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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砼安全管理制度
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现行国家技术标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系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份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相关质量责任单位,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信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全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本县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施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状况,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所使用的水泥、砂、石、粉煤灰、外加剂等主要原材料及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抽检。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监管,并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组织生产和经营。
第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的质量保证体系,建立材料、生产、设备、销售四大台帐,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检查制度,严格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在核定资质范围内进行生产。
(一)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制度,包括原材料及成品检测管理、操作规程和技术岗位责任等制度;
(二)应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档案,包括各种原材料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及各类台帐等。
(三)应建立混凝土质量统计分析系统,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专项试验室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试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试验室必须设有专职技术(质量)负责人,试验室主要人员变更时应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将不低于试验任务量的30%对外送检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八条 所有原材料在使用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按批进行验收和检验,并作记录,合格后方能使用。试验室应建立完整的检测试验台帐,并应单独建立不合格试验项目台帐,当出现质量不合格的检验项目时,应及时报告企业的技术质量负责人,并上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严禁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出厂。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及合同要求设计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和混凝土质量负责。生产企业应通过系统试验制定常用配合比表,并定期验证。配合比必须由试验室主任签认。预拌(商品)混凝土在达到设计强度的基础上,还应注重优化配合比。混凝土生产过程中,混凝土配合比首次使用应进行开盘鉴定。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初、终凝时间必须满足施工规范要求。初凝时间应能满足混凝土的运输、浇筑及间歇的全部时间。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混凝土生产设备应建立保养、维修制度,并按期进行计量检定、校准。
第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分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应符合《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03规定。
(一)出厂检验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专人,根据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对出厂的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等进行出厂检验,检验结果应作记录并存档备查。塌落度、拌合物性能和强度指标不符合要求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出厂。
(二)交货检验 交货检验应有供需双方代表参加,混凝土试样应在交货地点见证取样,按规定送至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会同生产单位对进场的每一车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监理及生产单位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分次记录》上会签。验收内容包括:
(一)确认预拌(商品)混凝土类别、数量。
(二)查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拌和时间,记录搅拌车的进场时间和卸料时间。
(三)测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塌落度。塌落度不能满足设计及合同要求时,预拌(商品)混凝土不得使用。施工单位认为塌落度无法满足泵送要求而需增大塌落度时,应征得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后,通知生产企业调整。混凝土出厂后,严禁随意加水或任意改变水灰比。
(四)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监理)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见证下,根据技术标准的要求对进场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送检,检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强度。取样记录由三方共同会签。混凝土拌和物的含气量、氯化物总含量和特殊要求项目的检验按合同约定进行。
第十五条 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塌落度、拌和物质量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强度以三方见证取样送检的试块强度为依据;氯化物总含量以出厂检验结果为依据;其它质量指标的判定由供需双方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 工程交工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商品混凝土的用量汇总表。
(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
(三)原材料出厂质量证明书。
(四)原材料检验、复验报告。
(五)生产混凝土所使用材料的放射性检测报告。
(六)混凝土配合比报告、开盘鉴定资料。
(七)混凝土出厂检验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以及混凝土放射性检测报告。
(八)交货检验记录。
(九)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及使用说明书。
(十)混凝土交货检验试块强度试验报告、抗渗检验报告、强度评定统计结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对每车进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进行进场检验,各项技术性能验收合格方能使用,并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浇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施工单位进行混凝土的浇筑和养护时,应符合《混凝土结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要求。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必须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设计要求、产品质量、施工单位的浇筑和养护过程进行全面监理。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和施工规程的,监理人员应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给予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降低或取消其资质等级。
(一)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生产工艺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情况不符合相关要求,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二)经专项监督检查和动态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范要求的批次对原材料进行检测的;
(四)未按照配合比进行生产,偷工减料的;
(五)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提供不合格预拌(商品)混凝土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条文行为的。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浇筑、振捣和养护质量负责。对未按标准规范要求施工的及因此造成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信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信阳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西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建筑工业化的步伐,节约能源,减少城市噪音及粉尘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生产企业集中搅拌、商品化供应的混凝土。
第三条 西安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二环以内施工的建设工程,二环以外城6区范围内的重点工程、高层建筑、住宅小区及一次使用混凝土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具备商品混凝土生产条件的企业自产自用的除外。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及市辖县行政区域内的混凝土道路、桥梁、高层建筑、框架结构工程,提倡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五条 按规定应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设置混凝土搅拌机。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立,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合法经营。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使用散装水泥生产商品混凝土。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其产品应符合使用单位的要求并按要求提供试验报告。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检验制度,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概预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时,应遵守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有关商品混凝土价格的规定。
第十二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建设单位应通过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商品混凝土供应商,并依法签订合同。合同中应注明设计强度、供应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混凝土泵送车辆指定行驶线路。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当保证清洁,不得在运行途中撒漏混凝土。清洗车辆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或河道内。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生产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
(三)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未进行检验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的。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由产品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使用商品混凝土而未使用以及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所处罚款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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