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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防爆用电安全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本厂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安全,全面加强防火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依据国家和各部委的有关安全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根据生产、使用的化学物品的火灾和防爆危险性等级分类要求,其厂房布置、建筑物结构、电气设备的选用、安装及有关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2001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试行)》等规范、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二章防火防爆一般规定
第三条厂内非吸烟区禁止吸烟,也不得到厂外吸烟而擅离职守。严禁携带香烟、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危险场所。
第四条进入生产区、易燃物质储罐等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的机动车必须戴阻火器。
第五条易燃、易爆物品应存放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现场禁止堆放油布、油棉纱或其他易燃物品。
第六条必须加强火源管理,厂内焊割动火、熬炼用火等一切动火工作,必须执行厂《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易燃、易爆场所电气设备的布置和安装〈包括临时用电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第八条禁止使用氧气代替氮气对设备、管道充压、保压、试压、置换和吹扫。禁止擅自向缺氧容器、管道、井下等场所输送氧气。
第三章防火防爆技术要求
第九条在工艺装置上有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部位,应充分设置超温、超压等检测仪表、报警(声、光)和安全连锁装置等设施。
第十条在有可燃气体(蒸汽)可能泄漏扩散处,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其报警信号值应定在该气体爆炸下限的20%以下。
第十一条所有控制系统,应同时并行设置手动控制系统。
第十二条所有与易燃易爆装置连通的惰性气体、助燃气体的输送管道,均应设置防止易燃易爆物质窜入的设施,但不宜单独采用单向阀。
第十三条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设置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排放处理槽等措施。
第十四条应在可燃气体(蒸汽)的放空管出口处设置阻火器,在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截止阀,以便在放空管出口处着火时,切断气源灭火。放空管最低处应装设灭火管接头。
第十五条输送易燃物料时,应根据管径和介质的电阻率,控制适当的流速,尽可能避免产生静电。设备、管道等防静电措施,应按《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技术规范》(CD90A3—83)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生产停车前要将相应设备、管线吹除干净,使用易燃易爆物料的系统进行充氮保护;
第十七条停车期间各单位要坚持巡检制度,作好记录;长期停车装置要切断电源,如临时需使用电源可接临时线路。
第十八条严格实行盲板制度。在开车前,要将闲置设备、无关系统及其辅助系统(公用工程等)与运行系统断开并打上盲板。并行的独立系统,亦应做相应的合理的切断处理。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区域低压灯实行定置管理,由技安处对全厂范围内低压灯的位置、连接线长度作出规定,各使用岗位要避免大幅度移动和野蛮移动灯具装置。
第二十条有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的生产设备或储存设备,应有爆破板(防爆膜),导爆筒出口应朝安全方向,并根据需要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各生产装置、建筑物、构筑物、罐区等工业下水出口处,除按规定做水封井外,尚应在上述区域与水封井间设置切断阀,防止大量易燃易爆物料突发性进入下水道。
第二十二条用于易燃易爆气体的安全阀及放空管,必须将其导出管置于室外,并高于建筑物2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出厂时,必须有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说明书中必须有经法定检验机构测定的该物品的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和防火、灭火、安全储运的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易燃易爆化学品的储存应根据GB12268—90《危险货物品名表》分类、分项储存。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在同一库房内存放。参见附件二十一《有反应危险的非互溶物质》
第二十五条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要轻拿轻放,防止碰撞、拖拉和倾倒。
第二十六条化学性质、安全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不得混合装运。
第二十七条遇热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按夏季限运物品的安排,宜在夜间运输。必要时采取隔热降温措施。
第二十八条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物品,不宜在阴雨天运输。若必须运输时,除具有良好的装卸条件外,还应有防潮遮雨措施。
第二十九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其安全标志及槽罐的颜色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2894—82),并安装静电接地装置和阻火设备。
第四章消防设施要求
第三十条厂内的消防设施,应根据生产规模、火灾危险性及邻近有关单位的消防协作条件等综合考虑。
第三十一条室外消火栓,应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且宜靠近路边。其间距和保护半径不宜超过120米。
第三十二条除全厂性消防设施外,还应在生产装置、变配电所、仓库等场所,设置一定数量的小型灭火器和简易灭火器材。小型灭火器设置的种类、数量,应根据场所的火灾危险性、占地面积及有无消防设施等情况综合考虑。
第三十三条加强对消防器材的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应放在明显便于取用的地方,灭火器放置的地方应当干燥,远离热源,不受高温辐射、阳光爆晒、温度适宜、不受化学物质侵蚀,周围不得有障碍物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解释权属保卫处。如有争议时由厂安全生产委员会仲裁。
船舶修理防火防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在船厂、航修站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消防安全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内船厂、航修站(以下简称厂、站)及在厂、站修理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第三条 船舶修理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厂、站方负责,厂、站主要领导为防火负责人。船方要加强自身防火管理,并积极协助厂、站做好修船施工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修船作业前,厂、站与船方需签订消防安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修船明火作业实行审批制度。由施工项目负责人申报,厂、站主管消防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审批。在消防重点部位和危险处所进行明火作业,还应当报经厂、站防火负责人核准。
审批人员应当在审批前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确认符合安全要求后方可批准。
第六条 从事修船作业的电工、电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须持有证书方可上岗操作。
第七条 船舶进厂、站修理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油船(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体船,散装危险化学品液货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制定的《船舶清除可燃气体检验规则》的要求,清除舱内油、气,由船舶检验部门或其认可的机构检验,确认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二)非油船的燃油、滑油、污油舱(柜)以及与其相连通且无法拆卸的管系,如需动火作业,其要求与油船相同;如不需动火作业,且所装载油料闪点在60℃及其以上的,可不清除存油,船方应设置明显禁火标志。
(三)船舶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清除干净。
第八条 修船明火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前,船方应当清除作业现场及其周围(包括上下左右管系、相邻舱室)的易燃可燃物;厂、站方应将与下层舱室连通的孔洞封堵。
(二)机舱内(包括油舱柜、油管线附近)明火作业时,可燃气体浓度须保持在爆炸下限值的1%以下,否则应当停止作业。
(三)厂、站方要有专人在作业现场看火,并置备小型灭火器材。当班作业完毕,施工和看火人员应当在认真检查、清理现场后方可离开。
(四)敷设氧气软管、乙炔气软管、电焊线时,要采取防挤、压、磨擦措施。当班作业完毕,须切断电源和气源。
第九条 修船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厂、站方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监护。
(二)在作业场所周围划定安全警戒区,设置禁火标志。警戎区内严禁使用明火和非防爆插座、开关、电器设备。
(三)当班作业完毕,须将油料、油漆、油棉纱等易燃易爆物品全部带离船舶,不得存留在船上。
第十条 修船中应当对船舶电气设备和施工用电严格管理。凡临时拉接线路要采用绝缘物架空,严禁拖、拽、挤、压。
第十一条 厂、站方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船上的防火结构、消防设备和管系。如确需改动的,应当经船舶检验部门同意。
船上配置的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或挪作他用。
在发生火灾或爆炸等紧急情况时,由厂(站)、船方值班负责人在核准失火舱室无人后方可使用船上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系统。
第十二条 修船期间,船方应当严格实行护船值班制度,保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船员留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有关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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