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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服务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公司境外工作人员的管理,调动境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股份公司及所属单位派出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和承包项目连续作业三个月以上的劳务人员。
第二章 工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境外工作人员实行境内工资和境外津贴工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境内工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第五条 境外津贴包括地区津贴和工作津贴(详见附表1.2)。
1.地区津贴由公司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2.工作津贴按照岗位工作责任大小和技术难易程度确定。鉴于境外项目岗位设置差异较大,在使用本标准时,对未列入的岗位,可按照相当或相近的岗位确定。 3.享受境外津贴的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内期间按出勤天数享受公司工资标准。
第六条 境外工作人员在境外工作期间因公派谴到其它国家、回国或结束工作归国时,停发境外津贴。当月津贴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
第七条 境外工作人员的津贴,按其在境外所从事的岗位或所担任的职务确定。职务调整或岗位调整变动后,从变动当日起其津贴随之相应变动。
第八条 根据境外生产经营特点,对境外工作人员不实行加班工资制度,但在境外工作期间,常驻生产现场的工作人员在中国法定节日内仍需坚持工作的,按劳动法规定执行。计算津贴的日历天数按每月30天计算。
第九条 境外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实行夜班津贴制度。凡连续生产或工作需要连续工作至23:00以后的人员,由境外单位提供免费餐,夜餐标准由境外单位的主管确定。
第十条 建立施工现场食堂伙食补贴。由境外单位根据施工现场编制用工人数及核定的伙食补贴标准,定期向食堂核拨伙食补贴费用。该项费用只能用于现场工作人员的伙食补贴,集中使用,不得分给个人,由境外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境外工作人员因公临时回国,停发津贴;因私回国期间,停发津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二条 工资支付
1.境外工作人员境内工资实行年薪制,出国不满一年的按境外工作实际天数期满后发放;
2.境外工作人员实行月薪制,现场作业津贴和地区津贴按月计发。
3.境外工作人员在派遣出国或结束工作时,当月津贴一律按实际出勤天数计发,日津贴标准按月标准的三十分之一计算。
第三章 休假制度
第十三条 境外工作人员实行定期休假制度,每半年回国休假一次,每次时间为一个月(含路程在内)。也可以年度内休假合并使用。对因工期要求,不能安排工作人员定期
休假的,可由其主管单位根据工程安排,采取集中休假的办法。
第十四条 建立境外工作人员休假制度后,应按时保证境外工作人员的休整。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人员,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其回国休假所需单程旅费一次性发给本人,作为不能休假的补偿。
第十五条 对季节性施工人员,采取轮换制,不实行休假制度。
第十六条 凡驻外人员因公回国出公差,且在国内停留时间累计超过30天者,不再享受当年休假。
第四章 保险制度
第十七条 境外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政策,及其所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有关待遇,仍按国内原所在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其驻在国法律规定所需要的有关保险事宜,由境外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境外工作人员负伤、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则上均应回国治疗。 第十九条 境外工作人员患病、负伤或死亡的,凡在境外建立有关保险的,按当地有关保险规定执行;凡未建立保险的,按国内有关保险条例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本规定境外津贴为境外工作人员个人收入标准,如驻在国规定要求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由其所在境外单位代为缴纳。
第二十一条 实行境外津贴工资制后,各境外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分别建立适应在本单位特点的考核奖惩办法。境外单位(项目)的考核,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其主管负责,考核内容以经济效益为重点。对公司的重点项目和驻外办事处的考核办法及年度考核兑现结果应报股份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工作人员工作结束回国后,其工资待遇按公司现行工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如境外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国家、企业造成实质性的或名誉性损失,根据情节轻重扣除境内工资并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津贴均以美元计算。对不同币种的国家和地区,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和所在地货币与美元的汇率折合计算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解释、补充,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生效。
附表:一、境外工作人员工作津贴标准表 附表:二、境外地区类别划分及津贴标准表
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旨在学习和借鉴国外现代行政管理的先进经验,培养造就精通行政管理科学的业务骨干,为国家经济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服务。
第三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应坚持按需派遣、择优选派、学用一致、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逐步承担起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职能。
第二章培训对象与选派
第五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对象为在职的各级国家公务员骨干。
第六条参加出国培训的国家公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丰富的工作经验,较高的文化水平以及良好的身体素质。
第七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出国培训对象德、能、勤、绩的考核结果,必要时通过外语考试和专业考核,择优选派出国培训、进修人员。
第三章培训内容与方式
第八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根据各级政府业务部门的实际需要,确定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内容。
第九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方式主要分为短期培训和长期进修两种。短期出国培训为专项课题培训;长期出国进修为系统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国家公务员的出国培训工作要统一规划,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出国培训计划;总结交流经验,推广出国培训成果。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公务员出国培训,加强出国培训工作的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程序,包括确定培训目标,选择合适的国外培训机构,重视出国前培训和在国外培训期间的管理以及组织好回国后总结汇报和培训成果评价、培训效益追踪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派出单位应根据需要对国家公务员在国外培训的成绩和表现以及回国后的应用效果,进行必要的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其任职和培养使用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培训经费
第十三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的经费以国家财政拨款为主,争取国外资助和其他资金来源为辅。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财政要根据需要,列支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经费。同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也应建立或健全公务员出国培训基金或通过建立非盈利性、非官方的基金会筹集必要的出国培训经费。
第十五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期间的有关费用以及国内的工资、福利待遇和职级晋升等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组织管理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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