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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职责

时间:2022-04-15 19:34:27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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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职责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职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其中,村道是指经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连接乡镇与建制村或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

第三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实行专业化养护和个人承包养护等多种方式,推进农村公路养护的市场化。

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按国务院办公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执行。

第五条鼓励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水平。

第二章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六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资金来源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确保农村公路正常养护,财政预算安排的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二)中央财政对一些特殊困难地区,通过转移支付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四)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不得低于: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已高于上述标准的,应维持原标准,不得降低;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八条计划编制

(一)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先县道、后乡道和村道”的原则。

(二)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建议计划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

(三)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编制下达,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及养护质量情况。

第九条资金使用

(一)汽车养路费和省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市、县两级财政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由其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养护计划安排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企业和个人捐助的资金,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公路养护计划,专项用于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十条资金管理与监督

(一)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使用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二)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部门和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章 养护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以工程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分类及管理按《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有关的公路养护技术规定、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加强对路面、沿线设施及绿化的养护管理,做到全面养护。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管理应实行检查、考核、评定、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各管养单位应建立各类管理台帐,填写生产原始记录,严格实行成本核算。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日常保养可根据交通量、路面类型、地形特点等实际情况,采取个人承包养护、群众集中进行季节性养护、专业养护等方式。

农村公路小修宜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小修保养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一般为2-5年,对养护质量好的养护单位可以续签合同。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路段或区域通过竞争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养护单位。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公司。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制订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文件范本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十八条养护人员在养护作业时,应按有关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在公路和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进行交通秩序维护,确保作业和行车安全。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信息数据库,建立路况信息收集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养护作业单位要定期进行路况巡查,对发生的自然灾害、道路交通事故、路产损害案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制订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检查考核办法,定期进行检查、评定和考核。

县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按照现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执行,乡道和村道的养护质量考核指标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结合各自实际参照《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制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按《路政管理规定》执行。村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参照《路政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路政管理队伍建设,提高路政管理人员执法水平,严格管理,维护好路产路权,保障农村公路畅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结合养护工作,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的作用和沿线村民的积极性,共同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车辆的治理。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2015-09-04 22:41 | #2楼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具有县级行政区域内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乡镇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和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村民的意见。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履行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程序。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标准建设;村道和工程艰巨、地质复杂的县道、乡道建设路段,按照本省农村公路相关技术标准建设。

第十条县道、乡道建设应当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村道建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农村公路建设废弃的沙、石、土,用于土地整理利用等,防止破坏农村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公路工程、中型等级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达不到四级的公路工程和小型桥梁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达不到招标条件的,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机构或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技术人员组成监理组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施工安全和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以外的技术人员参与农村公路施工安全和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安全生产和建设质量责任公示牌,公示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事项和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组织进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项目法人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交)工后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障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养护里程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工作,县道、乡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村道在乡(镇)交通运输管理站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建议性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在农村公路事故多发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志等安保工程项目,应当纳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建设,并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照路段或区域通过招标或者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严重损毁危及行车安全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二条根据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行道树栽种、公路标志设置、路基巩固等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县道和乡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公路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纳入公路用地管理范围。

第二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以及取水,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县道、乡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和考核结果作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安排、资金安排和实施有关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财政安排,公路管养里程或管养成本增加的,财政安排的资金相应增加。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资金由省级财政按照中央转移支付的规模和标准安排,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

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不得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害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公路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负责村道的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保护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在村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在村道及村道用地范围内进行损坏、污染和影响村道畅通的活动;

(三)在村道两侧用地范围和影响村道安全的区域倾倒废弃物、进行采掘、爆破作业;

(四)在村道用地范围内修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在村道上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二条公路违法行为发生在县道、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阻断或危及桥梁、隧道、渡口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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