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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材料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与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建筑材料生产作业活动和建材企业内与主工艺流程配套的辅助工艺环节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建材企业涉及采矿、建设施工等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监管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材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材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集团公司对其所属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五条建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领导干部和管理人员现场带班制度,完善各工种、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七条建材企业的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3‰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至少1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低于10%;从业人员在300人及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依照前款规定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八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费用制度。
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并保证安全生产费用用于下列范围: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教育培训;
(三)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健康防护用品;
(四)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和整改;
(五)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不包括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监测和职业健康监护;
(七)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测检验;
(八)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演练;
(九)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及推广应用;
(十)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装备物品或者活动。
参考了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九条建材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取得相应培训合格证书,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后,方可上岗,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建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安全生产再培训,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建材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依据有关规定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熟悉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档案,记录培训、考核等情况。
建材企业应当对新入从业人员进行厂(公司)、车间(职能部门)、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调整工作岗位、离岗半年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进行车间(职能部门)、班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对每名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再培训。
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对有关操作岗位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建材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价,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建材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单位劳务人员的,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录用符合相应岗位要求的人员,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要求,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建材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保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建材企业应当对本单位存在的各类危险源进行辨识,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确保危险源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对于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申报,加强职业病危害的防治与职业健康监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有毒有害物质、噪声、高温等职业病危害,保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建材企业应当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按照规定保存。从业人员需要时,企业应当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盖章确认。
建材企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患有与所从事作业相关的职业病(包括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建材企业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材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或变更)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其工作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危险因素和职业病危害的防范及应急措施、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十八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对于排查出来的隐患应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应当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建材企业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建材企业对于重大隐患要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建材企业应当加强对施工、检维修等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程项目)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承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得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纳入工程项目承包费用。
发包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和协调管理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二十条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并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保持衔接,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与器材,定期开展应急宣传、教育、培训、演练,并按照规定对事故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建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与隐患整改记录、安全培训记录、事故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监护记录、危险源管理记录、安全资金投入和使用记录、安全管理台账、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台账、有关设计资料及图纸和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报告、记录等及时归档。
第二十二条建材企业应加强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和维护保养管理,建立科学、完善的设备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建材企业生产设备、设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配备有温度、压力、流量、液位及粉尘浓度、可燃、有毒气体浓度等工艺指标的超限报警装置,并配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建材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安全防护装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有关要求,及时淘汰超过使用年限的装备和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病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
对现有设备设施进行更新或者改造的,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四条建材企业内承受重荷载和容纳高温、酸碱腐蚀性物料等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可靠性检测鉴定。
第二十五条建材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用厂房、场所、设备设施租赁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在使用、维护及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职责。
建材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能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事故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加强设备设施定置管理,划设安全通道、物料区域等标志、标线,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安全生产提示语。
第二十七条建材企业应对涉及天燃气、液化石油气、发生炉煤气、焦炉煤气、石油焦、重油、氧气、氢气、氮气、液氨、硅烷、工业萘、铝粉泡剂等危险物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罐)、煤粉制备车间、煤预均化库、煤磨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喷雾干燥塔、压力容器、增压釜、压力管道、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建材企业应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管理和生产过程的控制。对交叉作业、动火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吊装等危险性较高的作业活动实施作业许可管理,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监护,确保安全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作业许可证应包含危害因素分析和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建材企业从事检维修作业前,应当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及应急预案,并组织落实。对危险性较大的检维修作业,其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应当经本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建材企业生产装置停产或检维修后,复产前应组织安全检查,进行必要的安全条件确认和安全评价,严格执行有关复产申报和验收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材企业应当定期对安全设备设施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校验,并作出记录。对超过使用年限或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及时予以报废。
第三十二条建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三条建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提高企业的安全生产水平。
第三十四条建材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时,应当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建材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有下达立即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加强对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推进建材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对达标企业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材企业建设项目安全与职业卫生设施 “三同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入建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和监测检查仪器。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依法记录。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涉及被检查企业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保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建材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整体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对于在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材企业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建材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的;
(三)对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或者未按规定实施演练的;
(五)未按规定时间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达标的;
(六)一年内发生两起重伤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约谈警示替代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进行网上通报:
(一)发生较大事故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进行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三)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五条建材企业存在重大隐患或未按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六条建材企业违反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材料生产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中的非金属矿物制品业;包括水泥、石灰和石膏的制造业,水泥及石膏制品制造,砖瓦、石材及其他建筑材料制造业,平板玻璃制造业,技术玻璃制品制造业,玻璃纤维及制品制造业,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制造业,卫生陶瓷制品制业,特种陶瓷制品制造业,耐火材料制品制造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
起草说明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36号)等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要求,规范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实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安排和要求,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监管四司组织起草了《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规定》的必要性
1.建材行业事故与伤亡人员绝对数量较大,职业危害较严重。
建材行业是重要的基础原材料工业,已由传统的“窑业+矿业”,发展成为“窑业+矿业+制品业”,新型建材比重日益增大,导致行业门类多、差别大、涉及面广、从业人数多,危险有害因素复杂。
据统计,截至2015年底,全国建材行业规模以上企业2.6万家,从业人员约1200万人。从2001年至2015年,建材行业(不含非金属矿山)年均生产安全事故460起,死亡450人(图1),在工矿商贸其他各行业中,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绝对指标)仅次于轻工、机械行业,而在部分省份中则位居首位(如贵州)。
据不完全完全统计,建材行业综合指标“亿元GDP死亡人数”和“十万从业人员事故死亡率”,显示高于轻工、机械行业(图2、3)的特点。
因此,建材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和忽视。
图1 建材行业事故起数与死亡人数统计(不含非金属矿山)
图2 机械、轻工和建材行业亿元GDP死亡人数对比
图3 机械、轻工和建材行业2015年“十万从业人员事故死亡率”对比
2.建材行业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2015年1月至12月,监管四司委托中国建材总院组织开展了“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
调查研究表明,建材行业安全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建材行业生产工艺和工序复杂多样,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类型呈现多样化。
(二)建材行业企业数量巨大,产业集中度低,中小企业总量庞大,非公有制企业和小型企业居多,导致事故总量偏大。
(三)建材行业企业从业人数庞大,尤其是农民工数量十分巨大,职工素质较低,安全生产意识差,较大伤亡事故时有发生。
(四)建材行业先进工艺与落后工艺并存,本质安全生产水平差异巨大,两极分化明显。
(五)多数中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生产工艺技术落后,安全“三同时”执行差,作业环境艰苦恶劣,本质安全生产条件差。
(六)行业主管机构调整后,行业安全生产的专业统筹管理职能有所弱化。
(七)建材行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存在空白,使得安全不能与生产协同发展。
(八)建材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推进缓慢滞后,地区、行业和企业推进速度不平衡、评价达标体系不统一。
(九)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科技基础薄弱,发展滞后,制约了建材行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
为加强和规范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研究制定《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并列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27号)立法计划。
本规定制订依据了《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以及2011年上半年之前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行业标准和重要文件,参考了地方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重点突出了安全教育培训、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隐患排查治理、安全“三同时”、职业危害、生产作业安全管理、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生产标准化等有关内容,加强建材行业安全监管。
二、《规定》起草的简要经过
2011年3月根据“建材行业安全生产现状调查与对策研究”成果,监管四司委托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总院起草了《规定(初稿)》。
2011年6月29日,监管四司组织部分省、市安全监管局相关业务处室人员及建材行业专家对《规定(初稿)》进行研讨,根据研讨会代表提出的建议,对《规定(初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规定(征求意见稿)》,分为5个章节,共计49条。
2011年8月17日,监管四司印发《关于征求对〈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管四函〔2011〕35号),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督管理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并由政法司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截止9月15日,共收到20家单位(个人)的162条修改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形成了《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送审稿)。规定《(征求意见稿)》分为5个章节,48条。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规定名称
有关建议认为本规定名称应改为《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本课题组认为《建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更为符合通行称谓。
2.关于规定适用范围
现阶段,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是将非金属矿采选业、非金属矿制品业、无机非金属材料以及部分化工行业(如外加剂、有机保温材料、防水材料等,以及部分装饰装修材料)纳入管理范围。
总局系统内非金属矿山、建材制造业和化学建材企业是由不同司处进行安全监管。
因此,根据工业和安全主管部门现状,本规定提出建材企业中涉及非煤矿山企业或自备矿山、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的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也应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3.重要条款说明
(1)安全管理人员要求
第七条规定,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不低于10%;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建材企业,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行业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四〔2015〕169号)第3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六条。
根据最新《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从业人员1000人及以上或营业收入4亿元及以上工业企业为大型企业,从业人员30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而随着建材工业生产自动化水平的提高,部分大型建材企业从业人员已不足300人,因此对从业人员300人以下,且营业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建材企业应提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
同时本规定也参考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要求。
(2)职业危害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第十五条明确了应控制建材行业粉尘、毒物、噪声、高温四类主要职业危害。
(3)相关方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发包企业应当全面负责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和协调管理工作,承包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管理,并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安全管理具体负责。
第二十五条规定,建材企业承租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必须核实所租用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能否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及有关标准要求,严禁承租带有事故隐患的厂房、场所和设备设施。
(4)重点设施与部位安全管理规定
针对建材企业的重点危险源点,第二十七条明确建材企业应对涉及天燃气、液化石油气、发生炉煤气、焦炉煤气、氧气、氢气、氮气、液氨、硅烷、工业萘等危险物品生产、输送、使用、储存的设施,以及油库(罐)、煤粉制备车间、煤预均化库、煤磨除尘器、压缩空气站、喷雾干燥塔、电缆隧道(沟)等重点防火防爆部位,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监控、监测、预警、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措施。
(5)约谈警示和网上公示制度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警示制度和网上公示制度的规定。执法实践中,仅仅依靠行政处罚的手段难以从根本上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别是对一些安全生产管理混乱、不积极整改事故隐患、多发事故的企业应通过实行警示约谈制度,进一步帮助企业落实责任和安全管理措施;对一些严重违法的企业应通过网上公示触及企业诚信的手段来治理。借鉴广州、上海市的有关规定,对建材企业采取安全生产警示管理措施和网上公示的条件进行了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二、(三)条。
(6)安全标准化工作的规定
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深入开展全国冶金等工贸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意见(安委办〔2011〕18号)三(四)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对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规定,对于在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创建和建设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建材企业和人员的表彰和奖励,作出了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建材企业未按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要责令停产整顿,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7)关于罚则
第四十六条规定,建材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规定对其处罚有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促进建筑材料工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是指对本省行政辖区内建筑材料工业的总量、结构、布局和资源配置等进行的宏观管理和按建材产品实行的专业化管理。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的同一性和相近归类的原则,确定《黑龙江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产品目录》(见本办法附件)。产品目录需要调整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建材产品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央和地方企业,以下简称建材企业)和建材产品的规划、设计、科研、检测以及人员培训等单位,应当接受建筑材料(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行业管理。
第四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打破地区、部门和所有制界限,对全行业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布局。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合理调整结构,控制盲目发展,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
(三)不改变建材企业的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管理渠道;不干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企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五条 省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是省政府统一管理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建材工业主管部门为统一管理本地区建材工业行业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
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建材工业管理机构,在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建材工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材工业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全省建材行业的发展战略、技术政策措施和规定,组织编制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生产、建设、科技、人才开发等规划和年度建议计划,报经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横向联合,组织多种形式的企业集团、职合体,促进企业组织结构调整。
(三)组织协调重点科研攻关与技术开发项目的实施,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组织省级建材科研成果评审和建材新产品鉴定。
(四)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负责制定、调整省管建材产品的出厂价格,经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分管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的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和质量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出口许可证的申报、预审和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贯彻有关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促进企业文明生产。
(七)组织国外先进技术与设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发展进口替代产品。组织与扩大建材产品出口,组织建材工业行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协作和劳务合作。
(八)指导全省建材企业管理和企业进档达标等工作。
(九)收集、分析、发布建材工业行业经济技术信息和统计资料,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十)负责墙体材料革新与散装水泥推广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职责,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八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进行指导。
建材工业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可以根据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任务。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九条 建材
行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建材工业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以建材工业的产业政策为依据,编制本部门的建材产品发展规划,经同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材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利用国外资金等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报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其扩大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审查,应有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
建材工业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新建、转产或增加生产主要建材产品的企业,在报有关审批机关批准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前,须先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建材企业的合并、兼并、分立、关闭、停产,须经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提出建议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综合管理部门提出制定和调整涉及建材工业的重大经济政策方案,须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参与意见。
第十三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对建材产品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给予表彰,对生产劣质产品的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或提出处罚建议。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配合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建材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伪劣建材产品,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申报的建材工业重点技术开发计划(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及重点科技攻关计划项目,须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有关部门审批。
对企业主管部门上报的省级建材新产品,须先经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再报有关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减免税。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建材产品,应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初审,合格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发证。
对于国家尚未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但需要实行控制的建材产品,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按产品名录核准生产。产品名录由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六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授权,负责对部分建材产品铁路运输计划的审核管理和重点建材企业的物资直供工作。
第十七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负责非金属矿开采的管理工作,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非金属矿产开采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非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全省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
各级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面向全行业,加强宏观调控,做好政策研究、规划编制、组织协调、技术进步、对外开放、人才开发、信息服务、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九条 省、市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国务院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和省政府有关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地区布局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定期公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按有关规定组织或建立全行业科技和人才开发、质量检验及能源和计量监测、技术进步和新产品开发、情报信息和咨询服务等系统,承担专项任务,为全行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建材工业行业管理;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建材企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和维护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向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行业管理的有关情况,并依靠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国家对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指导、帮助和监督乡镇建材企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建材工业行业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纠正;对于严重影响建材工业行业管理,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政府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和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建材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涉及有关部门权限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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