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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事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提高海事执法人员的执法素质和水平,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行为,依据《交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 交通部[1997]16 号令)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 海事执法证" )的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 中国海事局" )负责全国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海事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各直属海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省级地方海事局”)负责本办法在本辖区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海事执法证是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各项海事执法工作的唯一法定执法资格证明和执法身份标志。
第五条海事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持证上岗和跟踪考核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海事执法人员资格
第六条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海事法制工作和海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海事执法证。
第七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资格条件, 并具备下述海事行政执法资格条件:
(一)大专以上(含)文化程度;
(二)参加中国海事局规定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三)符合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经历;
(四)经执法部门鉴定合格、法制部门考核合格;
(五)经人事部门批准,系海事管理机构正式在编的海事执法人员。
第八条拟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完成相应的专业培训,并通过适任考试合格。专业培训和适任考试,直属海事系统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人员考任制实施指导意见》和《直属海系统执法人员适任资格考试与培训工作实施细则》执行,地方海事系统参照上述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执行。
第九条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完成总时间不少于5 天(或40 小时)年度法制培训。
海事执法人员的年度法制培训,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统一组织,由执法人员所在的海事局负责>实施。
年度法制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制教育,涉及海事行政执法的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精通海事执法实务的学习和训练,水上安全和环保教育,海事执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故调查等)案例分析等。
第十条初次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一)具有大专以上海事类或者相关专业学历的,在相应的海事执法岗位见习不少于12 个月,但累计已有2 年以上相应海事业务工作或者船上工作经历的,前述见习资历可以减至不少于6 个月;
(二)具有大专以上非海事类或者相关专业学历的,在相应的海事执法岗位见习不少于18 个月,但累计已有2 年以上相应海事业务工作或者船上工作经历的,前述见习资历可以减至不少于12 个月;
非水网地区地方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人员,确实达不到本条上述规定的,经所在省级地方海事局同意并报中国海事局批准,可以适当降低文化程度要求,但在相应的海事执法岗位的见习资历不得少于30 个月。
第三章海事执法证的发证与换证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海事机构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申请海事执法证:
(一)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资格条件;
(二)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资历或见习资历要求;
(三)身体健康状况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申请海事执法证,由申请人按要求填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执法证申请表》(见附件一),经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签署鉴定意见并经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认可后,由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进行初审,再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进行复审。
各级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海事执法证申请人是否具备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的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法制部门应当建议上报审批;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直属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证申请,由海事执法人员所在的直属海事局统一报批;地方海事系统的海事执法证申请,由海事执法人员所在的省级地方海事局统一报批。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向中国海事局办理海事执法证审批手续,应当以正式文件上报,并附《海事执法人员资格申请汇总表》(见附件二)。
中国海事局对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上报的海事执法证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15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核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中国海事局颁发海事执法证。
第十四条海事执法证的发放范围是:
(一)各级海事处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二)海事政务中心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三)VTS 中心担负交通管理职责的正式在编人员;
(四)海事巡查执法队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五)各级海事局机关执法部门、法制部门的所有正式在编人员;
(六)各级海事局的局领导。
上述人员中,不包括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见习人员。
第十五条对于执法部门的正式在编人员但尚需或者正在执法部门进行海事行政执法见习的,若其在5 年内满足见习要求并经所在执法部门鉴定合格,有关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海事执法证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对于通过海事执法人员适任考试,但尚不属于海事执法证发放范围的非执法岗位的正式在编人员,由直属海事局法制部门、省级地方海事局法制部门登记备案。若5 年内,人事部门或者组织部门履行相应手续将其安排在海事执法岗位上,有关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海事执法证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人领取海事执法证,应当由所在海事局组织海事执法人员履行宣示仪式。海事执法证的宣誓仪式在国旗和中国海事局局旗之前举行。宣誓内容为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执法人员守则》。
第十八条因海事执法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者,经换证审验合格,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换证。
第十九条海事执法证损坏或者遗失,持证人可以申请重新补发。
申请补发海事执法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并陈述理由,由所在单位报上级海事局,按规定重新办理。
海事执法人员遗失海事执法证,持证人或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有关刊物上刊登证件遗失作废的声明。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海事执法人员应当爱护海事执法证,在执行执法任务时随身携带并主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海事执法证。
海事执法人员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禁止将海事执法证转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一条各级海事局应当建立海事执法证的档案资料,直属海事局和有条件的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建立海事执法证管理数据库,对本单位海事执法证的持证人进行登记、考核和管理。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将《海事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三)于每年12 月份上报中国海事局。
第二十二条各级海事局按照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对执法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海事执法证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和换证审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本单位的年度工作考核办理。年度审验,由各级海事局负责实施;换证审验,由直属海事局、省级海地方事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进行海事执法证的年度审验或者换证审验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按要求填写《海事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见附件四),对本人一年的或者执法证有效期内的执法适任状况、执法工作情况、参加法制培训情况和执法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等进行自查、总结。
执法人员所在的执法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在《海事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内分别填写对持证人执法活动和行为的考核意见、审验意见。
第二十四条法制部门对海事执法人员的年度审验,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考核:
(一)执法人员在实际执法工作中是否适任,是否按照执法岗位责任制有效地履行执法职责;
(二)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时,在执法主体、程序、条件、适用法律、认定事实、行政执法决定或处罚决定、办结时限、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实施监督检查、落实便民措施、执行执法人员守则等执法要素方面,是否合法、规范、公正、适当;
(三)是否存在执法违法、违纪、不作为、错案、执法风纪不良等行为或情节;
(四)是否完成规定的执法人员年度法制培训;
(五)执法人员所在执法部门的鉴定意见,法制部门的考核记录;
(六)行政相对人、社会监督或其他有关方面的反映。
第二十五条海事执法证的持证人经年度审验合格的,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在其海事执法证档案上予以签注。法制部门应当将审验情况通报相应的执法部门及人事部门。
直属海事局按照中国海事局的统一要求,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海事执法证管理和执法考核、审验,实施相应的电子计算机数据化管理;有条件的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参照实施电子计算机数据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持有海事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在其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的6 个月内,向所在海事局申请换证。
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属各海事局的海事执法人员在其证书有效期内的总体执法表现进行全面考核。经考核合格并符合下列换证条件者,可以换发海事执法证:
(一)已通过规定的年度法制培训;
(二)在历年的年度审验中,无不合格的记录或者已重新获得合格记录;
(三)最近12 个月内,未因违法行政、不作为、错案责任而被处以记过或者更严厉的行政处分;
(四)最近12 个月内的体检,表明其健康状况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五)人事、组织部门未做出将其调离执法岗位的行政决定。
第二十七条年度审验或者换证审验不合格的人员,由其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暂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应当将审验不合格人员的情况在《海事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三)中予以记载。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申请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发还海事执法证。换证审验不合格的有关当事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全部规定后,方可申请换发海事执法证。
第二十八条海事执法证持有人违法本办法和中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国海事局关于海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后,给予当事人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理或处罚:
(一)给予相应的违法计分;
(二)给予警告;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
(五)暂扣海事执法证1 至3 个月;
(六)吊销、注销海事执法证。
(七)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分。
吊销、注销海事执法证,应当经过中国海事局批准。
直属海事局应当按照中国海事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对执法人员实施累计积分管理制度。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参照实施执法人员实行累计积分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海事执法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一)违法本办法关于海事执法证的管理规定;
(二)未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和中国海事局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法执法、执法不作为或者造成执法错案的;
(三)未遵守有关廉政规定,违纪执法的;
(四)未遵守岗位职责和岗位规范的要求,不履行执法义务、执法中刁难或者拖延、或者造成执法差错的;
(五)违法执法风纪或者不文明执法的;
(六)违反中国海事局公布的执法人员禁令的;
(七)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情形。
第三十条被暂扣海事执法证的人员,其所在海事局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教育和帮助,或者安排其参加相应的适任培训,或者安排相应的执法业务见习。
海事执法证被收存或者暂扣期间,当事人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海事执法人员离开执法岗位,离退休人员以及其他不适合在海事执法岗位任职的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将其海事执法证交回所在海事局的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海事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海事局应当收缴其海事执法证,并由所在的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报中国海事局核准、注销:
(一)触犯治安管理条例,被处以行政拘留的;
(二)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
(三)擅自离开执法队伍的;
(四)被处以吊销海事执法证的;
(五)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收存、暂扣、吊销、收缴、注销海事执法证,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登记备案,做好相应的记录,有关文书应当归档保存。
第三十四条有关海事局或者当事人弄虚作假办理海事执法证的,由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或者中国海事局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海事执法证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中国海事局统一规定。海事执法证的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为5 年。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持有海事执法证并从事海事执法人员,经所在海事局的人事部门认可并经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考核合格,可以报请中国海事局批准后,换取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证。具体换证规定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中国海事局于1999 年7 月19 日发布施行的《海事执法证管理办法》(海法规字[1999]359 号),在现行的海事执法证与本办法规定的海事执法证的过渡期间,对现行的海事执法证管理继续有效,至2004 年12 月31 日废止。
海事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加强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海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海事行政执法证》是指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名义颁发,表明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海事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本办法所称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
本办法所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系统分支机构和市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是指直属海事系统分支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县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工作,市、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按规定做好《海事行政执法证》相关管理工作。
《海事行政执法证》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按照权限实施。
第五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海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未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见习执法人员可在2名或以上海事持证执法人员监督下从事海事执法活动的辅助工作。
第二章 执法证取得
第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申领实行培训、考试、资格审定制度。
第七条 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应当具备下述条件:
(一)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二)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专或以上学历;
(三)海事系统正式在编人员;
(四)参加规定的资格培训,并经适任考试合格;
(五)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经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可免予参加海事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和考试:
(一)在法制管理或行政执法岗位工作8年或以上,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二)在法制管理或基层执法岗位工作5年或以上,且具有航海、轮机、海事管理等海事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第九条 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成相应的海事执法见习:
(一)具有航海、轮机、海事管理等海事类专业学历的,在海事执法岗位见习不少于12个月,但累计已有2年或以上海事业务工作或者船上工作经历的,见习资历可以减至不少于6个月;
(二)具有非海事类专业学历的,在海事执法岗位见习不少于18个月,但累计已有2年或以上海事业务工作或者船上工作经历的,见习资历可以减至不少于12个月。
确因工作需要,地方海事系统人员申请《海事行政执法证》达不到上述规定的,经所在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降低要求。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表》(见附件1),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海事行政执法证》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汇总表》(见附件2),经本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由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审批。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员,批复海事行政执法资格,准予办理《海事行政执法证》。
各省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作《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五年。
《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格式、内容、编号和制作要求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章 持证管理
第十二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下列人员,可以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一)省级、市级海事管理机构领导;
(二)省级、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承担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防管理、船舶检验管理、规费征稽等海事执法职责的部门及法制、纪检监察部门人员;
(三)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及所属站所人员;
(四)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政务中心人员;
(五)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中心、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海上溢油应急反应中心人员;
(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海巡执法支(大)队人员;
(七)承担航标行政管理职责的人员。
第十三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且在有效期内,但不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岗位的人员,其《海事行政执法证》由所在省级或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收存、妥善保管。
《海事行政执法证》被收存的人员调任执法岗位的,按程序领取并持有《海事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海事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海事行政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逐级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补发。补发的《海事行政执法证》与原损毁或者遗失的证件有效期一致。
《海事行政执法证》遗失的,持证人所在单位应当通过当地市级或以上报纸、海事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逐级上报至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注销其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由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海事行政执法证》:
(一)《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持证人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海事管理机构的;
(三)持证人员退休的;
(四)其他应当注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年度法制培训,包括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但不在执法岗位人员。
年度法制培训内容包括海事依法行政、法律基础知识、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海事执法实务、执法实践模拟、典型案例分析等。
第十七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上一年度执法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审验表》(见附件3)和《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见附件4),并将《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逐级上报省级海事管理机构。
年度审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存在执法违法、违纪、不作为、错案、执法风纪不良等行为或情节;
(二)是否完成规定的执法人员年度法制培训;
(三)健康状况是否适于从事海事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海事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提出换发申请,由执法人员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换证审验,填写《海事行政执法证换证审验表》和《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并将《海事行政执法证登记汇总表》逐级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
换证审验的内容按照年度审验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海事行政执法资格申请表》、《海事行政执法证年度(换证)审验表》、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受到处理情况、海事行政执法证补证申请、遗失公告、法制(业务)培训记录、执法案卷评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作出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决定,由其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涂改、转借《海事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应当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被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在暂扣期间不得从事海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被暂扣《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其所在市级或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参加离岗培训。经考试合格并符合年度审验要求的,发还《海事行政执法证》。
离岗培训内容参照年度法制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决定,并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收缴其证件:
(一)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开除处分的;
(二)利用海事行政执法权牟取私利、从事违法活动的;
(三)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以权谋私等行为受到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事行政执法证》的;
(五)因违法执法导致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经行政诉讼败诉、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并引起国家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执法人员廉政相关规定的;
(七)其他应当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符合以上情形被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重新申领《海事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三条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对吊销《海事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吊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核。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成调查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吊销的《海事行政执法证》,由其所在省级海事管理机构统一销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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