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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益事业性收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第五条 市住建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合理确定。
第七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及收缴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按天、月、季或年定期进行收取。各缴费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缴费清运协议。
为方便用户缴费,提高收费率,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银行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与房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一并征收,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它组织代收。代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消纳、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能力收集、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企业,必须持相关资质到市住建局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可按有关要求自行收集、运输到指定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条 对下岗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来征收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执收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收费人员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必须严格票证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票据,是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效凭证,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避免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上级机关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产生的垃圾可以停止、禁止转运和处理,并可依法下达《征费行政决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费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费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陈述、申辩,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费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杨屯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镇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加快我镇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处理步伐,提升我镇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57号令)、《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15〕60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徐政规〔2011〕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垃圾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补偿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三条 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本镇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企业、码头、在运输中易抛洒的车辆、村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简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生产、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其它未包含的单位和个人,由镇城-管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式,报镇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按新建面积每平方米2元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可按月或一次性征收,具体收费标准为:村镇居民按每人每月1元收取、行政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2元收取、个体工商户按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经批准的街道两侧的临时摊点或临时促销活动,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收取,夜市经营摊点按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5元收取,农贸市场按摊位每天每米1元收取。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
(一)城-管办向物价局申办收费许可证,同时与其委托的代征代收单位签订委托书。代征代收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镇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方面。
第七条 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及方便缴费的原则,村内常住居民由镇城-管办委托村委会进行征收,个体工商户、摊点、夜市、临时促销、农贸市场由城-管办征收。征收任务纳入镇对村考核体系,分值为5分,每年8月25日之前(含8月25日)完成征收任务的村,年终考核时得5分,并奖励征收额的15%;8月31日前(含8月31日)完成征收全额任务的得5分。9月6日前完不成征收任务的村,按完成率得分,并对村主要负责人进行处理。
第八条对县总工会、县民政局认定的特困户、五保、优抚、低保对象和城乡公办敬老院等社会贫困人群,免征垃圾处理费;对持有大学生创业证(事业证)的大学生创办企业,免征生活垃圾费三年。
第九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执法管理人员或者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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