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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通用12篇)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那么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 1
一、录像监控系统
1、检查录像监控工作是否正常,卫生保养是否良好。
2、查看“显示屏”各摄像探头图像数量是否齐全、清晰。
3、检查录像回放质量是否良好。
4、检查操作人员的日常移交、接登记情况。
5、检查柜台防弹玻璃、门窗是否擦拭干净,有无影响摄像机录像效果,摄像镜头是否定期擦拭干净。
二、报警系统
1、查看报警键盘和系统工作状态是否正常,卫生保养是否良好。
2、电源是否通畅,停电后备用电源是否启动工作。
3、夜间设、撤防是否有误报,误报情况、区域是否有记录。
4、检查报警通讯电话线路是否通畅(报警系统告警后,电话线路会中断约2分钟后自动接通)。
三、消防器材、防卫器材
1、检查消防栓、水带、水枪是否折叠“N”形摆放好。
2、消防器材是否干燥、清洁整齐,有无腐蚀现象。
3、检查二氧化碳、干粉灭火器是否到位,压力表显示是否正常。摆放位置是否合理,取用是否方便,过期器材是否及时更换。
4、消防器材卫生保养是否良好。
5、检查防卫器材是否到位,取用是否方便,是否每人都有。
6、须定期保养的器械是否有定期进行保养。
四、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守库、值班情况检查
1、检查金库门锁具是否开、关正常,是否正常使用。
2、库房内报警设备是否正常,是否有两种以上报警设备。
3、守护室、库房内消防器材防卫器材是否到位。
4、检查各项由安全保卫交接登记情况。
5、检查各岗位人员在位情况,守库值班人员在岗情况。
6、是否定期对本行查库,做好查库记录。
7、检查营业场所门、窗、防盗栏是否坚固。
8、保险柜门锁是否正常、使用是否按规定操作。
9、是否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安全保卫文件、学习情况是否记录。
10、是否定期对本行进行安全保卫自查,自查情况有无详细记录。
11、有否制定营业期间、守库期间、押运期间防暴预案及防诈骗、消防预案。
12、员工是否熟悉预案分工,各项预案是否定期演练,有无演练记录。
13、安全保卫制度是否上墙。
14、检查员工对“应知、应会”各项安全保卫制度的熟悉程度情况。
15、员工是否熟知匪警、火警,当地派出所电话,是否会简明扼要、快速报告案件。
16、员工进出营业间联动门是否按规定操作,随开随关,严防尾随案件。
17、营业期间,是否有外人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厅;值班守库期间是否让非值班人员进入营业厅或守库室聊天、看电视、打牌。
18、对代办点大额缴、领款是否用汽车接送,是否有人护送,做好途中人、款安全。
五、电脑安全
1、检查电脑操作人员日常对设备的保养情况,电脑设备放置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脏、乱、差现象,每日工作结束后,是否及时清洁电脑设备一次,加盖防尘罩。
2、每日必须在《运行登记簿》上做好以下登记:开、关机时间,每日何人操作,账务处理情况,故障及处理结果,重要数据(错账)冲正、利率、科目等维护修改等记录。
3、电脑操作人员是否具有电脑操作证持证上岗资格。
4、操作人员在输入密码时有否要求其它人员回避。操作员密码必须输满6位并经常变更,终端机密码使用有否逐次登记,交接责任是否明确。
5、操作人员在离开终端时,有否将终端机退到初始状态,非营业时间加班时,有否凭社主任或坐班主任批准单进行操作。
6、柜台人员柜员卡是否由本人保管,是否存在主管柜员卡及密码由柜台其它人员保管的现象。
7、当日流水账有否逐笔勾对,并加盖印章,有否换人勾对。
8、有否做到当日账务当日核对,当日轧平、账未轧平所有柜台人员不得离岗。
9、有否做到储户密码由储户本人从密码小键盘录入,柜台人员不代办,不询问储户密码。
10、储户更换密码或其它内容,有否要求其填写更改账户资料凭条。
11、有否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手续。
12、对调离计算机岗位的人员,有否立即调离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有否立即更换口令,注销操作员。
13、电脑操作人员对本单位软磁盘、磁带等磁介质是否专柜保存。
14、所有电脑输出的真实数据资料是否妥善保管,不得丢失。
15、任何从事信息电脑工作的人员不得向外传播有关软件和网络通讯等电脑系统方面的情况。
16、电脑操作人员应当时刻关心电脑设备的安全,提高警惕性,注意防火、防盗、防水、防破坏,发现不安全因素能否正确处理及时报告。
17、电脑操作人员是否自觉遵守保密规定,提高警惕,发现问题现象,有否立即向市联社信息电脑中心或保卫部门报告。
18、各单位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拆开电脑设备。
19、电脑及其附属设备是否有外借,特殊情况需外借应经市联社信息电脑中心负责人批准,电脑管理人员实施,严禁将电脑设备借给私人使用。
20、有否利用单位的电脑设备和通讯线路与INTERNET网或其它信息网进行与工作无关的联网操作。
21、外单位和个人的软磁盘未经许可和病毒检查,有否直接在本社在电脑设备上使用。
22、有否在信用社任何电脑上玩游戏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操作。有否带外单位的人来使用本单位电脑设备。
23、有否将我行应用软件(包括运行程序和源程序)传给外单位或个人。
24、电脑设备使用的电源有否实行专线专用;严禁将非电脑设备使用的电源加载在电脑设备专用电源上;严禁将喝水杯、电炉及带磁性的物质等可能对电脑设备有影响的东西放在电脑的旁边;日常工作时不得在电脑旁边吸烟,吃零食,烧开水。
25、检查电脑通讯设备是否通畅,供电系统是否正常。检查电脑“UPS”备用电源是否正常工作。
26、电脑操作人员是否按操作规定严肃认真地使用电脑,如果由于违反规定而引起账务错乱,有否需要在中心机房改账时,有否经信息电脑中心领导同意,要有社会计主管、操作员、信息电脑中心主机操作员、技术员同时在场方可改账,登记改账记录。
27、所有网点当日账务没有轧平时不得下班,若操作员无法找平账务,是否报告各社会计主管同意,通过信息电脑中心主机操作员同意挂账后方能下班。第二天查明原因后,由信息电脑中心有关人员按改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8、所有操作员和电脑技术人员之间的工作原则是否做到不得兼任和顶替,特殊情况须经信息电脑中心负责人批准后才能进行短期工作替换。
29、有否审核系统运行日志,对异常情况有否及时向计算机安全领导小组汇报。
30、每日日终打印的账表等会计资料有否按电子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要求进行保管,打印作废的账表是否经主办会计或信用社主任确认后集中销毁。
31、日常业务处理过程中,出现串户错账需要冲正,有否经坐班主任或主办会计审查批准,并在错账冲正记簿上登记。
32、业务终端操作员有否做到不得与复核终端操作员交叉。
33、实时复核员发现业务终端操作员传递过来的业务出现差错时,是否及时向业务终端操作员和坐班主任反馈,有否在终端运行登记簿记录差错等详细过程。
34、在计算机机房入口处或值班室有否设置应急电话和应急断电装置。
35、信用社有否设立安全机构,安全机构的设置是否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计算机运行和应用部门是否设立安全小组或安全员。
36、没有得到硬件管理员或系统管理员的`明确准许,电脑中心使用的任何介质,文件材料或各种被保护品都不准带出计算机房,对于计算机正常的输入输出材料,是否视同会计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制度,决定是否可以将其带入或带出信用社。
37、没有获准进入电脑中心的来访者,其活动范围必须限制在指定的区域内。需进入接待区时,有否通过审批;有否对来访者的情况及来访原因进行登记;登记内容是否完整。
38、防火管理是否由电脑操作员负责,有否做到各个工作日都要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39、发生计算机犯罪案件或系统出事故时是否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说明事故现象,原因,损失等情况。
六、会计、出纳检查
1、营业期间,营业场所边、后门是否上锁;临柜人员因故出入有否做到即开即锁;上班后营业厅大门有否反锁固定。
2、营业期间(含中午)大宗现金有否入库(柜)保管。
3、是否坚持双人守库制度,守库人员是否熟悉守库规则,上岗前有否进行安全检查,下岗后,有否办理交接班登记手续。
4、有否坚持双人守库,有否违反管库员不能同时守库的规定。
5、现金收付是否换人复核,票面登记是否合格,账款有否当日核对,现金收、付日记账有否及时逐笔登记。
6、有价单证是否视同现金管理,领用有否登记,使用有否销号。
7、重要空白凭证有否专人保管,领用手续是否严密,有无销号。
8、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是否按序号使用,不得跳号使用。
9、非管库人员入库是否按规定办理手续,有否登记。
10、是否坚持双人押运制度;出纳人员有否随车同行、押运手续有否完整;押运员有否穿防弹衣、戴头盔,有否按规定携带武器;“701”管理制度是否严格,领用手续是否完整。
11、每日营业终了,出纳柜人员能否将当日库存现金与会计现金科目总账的余额碰库核对,盖章负责。
12、尾数箱入库前,坐班主任或主办会计有否对现金实际数卡大把。
13、尾数箱有否设置两把锁,一把由出纳员保管,另一把由会计员保管,入库前卡大把检查后上锁分管,营业期间由出纳人员管理。
七、稽核检查
1、信贷员每月对代办员定期或不定期查库不少于一次。
2、信贷员、事后复核员共同对代办员按季账务“六相符”检查一次。
3、信贷员每月对代办员进行重要空白凭证及安全防范检查一次。
4、信贷员为主,事后复核配合每月每村抽查10个存款户核对外账(查内外账核对清单)。
5、事后复核员为主,信贷员配合,负责按季无记名抄列并张贴存款对账表(定期定点公布)。
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 2
为加强和规范长安银行泾阳县支行自助设备的管理,提高自助设备运行质量,充分发挥自助设备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作日内ATM机检查巡视工作由大堂经理负责,保安人员协助负责。
二、保安人员每日至少3次对ATM机进行巡查,营业开始和营业终了必须进行详细检查,其他检查时间由安全员自行安排,但不得少于3次。
三、安全员或保安人员在检查ATM机时应该仔细认真,采取眼观、手摸等方式进行,检查完毕后在《ATM安全巡查登记表》进行登记。
四、主要检查机具周围是否有异常情况,是否有非本行的提示信息、是否有客户遗留的取款凭证条或者其他信息、出钞口是否正常、是否有异物,是否加装其他设备、影像是否正常等,如果发现有异常情况应该第一时间报告分行安防部并保护现场。
五、除了对机具周围检查外,保安人员应对ATM机及周边卫生进行及时维护,上班第一时间对机具进行除尘等维护,保证自助设备干净卫生。
六、装填现金时,需2人同时进行,同时必须在视频安防系
统的全程监控下操作,监控设施能够看到操作人员的面部特征。
七、支行安装的'ATM机必须具有防砸、防撬报警探测装置并具备报警联动及报警联网的功能。
八、发生涉嫌刑事犯罪的,支行大堂经理要立即向安防部报告,安全人员须保存好相关录像。
九、装填现金区必须安装入侵报警探测装置,具备报警联动功能;出入口必须安装控制装置;回放图像要能够清晰看清进出人员的体貌特征。
十、要在自助设备区域醒目位置放置或张贴本行安全提示,提醒客户发现不法分子利用ATM机进行盗窃、诈骗时,不要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保护好自己银行卡的信息资料。
十一、以上管理内容若管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支行将给予200-300元的经济处罚。
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卡业务的管理,防范银行卡业务风险,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行政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银行卡。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持卡人、商户及其他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协商、互利的基础上开展信息共享、商户共享、机具共享等类型的银行卡业务联合。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五条 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银行卡按币种不同分为人民币卡、外币卡;按发行对象不同分为单位卡(商务卡)、个人卡;按信息载体不同分为磁条卡、芯片(ic)卡。
第六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
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帐卡(含储蓄卡,下同)、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
第八条 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第九条 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
第十条 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第十一条 联名/认同卡是商业银行是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银行卡附属产品,其所依附的银行卡品种必须是已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品种,并应当遵守相应品种的业务章程或管理办法。
发卡银行和联名单位应当为联名卡持卡人在联名单位用卡提供一定比例的折扣优惠或特殊服务;持卡人领用认同卡表示对认同单位事业的支持。
第十二条 芯片(ic)卡既可应用于单一的银行卡品种,又可应用于组合的银行卡品种。
第三章 银行卡业务审批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理银行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开业3年以上,具有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
(二)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指标,经营状况良好;
(三) 已就该项业务建立了科学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有明确的内部授权审批程序;
(四) 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 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
(六) 发行外币卡还须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资格和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水平;
(七)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办理银行卡业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报告:论证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市场预测;
(二) 银行卡章程或管理办法、卡样设计草案;
(三) 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防范措施;
(四) 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系统安全性和技术标准合格的测试报告;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发卡银行各类银行卡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卡的名称、种类、功能、用途;
(二) 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 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及使用方法;
(四) 卡的帐户适用的利率,面向持卡人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 发卡银行、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银行卡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 商业银行开办各类银行卡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加强内部控制和授权授信管理的规定,分别制订统一的章程或业务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商业银行总行不在北京的,应当先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申报,经审查同意后,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二) 已开办信用卡或转帐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联名/认同卡、专用卡、储值卡;已开办人民币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发行外币信用卡。
(三) 商业银行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ic卡、储值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四)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应当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和其总行授权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行备案。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专用卡、联名卡应当持商业银行总行授权文件、联名双方的协议书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中心支行备案。
(五) 商业银行变更银行卡名称、修改银行卡章程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第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四章 计息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银行卡的计息包括计收利息和计付利息,均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九条 发卡银行对准贷记卡及借记卡(不含储值卡)帐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存款、储值卡(含ic卡的电子钱包)内的币值不计付利息。
第二十条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一) 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帐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二) 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第二十一条 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第二十二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
第二十三条 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按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一) 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二) 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第二十五条 跨行交易执行下列分润比例:
(一) 未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90%,收单行10%的比例进行分配;
商业银行也可以通过协商,实行机具分摊、相互代理、互不收费的方式进行跨行交易。
(二) 已建信息交换中心的城市,从商户所得结算手续费,按发卡行80%,收单行10%,信息交换中心1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 持卡人在ATM机跨行取款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并执行如下收费标准:
(一)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之内取款,每笔收费不得超过2元人民币;
(二) 持卡人在其领卡城市以外取款,每笔收费不得低于8元人民币。
从ATM机跨行取款所得的手续费,按机具所有行70%,信息交换中心30%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代理境外银行卡收单业务应当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其手续费标准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4%。
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签订信用卡代理收单协议,其分润比率按境内银行与境外机构分别占商户所交手续费的37.5%和62.5%执行。
第五章 帐户及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申领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帐户;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单位,应当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
银行卡及其帐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帐户。
第三十条 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从其单位的外汇帐户转帐存入,不得在境内存取外币现钞。其外汇帐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境内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开立;
(二) 其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支付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个人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劳务报酬、投资回报等收入转帐存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外币卡帐户的'资金以其个人持有的外币现钞存入或从其外汇帐户(含外钞帐户)转帐存入。该帐户的转帐及存款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个人外币卡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时应按照我国个人外汇管理制度办理。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范围和区域外,外币卡原则上不得在境内办理外币计价结算。
第三十四条 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帐户,单位外币卡帐户的资金应当转回相应的外汇帐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五条 单位人民币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不得透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起点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办理转汇。
第三十六条 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
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取款设定交易上限,每卡每日累计提款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储值卡的面值或卡内币值不得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发行认同卡时,不得从其收入中向认同单位支付捐赠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帐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
第四十条 银行卡通过联网的各类终端交易的原始单据至少保留二年备查。
第六章 银行卡风险管理
第四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
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的资信状况进行定期复查,并应当根据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其信用额度。
第四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对不同级别内部工作人员的授权权限和授权限额。
第四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加强对止付名单的管理,及时接收和发送止付名单。
第四十四条 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发卡银行不得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 发卡银行应当遵守下列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指标:
(一) 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
(二) 同一帐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
(三) 外币卡的透支额度不得超过持卡人保证金(含储蓄存单质押金额)的80%。
(四)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新发生的180天(含180天,下同)以上的月均透支余额不得超过月均总透支余额的15%。
第四十六条 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
第四十七条 发卡银行通过下列途径追偿透支款项和诈骗款项:
(一) 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
(二) 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
(三) 通过司法机关的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第四十八条 发卡银行采取了第四十七条所列措施后仍不足以弥补的,将按照财政部《呆帐准备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对已核销的透支款项又收回的,本金和利息作增加“呆帐准备金”处理。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出资加入所在城市的银行卡信息交换中心,应当报经其总行批准。
第七章 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发卡银行的权利:
(一) 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
(二)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三) 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
(四) 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
第五十二条 发卡银行的义务:
(一) 发卡银行应当向银行卡申请人提供有关银行卡的使用说明资料,包括章程、使用说明及收费标准。现有持卡人亦可索取上述资料。
(二) 发卡银行应当设计针对银行卡服务的公平、有效的投诉制度,并公开投诉程序和投诉电话。发卡银行对持卡人关于帐务情况的查询和改正要求应当在30天内给予答复。
(三) 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对帐服务。按月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在下列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不向持卡人提供帐户结单:
1、 已向持卡人提供存折或其他交易记录;
2、 自上一份月结单后,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帐户没有任何未偿还余额;
3、 已与持卡人另行商定。
(四)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银行卡对帐单应当列出以下内容:
1、 交易金额、帐户余额(贷记卡还应列出到期还款日、最低还款额、可用信用额度);
2、 交易金额记入有关帐户或自有帐户扣除的日期;
3、 交易日期与类别;
4、 交易记录号码;
5、 作为支付对象的商户名称或代号(异地交易除外);
6、 查询或报告不符帐务的地址或电话号码。
(五) 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
(六) 发卡银行应当在有关卡的章程或使用说明中向持卡人说明密码的重要性及丢失的责任。
(七) 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资信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持卡人的权利:
(一) 持卡人享有发卡银行对其银行卡所承诺的各项服务的权利,有权监督服务质量并对不符服务质量进行投诉。
(二) 申请人、持卡人有权知悉其选用的银行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适用利率及有关的计算公式。
(三) 持卡人有权在规定时间内向发卡银行索取对帐单,并有权要求对不符帐务内容进行查询或改正。
(四) 借记卡的挂失手续办妥后,持卡人不再承担相应卡帐户资金变动的责任,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另有判决的除外。
(五) 持卡人有权索取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应妥善保管。
第五十四条 持卡人的义务:
(一) 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
(二) 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
(三) 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
(四) 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展受理银行卡的商户,应当与商户签订受理合约,受理合约不得包括排他性条款。受理合约中的手续费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 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理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息和收费标准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帐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发卡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风险管理措施和控制指标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持卡人出租或转借其信用卡及其帐户的,发卡银行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其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由发卡银行在申请表、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中事先约定)。
第六十条 持卡人将单位的现金存入单位卡帐户或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卡所属单位及个人卡持卡人处以1000元人民币以内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一) 骗领、冒用信用卡的;
(二) 伪造、变造银行卡的;
(三) 恶意透支的;
(四) 利用银行卡及其机具欺诈银行资金的。
第六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擅自经营信用卡收单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的代表机构经营银行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银行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但发行带有国际信用卡组织标记的银行卡除外。
单位卡应当在卡面左下方的适当位置凸印“dwk”字样。
银行卡卡面应当载有以下要素:发卡银行一级法人名称、统一品牌名称、品牌标识(专用卡除外)、持卡人使用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持卡人签名条(ic卡除外)等。
第六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卡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在境内流通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发卡银行应当在半年内达到本办法有关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六年颁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同时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颁布之前制订的银行卡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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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分行考勤管理,严肃劳动纪律,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树立精简、勤政、务实的银行形象,根据总行员工考勤制度规定,结合分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行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的时间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和脱岗。
第三条 分行营业部、各部室员工考勤管理在分行行长领导下,由分行人力资源部负责;各支行员工考勤管理由各支行行长负责。
第四条 分行员工应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员工考勤结果与年度考核、评先评优及奖励挂钩。
第二章 考勤内容
第五条 分行考勤内容,包括在勤、加班、请假、迟到、早退、旷工。
第六条 在勤。分行员工准时到达、准时离开工作岗位,即为在勤。
员工在下列情况下视同在勤:
(一)由领导派其到外地出差、开会或经领导批准在城区范围内办公事,不能按时在分行上下班。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学习培训或从事其它公务活动的。 第七条 迟到。员工未按时上班按迟到记录。
员工迟到半小时以内者,按迟到1次处理;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者,按迟到2次处理;超过1小时者,按旷工半天处理。
第八条 早退。员工提前下班按早退记录。员工提前半小时内下班按早退1次记录;提前下班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按早退2次处理;提前1小时以上下班,按旷工半天处理。
第九条 脱岗。分行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未请假或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为脱岗。脱岗者按旷工处理。
第十条 加班。因特殊情况,员工需要在法定节假日和公休假日工作,以及在正常工作日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称为加班。
第十一条 请假。员工因处理私事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后,未在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称为请假。
第十二条 旷工。员工未经批准在正常工作时间不在勤,称为旷工。
第三章 假期管理
第十三条 分行公休假包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工伤假。员工请假,包括事假、病假、婚假、丧假、产假、护理假、探亲假。
(一)节假日: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包括元旦(1天)、五一(3天)、国庆(3天)、春节(3天)等法定休假日,参照政府规定执行。
(二)事假。员工因处理个人的私事,不能出勤者,经批准请假,称为事假。
下列情况经行、部室负责人批准,可不计为事假:
1、女员工有一周岁以下婴儿,占用工作时间哺乳,每天累计不超过1小时。
2、为子女开家长会有学校通知,每学期累计不超过4小时。
3、带10岁以下子女打预防针、体检,有儿童保健部门通知,每半年累计不超过2小时。
(三)病假。指员工因病需要治疗或休息,经医院证明和领导批准的请假,称为病假。病假应有医疗机构病休诊断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批准。
(四)婚假。指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后结婚的员工,按规定享受的休假。假期一般为3天,晚婚者为10天(男25岁,女23岁)。对方工作单位在外地,员工需要到对方所在地结婚的,可给予往返路程假,超过假期规定的按事假处理。子女结婚可请假一天。
(五)丧假。指员工直系亲属死亡后,按规定给予员工处理丧事的假期。直系亲属死亡,可请丧假3天,前往外地办理丧事时,可给予往返路程假,超过假期规定时间按事假处理。
(六)产假。符合国家《婚姻法》及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女员工产假为90天(含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女员工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
男员工因配偶计划内生育的,可休看护假。看护假一般为5天,符合晚育年龄的看护假7天。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员工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经医院证明,给予42天的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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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明确邮政企业 与邮政储蓄银行之间的责任划分,有效防范各类金融资金案件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邮政企业,邮政储蓄银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确保邮政金融资金安全是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的共同责任。各级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安全工作的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邮政企业安全保卫部门和邮政储蓄银行审计稽查部门人员是相关责任人。
第三条 金融资金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经营邮政金融业务的邮政企业,邮政储蓄银行及分支机构必须遵守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加强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资金安全运转条件,确保邮政金融资金安全。
第五条 省(区、市)、市、县邮政企业应与同级邮政储蓄银行或分支机构在邮政金融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成立金融资金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邮政企业行政主要领导任组长,邮政储蓄银行行长任副组长,安全保卫、审计稽查、服务质量监督、人力资源等部门相关人员任成员。
设立邮政储蓄银行直属分行城市的领导小组由市邮政局局长任组长,直属分行行长任副组长。
各级领导小组对本地区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工作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金融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邮政企业与邮政储蓄银行应共同执行的金融资金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地区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及时报告邮政金融资金案件信息。
第六条 领导小组应定期或不定期召开金融资金安全管理联席会议。
定期联席会议:省(区、市)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市、县级领导小组联席会议,至少一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应重点研究、分析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隐患、问题,研究制定并落实相关隐患整改责任与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召开领导小组不定期联席会议:
1、发生邮政金融资金案件;
2、安全检查或稽查发现重大安全隐患;
3、收到上级有关部门下发的隐患整改通知书;
4、案件责任不清或涉及双方人员责任,需要分清责任进行案件责任查究时。
联席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包括:会议的主要议题、研究制定的资金安全措施、研究确定的工作部署、对责任不清或涉及双方人员的责任查究决定,对难以协调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上级有关部门应将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纪要作为安全检查的重要内容,并应定期或不定期调审。
第七条 互通安全管理情况
一、各级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领导、安全保卫、审计稽查部门应及时互相通报安全检查和业务稽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落实隐患整改措施。
二、邮政企业或邮政储蓄银行发现有下列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对方相关领导及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一)发生邮政金融资金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时;
(二)有明显的安全防范漏洞,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随时可能出现较为严重的后果时;
(三)出现资金差错,需要立即查清或对相关账目采取控制措施时;
(四)出现违规违纪行为或作案嫌疑,需要对当事人或资金账目进行控制时;
(五)发生有必要通报对方的其他情况时。
第八条 遇有公检法等机关依法查询邮政储蓄账户资料时,应由邮政储蓄银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协助查询。上述机关查询视频资料时,属于邮政储蓄银行管理的由银行负责协助查询;属于邮政企业管理的由企业负责协助查询。
第二章 储蓄网点安全管理
第九条 邮政储蓄一类网点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检查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达标和使用情况。
(二)检查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三)对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复查整改情况。
(四)协助邮政储蓄银行制定防抢劫预案。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
(二)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以及合规经营教育。
(三)制定防抢劫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按照稽核检查规定,对业务进行稽核检查。
(五)核定网点过夜现金限额。
(六)网点过夜现金的安全保管。
(七)按照邮政企业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隐患,并将整改情况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条 邮政储蓄二类和代理网点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
(二)安全防范设施达标和使用情况检查。
(三)制定安全防范规章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对职工进行安全防范、合规经营教育、培训。
(五)落实资金安全内控制度。
(六)制定防抢劫预案,并组织演练。
(七)网点过夜现金的安全保管。
(八)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隐患, 并将整改情况通知邮政储蓄银行。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对邮政金融业务、账务进行稽核检查。
(二)协助邮政企业制定现金、空白凭证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协助邮政企业制定内控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协助邮政企业制定合规经营要求。
(五)核定网点过夜现金限额。
(六)对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邮政储蓄营业网点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一)在营业前解除防盗报警器,开启电视监控设备;营业人员要检查自己使用的工作设备(微机、保险柜等)是否完好, 遇有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处理。
(二)现金业务区门必须随时锁定,非营业人员不得进入, 正确使用营业柜台防尾随联动门,防止外人尾随入内。
(三)收取的大额现金不准堆放在桌面上或柜台抽屉内,应及时锁入保险柜。
(四)营业人员离开柜台或午休时,应当将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证券入柜落锁,微机进行系统签退。
(五)营业网点午休,无人值守时,要开启防盗报警器。
(六)营业人员办理业务时应当严格核查存取款凭证,注意识别伪钞、伪证,防止发生诈骗,冒领等案件。
(七)工作场所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八)营业人员严禁接受外部人员赠送的食品、饮料、药物、香烟等。
(九)营业人员应当保持警惕,平时要注意观察营业厅内是否有可疑人员,可疑物品等情况。
(十)营业网点应坚持迎送运钞车制度,在运钞车到达之前 派人观察营业网点周围是否有可疑人员、车辆或物品,预防抢劫运钞车案件发生。
(十一)应在营业室内视频监控下的指定柜台内办理现金和款袋交接手续,并登记备查。
第三章 金库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金库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金库(包括:守库室、点钞室、库内)安全防范设施安装,维护和管理。
(二)制定金库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检查执行情况。
(三)金库门锁具改造和维护。
(四)守库室门钥匙的管理与使用。
(五)守库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审查。
(六)紧急情况处置预案的制定和演练。
(七)金库的守护和进出查验管理,进出金库人员的登记, 进库人员携带物品的检查。
(八)根据邮政储蓄银行审批的有权进入金库人员的`通知 (内容包括:姓名、职务、签名样本、照片等),核发进入金库许可证。接到邮政储蓄银行库内工作人员岗位变更通知后,及时 收回原许可证。
(九)对点钞室、库内安防设施进行检查。
(十)检验银行"钱箱出库通知单",对"钱箱出库通知单"手续不完整、不正确和无效的,不得放行。
(十一)对点钞作业进行安全守护。
(十二)维修点钞室或金库内部时,须经邮政储蓄银行同意。维修人员凭本局安全保卫部门审查后发给的临时出入证 (件)进入库区,同时必须有本局或邮政储蓄银行保卫人员在现 场监督,并做好详细记录,相关资料存档备查。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库内现金区(点钞室和现金存放室)的内部管理,承担相应内部控制责任。
(二)审批库内工作人员,向邮政企业请领进出金库许可证。库内工作人员岗位变更时,应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三)银行人员持钱箱出库时,须向守库人员交验"钱箱出库通知单",在守库员核对、登记,出纳员签名后方准出库。
(四)银行检查人员需进入金库检查时,须事先经邮政企业安保部门或分管安全的领导批准后,凭稽查证入库检查。
(五)银行库内工作人员带进金库的钱箱等物品必须经守库员确定属金库日常用品方可进入,无关物品不得带进库房。
(六)负责机械密码锁的管理和密码的更新。
(七)负责指纹锁管理(有权进入金库人员指纹的登记,删除和开启时间的设置,读取使用记录等)。
(八)负责应急库门机械密码锁密码的管理。
(九)负责金库、点钞室入侵报警器的设防、撤防,发现电视监控和报警设施故障时,及时告知邮政企业。
(十)按照日常开启金库的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正常开启时间,并通知邮政企业保卫部门。非正常时间开启金库,应由市县邮政储蓄银行领导授权。
(十一)核准库存备用金限额。
第四章 运钞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运钞的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配备符合规定的运钞车,每台车应配备2名专职押运员。
(二)运钞全过程的安全保卫。
(三)按照运钞时间及线路安排行程,确保各营业网点按时正常营业。
(四)取送款员由邮政企业员工担任的,运钞中现金款袋或款箱归邮政企业取送款员负责管理,包括:运钞车上的.运钞舱、舱门锁具钥匙,运钞舱内盛装现金的各种容器及全部现金、有价证券和重要空白凭证。
(五)建立防抢、防盗应急预案,押运人员的审核和管理。
(六)押运枪弹管理,防弹服配备。
(七)监督邮政储蓄银行取送款员穿着防弹衣。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取送款员由邮储银行员工担任的,运钞中现金款袋或箱包归银行取送款员负责管理,包括:运钞车上的运钞舱、舱门锁具钥匙,运钞舱内盛装现金的各种容器及全部现金、有价证券和重要空白凭证。
取送款员由金融护卫中心人员担任的,运钞中现金款袋或箱包由金融护卫中心取送款员负责管理。
(二)向邮政企业提出押运时间及线路安排,对押运时间及线路安排作出调整时,应至少提前48小时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三)对邮政企业的运钞车(包括:车型、牌照等),押运人员(包括:单位、姓名、照片等)进行备案,并在实施中进行核对。
(四)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与邮政企业办理押运款箱、款袋或物品交接。
第十四条 雇用金融护卫中心押运工作的,应由邮政企业与金融护卫中心签订运钞合同。邮政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负责对运钞车及押运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同上。
第五章 自助机具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一类网点金融自助机具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对ATM、POS等自助机具的防盗、防抢设施达标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对ATM、POS等自助机具的防盗、防抢防范制度、措施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复查整改情况。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ATM、POS等自助机具防盗、防抢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
(二)ATM、POS等自助机具防盗、防抢防范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ATM、POS等自助机具的日常检查、运维监控。
(四)ATM装、取钞过程的安全防范。
(五)按照邮政企业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隐患,并将整改情况通知邮政企业。
第十六条 二类和代理网点金融自助机具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一、邮政企业的责任
(一)ATM、POS等自助机具防盗、防抢设施的建设、维护保养和管理。对达标情况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二)落实并检查ATM、POS等自助机具防盗、防抢防范制度,及时整改隐患。
(三)ATM装、取钞过程的安全防范。
(四)按照邮政储蓄银行的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告知邮政储蓄银行。
二、邮政储蓄银行的责任
(一)入网资质审查、运维监控。
(二)对存在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复查整改情况。
第六章 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应按上述责任,按照规定的频次、内容、标准组织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邮政企业和各级邮政储蓄银行对邮政企业安全保卫、邮政储蓄银行审计稽查部门等(以下简称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章行为,应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发现的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3、对重大隐患应及时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隐患的性质、整改的依据、整改的期限等。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邮政企业安保人员对一类网点和点钞室,金库内进行检查时,应有同级邮政储蓄银行人员陪同。邮政储蓄银行在对二类和代办储蓄网点检查时,应有市、县邮政局安保或视察人员陪同。
第二十二条 负有邮政金融资金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对查出的问题应立即落实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要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并按照检查人员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期限,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部门、责任人、时间和措施,认真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送检查部门; 对于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的隐患,整改后要书面向检查部门报送整改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查部门对各种隐患的整改情况必须进行复查, 做到有一件立一件,改一件销一件,件件有记录。
第七章 案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邮政金融资金案件(包括:贪污挪用案件、资金诈骗案件、盗窃抢劫案件等),省(区、市)邮政公司 和省(区、市)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直属分行应及时报告集团公司和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第二十六条 二类和代理网点、金库、运钞管理发生案件,邮政企业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邮政储蓄银行或分支机构通报;一类网点、各级邮政储蓄银行或分支机构发生案件,邮政储蓄银行或分支机构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应当向同级邮政企业通报。
第二十七条 案件报告
(一)案发快报。自案发至上报集团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最大时限为 24 小时。案发快报内容包括:发案单位、发案时间、作案人基本情况、作案手段、发案原因、涉案金额等。
(二)案情报告。案发后3日内,应将发案单位、涉案岗位、涉案环节、作案人、涉案业务种类和涉案总金额、案发经过、案发后采取的主要措施、控制和追回的金额等情况上报集团 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三)案情分析和整改措施报告。案发后25日内,应将发案原因和教训、整改措施及对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或技术条件的建议等上报集团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四)整改措施落实复查报告。案发后 60 日内,应将整改效果、对责任人查究情况及截至报告日涉案金额的实际追缴情况(如追缴方式、金额等)和实际损失金额等上报集团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 案件查处
一、案件调查
(一)一类网点发生贪污挪用储蓄资金案件,由邮政储蓄银行负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盗窃、抢劫案件,由邮政企业与邮政储蓄银行共同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二类和代理网点发生盗窃、抢劫案件,由邮政企业负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发生贪污、挪用储蓄资金案件,由邮政企业与邮政储蓄银行共同对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案件督办
(一)发生贪污、挪用、诈骗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 盗窃案件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抢劫案件涉案金额10万元以上或至人员受伤的,由省(区、市)邮政公司和省(区、市)邮政储蓄分行督办。
(二)发生贪污、挪用、诈骗案件,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盗窃案件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抢劫案件涉案金额20万元 以上或至人员死亡的,由集团公司和邮政储蓄银行总行督办。
三、督办内容
(一)督促发案单位积极协助公安,检察机关查破案件。
(二)督促发案单位分析发案原因、总结案件教训、制定防范和整改措施。
(三)认定案件性质和案件责任,督促发案单位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查究。
(四)分析贪污、挪用、诈骗案件发案原因,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工作由邮政储蓄银行审计稽查部门负责;分析抢劫、盗窃案件发案原因,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工作由邮政企业安全保卫部门负责。
第八章 案件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金融资金案件必须对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责任清楚的,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应依照《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分别追究责任。
二、责任不清或涉及双方人员责任的,应由领导小组查清责任,研究确定应追究的责任。有争议的,报上级领导小组裁定。
三、与检查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检查时发现隐患或发现隐患未提出整改要求有关,而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分别由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追究检查人员的检查责任。
四、对检查人员发现隐患并提出整改要求,隐患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整改隐患,而导致案件发生的,应分别由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责任。
五、案件责任追究处理时限。
(一)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完成。
(二)对于一时难以破案的抢劫盗窃、携款潜逃、外部诈骗案件不需结案,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应在责任查清后一个月内完成。
(三)案件责任追究原则上应在发案后60日内完成,需要跨年的,应在次年上半年完成。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邮政企业和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 6
一、总则
一条为促进我行可持续发展,建立科学的现代化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资源分配的激励作用,发挥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强化激励约束机制,建立一个适应现代化商业银行运作的科学、合理、规范的内部绩效工资考核体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分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二条绩效工资考核分配的指导思想是建立符合我行行业特点的,以基本薪酬为基础、以绩效考核为核心的薪酬分配考核制度。着力优化分配资源,向绩效贡献大、岗位责任重、劳动复杂程度相对较高的人员倾斜,使员工的收入与其为单位创造的效益、业绩和其工作量、岗位责任紧密结合,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确保有限的分配资源发挥最大的调节和激励作用。目的`在于把职工工资同部门经营业绩挂钩,通过科学、合理的考核,突出“向一线部门倾斜、向经营部门倾斜”。
三条绩效工资考核分配的原则
(一)基本保障原则:保障员工的基本收入,根据干部、员工岗位和贡献度确定等级,发给基本薪酬。
(二)以岗定薪原则:对不同职级、不同责任、不同性质的岗位确定不同的薪酬,岗位变动薪酬随之变动。
(三)绩效挂钩原则:员工的收入与其所在部门为单位创造的效益、经营业绩等紧密挂钩。
(四)按劳取酬原则:员工的薪酬与其工作质量、工作数量、岗位责任等紧密挂钩。
四条本绩效工资考核分配方案是分行对行内各部门的考核,不再细分到个人。对个人的考核由各部门依照本方案的有关规定,细化制定符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的部门内部绩效考核方案。
五条本方案实行百分制考核方式。所涉及的定量考核数据均以四季度的旬平均数为基数,按季度进行环比考核。
六条本方案业务经营性指标适用于我分行公司、小企业金融一部,公司、小企业金融二部,公司、小企业金融三部,个人金融部,营业部等经营部门;
内部管理性指标适用于财务部、运营服务部、人力资源部、风险管理部等非经营性部门。
二、经营部门绩效工资考核指标
七条业务经营类指标是指:各项存款,占比为xx%;其中,对公存款占比xx%,储蓄存款占比xx%;、各类中间业务、新业务,占比为xx%。各项贷款,占比为xx%,对中小企业贷款占比xx%,其它贷款占比xx%
三、非经营类部门绩效工资考核指标
八条非业务经营部门绩效工资考核分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进行。其中定性指标占比为xx%,定量指标占比为xx%。
九条定量指标细分为:
①内部管理指标,占比为xx%;
②服务质量指标,占比为xx%;
③安全保卫指标,占比为xx%;
④其它指标,占比为xx%。
十条定性指标是指各部门的本职工作完成情况。
四、考核方法
十一条各部门绩效工资考核目标的设立
(一)每考核周期期初各部门根据分行下达的总体指标,结合本部门岗位职责规定的工作任务,经分行与部门之间同协商,制定当期工作计划和考核指标,报分行主管领导审批后实施。
(二)工作任务和绩效考核指标的更改需经本部门及分行商定,并报分行主管领导批准后,更改方可生效。
十二条考核周期
考核分为季度考核和度考核。其中季度考核于下一季度初一个月的xx日内完成,度考核于次元xx月xx日完成。
十三条被考核部门通过努力达到或超额完成期初制定的绩效考核目标时,分行根据任务完成的环比数据给予相应的绩效工资分配奖励。
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 7
第一章 总则
1.为了加强公司的资金管理,规范公司银行存款的使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本部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
第二章 银行存款开户的有关规定
1.公司及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规定的审批手续开设银行账户,非独立核算单位原则上不准开设银行账号,异地设立的分公司经公司财务部批准,可在当地设立银行结算账户。
2.公司财务部统一管理各银行账户,下属分、子公司经批准独立开设的银行账户,必须报公司财务部备案管理。
3.银行账户只能用于规定业务范围内的银行结算,不得出租、出借,不得用于个人结算。
4.公司只能选择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5.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必须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等有关文件,送交盖有企业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6.申请开立一般存款、临时存款、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的`企业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等证件,送交盖有企业印章的卡片,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7.基本存款账户是企业办理日常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企业的工资和资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8.一般存款账户是企业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存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企业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的账户,企业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9.临时存款账户是企业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企业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10.专用存款账是企业因特定用途需要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结算方式
1.银行汇票结算方式。
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2.商业汇票结算方式。
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
3.银行本票结算方式。
银行本票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账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4.支票。
支票是银行的存款人签发给收款人办理结算或委托开户银行将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票据。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不可以转账,转账支票不能支取现金。
5.汇兑。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信汇、电汇两种,由汇款人选择使用。
6.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
7.托收承付。
托收承付是根据购销合同由收款人发货后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人收取款项,由付款人向银行承兑付款的结算方式。
8.信用证。
信用证是在异地商品交易中,由购货方先将货款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向外地销货方开户银行签发的一种保证支付款项的书面证明。一般用于国际贸易,以保证购货方不会拖欠销货方的货款。
第四章 银行存款的管理
1.公司在两个银行账户之间转存资金时,须经财务部负责人同意。
2.出纳人员必须在办理完毕收付款单据的当日将其及时转交会计人员进行账务处理。
3.出纳人员应根据审核无误的记账凭证,逐日、逐笔、序时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并结出当日余额。
4.应每月至少将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核对一次,以检查银行存款收付及结存情况。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超一个月的未达账项,必须向财务负责人汇报,并检查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则
1.本制度由财务部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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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存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
第四条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
第五条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偿付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投保机构因重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第二十条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定收取保费;
(二)违规定使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三)违规定不及时、足额偿付存款。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投保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录并作为调整该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的依据:
(一)未依法投保;
(二)未依法及时、足额交纳保费;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信息、资料或者报送虚假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或者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核查;
(五)妨碍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对投保机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公示。投保机构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还可以按日加收未交纳保费部分0.0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决定接管、撤销或者人民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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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充分掌握xx金融业有关重大事项情况,切实履行人民银行维护区域金融稳定职责,不断提升人民银行金融服务与管理工作水平,推动xx金融业持续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江西省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试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金融业重大事项,是指金融机构发生的机构变更重大事件、业务经营重大事件、金融突发事件、各类金融案件以及本制度规定的其他事件。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在xx设立的银行业、证券期货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xx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遵循及时性、真实性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及时性原则。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应当按本制度规定的时限和途径及时报告。
真实性原则。金融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应当按本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报告,并确保报告事项的真实准确。
属地管理原则。xx内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报告。县(市)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告,并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报告。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设立金融服务与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构成以及职责另行规定。
各金融机构应将重大事项报告工作具体落实到相关职能部门,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具体人员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报告内容
第六条机构变更重大事项:
(一)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变更;
(二)机构性质变更;
(三)正、副董事长或者正、副行长(总经理)变更;
(四)总股本5%(含)以上的重大股权变更;
(五)总股本5%(含)以上的重大对外投资;
(六)重大重组改制活动;
(七)新设立或者撤并分支机构;
(八)可能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机构变更重大事项。
第七条业务经营重大事项:
(一)金融机构重大规章及政策措施变动情况;
(二)金融创新和开展新的高风险金融业务情况,主要指:
新开办资金信贷产品、保函、交叉性金融工具和金融衍生工具等创新业务;
(三)xx内企业上市辅导情况以及企业上市情况;
(四)发生重大经营损失,包括经营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含)或者等值人民币以上的、责任事故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或者等值人民币以上的;
(五)因管理层重大工作失误、失(渎)职行为或者内控管理不严,新发生或者新发现的违规经营、违规担保、违规拆借情况;
(六)经营安全状况,包括资本充足性指标、资产质量指标、流动性指标、盈利能力指标等异常变动情况;
(七)本系统内机构(含境外母公司)出现危机,可能严重影响自身在xx正常营业的情况;
(八)开展针对防范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其它系统性风险的压力测试结果;
(九)违反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工作规定的事件;
(十)可能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金融突发事件:
(一)发生挤提事件,包括:
1.银行业存款非正常大幅下降,头寸不能满足客户正常要求;
2.证券业客户保证金非正常大规模提取,头寸不能满足客户兑付要求;
3.保险业被保险人非正常大规模退保理赔,或者出现非正常保单引发重大纠纷;
4.可能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金融挤提事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突然集体辞职、失踪、发生重大意外事故,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发生叛逃、出走、非正常死亡等事件;
(三)由于违规经营、高管辞职等原因被新闻媒体进行负面报道,可能对机构稳健经营带来威胁的事件;
(四)客户(群众)到金融机构集体上访、示威、请愿、静坐或者采取其他过激行为甚至冲击围攻事件;
(五)业务系统、网络系统发生故障,在4小时内难以恢复而影响对外营业的情况;
(六)因风灾、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对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账册、重要空白凭证、财产、人员等造成损害或者伤害的,以及保险业机构因此而造成承保财产赔付人民币500万元(含)或者等值人民币以上、或者人身伤亡赔付人民币250万元(含)或者等值人民币以上的。
第九条各类金融案件:
(一)金融机构发生的经济案件(贪污、贿赂、挪用、侵占等)及资金风险案件;
(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
(三)发生诈骗、盗窃、抢劫、涉枪、窃(泄)密、计算机网络犯罪等案件;
(四)可能对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其他金融案件。
第十条其他报告事项,包括:
(一)金融机构上级行(部、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总行(部、公司)领导到xx视察工作;
(二)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因学习、培训等离开岗位10日以上的;
(三)业务系统、网络系统升级改造需暂停营业或者调整营业时间的情况;
(四)金融机构向地方政府、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行文报告的有关重大事项。
第三章报告途径和要求
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生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按照《xx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一览表》(附件1)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报告。
第十二条报告途径。金融机构应区分报告事项内容,按照《xx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一览表》的规定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办公室和货币信贷管理科进行报告。
第十三条报告时限。实行事前报告、实时报告与定期报告相结合的办法。总体要求:
(一)机构变更重大事项、业务经营重大事项中的重大规章及政策措施变动、金融创新和开展新的高风险金融业务情况等,应当在事前报告总体规划(方案),季度后10日内报告规划(方案)落实情况;
(二)业务经营重大事项中的重大经营亏损、违规经营、企业上市及辅导、主要经营指标异常变动、系统内机构(含境外母公司)出现危机情况以及开展风险压力测试结果等,应当在季度后10日内报告;
(三)金融突发事件、各类金融案件,应当立即(最迟不超过2个小时)报告,事后还应当及时报告事件进展动态;其他临时有关事项,也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报告方式。金融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以《重大事项报告书》(附件2)形式进行报送。紧急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内电话报告,并应当在知晓事件发生后10小时内通过传真、邮件、专人送达等形式补报书面材料。
第十五条报告要素。
(一)机构变更重大事项:变更目的及意义、变更内容、变更依据、变更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拟(已)采取的方案或者措施等。
(二)机构经营重大事项:重大政策与决策调整的目的、依据、内容、出台的时间、实施效应及其对金融和社会稳定的影响;金融创新业务(产品)的名称、内容、风险控制、业务发展及社会影响等情况;开展上市企业辅导情况以及上市企业基本情况、经营情况、主要财务指标;业务系统、网络系统推广运行及升级改造的时间、内容、范围、风险防范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措施;金融机构违规经营、管理漏洞以及管理层重大工作失误、失(渎)职行为的主要表现、可预见风险以及拟(已)采取的措施;经营期间资本充足率、备付金率、流动性比率、资产利润率、利息回收率、存贷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不良贷款率、最大十户贷款比例等指标异常变动的情况,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拟(已)采取的措施等。
(三)金融突发事件:发生突发事件的金融机构名称、地点、时间;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突发事件的发展趋势、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损失;对突发事件拟(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等情况。
(四)各类金融案件:案件的“五何要素”(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何因)、案发经过、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损失、有关方面拟(已)采取的措施;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涉案资金追收情况及风险预测,案件发生机构已(拟)采取的措施和效果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在向地方政府、司法部门和监管部门行文报告有关重大事项时,应当同时抄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上级行(部、公司)主要负责人及总行(部、公司)领导到xx视察工作,相关金融机构应当事前报告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
第十八条金融机构对属于涉密事项的报告,应当注明保密级别,并严格遵守有关保密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xx辖内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要求并依照《xx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一览表》相关内容,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报告其辖内金融业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接到金融业重大事项报告后,应当视情况及时向市政府和上级部门汇报。必要时报请有关部门启动《xx金融机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xx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发生重大事项未按本制度有关要求及时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真实,致使风险处理延误或者处理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xx辖内各级人民银行有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重大事项管理职责,做到依法行政、依规管理、及时处理、保守秘密。因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相关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xx中心支局报告的重大事项按外汇管理现行制度规定执行,其中涉及本制度第二章规定的报告内容应当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本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xx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xx年3月1日起试行。
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 10
1、财务部要加强支票的管理,空白支票与财务专用章要异地存放。作废支票一定要加盖作废章。
2、领用支票要按规定的程序填写《支票借款单》,由借款人签字,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到财务领取支票,并在领用支票登记薄登记方可支付。
3、支票使用人要妥善保管好支票,不得毁损或遗失,如有遗失,立即挂失,由于遗失支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损失的.额度、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4、出纳员签发支票,必须填准日期、用途,需注明使用限额的,限额要书写规范。
5、采购人员用支票采购时,原则上不能超过请领时的限额。超过限额需向主管领导请示,如超限额较多,需补办手续,不经请示,追究责任,并罚款100元。
6、出纳员要及时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随时准确掌握银行存款余额,不得开据空头支票,如果发生银行存款空头,由出纳员个人承担,并按银行罚款额度处罚。
7、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要及时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查找,更正未达事项,填未达清单,凡已支付的支票存根,要督促经办人在规定时限内报账;(时限七天)超期一天罚款50—100元。
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 11
为严格控制并规范各单位银行账户,强化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根据《承德供电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我分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责任制,制定并完善货币资金管理办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财务科是资金管理的职能机构,企业所有的资金及银行账户必须纳入财务科统一管理,其他科室不得在银行开立账户。财务科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定期与银行对账,确保资金安全。
二、账户只限于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不得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户。
三、银行账户必须由分公司财务部门统一开户、统一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多头开户,严禁出租和转让账户。
四、分公司开立一个经费户、一个电费户、一个农网专户,一个电费预付费专户,一个农电专户。各供电所只可开立一个电费户。
五、各供电所所开立的电费账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电费账户只能办理资金的收缴,不得办理其他收支业务。
六、分公司财务科是银行账户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七、银行账户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具备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较强的.责任心,确保账户资金安全。
八、对于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将作如下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报账。
2、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或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银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度 12
第一条支票签发使用管理
1、因业务需要,由银行购入支票时,需登记支票购买手册,以便备查。
2、购入的空白支票及预留印鉴,应存于保险柜中。银行预留印鉴及支票采取分别管理或双印鉴分别管理的办法。
3、支票上的预留印鉴需随用随盖,不得预先在支票上盖章。
4、对作废支票应加盖作废章,并妥善保管。
第二条支票签发使用管理
1、不得签发空白支票和远期支票。签发支票时应填写签发日期、用途、付款金额或限额。
2、支票应按顺序使用,不得跳号使用。
3、各部门领用支票时,必须经过厂领导同意、财务负责人认可后出纳人员才可以签发支票。
4、日常费用支出使用支票时,应建立支票领用登记簿,领用人要在支票登记簿上写清购买内容、领取日期、领取人姓名、支票号码、用款限额并且由经办人签字。
5、支票使用人需按申请的.用途、核定的金额使用支票,不得套用支票,不得转借他人,实际使用金额即将出现超限额时不得先斩后奏,需经财会负责人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在一周之内报帐。对超期未报的支票,财会人员应及时催报,未报帐之前不得再领用支票。
6、报帐时财会人员要认真审核支票的合法性、用途、金额、并由经手人、部门负责人和财会负责人签字后附支票存根入帐。报销后,注销转帐支票领用记录。
第三条对收入票据的管理
1、支票:要审核签发日期是否有效;支票填写是否符合银行规定(大小写金额及笔色);对方签章是否符合规定;用途是否填写并属实;是否有对方帐号;有密码的银行支票是否填有密码,并应核实支票签发单位是否有透支危险,上述诸项如审核无误,方可收帐,开具收据,作为接交依据,并应及时送交银行。
2、汇票:需审核签发日期是否有效,收款人是否为全称,是否正确,压数是否清楚。如上述诸项审核无误,方可收帐。为明确责任,财会结算人员应建立汇票接收登记册,并由交接双方签字。对因各种原因退回的银行汇票,财会人员除及时与对方取得联系外,要对汇票妥善保管,不得丢失,以便二次投存银行或退回原单位。
3、对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除认真审核其票面是否合格外,还要按照银行汇票的有关管理规定造册登记并妥善管理。
4、银行汇票在未到承兑期限时,应由会计人员妥善保管,如果丢失,应立即报告、作废和声明并由责任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汇票到期前,会计人员应提前10天向银行申请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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