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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商铺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商铺店面的统一观瞻,营造优雅、休闲的经营购物环境,维护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外立面的统一美观,延长物业的使用年限,根据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结合城市之光商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统一外观,提升城市之光商铺整体形象,我们鼓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本办法范围内尽情发挥,使商铺设计尽显特色,达到理想的效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装修是指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为改善自己的商务环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商铺进行装饰装修的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业主或使用人是指城市之光商铺物业的产权人、使用人和承租人。
第五条凡在城市之光商铺内从事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装修申请程序
第六条凡进行装修的业主、使用人或承租人应到管理处申报登记,填报《装修申请表》。
第七条办理装修申请时应向管理处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备注:申请人若非业主本人,需另行提供业主同意装修的书面承诺和业主委托书;若商铺是共有产权的,须提供所有产权人的书面意见。)
(二)装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 份;
(三)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四)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应出具消防部门消防审批意见书;
第八条 装修审批
(一)管理处在收到装修方案及提交资料后,将审核方案并将审核意见回复给装修申请人,如有必要,可延长审核时间。
(二)送审方案必须包括所有待审核的材料,管理处不承担因送审材料不完整而造成的延误。
(三)如装修方案变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将变更项目再次呈报管理处审核。
(四)管理处不负责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修方案的功能设计、工作质量,仅对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装修办法的部分提出整改意见。
第九条收费标准
(一)垃圾清运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元㎡/ 户;
(二)进场装修前,由甲方代收元环境处置费,装修结束,经甲方认可后一次性退还。
第十条只有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开工装修:
(一)持有管理处签发的装修进场证。
(二)有关费用已经缴付。
(三)工程与国家法律、法规无抵触。
第三章 装修人员
第十一条装修人员从事装修活动,应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规定装修施工时间以外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影响住户休息的装修行为。管理处有权制止产生噪音、震荡、强烈气味或滋扰其他业主或使用人的工程。
第十二条业主( 住户) 应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装修人员从事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施工人员在装修房屋内严禁使用明火,严禁使用电炉,不得擅自进行焊接作业, 以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物业的安全。如动用明火,须得到管理处同意。
第十四条装修期间,装修企业( 住户) 应在卫生间安装简易坐便器,以保持室内整洁和环境卫生,严禁施工人员随地便溺。
第十五条装修施工人员应佩戴出入证,并配合管理处的检查。
第十六条装修施工人员进入小区不得衣冠不整、大声喧哗等影响小区形象的行为。
第十七条严禁高空抛物,装修垃圾必须袋装,并扎紧袋口,防止渗漏,装修垃圾应在清运时间内搬至管理处指定地点,非清运时间一律放在室内,严禁在公共场所随意堆放。
第十九条应按消防部门规定配备充足的灭火器等消防设施。
第二十条若需延长施工期,须提前到管理处备案。
第四章 装修管理细则
第二十一条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
(二)损坏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三)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实验。
第二十四条业主或装修施工人员在搬运材料时需严格遵守管理处的规定。
(一)装运车辆卸完材料后立即开走,车辆停放不能影响交通。
(二)严禁在公共区域拖拉物品,搬运材料时应注意保护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设备,不得在公共走道或其他共用部位堆放材料、工具等;不得在公共走道或其他共用部位搅拌黄沙、石子、水泥等。
第二十五条不得阻碍管理处工作人员检查、维修通过业主或使用人室内的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室内开关箱不得擅自移位,不得擅自改变进户总线,所有电线铺设必须采用护套管,不得直埋;各电器回路所负担的电器总量不得超过此回路的限定容量。
第二十七条装修前须对窗及玻璃、烟感、喷淋头等做适当的保护,以免受到损坏。
第二十八条业主或使用人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在公共场所放置灯箱、广告牌,如需安装,请连同设计书、书面策划向管理处申请。
第二十九条装修过程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将施工过剩的胶水、油漆等液体倒入下水道中。
第三十条因装修活动造成相邻房屋的管道堵塞、渗漏、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业主或租户如需增大供电容量,经管理处审核同意后,自行到电力部门办理扩容手续,
第三十二条切勿从有线电视接收系统中私自接线,以免影响收视效果。
第三十三条不得堵塞、切割、更换任何公共设施如下水道、喉管、暗渠等。装修时应将所有的排水管及地漏暂时封闭,以免垃圾堵塞。
第三十四条业主或使用人安装商铺店招、灯箱和空调室外机必须提前3 天通知管理处。并在管理处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在指定位置安装。
第三十五条施工结束后,须报管理处对公共的设施设备进行验收。
第三十六条管理处建议业主或使用人在装修期之后,购买财产、意外及责任保险。
第五章 违章处罚
第三十七条管理处有权按照本办法对室内的装修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制止违规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业主和装修企业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者,报请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超越装修许可范围施工者,管理处有权要求其停止施工。并报请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业主或使用人及装修公司的装修行为影响了房屋的整体结构或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妨碍了其他业主或使用人的商务活动,责任人应按照管理处的整改通知要求,完成改建或复原工作,并承担一切相关费用。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城市之光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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