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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费征收奖励制度
镇雄县煤炭规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01条:为加强煤炭规费的征收管理,规范煤炭规费征收行政处罚行为,维护煤炭市场运销秩序,保障煤炭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云南省镇雄县矿产品准运证管理办法》、《镇雄县征收煤炭出境规费暂行管理办法》和县人民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02条:本规定适用于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煤炭运输单位和个人及煤炭规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管理制度行为的处罚。
第03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和所辖所属煤炭出境验票站依照本规定,对违反煤炭规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煤炭运输单位和个人及煤炭规费征收征收管理人员进行处罚。
第04条:煤炭规费征收管理行政处罚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05条:对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煤炭运输单位和个人及煤炭规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管理制度实施的行政处罚,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行为和处罚
第06条:对违反《云南省镇雄县矿产品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准运证填写内容不全、不规范或填写内容与实际不相符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01、销售单位应填写煤矿或经营公司名称(简称亦可),应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未加盖印章的,处以200元的罚款。未加盖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行政公章的处以50元的罚款。
02、开票日期应填写齐全,未填写开票日期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填写错误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03、购货单位(人)应填写公司或个人名称,未填写购货单位或个人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04、承运单位(人)应填写驾驶员姓名,未填写驾驶员姓名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05、承运车牌号应填写车牌号全称,无车牌号的应填写“无牌”加车辆品牌,如“无牌王牌”,未填写承运车牌号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06、起运地、途经、到达地应填写县级以上名称,未填写起运地、途经、到达地的,处以50元的罚款。
07、矿产品名称应填写“面煤”、“子煤”、“块煤”或“洗精煤”以及其他矿产品名称,未填写矿产品名称的,处以50元的罚款。
08、未填装运数量并主动到验票站补票的,按吨煤150元补票,再处以200元的罚款。不主动补票查获的以偷逃税费论处。
09、所填写的已征税费大写数字最前面的空位应有明显符号区别,如“×”、“--”等,大小写不符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10、实际过磅数量超过准运证数量的,200公斤以内的不处以罚款,200公斤至500公斤的按吨69.22元补缴规费,超过500公斤(含500公斤)的按吨煤150元补缴规费和罚款,超过1吨的再处以每吨1000元的罚款。
11、装运数量的大小写和已征税费的大小写只有一种或所填写大小写不符的处以200元的罚款,结算时以大数为准。
12、未填写填证人的,处以50元的罚款。
13、准运证填写错误未加盖作废章或未注明作废的,处以50元的罚款。
14、有涂改、挖补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15、准运证封面填写不全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16、标识卡号码手写在准运证右上角,规费收据号码写在号码栏。
17、运煤车辆驾驶员持准运证有一联填写不太清晰,只要另一联清晰即可验票放行。
18、无准运证主动到验票站补票的,按吨煤150元标准补票,再处以200元的罚款,不作偷逃税费论处。不是主动补票。由验票站或非税局稽查人员查获的,按偷逃税费处理,驾驶员罚款1至3万元,煤矿罚款4至6万元。
(二)、所持准运证1车多证或1证多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毁损准运证的,每毁损一套除按该本最高吨位补缴规费外,同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拆本使用准运证的,每拆一本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隔页填写和“大头小尾”等手法开具准运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向购货方或承运人提供空白准运证的,每1套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转让、转借准运证的,每转让、转借1本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遗失准运证的,每遗失1本除按1000吨补缴规费外,同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准运证内部管理制度、设置准运证领购使用登记簿和未实行专人、专柜管理准运证的,通过检查,每发现一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私自印制、仿造、变造、买卖准运证的,依法予以查封、扣压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07条:对违反煤炭出境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开具准运证给购货方或承运人而购货方或承运人采取绕道、伪装、冲关等行为偷逃税费的,每车(次)对煤矿处以4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以购货方或承运人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自觉进站验票、强行冲关闯关或霸称的,对车辆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煤矿处以4至6万元的罚款。
(三)、为偷逃煤炭出境税费,假作废准运证的,每1套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规定,与从事煤炭生产、销售和运输的单位或个人违法勾结,徇私舞弊,违规操作,擅自放行载煤车辆出境的责任人,按每放行1车(次)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相关纪律和法律责任。
(五)、对煤炭出境查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收费、乱罚款的,按所乱收、乱罚款金额的3倍处以罚款,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08条:对违反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煤炭规费征管单位收取违法违规单位或个人的罚没款(物)时,应开具《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以下简称“罚没收据”),对未使用规定的票据实施罚没款(物)的,被罚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凡是打“白条”收取罚没款或收取罚没款未开具罚没收据的,以贪污论处,一经查实,情节轻微的,由非税局对实施处罚的责任人处以所收款3倍的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纪检或司法机关处理。
(二)、在开具罚没收据时,所列项目必须填写齐全。其中:“处罚依据”应填写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如“镇非税(2015)хх号第хх条之规定”;“罚没收入科目名称”应填写“罚金”或“没收财物”;“备注”栏应详细填写处罚的理由。
第三章:行政处罚运用与执行
第09条:违反本规定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应分别给予处罚。
第10条:对当事人在同一过程中的同一个违法违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11条:煤炭规费征管单位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责令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限期改正的,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必要时可以暂停对违法违规煤炭企业准运证的发售,指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接受县非税收入管理局的检查。
第12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查明违法违规事实,调取证据,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向被处罚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第13条:违法违规行为当事人对各验票站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先接受处罚,然后向非税收入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非税收入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14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15条:本规定由镇雄县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16条: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维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在本省缴纳公路规费。未依法缴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管理。但四轮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稽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安、农机、财政、物价、林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稽征机构应当依法征收公路规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征收公路规费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以下简称专用牌);
(三)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五)指导公路规费征收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稽征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稽征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要求其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六)负责本省公路规费征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稽征机构应当在公路规费收费场所公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公路规费的车辆种类、费种、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减免对象和范围,以及批准文号。
第八条 车主应当在每月月末前,按标准缴纳下一个月的公路规费,也可以一次性按标准缴纳数月或者全年的公路规费。
第九条 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规定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公路规费的,按减征标准缴清公路规费后,由稽征机构发给公路规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征公路规费的,车主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稽征机构领取免费证。
第十条 新增机动车辆,从车主购入新车的当月起开始按标准缴纳公路规费。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稽征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15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手续。
核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手续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全额公路规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调驻时,车主应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改型等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未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年度检审和落籍、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专用牌,携带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无牌证不得行驶。
机动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报停的,车主应当提供凭证材料,稽征机构核实后应当免征其停止运行期间的养路费。
第十三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交通稽征标志,持有效执法证件;在公路上进行稽查时,可以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稽征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统一的标有中国交通稽征字样的标牌,设置统一的示警灯。
第十四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及利息、滞纳金应当全额上解,存入财政专户或者纳入财政预算;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解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公路规费年度检审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车主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的,可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稽征机构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公路规费;不能就地补缴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罚款。
偷逃公路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的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十七条 稽征机构暂扣行车证件或者车辆应当开具暂扣凭据,车主接受处理后,稽征机构应当及时交还。对暂扣车辆,稽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所得收入用以抵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十八条 伪造、买卖或者转借公路规费凭据和凭证(包括专用牌)的,由稽征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擅自征收公路规费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暂扣车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妨碍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稽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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