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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为提倡和鼓励社会公众对燃气安全隐患进行主动性举报(提供信息),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燃气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良好氛围,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燃气安全隐患,是特指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所属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包括调压器、阀门、凝水井等)出现泄漏或疑似泄漏的现象。
第二条 燃气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对象,是指以电话、书面等形式,向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网站http://www.oh100.com或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电话:96077,及社会公用服务平台(如110等)提供燃气安全隐患信息,并经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查证属实的人员。
第三条 在提供燃气安全隐患信息时, 信息提供者需同步将其发现的燃气泄漏区域、地点尽可能表述清楚(以便专业人员及时处置),并留下联络方式、联系电话等个人信息。
第四条 社会公众所提供的燃气安全隐患信息,经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查证属实,则根据避免损失或可能造成影响的大小,均向信息提供者,给予50-1000元的奖励;
第五条 奖励的实施。燃气安全隐患信息提供者,在接到领奖通知后60日内,可凭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风险部领取奖金(逾期不领者,视为自动放弃);另也可根据受奖人的意愿,采取邮寄或由公司派员送达的方式。
第六条 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有关主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提供燃气安全隐患信息者有保密义务,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向外界透露信息提供者的姓名及个人资料。
第七条 同一处燃气安全隐患只奖励一次。对于同一区域、地点的燃气安全隐患,如有不同公众提供信息的,只奖励第一信息提供者,第一信息提供者顺序,则以常州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受理的时间先后为准;对两人及以上联名举报或提供信息的,由联名者代表统一领取奖金。
第八条 本办法最终解释权归常州燃气有限公司。
燃气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上海市关于实行《上海市市政、公路、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的通知#e#市政行业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公路、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为,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作用,及时消除建设工程中存在的质量和安全隐患,经局研究决定,建立《上海市市政、公路、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和受理单位地址,自2003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二○○三年九月三日
上海市市政、公路、燃气工程建设项目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制度
总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市政、公路、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行为,确保本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及时制止施工中质量、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消除质量、安全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特制定本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市政、公路、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具体受理本市市政、公路、燃气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举报工作。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均有权利和义务举报本市市政、公路、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在实施中的安全、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和质量、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举报的范围:违反《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行为,或施工现场存在严重的安全、质量事故隐患。
第四条 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条 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
第六条 举报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保护群众、坚持维护国家利益、人民利益,举报受理单位和人员应依法秉公办事。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体、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电子信箱及其它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举报。
第八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和职务、所在单位和该单位地址、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清楚叙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九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其它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意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地址的举报人应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第十条 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及时拆阅、登记,不得丢失、泄密或搁置拖延。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后,由单位领导签发到经办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写出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通报。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纪律: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复制、扣压、销毁。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被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四)对匿名的举报书信材料及电话录音不得鉴定笔迹和声音。
第十三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核实确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按有关法律 、法规 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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