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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流浪人员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5 23:15:33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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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流浪人员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 10 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

(四) 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加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和救助工作的意见2015-09-06 12:33 | #2楼

一、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新的救助政策的出台和实施,是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大举措,是政府社会行政管理和社会救助职能的重大制度性调整和变革。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目前还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各级民政、公安、城-管(建)、卫生、残联等职能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工作和生活正常进行的高度,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一)加大救助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要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广泛深入地在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流浪乞讨人员中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政策法规、工作程序等的宣传,让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了解救助管理工作,更多地理解、关心、支持、参与到救助管理工作中来。

(二)认真做好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告之、引导、护送等工作。民政部门要在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或城市交通要道设置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联系方式、联系电话的引导救助标志牌。在有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要组织流动救助服务车,在市区内定时定点流动服务;无条件的地方,民政部门也应安排救助管理工作人员深入至流浪乞讨人员中去,对其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引导其接受救助。民政部门统一制作“救助人员指引卡”,提供公安、城-管(建)、街道办事处等。公安、城-管(建)及各城区街道办事处等在工作中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对符合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发放救助人员指引卡,告之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要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站。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各救助站要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不断改善救助人员的生活条件,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四)要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救助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主动做好联系告之、引导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作好劝阻、教育工作。对其中有强讨强要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要及时向辖区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流浪乞讨人员中的残疾人,如有无理取闹,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及时通知残联部门,残联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做好特殊救助对象的救助管理工作

(一)对于在救助中发现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各职能部门要及时送往指定医院进行救治。精神病人如有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送往政府指定医院,卫生部门要配合做好救治工作,待救治人员病情稳定后,由卫生部门通知救助站前往甄别,如符合救助条件,由救助站予以救助;如不符合救助条件,由公安机关查找、联系其家属或单位,并通知其家属接回或护送回原籍。

(二)对于在救助中发现的吸毒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于在救助中发现的外籍人员,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规定限制乞讨区域

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交通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在流浪乞讨问题比较突出的城市,由政府或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宣布对流浪乞讨行为在区域上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城市主要街道、车站、繁华地段、著名风景旅游区、机关、学校、涉外机构周围应列为禁止乞讨区。公安、城-管(建)部门要加强在禁乞区域的管理巡视,对不按规定区域乞讨的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应采取纠正措施。民政部门要安排流动救助车到限制和禁乞区域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实施救助。

四、坚决依法查处强讨强要等扰乱社会秩序的乞讨行为

(一)对在城市铁路、轮船、公交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以卖艺、跪卧、表演残忍节目等方式乞讨、影响交通秩序的,由交通、公安、铁路等部门予以劝阻、制止。

(二)对于强讨恶要、追逐纠缠行人等影响城市管理、扰乱公共秩序的,公安、城-管(建)等部门要坚决予以制止,并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公安、城-管(建)部门负责将此类人员护送到救助站,由救助站实施集中教育,待查明身份后,由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集中护送回原籍。

(三)对于组织、利用、胁迫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其他人员进行乞讨并从中牟利的违法行为,应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做好集中救助工作

在重大节日、活动以及气候恶劣的特定时期,经公安、城-管(建)部门提出,市、县(区)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开展全市或区域性的集中救助教育工作,待查明身份后集中护送回原籍。公安、民政、城-管(建)、卫生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集中救助工作。

各地州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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