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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员流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15 19:49:02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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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员流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公司人员流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确保飞行安全,稳定飞行队伍,维护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总局、人事部、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 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15-104号),以下简称:五部委文件。以及民航总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民航发2015-10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规范民航华东地区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民航华东地区发生的飞行人员流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飞行人员流动是指持有航线动输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的飞行人员依法有序的流动。

第四条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本地区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飞行人员流动工作;各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协助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飞行人员流动工作。

第二章 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飞行人员流动应当尊重飞行人员择业自主权、尊重航空动行单位用人自主权。现用人单位、拟用人单位和飞行人员不得侵犯对方合法权益。

第六条 现用人单位应根据自身机队规模和飞行人员实力及安全生产情况,每年第一季度确定飞行人员流出的比例和输流动申请的时间,在本单位公示的时间,在本单位公示并报管理局备案。飞行人员每年的流出比例控制在本单位飞行人员总数的1%以内。

第七条 拟用人单位应与现用人单位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按本办法向现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的费用,实现公司对公司的飞行人员流动。拟用人单位不得与现用人单位飞行人员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达成流动协议。

对于未与现用人单位终止或者除劳动合同的飞行人员,拟用人单位不得与之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得为其安排航空理论和机型训练。

现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的劳务合同除外。

第八条 飞行人员应遵守CCAR61部153条和183条中关于具有良好道德品质的要求,不得以扰乱机关、单位、企业正常工作秩序,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形式,以及静坐。绝食等影响国家声誉和行业形象的方式达到流动的目的。

第九条 飞行人员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和性别的限制。法律、法规、规章别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拟用人单位和玑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签订同意飞行人员流动协议后,拟用人单位应与该飞行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劳动关系;并就岗位职责、岗位纪律、服务期限、职业培训、薪酬福利、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和标准、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主要条款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政策的规定,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建立健全劳动人事和劳动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劳动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等飞行人员流动过程中的各项具体工作

对于在本办法施行之前签订并还在履行过程中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根据“五部委文件”和本办法,在保证安全和队伍稳定的前提下,做好补充、修订、完善工作。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赔偿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于曾经发生飞行事故征候和飞行事故的飞行人员,五年内不得流动;对于发生严重不安全事件并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飞行人员,或局方明确暂停飞行的飞行人员,未经民航总局批准不得流动。

第三章 飞行人员流动的程序

第十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飞行人员可以流动:

一、已经向现用人单位递交了流动申请并已获得同意

二、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已经协商一致、签订同意飞行人员流动协议并对流动补偿金额作出约定;

三、尚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飞行人员流动的步骤

一、拟流动的飞行人员向现用人单位提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

二、现用人单位受理流动申请,并在30日内给予同意或者不同意流动的答复;

三、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四、对于确定同意流动的飞行人员,由现用人单位和拟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现用人单位不同意流动的飞行人员,应服从运行管理;未经获准流动且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现用人单位运行管理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空勤登机证一律由现用人单位交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第十五条 凡递交辞职报告的飞行人员,自递交辞职报告之日30日内,应将飞行执照、技术档案、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空勤登机证交现用人单位,由现用人单位交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对逾期不交者,现用人单位应向管理局作出书面报告;

飞行人员辞职以后又到其它单位申办恢复飞行,该用人单位仍需要按“五部委文件”和本办法与该飞行人员的原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是,达成一致,并按本办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恢复飞行。

第十六条 按照“五部委文件”精神,运输航空飞行人员流动 最高标准原则如下:

运输航空飞行人员的流动最高标准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人民币70万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扣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年均20%递减计算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飞行人员因流动需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向现用人单位递交流动申请。

流动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总飞行时间、单位工作年限、现飞机型技术等级、申请流动的理由、拟接收单位名称、本人签名、日期。(飞行人员流动申请表附后)

第十八条 考虑到运输航空生产的经营特点,拟在航空运输生产淡季集中办理飞行人员的流动申请。

第十九条 拟用人单位和现用人单位应当充分协商,对同意流动的飞行人员,必须达成书面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由现用人单位上报管理局备案一份。

第二十条 拟用人单位接收流入的飞行人员之后,应按规定为其办理飞行执照的变更、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变更和空勤人员登机证变更等手续。

办理照证变更时,应提交下列资料:原用人单位与流出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正本);新用人单位与流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正本);申请办理飞行执照变更时,还庆提交飞行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驾驶员记录簿。

第二十一条 新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国民秀航空规章的要求,为已经办妥流入手续的飞行人员安排必要的培训或训练,并报管理局飞行标准处;管理局将派出飞行监察员进行检查或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准予参加航班运行,对未办妥流动手续的飞行人员所安排的一切训练,管理局不予认可。

第四章 飞行人员流动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飞行人员因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上诉讼。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解决飞行人员流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的处理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流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设立“飞行人员流动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的重在劳动争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和飞行通信员以及通用航空飞行人员流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解释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员工流动管理办法 2015-09-04 14:17 | #2楼

目的:加强员工内部流动性管理。 

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员工的内部调动和流动管理工作。为进一步规范公司员工流动工作,合理配置人力资源,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流动的基本原则1、由总公司安置分流人员。

2、公司及所属分公司之间劳动力余缺调剂。

3、在工作需要的前提下,优先解决员工夫妻家庭困难。 

二、流动的基本程序:

1公司及所属分公司、出现岗位性缺员时,书面向综合管理部提报需求的岗位(职务)数量、技能条件、学历和年龄等基本条件。

2、经公司领导同意后进行公司内部调整,综合部根据岗位(职务)需求及报名条件进行安排。

3、申请流动的员工需经分管领导同意后,才可书面向公司综合管理部提出申请,公司领导同意后,方可报名。报名流动的员工,由综合部们和相关需求部门采取择优、竞聘的方式确定。 

三、办理员工流动手续。 

1、同一地区所属分公司内部人员之间流动,经分公司领导同意,由综合管理部办理手续。 

2、各地区公司之间流动的,需经总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各企业自行办理。 

3、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综合管理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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