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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工程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6 22:48:32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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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工程安全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河道工程安全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河道(包括河滩地、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由水利部所属的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

(一)在长江、黄河、松花江、辽河、海河、淮河、珠江主要河段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主要河段的具体范围由水利部划定;

(二)在省际边界河道和国境边界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三)在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水库、水域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

(四)在太湖、洞庭湖、鄱阳湖、洪泽湖等大湖、湖滩地兴建的建设项目。

其它河道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地方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实施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的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蓄滞洪区、行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4)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5)说明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应编制更详尽的防洪评价报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未列入国家基建计划的各种建筑物,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六条河道主管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防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8)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流域机构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还应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

第七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兴建的,应发给审查同意书,并抄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八条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当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议申请,由被申请复议机关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九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眉县河道及堤防工程管理办法2015-09-21 16:36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堤防工程安全,发挥河道和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保证沿河两岸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宝鸡市河道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渭河、内河河道的整治、开发利用及堤防工程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渭河、内河)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安全保护区;无堤防的河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堤防治导线确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河道堤防管理处是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派出的专业管理机构,负责全县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的具体业务。各乡镇组织沿河村、组按各自区域划定的段、点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落实管护人员和管理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管理范围内一切工程设施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政府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标准,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县境内河道整治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渭河整治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经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内河整治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任何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和护堤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以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边沿为界。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渭河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县水行政主管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恢复地貌、防汛、抢险等协议。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后邀请原审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经其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0日内将有关竣工资料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所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县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内河堤防工程,但必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施工。堤防工程竣工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管理。

工程竣工后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县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取得该滩地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三十年。

第十三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内河堤防、护岸工程由受益的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或者个人负责工程的修建、维修、管护。工程建设前建设单位须将设计方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堤防工程竣工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修建河道堤防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修建河道堤防工程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采取招标的形式确定施工队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严格推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质量终身负责制,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六条  沿河堤两侧应划定护堤地和安全保护区:

(一)护堤地:渭河堤防工程(从堤坡角算起)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范围内划定为护堤地。内河堤防工程临河五米,背河二十米范围内划定为护堤地。

(二)堤防安全保护区:渭河从背河护堤地边沿向外五十米作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河从背河护堤地边沿向外三十米作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工程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护堤地由县河道堤防管理处和沿河各乡镇共同负责管理。护堤地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护堤地内修建永久性地面附着物或从事其它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或其它永久性建筑物;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砂、取土、淘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规定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和过河便桥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它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条  河道范围内的砂、石、土料等资源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河道堤防管理处统一管理。河道采挖经营权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在全县范围内公开拍卖,取得采挖经营资格者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在规定开采范围内有序开采。因采掘形成的坑池、堆积物要随挖随填,恢复河道原状。因采运砂、石、土料需要修筑越堤便道,必须经县防汛部门批准,采掘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渭河、内河禁采区和禁采期内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渭河上设立固定观测点,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以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段,进行定期观测记录,为管理维修和防汛抢险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应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允许,所排污水要符合规定标准;已经对河道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予以治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县境内河道管护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河各乡镇应建立河道堤防管护组织,负责各自区域内堤防管护和防汛抢险等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渭河、内河防护林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审批或搭建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建筑、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或不清除的,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防汛工作。汛前要制定度汛计划,并要对全县主要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资、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观测设备、抢险救生道路及抢险队伍进行全面检查落实。

各乡镇汛前要按照县防汛指挥机构制定的度汛预案储备充足的防汛抢险物资,全面落实防汛抢险队伍和各项责任。汛期要在险情威胁较大的河道坚守各自的区域,巡堤查险,并做好组织群众和物资安全转移工作。汛后要对河道堤防水毁工程及时组织修复。

第三十条  沿河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沿河村、组有权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义务投工,维修和加固河道堤防及其它防洪工程。

第三十一条  渭河堤防、险工段岁修费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县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内河堤防、险工段岁修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验收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十八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并处予警告和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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