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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损检测人员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安全,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及《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环境保护部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华北站”)提出以下监督要求:
一、考核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严格按照国家核安全局的规定统一组织实施考试,并对考试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二、考核单位应具有健全的考试管理制度,并根据《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建立并有效实施无损检验人员考试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无损检验人员考试质量。
考核单位应将质量保证大纲、考试管理制度及HAF602第十条规定的其他材料上报国家核安全局及华北站备案。未备案的,视为不具备开展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活动条件。
三、为了保证考试质量,考核单位的无损检验人员考试质量保证体系应对以下考试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
(一)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保证参考人员的资格满足相关要求。
(二)考核单位的法人代表对考核单位上报的材料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考试试题应在当次考试现场从考试题库中选取,对有疑义的考试试题应报核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在不具备考试题库的情况下,可具体组织考官在考试现场命题。保证考试试题的适用性,并符合相关法规及文件要求。
考试期间,考核单位应对考试题库及考试试题的保密负责。
(四)考核单位应保证实际操作考试用试件数量充足、难度一致、答案规范。
(五)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中应保证一个考场至少有两名考官监考,考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六)考核单位按照考试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组织考试活动,保证考试和评卷过程的正常秩序。
(七)妥善保管与考试活动相关的文件、记录以及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保证可查询和追溯。
四、考核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做好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试的相关工作,维护考场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不得泄漏考试内容、不得徇私舞弊。
五、考核单位应在每季度开始前一个月将下季度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安排报华北站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报名时间。如考试计划有调整的,考核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前报华北站。
六、报考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在申请表上加盖聘用单位公章。对符合要求的报考人员,考核单位应负责安排参加考试。不得强制报考人员接受考核单位指定的培训。
七、聘用单位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招聘、培训,并推荐优秀的无损检验人员参加资格考试,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所持证书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建立无损检验人员连续操作档案等工作。聘用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接受检查监督,并对所聘无损检验人员的行为承担全面责任。
八、考核单位应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报考人员的资格考试申请副本及附表(见附表)所列内容报华北站备案。华北站根据监督结果,对聘用单位是核安全设备许可证持有单位或国家核安全局已受理的许可证申请单位的考试通过人员,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核准建议。
九、华北站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包括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点检查。
(一)综合性检查内容包括质量保证检查和考试过程检查。质量保证检查主要检查考核单位质量保证大纲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转情况。考试过程检查主要检查考试的组织和实施是否符合相关管理制度、考试工作程序的要求。
(二)专项检查指考试过程中发生或认为有可能发生严重违反核安全法规的问题时,由国家核安全局或华北站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专项任务检查。
(三)检查点检查指对考核单位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试活动过程的现场检查。
考核单位应在考试活动开始10个工作日前,将考试计划,包括考试时间、地点、项目、考官、报考人员及其聘用单位等信息报华北站。华北站根据考核单位上报的考试计划,在考试活动开始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考核单位检查计划及内容。
十、考核单位应当对国家核安全局及华北站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对于监督检查中提出的整改要求,考核单位应当认真落实。
十一、监督检查发现考核活动有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制止考试活动,并立即上报国家核安全局。
(一)考核工作人员有失职、泄密、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及有影响考核公正性、公平性行为的;
(二)报考人员提供虚假材料,在考核中有舞弊行为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
(三)聘用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为非本单位人员提供证明的。
十二、监督检查发现考核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核安全法规行为之一的,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停止考核单位的考试活动或对考试结果不予核准的建议。
(一)考核单位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不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三)资格考试工作质量低劣;
(四)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五)考核单位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
无损检测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 设备无损检验 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 、渗透、涡流 、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
(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 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
(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
(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
(四)管理有关档案;
(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资格鉴定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资格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承担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考核工作程序;
(二)具体组织资格考核;
(三)管理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者试件;
(四)管理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资格考核按照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三条 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
(二)在Ⅱ级或者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并记录检验结果;
(三)依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但不得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 Ⅱ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
(二)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
(三)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价检验结果;
(四)编写和签署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五)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
(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
(二)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定检验结果;
(三)编制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
(四)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
(五)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六条 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力 和实践经历要求:
考核的检验方法 技术 无损检验专业 理工科 高中、中专 初中等级 大专以上 大专以上 或者相当学力
射线检验 ,(RT) Ⅰ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三年
超声检验(UT)
涡流检验 ,(ET) Ⅱ 六个月 一年 二年 八年
泄漏检验(LT) Ⅲ 四年 五年 八年 /
渗透检验(PT) Ⅰ 一个月 三个月 六个月 三年
磁粉检验(MT) Ⅱ 三个月 六个月 一年 八年
目视检验(VT) Ⅲ 四年 五年 八年 /
其中,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 ;不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的,其实践经历时间应当加倍。
报考Ⅲ级人员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上述经历应当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持有2个以上有效Ⅱ级资格证书,且应当含有所申请报考方法的核Ⅱ级资格证书;申请UT、RT和E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PT或者MT的Ⅱ级资格证书,申请PT、MT、LT和V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UT、RT或者ET的Ⅱ级资格证书。
已经取得其他机构相应方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二)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
1、裸视或者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
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当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三)近3年未被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申请报考的人员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主要证明文件:
(一)学力证明;
(二)聘用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
(三)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
(四)已持有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自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Ⅰ、Ⅱ级资格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Ⅲ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笔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试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试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笔试内容包括“通用考试”和“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专业考试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以及在核辐射 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 知识;无损检验操作技能;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的考试内容,除前述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和运行环境下可能产生缺陷的机理和性质;各主要系统所执行的核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核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二十一条 操作考试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综合答辩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资格鉴定委员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停考1年。
第四章 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报考人员的下列主要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 监管部门核准:
(一)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 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
(二)学力证明;
(三)由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考核单位出具的考核成绩;
(四)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
(五)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结果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通过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核准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人员姓名及聘用单位;
(二)考试合格项目及资格等级;
(三)有效期限;
(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限为5年。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更新申请,并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聘用单位推荐信 ;
(二)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
(三)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未超过1年的证明;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证明。
资格鉴定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更新证书考核。
Ⅰ、Ⅱ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Ⅲ级更新证书考核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第二十九条 考核合格并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更新证书考核结果连同更新证明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其在资格证书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无损检验人员变更聘用单位的,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变更申请,由发证机关更换新的资格证书,并告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更新后的证书有效期适用原证书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已取得国外相关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境外单位的无损检验人员,需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的考核工作进行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考核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 运行情况、组织机构、场地和设施、人员师资力量、考试大纲及实施细则、考试管理制度、考试计划及实施、文件和记录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有义务配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六条 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无损检验人员担任,并经其聘用单位批准后方为有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有其他违反国家核安全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无损检验活动,依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聘用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考核单位条件变化,不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考试;
(三)资格考核工作质量低劣;
(四)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核单位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泄露考试内容的;
(二)考试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玩忽职守,导致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结果失实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资格考核公正性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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