度

卫生局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自愿、及时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温州市公安机关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调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和互相谅解的基础上,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各方达成协议,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下列情形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申请,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未提出调解申请的,但是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调解条件的,也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见证人见证。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公安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组织调解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量罚幅度和种类、情节轻重等被申请人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调解。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赔偿、补偿问题可以一并进行调解,调解协议一般应以约定即时履行的内容为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协议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重新调解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书作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依据,除行政补偿纠纷调解案件外,原具体行政行为自动失效,被申请人不再重新做出决定。

行政复议调解后,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期限内结束。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调解过程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

(一)一方当事人两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当事人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两次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

第三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协议,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终止行政复议的活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和解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理由;

(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结果;

(五)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六)协议签署日期及签名。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和解内容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和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并且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依照和解协议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后七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并报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依照和解协议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引用《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应当引用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对应的处理依据外,还应当引用《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发现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或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或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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