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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4 13:21:25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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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搞好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防止传染病传播流行和异常疾病的发生,物制定本规定。

商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博物馆、展览馆、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录像厅、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理发室、美容厅、浴室、体育场(馆)、游戏场(馆)、候机室、候车室、商场等各类公共场所,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设立专职和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监督公共场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公共场所的各项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第四条 在市、县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市卫生防疫站对全市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负责;县区卫生防疫站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市防疫站除负责全市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并对省旅游局所辖宾馆和省、市政府所辖的宾馆(招待所)实行卫生监督。

铁路、工交部门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设立卫生监督员,由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发给证书。卫生监督员在公共场所执行任务时,应着装、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第六条 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各公共场所须持有所在地区卫生防疫站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新建公共场所凭“卫生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做到室内空气清洁,温度、温度适宜,采光、照明良好,室内外环境整洁。各项卫生设施,要保持完好。公共设施、工具、用具必须按规定消毒,保持卫生。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掌握一定的卫生防疫知识。发生中毒事件或发现可疑传染病人时,应及时妥善处理,并报告卫生防疫站。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者,应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条 公共场所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防疫站参加。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的经常性卫生监测工作,按有关规定收取监测检验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卫生防疫站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造成中毒事故或严重危害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处以三千以上罚款,由市防疫站处理的,须报经市卫生局批准;由县区防疫站处理的,须报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罚没收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实行。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昆明市卫生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行。各公共场所单位均应在本规定实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所在地的防疫站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商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致人残疾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防疫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卫生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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