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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关于加班补休的规定
劳动法应对加班“补休”制度予以明确
九三学社中央经济委员会委员、社中央特邀信息员龚震,九三学社河海大学基层委员会、高级经济师黄宁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对于如何补休,劳动法却无明确规定。很多企事业单位实行的加班补休制度,俗称“调休”制度,它是针对职工加班行为进行的一种时间性补偿。因为缺乏法律规范,各地各单位的“调休”制度千差万别,并且存在侵害职工利益的现象,亟待引起关注。
首先,用工单位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加班,可以优先安排“补休”予以补偿,实在不能补休的,再考虑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说,双休日加班,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决定权在用工单位,职工没有选择权。从法理上讲,这有失公平。
其次,劳动法对补休没有明确表述,对补休时间,适用条件,使用期限等,各地执行的相关规定都不尽相同,也有可争议之处。比如,杭州规定补休时间是“不少于同等加班时间”;江苏规定“在六个月内给予同等时间调休”,而事实上,不少用工单位对在六个月内、但跨年度的调休是不予认可的。
第三,无论是时间性补偿,还是货币性补偿,因其补偿的对象相同,显现出的价值也应该一样。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只相当于支付百分之一百的工资,用工单位出于经济利益考虑,会更倾向于选择调休。用同等时间的“补休”代替“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虽然不违背法律规定,但也是一种“柔性侵权”。
第四,由于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在是否同意加班上,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并没有多少选择权,因惧怕失业等非情愿性原因而加班的大有人在,在休息日加班的补偿方式上,劳动者也没有选择权。如果法律不给予明确的规定,现实中的劳动者无法与用工单位在一个层面上进行协商。
第五,因现行劳动法对补休制度规定不够明确,用工单位操作弹性很大,一些单位甚至恶意钻空子。比如,对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有明确规定每月不超过36小时,但是,对休息日加班却无总量控制,那么,用工单位就可以在承诺给予补休的前提下,要求职工连续加班而不触犯法律,而一些严重的工伤事故往往都因连续加班疲劳所致。
综上所述,为保证劳动者利益,建立和-谐用工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规范加班补休制度。为此,建议修订劳动法或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补休时间、适用条件、使用期限等都要做明确的指导性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征得劳动者的同意(事关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的特殊紧急情况除外);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在三个月之内(可跨年度)安排补休,三个月之内未予补休或职工不愿补休的,企业应在第四个月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加班费用与补休问题
以加班补休的方式逃避发放加班费是侵权的、违法的。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3种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1)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日加班加点,应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给劳动者正常日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3)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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