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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运输业运输车辆(汽车和挂车)的技术管理,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保证安全生产,充分发挥运输车辆的效能和降低运行消耗,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从事汽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车辆技术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和技术与经济相结合的原则;对运输车辆实行择优选配、正确使用、定期检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合理改造、适时更新和报废的全过程综合性管理。
第四条车辆技术管理应依靠科技进步,采取现代化管理方法,建立车辆质量监控体系,推广检测诊断和计算机应用等先进技术,开展多种形式的职工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车辆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五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把管好、用好、维修好车辆,提高装备素质,确保运输车辆在使用中的良性循环,作为必须履行的重要职责。
运输单位各自的主管部门应把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列为运输单位经理(厂长)任期责任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交通部归口管理全国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所属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地区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工作;
各汽车运输单位负责本单位车辆的技术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 理 职 责
第七条交通部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
(二)依法制定全国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
(三)负责全国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车辆技术管理的先进经验和现代化管理方法。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本地区有关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定额和措施;
(三)对本地区运输车辆技术管理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四)组织安全、法制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技工、驾驶员的素质。
(五)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和先进经验,开展爱车、节油、节胎等竞赛活动和各种咨询服务。
第九条运输单位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上级发布的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
(二)制定本单位车辆技术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以及车辆技术管理目标和考核指标,并负责实施;
(三)大、中型运输单位,应建立由总工程师负责的车辆技术管理系统。小型运输单位要有一名副经理(副厂长)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所属车间和车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分别负责车辆各项技术管理工作;
(四)建立健全车辆技术管理的各级岗位责任制,明确车辆技术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五)正确处理运输生产和技术管理的关系,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六)正确使用车辆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
(七)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八)组织职工安全、法制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九)开展各种群众性-爱车、节油、节胎等专业技术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第三章 车 辆 管 理
第一节车辆选配和使用的前期管理
第十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社会运力、油料供应、运量、运距和道路、气候等社会和自然条件,制定车辆发展规划。对运力的增长,进行宏观控制。凡需购置营业性运输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购置。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购置的车辆,不予签发营运证。
第十一条运输单位选购车辆应根据当地运输市场状况和运行条件,对车辆的适应性、可靠性、经济性以及维修方便性进行选型论证,避免盲目购置。个人购置车辆事先宜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咨询。
第十二条规模较大的运输单位,应根据其运输任务和经营范围,合理配备大、中、小型汽车以及通用和专用车,以充分发挥车辆的吨(座)位和容量利用率。
第十三条新车在接收和使用前应做到:
(一)接收新车时应按合同和说明书的规定,对照车辆清单或装箱单进行验收,清点随车工具及附件等;
(二)新车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根据制造厂的规定进行清洁、润滑、紧固以及必要的调整;
(三)新型车辆在投入使用前,运输单位应组织驾驶员和维修工进行培训,在掌握车辆性能、使用和维修方法后方可使用;
(四)新车投入使用前,应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配备必要的附加装备和安全防护装置;
(五)新车应严格执行走合期的各项规定,做好走合维护工作;
(六)在索赔期内,应严格按制造厂技术要求使用。车辆发生损坏,应及时作出技术鉴定,属于制造厂责任的,按规定程序向制造厂索赔。
进口的新车,在索赔期内,不得进行改装,以便出现制造质量问题时对外索赔。
第二节 车辆的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车辆的装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的经常性装备应符合国标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4785-84《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和光色》和交通部JT3111-85《公路客运车辆通用技术条件》、JT3105-82《货运全挂车通用技术条件》、JT3115-82《货运半挂车通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并保证齐全、完好,不得任意增减;
(二)车辆在特殊运行条件下使用时,应根据需要,配备保温、预热、防滑、牵引等临时性装备;
(三)车辆运输超长、超宽、超高或保鲜等特殊物资时,应根据需要增加临时性装备;
(四)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装备,应符合交通部JT3130-88《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一)车辆从购置到报废全过程的技术管理,应系统记入车辆技术档案。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逐车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应认真填写,妥善保管,记载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任意更改。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完整移交;
(二)车辆技术档案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统一制定。车辆技术档案应作为发放、审核营运证的依据之一;
(三)车辆技术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和主要性能、运行使用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检测和维修记录、以及事故处理记录等。
第十六条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制定车辆技术状况鉴定制度;
(二)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车辆技术状况等级鉴定的组织和监督检查;
(三)运输单位应按规定做好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工作;
(四)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
第十七条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划分:
(一)一级,完好车:新车行驶到第一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和第二次定额大修间隔里程的三分之二以前,汽车各主要总成的基础件和主要零部件坚固可靠,技术性能良好;发动机运转稳定,无异响,动力性能良好,燃润料消耗不超过定额指标,废气排放,噪音符合国家标准;各项装备齐全、完好,在运行中无任何保留条件;
(二)二级,基本完好车:车辆主要技术性能和状况或行驶里程低于完好车的要求,但符合GB7258-87的规定,能随时参加运输;
(三)三级,需修车:送大修前最后一次二级维护后的车辆和正在大修或待更新尚在行驶的车辆;
(四)四级,停驶车:预计在短期内不能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车辆。
第十八条技术、经济定额的制订与修订:
(一)技术、经济定额是运输单位和个人在一定的生产条件下,进行生产和经济活动所应遵守或达到的限额,是实行经济核算,分析经济效益和考核经营管理水平的依据。技术、经济定额应考虑使用环境及条件、人员技术素质等因素,根据专业运输单位平均先进水平制定;
(二)技术、经济定额应保持相对稳定,但随着使用条件的改善和技术进步,可作必要的修订;
(三)技术、经济定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组织制定和修订;
(四)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将技术、经济定额和指标实现情况按期统计,按规定报送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汽车运输业应建立的主要技术、经济定额和指标:
(一)行车燃料消耗定额:是指汽车每行驶百车公里或完成百吨公里所消耗燃料的限额。根据GB4352-84《载货汽车运行燃料消耗量》和GB4353-84《载客汽车运行燃料消耗量》规定,按车型、使用条件、载质(客)量和燃料种类等分别制定;
(二)轮胎行驶里程定额:是指新胎从开始装用,经翻新到报废总行驶里程的限额。根据车型、使用条件和轮胎性能分别制定;
(三)车辆维护与小修费用定额:是指车辆每行驶一定里程,维护与小修耗用的工时和物料费用的限额。按车型和使用条件等分别制定;
(四)车辆大修间隔里程定额:是指新车到大修,或大修到大修之间所行驶的里程限额。按车型和使用条件等分别制定;
(五)发动机大修间隔里程定额:是指新发动机到大修,或大修到大修之间所使用的里程限额。按型号和使用燃料类别等分别制定;
(六)车辆大修费用定额:是指车辆大修所耗工时和物料总费用的限额。按车辆类别和型式等分别制定;
(七)完好率:是指完好车日在总车日中所占的百分比;
(八)车辆平均技术等级:是指所有运输车辆技术状况的平均等级。计算公式如下:
(1×一级车数)+(2×二级车数) +(3×三级车数)+(4×四级车数)
车辆平均技术等级=------------------
各级车辆的总和
(九)车辆新度系数:是综合评价运输单位车辆新旧程度的指标。计算方法如下:
年末单位全部运输车辆固定资产净值
车辆新度系数=-----------------
年末单位全部运输车辆固定资产原值
(十)小修频率:是指每千车公里发生小修的次数(不包括各级维护作业中的小修);
(十一)轮胎翻新率:是指在统计期内经过翻新的报废轮胎数占全部报废轮胎数的百分比。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必须将车辆完好率、平均技术等级、新度系数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纳入经理(厂长)责任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车辆的租赁、停驶和封存:
(一)租赁车辆的技术档案、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和技术状况等级由出租与承租双方记录和考核;
(二)因部分总成和部件损坏,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解决,但不符合报废条件的车辆,运输单位可作停驶处理;
(三)凡技术状况良好,因其它原因需要较长时间停驶的车辆,运输单位可作封存处理,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封存期间不进行指标考核,但应妥善保管,定期维护。启封使用时,应进行一次维护作业,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参加运行。
第二十二条车辆的折旧:
(一)车辆折旧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车辆折旧里程的规定,是提取车辆基本折旧资金的依据,不是车辆报废的标准;
(三)折旧资金应用于车辆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车 辆 使 用
第一节 车辆在一般条件下使用
第二十三条车辆运行必须符合第十四条关于车辆装备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车辆装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辆的额定载质量,应符合制造厂规定;
(二)经过改装、改造的车辆,或因其它原因需要重新标定载质量时,应经车辆所在地主管部门核定;
(三)车辆换装与制造厂规定最大负荷不相同的轮胎,其最大负荷大于原轮胎的,应保持原车额定载质量;最大负荷小于原轮胎的,必须相应地降低载质量;
(四)车辆增载必须符合交通部1988年发布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
(五)所有车辆的载质量,一经核定,严禁超载;
(六)车辆总质量超过桥梁承载质量或运输超长、超宽、超高货物时,应报请当地交通、公安主管部门,采取安全有效措施,经批准后才能通行;
(七)车辆运载易散落、飞扬、泄漏、污秽物品时,应封盖严密,以免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汽车拖挂总质量应根据不同使用条件,通过试验后确定。确定不同地区拖挂总质量的原则是:
(一)平原地区保持直接档(包括超速档)作为经常行驶档位;
(二)丘陵地区用直接档(包括超速档)行驶的时间占60%以上,其平均技术速度不低于单车的70%;
(三)在山区一般坡度路段上可以二档通过,最大坡度路段可用一档起步。
第二十六条车辆运载危险货物时,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88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车辆在通过危险的路段、渡口、桥梁和遇有临时开沟、设线、水毁、塌方、冰坎、翻浆等情况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技术措施,保障行车安全。
第二十八条新车、大修车以及装用大修发动机的汽车走合期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走合期里程不得少于1000公里;
(二)在走合期内,应选择较好的道路并减载限速运行。一般汽车按载质量标准减载20%~25%,并禁止拖带挂车;半挂车按载质重标准减载25%~50%;
(三)在走合期内,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驾驶操作规程,保持发动机正常工作温度。走合期内严禁拆除发动机限速装置;
(四)走合期内认真做好车辆日常维护工作,经常检查、紧固各部外露螺栓、螺母,注意各总成在运行中的声响和温度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五)走合期满后,应进行一次走合维护,其作业项目和深度参照制造厂的要求进行;
(六)进口汽车按制造厂的走合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润料时应注意的事项:
(一)燃润料的选用必须符合制造厂说明书的技术要求;
(二)各种燃润料的运输和存放必须遵守有关规定;
(三)燃润料应保持清洁,柴油必须经过沉淀、过滤后方能使用;
(四)不同种类、牌号的燃润料不得混合使用。更换不同牌号的润滑油或进行季节性换油时,必须做好清洗工作;
(五)进口汽车所用的燃润料,应严格按汽车制造厂规定选用或按其规格性能要求,选用相应国产牌号的燃润料;
(六)认真做好润滑油料的回收工作。回收的油料应按不同种类分别盛装,防止混入水分和杂质,收集到一定数量后交回收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应按交通部1987年发布的《汽车运输行业轮胎技术管理制度》的要求,加强轮胎管理,提高轮胎使用维修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车辆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制度,做好出车前、行车中及收车后的车辆检查工作,发现故障及隐患,及时排除。
第三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应积极做好群众性的节油、节胎、节约维修费用的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及时总结、交流先进经验。
第二节 车辆在特殊条件下使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车辆在低温条件下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车辆在低温条件下停放时,应采取防冻、保温措施。使用前应预热;
(二)各总成和轮毂轴承换用冬季润滑油(脂),制动系换用冬季用制动液。柴油发动机使用低凝点柴油;
(三)调整发电机调节器,增大发电机充电电流。注意保持蓄电池电解液的合适密度和蓄电池的保温;
(四)发动机罩和散热器前加装保温套,注意保持正常工作温度;
(五)使用防冻液时,应掌握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六)在冰雪路面行驶时,应采用有效的防滑措施。
第三十四条车辆在高温条件下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汽油发动机供油系,采取隔热、降温等有效措施,防止气阻;
(二)加强冷却系的维护,清除水垢,保持良好的冷却效果。行车中注意勿使发动机过热;
(三)各总成和轮毂轴承换用夏季润滑油(脂)。制动系换用夏季制动液;
(四)调整发电机调节器,减小充电电流。检查调整蓄电池电解液密度,保持液面高度和通气孔畅通;
(五)行车途中经常检查轮胎温度和气压,不得采取放气或冷水浇泼的方法降低轮胎的气压和温度。
第三十五条车辆在山区或高原等地区使用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制动系和操纵系的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制动和操纵装置可靠,工作正常;
(二)爬长坡、陡坡时,注意提前换挡;
(三)下坡前,注意制动系压力及制动机构工作状况。禁止熄火空档滑行。防止制动毂过热;
(四)对点火系和供油系作适当调整;
(五)风沙严重地区注意车辆的密封。加强发动机空气、机油和燃油滤清器保养工作;
(六)可酌情采取提高压缩比、改变配气相位、增压等措施,提高发动机的动力性。
第三节 车辆驾驶操作基本要求和日常维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驾驶员须爱护车辆,严格遵守驾驶操作规程。行车前,做到预热起动、低速升温、低档起步。行驶中,注意保持温度、及时换档、保有余力、行驶平稳、安全滑行、合理节油。在拖带挂车时,加强主、挂车之间连接机构的检查,避免冲击。
第三十七条车辆的日常维护是驾驶员必须完成的日常性工作。主要内容是:坚持三检,即出车前、行车中、收车后检视车辆的安全机构及各部机件连接的紧固情况;保持四清,即保持机油、空气、燃油滤清器和蓄电池的清洁;防止四漏,即防止漏水、漏油、漏气、漏电;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运输单位应及时总结推广驾驶操作和日常维护的经验。定期组织检查评比,并将检查评比结果作为考核驾驶员和衡量运输单位技术管理工作水平的依据之一。
租赁汽车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租赁汽车技术管理,保证租赁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和承租人的安全用车权益,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管理,是指按规定的里程(时间)、项目和作业程序,对租赁车辆实施维护、修理、检测及运行技术服务,确保在租车辆处于完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租赁企业)应当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标准、规定,对租赁经营车辆实施技术管理,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修理规章制度,组织员工专业技术培训,完备车辆技术管理档案,为承租人提供车辆安全技术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和有关法规、标准、规定,对租赁汽车技术管理进行督导、检查和考评。
第二章 车辆维护
第五条 车辆维护包括整备维护和定程维护。
第六条 整备维护,是指对承租人用后归还的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并根据检查状况进行必要的调试、紧固、润滑、清洁、补给,使车辆恢复完好的待租状态。
租赁车辆首次启用或停驶一个月以上启用的,应当先进行整备维护。
第七条 整备维护的项目、内容和要求,按照《租赁汽车整备维护作业表》(见本规定附件一)执行。
第八条 整备维护由租赁企业自行组织实施,其中技术性操作项目及检验作业应当由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实施。
第九条 实施整备维护时,应完整填写《租赁汽车整备维护作业表》(见本规定附件一),事后整理归档。
第十条 经过整备维护的租赁车辆,应达到技术状态良好、外观内饰整洁、牌证附件齐全的标准要求,符合北京市地方标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15)7.8之各项规定。
第十一条 未经整备维护的租赁车辆,不得交付承租人使用。
第十二条 定程维护,是指按租赁汽车使用说明书规定的间隔里程(间隔时间)及相应的维护项目、标准,对车辆进行周期性的技术维护,以恢复和保持其完好的安全技术状态。
第十三条 租赁企业应当严格按规定的周期组织车辆定程维护。车辆使用环境恶劣或使用强度较大的,应当相应缩短维护间隔里程或时间。
第十四条 定程维护由车辆生产厂家特约维修服务企业或具备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企业承担;租赁企业具备相应维修及检验条件的,可以自行实施维护。
第十五条 租赁企业应当严格按规定项目和作业程序组织落实车辆维护,不得拖延周期或漏减项目。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租赁企业与定程维护承接企业订立长期委托合同,以保证车辆维护质量稳定和信息数据完整;单车维护完成后,应将机动车维修企业出具的维护检验单和出厂竣工合格证及时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租赁企业自行实施定程维护的,应当完整填写《租赁汽车定程维护作业表》(见本规定附件二),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章 车辆修理和检验
第十八条 租赁企业应当根据租赁车辆运行故障、事故损伤、机件磨损致功能失效等状况,分别进行整车、总成修理和小修、专项修理,及时恢复车辆的完好技术状况。
第十九条 租赁汽车修理应由具备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企业承担。租赁企业具备相应维修及检验条件的,可以按照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规定和标准,自行实施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二十条 租赁企业须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将租赁车辆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或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得交付承租人使用。
第四章 车辆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 租赁车辆交付承租人时,租赁企业应向承租人告知车辆技术状况及使用操作事项,清点随车工具和安全附属用具;同时签订行业通用的《车辆租用告知书》,明确车辆出租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DB11/T 475-2015)8.6之各项规定要求,完备在租车辆救援服务预案,为承租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援服务,或指导承租人排除车辆运行故障。
第二十三条 在租车辆达到规定的里程(时限)需要进行技术维护或安全技术检测时,租赁企业应当及时召回进行维护和检测;无法即时召回的,应当委托承租人就近送达指定的企业、场站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二十四条 经汽车产品制造商或质检行政部门认定,租赁汽车及其零部件属缺陷产品的,或者在租用中出现安全隐患的,租赁企业应当立即告知承租人停驶,并及时召回采取处置措施。
第五章 租赁汽车技术档案
第二十五条 租赁企业应当逐车建立技术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租赁汽车技术管理档案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应使用行业通用的《北京市租赁汽车技术档案》(见本
规定附件三)纸质文本,或者依纸质文本信息建立电子文本,累积记录租赁车辆基本情况和维护、修理、检测、换件、事故损伤与修复等动态状况。
附件应汇集保存单车维护、修理、检测、换件、事故损伤与修复等各类纸质单据。
第二十七条 租赁汽车技术管理档案资料与车辆原始户籍档案资料,作为完整的车辆档案一并管理保存,或由企业所属职能部门分类管理保存。
第二十八条 租赁车辆在租赁企业之间进行过户变更的,租赁汽车技术管理档案应当随车移交,以保持车辆技术管理信息的连续完整。
第二十九条 租赁企业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检查与考评时,应当完整提供租赁汽车技术管理档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置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和《汽车租赁行业监管考评办法》,对租赁汽车技术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考评。
第三十一条 租赁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整改无效的,视情给予行业通报批评,或向社会公示:
(一)不按规定进行车辆维护、修理和安全检测的;
(二)不按规范使用、填写、归集车辆维护作业表的;
(三)不按要求建立车辆技术管理档案或资料残缺、填写不全的;
(四)将未经维护、修复和安全检测的租赁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
(五)因违反车辆技术管理规定造成租赁车辆安全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租赁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适用第三十一条的措施外,可移交交通执法机构,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车辆维护和修理管理制度的;
(二)不履行租赁车辆安全技术事项告知责任的;
(三)不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救援服务的。
第七条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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