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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馆安全管理制度
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馆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文化馆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保障人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地区(市)、县(市、区)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文化中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各级文化馆的监督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并对本级文化馆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上级文化馆负责对下级文化馆开展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分别制定全国各级文化馆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馆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文化馆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第五条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应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数量确定,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馆建设标准。
第六条文化馆的建设选址,应符合交通便利、人口集中、方便群众参与的条件。
文化馆的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文化馆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应与文化馆建设标准一致):多功能厅、展览厅、宣传廊、培训教室、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室、舞蹈(综合)排练厅、资料室、老年人活动室、文艺创作室等,以及管理用房、辅助用房。有条件的应建有小型剧场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八条文化馆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相关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第九条文化馆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十条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文化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批准拆除文化馆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重新建设的文化馆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的费用包括迁建补偿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职能和服务
第十一条文化馆主要职能是: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培训等,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提高群众文化素质,促进当地精神文明建设。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指导群众业余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组织并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理论研究。
(四)收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指导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工作,为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培训人员,并向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配送文化资源和文化服务。
(七)指导本地区老年文化、老年教育、少儿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民间文化交流。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群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条文化馆应当向公众无偿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以外的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出租。
开展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和出租收入应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措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文化馆在举行群众文化活动时,应事先做工好安全预案,并采取相应地安全措施。
第四章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人事部门,依据文化馆性质、工作任务、所在地区经济、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确定文化馆编制数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是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
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从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特殊人才经考核后可以破格录用。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第二十五条文化馆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文化馆从业人员须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的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
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等申报考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与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文化馆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馆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建立文化馆队伍定期培训制度,文化馆业务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和学习。
第二十八条文化馆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和日常业务经费以及文化馆承担的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文化馆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向文化馆捐赠财物,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条文化部每四年开展一次全国文化馆评估定级工作。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进行评估。对文化馆的评估结果,应予以公示。文化馆建设情况应纳入全国和地区性文化先进单位评选和复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馆和文化馆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化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化馆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群众文化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文化素质,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立、向公众开放,组织开展、指导、辅导、研究群众文化艺术活动,并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市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和县(市、区)文化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设立、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文化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促进先进文化发展,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馆工作的领导,将文化馆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价格、国土资源、公安、教育、新闻出版、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九条文化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文化馆建设标准;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馆舍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馆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文化馆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向文化馆捐赠资金、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毁、侵占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确需占用文化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择地重建。
第三章职责与服务
第十二条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一)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等活动;
(二)收集、整理、研究民族民间艺术,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艺术资源;
(三)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调查研究,编撰群众文化艺术书刊、资料,建立、健全群众文化艺术信息网络;
(四)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交流;
(五)组织开展群众文化艺术培训和群众文化艺术队伍、骨干的辅导,为基层文化机构提供文化艺术配送服务。
文化馆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工作的指导,促进基层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开展。
第十三条文化馆应当公示其服务内容,为公众提供规范、良好的服务,开展多种形式、文明健康的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四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文化馆确定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公示;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开放时间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五条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展览、群众文艺演出、书刊阅览服务的,应当免费。
文化馆向公众提供前款规定以外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文化馆的群众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应当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出租收入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众在文化馆进行群众文化艺术活动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文化馆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人员与管理
第十七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文化馆馆长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文化馆馆长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或者任命。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的文化艺术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确有艺术专业特长的人员,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可以不受学历限制。
文化馆工作人员实行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十九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落实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馆的监督和指导,督促文化馆履行工作职责,提高文化馆开展公益性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能力和水平。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文化馆的设施建设、人员配备、资金使用、服务质量等文化馆发展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具体办法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内容、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众提供免费服务的;
(四)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及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文化活动内容不健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开展与文化馆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服务成本费,或者挪用服务收入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设施、设备的。
文化馆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举办的用于开展群众文化艺术活动的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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