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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医用耗材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4 17:59:41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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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院医用耗材管理制度

卫生系统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卫生院医用耗材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管理,规范采购行为,保证医用耗材的质量,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管理的通知》(卫规财发〔2015〕208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用耗材,是指应具有医疗器械注册证或"消"字号的一次性医疗用品、医用消耗品和试剂。

第三条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主体是各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及县以上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生产或经营配送企业,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中介代理服务机构及其他经办机构。

第五条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应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组织领导

第六条浙江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由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牵头,纠风、价格、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参与。

第七条成立浙江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省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负责省协调小组日常事务和监督管理工作。省协调小组办公室应根据工作需要,分设若干工作小组。

第八条省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政策、制度和规范;

(二)审定和调整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

(三)协调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省协调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政策、制度和规范草案;

(二)拟定和提出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草案;

(三)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有关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检举、投诉和控告;

(五)完成省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各设区的市应根据当地采购工作实际,成立市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

第十一条省级和设区的市应成立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采购办由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代表组成。采购办的主任单位由医疗卫生机构民-主推荐或协调小组指定产生。

第十二条采购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政策、制度和规范草案;

(二)提出本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的建议和草案;

(三)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相关信息;

(四)负责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

(五)完成省或设区的市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NextPager}第三章采购方式和目录管理

第十三条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集中限价采购,以及国家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省协调小组按照先易后难、分期分批、逐步完善的原则制定、调整和颁布全省范围的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各设区的市协调小组负责制定、调整和颁布本行政区域除省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外的市级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目录,并报省协调小组备案。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用耗材纳入省级集中采购目录:

(一)临床应用普遍、采购批量和金额大、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医用耗材;

(二)价格比较稳定、采购单价金额大且符合集中限价

采购方式的医用耗材;

(三)临床应用技术风险高、采购单价金额大的医用耗材;

(四)省协调小组确定的应实行集中采购的其他医用耗材。

第十六条未列入省级集中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他医用耗材纳入市级或省级医疗卫生机构集中采购目录:

(一)省级集中采购目录外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医用耗材;

(二)采购单价金额较大的医用耗材;

(三)省协调小组认定的应由市级或省级医疗卫生机构集中采购的,或市协调小组确定的应实行集中采购的其他医用耗材。

第十七条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另行采购。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自主选择采购,也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联合集中采购。

医疗卫生机构因临床科研特殊需要,须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类别但其产品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由医疗卫生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或设区的市采购办按程序审核同意以后,在提出申请的医疗卫生机构内限时限量采购。

第十八条非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区域采购办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参加所在区域的医用耗材集中采购。

第十九条纳入省级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实行医疗卫生机构最高销售价格政策。省协调小组综合考虑本省医疗卫生机构历史采购(中标)价格、销售价格,周边省(市)采购(中标)价格、销售价格,以及产品等级类别、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情况确定全省医疗卫生机构最高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卫生机构应积极创造条件,在最高销售价格内降低价格,让利患者。

其他医用耗材仍按现行作价办法作价销售。

第四章采购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应通过相应的平台实施。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应符合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利用第三方平台的,应按照中介服务代理机构遴选办法的有关规定产生。中介服务代理机构的服务费用应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纳入省级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应在省级统一的平台上进行交易。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应在市级统一的平台上进行交易;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逐步过渡到市级统一的平台上进行交易。市级平台由各设区的市协调小组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用耗材生产或经营配送企业,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中介代理服务机构及其他经办机构应按省协调小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报送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纳入省级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的相关信息,由省级统一交易平台提供人负责收集、整理、分析、报送。

纳入市级或省级医疗卫生机构集中采购目录的医用耗材的相关信息,由市级或省级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易平台提供人负责收集、整理、分析、报送,并抄送省协调小组办公室。

未纳入集中采购的医用耗材的相关信息,由医疗卫生机构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市采购办,由采购办汇总后分别报送省、市协调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相关信息,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分别由省、市协调小组或其授权机构发布。

省、市协调小组及其办公室应加强信息的沟通和交换,促进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利用率。

${NextPager}第五章专家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全省统一的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专家库。专家库的建设应遵循统一建设、分级使用的原则,充分利用和有效整合政府现有的专家库,体现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的特点,满足采购、使用和管理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专家库应由临床应用、医用耗材管理、临床工程技术、财务核算等方面的专家,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七条纳入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廉洁奉公,具有较高的职

业道德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专业水平和业务能力能够体现本专业领域的领先地位;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要求,以及省协调小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专家的抽取与使用应在协调小组办公室或公证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专家应从全省统一建立的专家库中,按照采购项目的特点和工作需要,以及专家的专业方向、业务特长、区域分布等因素,以一定比例分层次随机抽取。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专家独立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建立、健全专家培训教育、考核评估、动态调整和保守秘密等制度,完善专家利益回避、独立履职和责任承担等机制。

笫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对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监督,实行省市协调小组负责牵头,监察机关和政府纠风机构与卫生、价格、劳动保障、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督工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负责对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国家规定的途径和方式,向

负责对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进行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客观、真实、准确的反映情况。

第三十三条省和设区的市协调小组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建立对监督对象违规行为的登记和通报等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以往本省制定的医用耗材采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各设区的市协调小组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医用耗材集中采购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医疗质量,降低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价格,防止药品和医用耗材购销领域滋生腐-败,根据《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阳光采购医疗机构药品遴选实施办法》、《广东省医疗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管理指南》、《关于全省医疗机构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采购周期用药和医用耗材的遴选、供应目录动态调整适用本办法。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商的选择参考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遴选药品和医用耗材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质量优选、价格合理的原则,杜绝不正之风。

第四条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立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单位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遴选工作。

第二章 组 织

第一节遴选专家库和遴选督查员

第五条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立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专家库,设置遴选督查员。

遴选专家库专家、遴选督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遵纪守法,奉公廉洁。

(二)熟悉国家、省与药品和医用耗材招标采购、遴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熟悉计算机操作程序。

(四)身体健康,积极参与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评审及遴选督查工作。

(五)未在药品、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中任职或兼职,未在其管辖或关联的协会、学会中任职。

(六)药学(包括中药和西药)专家和护理专家需具备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药品临床医学专家需具备副高级(含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七)医用耗材遴选专家要求专门从事医用耗材采购管理工作两年以上或具备设备、检验、影像部门及护理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耗材临床医学专家需具备副高级(含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八)遴选督查人员要求从事纪检、财务、审计、采购等相关工作四年以上。

(九)无违纪违规等不良记录。

(十)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条 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专家库专家及遴选督查员候选人,经本人申请,各级公立医疗机构推荐,经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审核,报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审定后成为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专家库专家和遴选督查员。

第七条 遴选专家和遴选督查员实施动态管理。各推荐单位定期增补、调减本单位遴选专家和遴选督查员,经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增补入库或调减出库。非在库管理的遴选专家和遴选督查员,不得参加我市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的遴选和督查工作。

第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以外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质证明,经工作单位所在行政区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审核,报经我委审定后可成为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专家库专家和遴选督查员。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公立医疗机构或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调减遴选专家或遴选督查员:

(一)退休或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因健康问题不能履行职责。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遴选工作累计三次以上。

(四)违纪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不能参加遴选工作。

(五)其它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节 遴选管理组织

第十条 三级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分别成立本单位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监督委员会。一、二级公立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将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合并。

委员会委员从本单位已成为卫生系统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专家库专家和遴选督查员中以选举方式产生。

第十一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监督委员会委员的人数、专业科别由各公立医疗机构根据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其中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5名,合并成立的药事管理药物治疗及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17名。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委员、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委员与遴选督察员不得互相兼任。

第十二条 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督查员应在医院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医疗卫生、药事管理、医用耗材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单位药事管理、药学工作、医用耗材使用和采购监管制度和工作程序。

(二)依照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工作实施细则、药品和医用耗材采配规范,督导本单位有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药品、医用耗材和供应商的遴选工作。

(三)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对本单位采购周期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目录进行动态管理。

(四) 建立药品和医用耗材使用管理制度,加强临床安全监管和不良反应监测。

(五) 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药事管理、医用耗材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和培训。

(六) 督导有关职能部门对本单位入库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专家、遴选督查员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和医用耗材采购周期初始,按照药品和医用耗材类别或专科用药,从我市卫生系统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专家库中抽选专家成立专业遴选小组,从遴选督查员库中抽选督查员,共同完成单位本采购周期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目录的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 三级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专业遴选小组每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15名,其它医疗机构每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11名,各组专家不得重叠。

专业遴选小组抽选的专家数应为下限标准以上的奇数,其中本单位的专家数,三级综合医疗机构下限不超过7名,其它医疗机构下限不超过5名,上限不超过每组抽选专家人数的45%。

第十五条 各公立医疗机构随机抽选遴选督查人员2至5名,参与每组的遴选监督工作。督查人员可重复抽选。

第十六条 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专家和督查员的抽选,由各公立医疗机构通过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完成,并由管理系统直接通知有关人员。选中人员因故无法参加遴选工作的,应及时回复系统,由系统及时补充抽选。

第十七条 选中专家或督查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遴选累计超过三次的,专家库管理信息系统自动将其冻结,暂停其相关工作,并视为出库。

要求重新入库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向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提交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重新入库。

第十八条 抽中参加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的专家和遴选督查员,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交通条件,其参加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时间按照出勤对待。遴选单位应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为遴选专家发放劳务津贴。

第三章 规 则

第一节 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

第十九条 遴选药品和医用耗材应当符合防治必须、安全有效、使用方便、临床首选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合理选择、确定本单位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目录。

第二十条 列入本单位供应目录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必须从国家和广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挂网品种目录中选择,优先选择国家、省、市医保药品目录和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确保列入本单位供应目录的药品和医用耗材适应单位临床常用剂型或规格。

在深圳市获授权集中采购本市药品和医用耗材时,各公立医疗机构应在我市集中采购入围品种中选择供应目录的药品和医用耗材。

第二十一条 药品和医用耗材专业遴选小组应统一时间、地点集中投票,不得分散进行。遴选过程中,除集中、统一的药品临床应用情况报告和公开讨论外,各组专家不能交流与具体品种有关的任何内容。抽选的督查员全程参与遴选监督。

第二十二条 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工作实行计算机管理。参加投票的专家须在领取的口令密码条上和遴选确认的供应目录清单纸质材料上同时签字,存档备查。

暂不具备计算机遴选条件的,参加投票的专家须在签到表和遴选确认的供应目录清单纸质材料上同时签字,存档备查。

抽选的督查员须在签到表签字,在确认的供应目录清单纸质材料上签注意见。

第二十三条 药品遴选总品规数须控制在规定范围,并包括临床治疗必须药品且不可替代药品。其中三级综合医疗机构不超过1500个品规,三级专科医疗机构不超过1200个品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不超过1000个品规,二级专科医疗机构原则上不超过800个品规,其它医疗机构原则上不超过600个品规。

第二十四条 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保障国家、省、市基本药物采购和使用比例。其中三级医疗机构采购国家、省、市基本药物的品规数原则上不低于本周期药品采购品规总数的30%,二级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不低于40%,其它医疗机构不低于50%。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抗菌药物采购品规数。其中三级医疗机构不超过50个品种,二级医疗机构不超过35个品种,其它医疗机构不超过30个品种。

第二十六条 药品遴选必须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应“一品两规”,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它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七条 各公立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遴选重点监控限额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确属临床需要、且挂网品种无替代的,应在首次遴选时,向管辖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备案,年度采购总额不得超过药品或医用耗材采购总额的3%。

第二十八条 为确保临床药品和医用耗材的安全使用,在遴选列入供应目录的药品和医用耗材之外,可依照委员投票多少另行确定备选品种目录。

第二节 供应目录调整

第二十九条各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目录确定后,如需增补、替换、淘汰目录内药品和医用耗材的,由本单位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和本单位遴选督查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实施。

第三十条 增补、替换药品和医用耗材品规时,优先从备选品种目录中选择。

备选品种目录无法满足需要的,须从国家和广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品种目录中选择。在深圳市获授权集中采购本市药品和医用耗材时,可从我市集中采购入围品种目录中选择。

第三十一条 增补、替换、淘汰药品和医用耗材,由单位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以实名方式投票赞成方可实施。调整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资料,由投票委员和督查员共同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增补、替换、淘汰药品和医用耗材工作每年不超过两次。其中调整后净增加的药品品规数与本期药品供应目录内药品品规数的总和,须控制在单位总品规数范围。

第三节 临时采购

第三十三条 因临床特殊需要,可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须从国家和广东省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品种目录中选择。在深圳市获授权集中采购本市药品和医用耗材时,可从我市集中采购入围品种目录中选择。

第三十四条 临时采购由临床科室组织科室管理小组讨论,集体签字后书面向本单位药事和医用耗材管理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经单位药事和医用耗材管理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金额较大或重要的临时采购应由医院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医用耗材管理委员会委员投票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临时采购一次有效,须多次临时采购的,每次采购均应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临时采购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应单独编制临时采购目录,并保留科室申请资料和审批资料。临时采购的药品品规数不纳入单位总品规数控制范围,但临时采购状态超过三个月,应执行本办法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供应商暂时无法正常供应目录内药品和医用耗材的情况下,各单位可临时采购替换,待恢复正常供应后,应停止临时采购替换。但单位供应目录中已有同类或相似功能的药品或医用耗材,以及中成药和辅助性药物不得临时替换。

第三十八条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采购的,经口头请示后可以临时采购,但采购工作完成后应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节 网下采购

第三十九条 在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阳光采购中未入围、但在临床治疗中不可缺少且无法由其他入围药品替代的急救药品、罕见病种药品等,以及在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阳光采购中虽然入围,但长期不供应的药品和医用耗材,经单位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可实行网下采购。

第四十条 网下采购的药品和医用耗材,应建立单独采购目录,纳入单位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目录,其中在我省医疗机构药品阳光采购中虽然入围,但长期不供应的药品和医用耗材,最高零售价不得高于省价格主管部门公布价格的上限。

第四十一条 网下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在首次采购前须报管辖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网下采购药品和医用耗材须严格控制,网下采购的药品品规数纳入单位总品规数控制范围。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所管辖的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会同纪检、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的监管。各公立医疗机构应自觉、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在实施采购周期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时,可邀请社会各界人士及媒体记者到现场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工作的所有纸质或电子文档资料,以备查证。

第五章 惩 处

第四十七条遴选专家、各公立医院工作人员在遴选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和工作纪律的,由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遴选专家资格、通报批评、降级降职等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相关管控措施的,由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对具体责任人、部门负责人、单位主管领导、单位法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取消遴选专家资格,通报批评,降级降职等处理。

第四十九条 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商违反有关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干预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结果、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一经查实,由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各级公立医疗机构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暂停供货资格、取消供货资格的处理。

第五十条 遴选专家、公立医疗机构及内部工作人员、药品和医用耗材供应商在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用耗材遴选工作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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