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暂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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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暂行制度

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

奖励暂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充分调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激励和引导检察人员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实现检察机关奖励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并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对在特定环境、专项任务和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章奖励的条件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努力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在同违法违纪和不正之风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三)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重大改革建议,对改进工作、完善和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成果显著的;

(四)为保卫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参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成效显著的;

(六)保守、保护国家和检察工作秘密事迹突出的;

(七)在对外交往、查处涉外案件中,维护国家声誉和利益成绩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检察工作方针,依法办案,服务大局;

(二)领导班子团结、坚强,有凝聚力,能充分发挥表率和核心作用;

(三)全体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公正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

(四)各项工作实现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完成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开展群众性的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成效显著的。

第三章奖励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奖励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奖励种类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个人奖励适用于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派出机构的在编在职人员。凡因公牺牲或殉职,生前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可按奖励审批程序给予追授和追记奖励,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给予奖励。

第八条个人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工作成绩优秀,事迹较为突出的,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工作成绩优异、贡献重大,事迹特别突出的,给予记二等功或一等功;

工作成绩卓著,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集体奖励适用于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编制序列设置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在特殊情况下,省、地级人民检-察-院和因查办大案、要案而临时组成的办案组或其他临时组成的工作机构也可适用集体奖励。

第十条集体奖励按下列标准给予:

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给予嘉奖或记三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优异,给予记二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贡献重大,给予记一等功;

各项工作成绩卓著,经过一定时间检验,堪称楷模的,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个人和集体可以参加地方或国家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并接受奖励。

第四章奖励的审批权限

第十二条个人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由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县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嘉奖以上奖励,地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十三条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嘉奖、记三等功,由地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县级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嘉奖由所在院批准;

记二等功、一等功,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批一等功,须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授予荣誉称号,经国务院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需要由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对个人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记二等功以上奖励,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地方党委的意见。对集体给予记一等功以上奖励,应征求同级地方党委的意见。

第五章奖励的实施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结合年度考核工作进行奖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每2至3年组织召开一次本地区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最高人民检-察-院每4年组织召开一次全国检察系统表彰会,定期进行奖励。

第十六条对个人和集体的奖励,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进行群众推荐、民-主测评的公开评选程序,确保事迹的真实性和先进性。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党组集体研究决定,提出奖励意见,呈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七条审核机关应根据呈报单位的奖励意见,对事迹进行审核和考察。拟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奖励的应有书面报告,并附考察报告和奖励审批表各一式五份。

第十八条批准机关应对上报的事迹材料作认真的审核,并进行必要的考察,提出拟奖励初审名单,在一定的范围内,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后,再作出奖励决定。

第十九条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和集体,由批准机关予以公布或委托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一定形式公布。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奖励的标准

第二十条对个人奖励的标准为:

嘉奖,颁发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奖励证书,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或给予一次性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一条对集体奖励的标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分别给予一定的奖品或奖金。

第二十二条奖牌、奖章和奖励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规定式样并负责监制,式样设计方案送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实施奖励所需费用列入业务经费预算。

第七章奖励的监督和撤销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定期检查《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奖励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凡发现受奖个人和集体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1.隐瞒重大错误或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严重违反奖励规定程序的;

3.个人获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4.集体获荣誉称号后,严重违法违纪,发生重大错案或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5.其他应当撤销奖励的。

第二十六条撤销奖励,应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批准机关也可直接撤销奖励。

第二十七条撤销奖励后,批准机关应及时下发撤销其奖励的决定,收回奖牌、奖章和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人事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原国家劳动人事部联合颁发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高检发<人>[84]26号)即行废止。

泉州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2015-07-22 8:49 | #2楼

一、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奖励在泉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中国专利奖评办法》《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泉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泉州市科学技术奖。

三、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四、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设立由科技、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的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10至15名,主任委员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担任,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领导任副主任委员。

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

六、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人选由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社会力量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参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八、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以捐资、赠与等方式参与泉州市科学技术奖励。

九、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项类别:

(一)泉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以下简称重大贡献奖);

(二)泉州市科学技术创业奖(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奖);

(三)泉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四)泉州市专利奖(以下简称专利奖)。

十、重大贡献奖授予在下列科学技术活动中,对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系列或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应用推广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我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

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数不超过1个。

重大贡献奖授予组织的,奖励其主要贡献者人数不超过2名。

十一、科技创业奖授予我市下列的组织:

(一)研究开发、引进新技术新产品,提高管理水平,企业科技进步和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开发、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形成核心产品技术,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或以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及提供相关服务,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科技创业奖的候选单位,其技术产品必须同时符合国家技术政策、产业政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科技创业奖不分等级,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数不超过3个。

十二、科技进步奖授予在我市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上款所述的“技术开发项目”,是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具有较高市场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的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上款所述的“科技成果推广项目”,是指在我市推广、采用、转让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上款所述的“社会公益项目”,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教育科研、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的重要成果及其应用推广;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较高水平的;

上款所述的“重大工程项目”,是指列入市级以上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

“重大工程项目”类奖项仅授予组织。

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数不超过50个。科技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3个等级。科技进步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人,授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

十三、专利奖授予我市下列专利的专利权人:

(一)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新颖,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且实施该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后取得了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二)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上具有较高水平,且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后取得了突出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专利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数不超过18个。专利奖分为金奖、银奖和优秀奖3个等级。

十四、各级政府应当对本年度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予以奖励:

(一)确认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的;

(二)确认为省级以上技术创新企业的;

(三)通过GB/T19000-ISO9000系列质量认证的;

(四)确认为省级以上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

(五)其产品被确认为省级以上重点新产品的;

(六)确认为省级以上行业或企业技术开发中心、中试基地的。

上款各奖项不重复授予。已获本年度科技创业奖的不再授予本款的奖励。

十五、重大贡献奖、科技创业奖、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和候选人,按隶属关系申报,专利奖候选项目按其专利权人的隶属关系申报:属各县(市、区、管委会)的,由各县(市、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属市直单位的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

联合完成的项目,其主持单位为我市单位的按上款规定申报。

驻泉省、部属单位完成的并在我市实施的项目,可直接申报上款规定的奖项。

十六、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十七、科技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设计、研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各级政府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候选单位。

十八、科技进步奖的候选人应当是在项目设计、研究、开发、投产、应用推广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主要完成人员,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候选人。

十九、申报专利奖的候选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有效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发明创造技术水平高,已经实施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纠纷、撤销专利权的请求和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专利。

应优先申报和推荐信息技术、生物医药技术、新材料技术、机电一体化技术等高新技术领域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

二十、申报科技进步奖的“技术开发项目”“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社会公益项目”均需按科技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或评审),“重大工程项目”需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高,经一年以上的实施应用,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二十一、凡存在知识产权归属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泉州市科学技术奖。

二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申报泉州市科学技术奖。

二十三、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评审程序和标准进行。

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和标准由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四、根据评审工作需要,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各自专业范围的初评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名,委员若干名。专业评审组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

二十五、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及其专业组的评审委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单位和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二十六、泉州市科学技术奖励接受社会的监督,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将初评结果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泉州市科学技术奖候选单位、候选人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候选单位、候选人及其排序持有异议,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对评审等级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二十七、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十八、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属于异议范围且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

异议由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协调,由推荐单位协助对异议材料进行核实、调查。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九、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向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报告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交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及候选单位、候选人。

三十、异议在本年度评审工作结前处理完成的,可提交本年度评审;在本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处理完成的,提交下一年度评审。

三十一、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的初评结果进行评定,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决定。

三十二、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决定进行审核,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十三、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由泉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三十四、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为:

(一)重大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

(二)科技创业奖的奖金数额为10万元人民币;

(三)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人民币,二等奖2万元人民币,三等奖1万元人民币;

(四)专利奖的奖金数额为:金奖3万元人民币,银奖2万元人民币,优秀奖1万元人民币。

泉州市科学技术奖励资金每年的额度为150万元人民币,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十五款条件的市直单位,由泉州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金为1万元人民币;隶属县(市、区、管委会)的,由各县(市、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奖金额度自定。

三十五、重大贡献奖的奖金中,5万元属获奖组织的主要贡献者或获奖个人所得;15万元由获奖组织或获奖个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科技创业奖的奖金用于企业科研开发、成果转化,不得挪作它用。

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与泉州市财政部门,对按规定必须用于科研开发、成果转化的奖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十六、对获奖人员,应该将其获奖情况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的依据之一。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根据其所作的贡献给予相应的奖励。

三十七、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八、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项的,由泉州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九、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社会力量经登记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十、参与泉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十一、县(市、区、管委会)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管委会)制定,报泉州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四十二、泉州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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