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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国税局考勤制度

时间:2022-04-13 17:57:28 加班与考勤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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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国税局考勤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贵重首饰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贵重首饰增值税、消费税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内蒙国税局考勤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贵重首饰,是指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应当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贵重首饰,包括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从事贵重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正确设置账簿和相关会计科目,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五条 纳税人应设置《贵重首饰库存商品购销存日记账》(附件1),逐笔记载贵重首饰购进、销售、库存情况。 

第六条 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按规定取得或开具发票,作为记账的合法原始凭证。纳税人购进的各类贵重首饰应逐笔登记《贵重首饰购进明细表》(附件2)。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贵重首饰非零售业务的,应保存购货或委托加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购销合同或协议等,逐笔登记《贵重首饰非零售业务销售明细表》(附件3)。 

第八条 纳税人从事钻石及钻石饰品零售业务的,凡从上海钻石交易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向会员单位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同时,必须向其索取核准单(第三联),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第九条 从上海钻石交易所会员单位购进成品钻石的所有单位(包括加工钻石饰品等单位)应当按规定对钻石交易、库存、委托加工等情况设置明细账簿,按月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钻石购、销、损、存的明细情况。 

第十条 纳税人兼营贵重首饰的生产、加工、批发业务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或者划分不清的,一律视同零售业务征收消费税。纳税人既销售贵重首饰,又销售非贵重首饰的,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凡划分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一律按贵重首饰征收消费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以旧换新销售的贵重首饰,要在库存商品明细账单独做出库记载,并标明“以旧换新”。对收回的旧贵重首饰应当单独核算,按数量金额登记入账。纳税人应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以旧换新的详细标准及旧贵重首饰的处理流程和合同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同时将《贵重首饰购进明细表》、《贵重首饰非零售业务销售明细表》、《贵重首饰购销存月报表》(附件4)作为附报资料一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留存备查。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实行定期核查制度。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每年至少核查一次、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至少每半年核查一次,具体情形由盟市国税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主管国税机关要根据核查的具体情况做好核查记录。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实地了解情况、搜集信息,全面掌握纳税人的经营范围、从业人员、销售情况、利润总额、应纳税额等经营动态信息。 

(二)对纳税人存货进行盘点。制作《贵重首饰存货盘点表》(附件5)。同时将盘点情况与纳税人账、表及申报情况进行核对,重点核对是否存在账表与申报情况不符、实物与账表和申报情况不符等问题,发现异常问题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查看纳税人进货原始凭证、购销合同、代理协议、珠宝鉴定证书等资料,核实纳税人销售的贵重首饰是否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范围。 

(四)对从事钻石及钻石饰品零售业务的纳税人,要根据上海钻石交易所会员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发送来的发票清单信息与核准单相关信息按季进行核实,发现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实施税务稽查。 

(五)对发票使用情况的进行核查。将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存根联和纳税人库存商品发出情况进行比对,核查纳税人是否存在销售贵重首饰不开具发票或以自制收据代替发票的现象,发现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进行核查。重点核查应征消费税与非应征消费税的货物是否分别核算;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销售的贵重首饰是否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的全部价款确定计税依据;贵重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是否全额计算缴纳消费税;其它视同销售业务是否计算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每季度至少采集一次其月度经营费用,制作《贵重首饰零售业月度经营费用明细表》(附件6),合理测算纳税人最低保本经营收入,与其当期申报情况进行比对,对纳税人的实际经营实行有效的监控。对纳税人申报收入低于测算收入的,要查明原因,属于申报不实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贵重首饰零售行业的纳税评估。主管国税机关应以综合征管软件为依托,结合贵重首饰零售行业的经营特点,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和相关附列资料进行横向、纵向分析比对,确定评估对象,进行纳税评估。 

第十六条 建立协查联络制度。由自治区国税局牵头,组织贵重首饰零售业相对集中的盟市国税局成立贵重首饰定期协查联络小组,加强同贵重首饰外省(区、市)主要供货地主管国税机关的信息沟通和协查联络,从源头上强化对贵重首饰购进环节的监控。 

第十七条 实施本办法前,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期初存货进行盘点,制作《贵重首饰(期初)存货盘点表》(附件5),留存备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税务机关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贵重首饰库存商品购销存日记账 

2、贵重首饰购进明细表 

3、贵重首饰非零售业务销售明细表 

4、贵重首饰购销存月报表 

5、贵重首饰(期初)存货盘点表 

6、贵重首饰零售业月度经营费用明细表

税务局干部考勤制度2015-08-09 12:37 | #2楼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工作秩序,进一步规范考勤制度,确保各项工作正常开展,根据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干部考勤是年度考核、评奖、晋升和推选先进工作者的重要依据,必须严肃对待,做到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条 考勤对象:x县国家税务局全体干部、职工。

第四条 各单位干部、职工采用考勤机打卡制度。

㈠考勤要专人负责、每日记录。各单位必须将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的《月考勤汇总表》、《未考勤刷卡说明表》、请假条及其他证明资料(如:病历证明)在次月5日前上报县局人监科。

㈡干部职工每天上、下班以及值班到岗,均需打卡(除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外),中途不得擅自离开岗位。

㈢执行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国家机关上下班时间(下称规定时间)。

1、迟到:比规定上班时间晚到。

2、早退:比规定下班时间早走。

㈣干部职工应亲自打卡,如果委托他人代为打卡,受托人按违纪处理,委托人作旷工处理。

第五条 事假

干部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休息日和其他假期内安排处理的,可请事假,但必须严格控制干部请假时间。

㈠副科以上中层干部由分管副局长、局长审批;直属单位、机关各科室一般干部3天以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批;超过规定时间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经县局领导(下同)批准,才能离开岗位。

㈡如遇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的,事后两天内必须补办手续,并经县局认可,否则作旷工处理。

第六条 病假

干部因病不能坚持上班,可请病假。

㈠请病假一律由医院出具证明,就诊或病假3天之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超过3天,审批手续参照事假审批权限执行。

㈡除急病外,病假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开岗位,视作旷工。

㈢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第七条 婚假

㈠男、女双方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并按规定手续批准登记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

㈡男、女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并按规定手续批准登记结婚的,可请婚假15天(含3天法定婚假)。如配偶在外地,需要在外地结婚者,另给往返路程时间。

㈢探亲假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㈣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㈤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㈥婚假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经县局批准,才能离开岗位。

第八条 丧假

㈠直系亲属、岳父母或公婆去世,可请丧假3天。

㈡需到外地料理前款所指丧事的,往返路程时间另加。

第九条 产假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女职工,其产假假期按下列情况确定:

㈠正常分娩者,产假90天,其中产前安排适当天数休息的,休息天数计算在90天之内。

㈡提前或超期分娩的,均按90天计算。难产或双胞胎的,增加产假15天。

㈢妊娠不满3个月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给予产假20天;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人工引产的,给予产假50天;7个月以上早产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㈣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怀孕的女干部,工作时间进行产前检查视为出勤。

㈤女方晚婚晚育,男同志可享受护理假5天,如属难产的,男同志可请护理假7天。

㈥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干部,未采取节育措施(采取措施又怀孕流产的由妇产科证明除外)造成引、流产的,视作病假处理。对抚育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干部、职工,每天给予两次哺乳时间(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为三十分钟,也可将两次哺乳时间合并使用。双生以上者的哺乳时间,按每多生一胎增三十分钟计算,往返时间另加。

第十条 年休假

㈠年休假的假期

⑴参加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年休假3天;

⑵参加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每年休假7天;

⑶参加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假10天;

⑷参加工作时间满20年不满30年的,每年休假15天;

⑸参加工作时间满30年及以上的,每年休假20天。

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年不再(或减半)享受年休假:

⑴上年考核不称职(不合格);

⑵当年事假累计超过20天;

⑶当年病假累计超过30天;

⑷当年病、事假相加超过40天;

⑸当年产假超过90天的;

⑹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其年休假时间减半;

⑺当年享受了年休假后,其病、事假假期超过上述⑵⑶⑷⑸款规定期限的,则下一年度的年休假不再享受。

㈢参加工作时间满规定年限的周年后,从次年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假期。当年年休假当年享受,不能跨年使用。

㈣年休假假期包括公休假日,不包括法定假日。如年休假分

段使用时不遇公休假日的,其享受年休假假期中包含公休假日的天数。

㈤年休假先由干部事前提出休假申请,由所在单位领导根据工作需要给予安排休假,并报人监科备案。

第十一条 探亲假

㈠父母在外地的(指x市以外的)未婚干部,每年可享受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假,或者干部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假期为45天。

㈡父母在外地的(指x市以外的)已婚干部,每四周年可探亲一次,假期为20天;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结婚当年已探过父母的,四年从下一年开始计算。

㈢夫妻分居两地(按行政区划不属同一县的),每年可享受探

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㈣在当年因其他事情已经和家属团聚过30天以上的,不再享受探亲待遇。

㈤当年享受年休假的,探亲假减半。

㈥探亲假计算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不包括往返路程时间。

㈦探亲假期间结婚的,不再另给假期。

㈧探亲假期间如遇丧事,假期不再另给。

㈨结婚、离婚当年,不享受探亲假。

第十二条 公出

一般干部公出办事,须事先向所在单位负责人报告,负责人不在的应向内勤或其他人员说明情况及去向;单位副职公出办事,应向所在单位正职或负责人报告;正职或负责人公出办事应向分管副局长报告,并告诉所在单位副职;正副局长公出办事,应相互告知。

第十三条 旷工

目无组织纪律,未经领导同意,擅自离开岗位的作旷工处理。

下列情况视为旷工:

㈠迟到、早退一次超过两小时视为旷工半天。

㈡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事假未经批准擅自休息的。

㈢持假证明休病假,经查证属实的。

㈣不服从组织调动,经教育不到新岗位工作的。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全年累

计超过30天的,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四条 工资待遇

㈠符合年休假、婚假、丧假及产假中的护理假条件的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㈡产假期间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等津补贴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并按实扣发月奖、岗位考核奖及其他各种奖金。

㈢规定的探亲假期内,按照本人基本工资标准发给工资,不包括奖金。职务岗位津贴全额发给。

㈣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按本人基本工资发给;

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按本人基本工资的80%计发。

㈤事假期间的工资按下列规定扣发:当年事假累计30天以下(含3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工资的50%。日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省直补贴]/21;当年事假累计超过30天以上的,从第31天起停发本人基本工资。事假期间如遇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不予扣发。

㈥凡连续或月累计病、事假15天(按实际工作日计算)以上者,扣发当月月奖及其他各种奖金。

㈦全年累计病、事假满1个月(按实际工作日计算),岗位责任奖及其他各种奖金按实扣发。

㈧除产假外其他假期,凡当年累计超过6个月以上的,当年不能计算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也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前后的考核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㈨全年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扣除当月月奖外,再扣发1个

月年度考核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7天者,除扣奖金外,实行待岗。

第十五条 以上所述时间,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规定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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