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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督查制度

时间:2022-04-16 13:23:19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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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督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电力安全督查制度

第一条为了有效实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力事故,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发电、输电、供电、电力建设为主营业务并取得相关业务许可或按规定豁免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企业。

第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力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电力企业具体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完善电力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电力安全生产。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电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电力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电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电力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六)开展电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七)开展电力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工作,负责以班组长、新工人、农民工为重点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八)开展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体系,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电力可靠性信息;

(九)建立电力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建设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十)按照规定报告电力事故和电力安全事件信息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九条发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水电站大坝进行安全注册,开展大坝安全定期检查和信息化建设工作;对燃煤发电厂贮灰场进行安全备案,开展安全巡查和定期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条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履行工程组织、协调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将电力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向当地派出机构备案,向相关电力工程质监机构进行工程项目质量监督注册申请。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章电力系统安全

第十二条电力企业应当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在电网互联、发电机组并网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安全责任,并在双方的联(并)网调度协议中具体明确,不得擅自联(并)网和解网。

第十三条各级电力调度机构是涉及电力系统安全的电力安全事故(事件)处置的指挥机构,发生电力安全事故(事件)或遇有危及电力系统安全的情况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相关电力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十四条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加强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管理,科学合理安排系统运行方式,开展电力系统安全分析评估,统筹协调电网安全和并网运行机组安全。

第十五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发电设备设施和输变配电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强化电力监控系统(或设备)专业管理,完善电力系统调频、调峰、调压、调相、事故备用等性能,满足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

第十六条发电机组、风电场以及光伏电站等并入电网运行,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符合电网运行的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订、完善和落实预防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安全技术措施、反事故措施和应急预案,建立完善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电力用户等的应急协调联动机制。

第四章电力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能源局依法负责全国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及跨区域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能源局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区域派出机构;同一区域内涉及跨省的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当地区域派出机构负责或者协调确定具体负责的省级派出机构。

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相关规定执行。50兆瓦以下小水电站的涉网安全由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宣传,向电力企业传达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各项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能源局组织开展全国范围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并对重点地区、重要电力企业、关键环节开展重点督查。派出机构组织开展辖区内的电力安全生产大检查,对部分电力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电力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指导电力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统计分析电力安全生产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报送与电力安全生产相关的文件、资料、图纸、音频或视频记录和有关数据。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电力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或参与电力事故调查处理。

国家能源局组织或参与重大和特别重大电力事故调查处理;督办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派出机构组织或参与较大和一般电力事故调查处理,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电力安全事件组织专项督查。

第二十六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开展电力应急管理工作。

国家能源局负责制定电力应急体系发展规划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开展重大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分析评估工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指导电力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电力安全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对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供电电源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配置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对违法行为严重的电力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条电力企业造成电力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可以要求其停工整顿,对发电企业要求其暂停并网运行。

第三十三条电力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违规情况向行业进行通报,对影响电力用户安全可靠供电行为的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发生电力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电力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电力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电力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一)拒绝或阻挠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系统,是指由发电、输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调度等环节组成的电能生产、传输和分配的系统。

(二)电力事故,是指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安全事故、电力人身伤亡事故、发电设备或输变电设备设施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电力安全事件,是指未构成电力安全事故,但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或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构成威胁,可能引发电力安全事故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件。

(四)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可能造成一般以上人身伤亡事故、电力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电力设备事故和其他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隐患。

北京电力公司用电设备安全检查标准2015-09-15 12:50 | #2楼

1. 用电检查对管辖的用电客户的用电设备,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安全检查,及时提出改进意见,给予技术指导,帮助用电客户尽快消除用电不安全因素。用电客户对其自行维护管理的电气设备的安全负责。 

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直接损坏的赔偿责任。 

2. 用电检查的主要范围是用电客户的受送电装置,其受电装置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的要求。 

3. 高压成套设备必须装置"五防"闭锁,符合能源部[1990]110号《防止电气误操作装置管理规定》。对多路电源供电的用电客户,其进线开关、刀闸及电气连锁装置必须安全可靠,并严格按供用电双方签订的调度协议进行倒闸操作。 

4. 用电客户对电气设备进行交接试验时,其标准应符合GB50150-91《电气装置安装工程 电气设备交接试验标准》规定。 

5. 用电客户必须按电力行业管理要求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其试验标准应符合DL/T596-1996《电力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和GB14285-93《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规定。 

6. 用电检查人员应检查用电客户主要电气设备、保护及自动装置的配置情况,督促用电客户严格按周期对电气设备及自动装置,进行试验和校验。用电检查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试验结果。 

7. 用电客户应按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工作安排定期进行季节性受电线路及用电设备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8. 用电客户应按照国家有关的能源政策和电力行业标准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气设备进行更新改造。选用先进、节电、节能、安全性能好的新产品。 

9. 用电客户采用的新产品电气设备、电气装置需挂电网做试运行的,必须得到供电企业同意。 

原则上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试验不得在重要用电客户供电的设备范围内进行,特殊情况下需经供电企业同意。 

10. 用电客户电气设备缺陷管理: 

10.1用电客户电气设备缺陷类别划分为: 

危急缺陷:不立即处理随时有可能发生事故;

重大缺陷:对人身和电气设备有严重威协, 但尚能坚持运行;

一般缺陷:对安全运行影响不大,能坚持较长期限运行的。

10.2 用电检查人员发现危急缺陷、重大缺陷应通知用电客户立即处理,用电客户应将处理结果报用电检查部门。 

10.3对一般缺陷由用电检查发填写《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交用电客户,要求用电客户限期消除缺陷。 

11 用电客户对自行维护的电气设备运行管理,应符合电力行业管理标准,制定相应的规程、规章制度。 

11.1用电客户变电所(站)应具备以下规程:

变电站运行规程;

架空线路运行规程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发电厂和变电所电气部分). 

11.2用电客户变电所(站)应制定以下制度: 

岗位责任制度;

巡回检查制度;

交接-班制度;

设备缺陷管理及检修制度;

工作票、操作票制度;

工作许可制度

工作监护制度

11.3建立设备台帐和档案 

12、用电客户变电所(站)必须配备足够的安全用具和消防器材。安全用具应进行周期试验。 消防器材应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13、对过电压及防雷保护设施检查试验,应符合《电气设备安全运行规程》。 

14、用电客户变电所(站)按照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要求,设置安全标示牌。 

15、用电客户选用进口或新型设备时,其保护装置必须与供电企业电气设备保护装置配合,并经用电检查部门同意,方可投入使用。 

16、用电客户电气设备的操作电源和工作电源必须可靠。遇有特殊要求的电气设备应符合DL/T572-95《电力变压器运行规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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