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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1 15:26:26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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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乐平市教育局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实施细则

小学安全事故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教育部《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推动学校安全工作纳入法治轨道,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乐平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依据教育部和省教育厅的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及时、公正的原则,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学生安全事故。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的协调机制。

学校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校长负责学生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副校(园)长分工负责,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六条 学校建立安全事故的管理制度,制定处理突发性重大学生安全事故的预案,健全安全工作档案,学期末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安全工作情况。规模较大的学校可设立安全、保卫科。

学校的报告是教育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核查学校落实预防学生安全事故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学生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列入学校目标管理的内容,定期检查学校预防和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的情况。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学校学生安全事故预防工作列为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一节 交通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 临公路学校的门前道路应设置交通提示标志,设置警示牌、斑马线,保证学生过路安全。

禁止12周岁以下的学生驾驶非机动车上学。禁止未成年学生驾驶机动车上学。

第九条 学校配备的车辆司机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驾龄。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章记录或者本年度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严格学校车辆管理,加强自备校车和其他车辆的维护、保养和年审。

第十条 学校组织学生乘车租用的车辆必须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客运单位的营运载客汽车,并与承运单位订立运送协议。组织学生乘车不得乘坐车证手续不全、超载、超速、无证驾驶的车辆。

搞好交通安全教育,加强驾驶员的教育管理,做到校车不超载,学生不上超载车。

中小学校要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录乘车的学生人数;要与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定学生乘车或下车的地点,便于家长接送学生。

第十一条 因小学布局调整集中办学的学校,要建立责任明确的上学、放学途中由学校教师或家长护送制度。

第十二条 学校定期向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学校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信息。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要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当告知学生假期或(上)放学途中遵守道路交通规则,不得违规跨越高速路、铁路、公路和私自到建筑工地、工厂、游乐场所活动以及从事其他危险性活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道路管理。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车辆不准进入校园。准予驶入校园的车辆应按规定行驶和停放。

第二节 运动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及《〈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试行方案)〉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活动。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对不适宜参加体育竞赛、军训以及其他剧烈运动的学生,应予以劝阻。

第十五条 体育运动场所、体育器械和其他体育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要保证学校运动器械的安全。及时对运动器械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查,对运动场地和器械经常进行检查,防止因器械、器材不牢固等原因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对有危险的运动场地和器械或者正在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围栏。

学校不得采购和使用质量低劣的体育器材。要保持运动场地的平整和清洁,合理划分活动区域和设置警戒标志,创造运动安全的良好环境。投掷标枪、铁饼等要严格防范学生擅自出入危险区域。

第十六条 体育教师能够熟练掌握运动安全知识,执行体育教学规范,能够根据学生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等,科学合理的安排运动量。

技能教学和体育运动,充分做好准备活动,运动中要切实搞好运动保护,运动后要做好整理活动。

能够根据体育课运动的种类,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如在球类运动、长跑运动、跳跃运动、器械运动等各项运动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体育课做活动准备前后,要对学生进行运动安全常识教育,确保学生在体育课运动中的安全。

第十七条 学校举行大型运动会,禁止非比赛人员在运动场内带跑,不得在室内运动场地吸烟、饮酒。

学校组织田径、球类、游艺等体育竞赛及其它剧烈活动时,应事先进行体检,严禁有病、身体不适者参加。

在集体组织的运动会,如拨河、球类比赛等单项活动中,一定要做好安全预案,并明确专人负责。

禁止在公路上组织学生出操、训练等活动。

学校租用校外体育(场)馆举行运动会或比赛,应查验体育馆(场)有无建筑部门验收合格文件、用电和消防设施是否健全、应急出口是否畅通并制定安全管理方案。

第十八条 加强课外活动的管理,在学校管理和安全制度中,要明确规定学生在课外活动中不做剧烈的运动,不在可能造成危险的地方活动,不得追逐打闹、攀高等,对可能造成学生之间过失安全的活动行为要及时给予制止。

禁止学生在篮球架和足球架横梁荡秋千或者在正维修的体育器材或场地上面玩耍。

第十九条 学校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给予必要的关照。

举行全校性的体育竞赛、军训分列式等大型活动,学校应派医务人员在现场值班。

第三节 劳动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二十条 中小学组织学生到校外进行劳动、智术、实习等社会实践活动,在校外放学的,应当确定放学时间、地点并在活动前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或组织学生开展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时,严禁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要加强对校内打扫卫生等学生劳动的组织和指导,劳动中有一定的保护措施。

职业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实习,学校或者实习单位应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学校和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第二十二条 学校组织学生劳动以及参加社会实践、勤工俭学等活动时,应对劳动场地、工具做好安全检查。安排劳动要适合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学生在劳动过程中不允许使用劳动工具进行打斗或游戏,不得从事高空(如:楼上擦窗等)劳动。要对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和劳动纪律教育,制定安全防范预案,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组织的学生公益性劳动,必须经教育局批准,否则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学校不得安排学生参加具有商业利益行为的校外劳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教师、职工,不得组织学生为私人或教师本人、家庭进行劳动。

第四节 活动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二十五条 学生集体外出活动要制定活动方案,同时制定学生集体活动突发性应急预案,一并上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活动。坚持“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组织师生夏令营、大型体育运动会、报告会、文艺演出、爱国主义教育等集体活动外出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报批。农村中小学30人以下由中学、中心小学审批,30人以上由教育局审批;市直、民办学校30人以上由教育局批准。

对全市统一进行的大规模活动,或经批准的师生外出活动,要做到周密组织,精心安排,指派专人事先对活动路线、地点进行现场勘察,凡不安全或安全措施没有落实的场所,不得组织学生前往。

外出活动要加强组织领导,要有学校领导和教师带队,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各种活动前必须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讲明活动中的注意事项,让学生知道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允许做的。

第二十六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各种社会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各种商业庆典、婚丧礼仪等活动;不得组织超越学生年龄、生理和自我保护能力范围以外的各类活动。

学校针对活动中的风险,应对学生进行乘车(船)、游园、登山、野炊、过人行桥、游泳、燃放鞭炮等安全教育。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学生到校外集体活动,必须保障学生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救火、制止正在行凶的暴徒、跳入水中抢救溺水的自然人等高度危险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可能接触爆炸、有毒、放射性等对人身健康有害的活动。

第五节 饮食卫生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管理学校食堂食品的购买、运输、储存、加工及留验工作,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堂和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建立食源性中毒应急处理机制、食源性中毒报告制度和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卫生、工商、公安部门的支持下,清理校内违规经营的饮食摊(点)和食品小卖部;定期检查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饮食的摊(点)和食品小卖部的食品卫生。

第三十条 食堂建设和管理达到教育部和卫生部联合颁发的14号令的要求,做到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证齐全;食堂设备配置符合要求。

第三十一条 加强与卫生防疫部门的联系,认真开展饮食卫生安全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采购人员要懂得食品卫生知识,定点购买食物,不买、不卖腐烂变质食物,不买无照商贩出售的食品,避免食物中毒现象的发生。

学校不得使用含有敌鼠钠盐、氟乙酰胺等剧毒急性药物灭鼠,灭鼠药饵由专人投放和清理,避免学生误食。

第三十二条 学校的专、兼职医务人员必须具有从业资格,应当遵守医疗规程。

学校必须采购合格的药品和医疗器具,及时清理过期药品和医用器具。

禁止使用过期药品和未经消毒的器具进行人体注射。

第三十三条 学校要定期组织或安排对学生的健康检查。

学校发现学生身体异常,应当告知学生本人及监护人。建议未成年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进行健康状况检查。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殊心理状况,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状况和与其信息沟通方式的真实资料,学校要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疾病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担任相应的工作。

供水应能保证加工需要,水质应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六节 教学实验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三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依据国家教学实验和其他教学安全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相应教学实验和其他教学安全制度。教师上课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规程组织教学活动,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实验课教师应当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气、防触电、防人体辐射、防爆、防烧伤、烫伤、防污染等必备设施和措施。比如实验室内应配备灭火器、沙袋、保健箱,通气道等。

第三十六条 实验室、微机室等专用教室,要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和实验室管理制度,建立安全防范措施,设置防火、防毒、防触电、防人体腐蚀等必备设施。

第三十七条 对易燃、易爆、放射、剧毒等危险物品要按照公安、消防、卫生等部门的规定,单独存放在专门地点,药品库门应向外开,双人双锁管理使用,坚持出入库登记建档制度。

第七节 建筑设施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三十八条 学校校址选址、校内布局、体育活动场地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校舍建设的审批、质量,建设中的建材与施工措施要求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学校自建的、学校购买的、学校租赁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用具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安全标准。学校生活用具的安装、使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标准。

学校室外楼梯或楼道的水平栏杆(或栏板)的高度不应低于110cm,垂直栏杆之间的间距不应超过11cm。

第三十九条 未经建筑、规划、消防、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验收合格或者未经其书面同意,学校不得提前启用已竣工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四十条 学校要定期对教室、桌椅板凳、教学用具、宿舍、运动场地、运动器具、消防设施、门窗、楼梯和楼道栏杆、电线、灯泡、空调、电扇、燃气(电)热水器、锅炉、烟囱、大门、围墙、厕所、水井等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和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更换。

加强锅炉特殊设备的安全管理,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规定进行定检。

第四十一条 学校要及时维修三类危房,拆除一、二类危房,禁止在一、二类危房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和作学生宿舍使用。

学校应当在校园危险建筑物旁设置警示标志。小学高度超过500mm的升旗台基应当设立栏杆,危险建筑物应设置警示围栏。中小学校园内应当设立禁止攀爬树木的警示标志或者围栏。

学校应当提请有关单位及时拆除校园内废弃的建筑物、电线杆。

第四十二条 学校要保证楼道和楼梯安全、畅通;保证楼道、楼梯、厕所(包括平房厕所)、洗漱间的照明;配备合格消防设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应急照明灯、安全标志齐全并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中小学校不得出租校舍从事影响学校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学校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

第八节 消防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四十四条 消防工作方针:“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四十六条 

(一)教室消防安全管理

1、作为教室的建筑,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定》的要求,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如因条件所限而低于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时层次不应超过一层,面积不应超过600平方米。

2、容纳人数超过50人的教室,其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设置门槛。

3、课堂上用于实验或演示的化学危险物品,应严格控制用量,用后立即清理,不得在教室内存放。

第四十七条 

(二)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

1、实验室内使用电烙铁要确定专人管理,周围严禁堆放可燃物。

2、实验室内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应随用随领,不应在实验室内存放。

3、实验室应注意通风换气,通风管道应为非燃烧材料。

4、实验室和实验用品库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加强检查

第四十八条 

(三)电气防火消防安全管理

1、高度重视电气线路的火灾,如短路、过负荷、接触电阻过大、电火花电弧。

2、加强电气线路防火措施,如合理设计布线、短路保护、安全检查。

3、注重照明设备火灾危险性及防火措施,热光源容易烤着邻近可燃物,灯泡破碎、灯丝能引燃可燃物,镇流器过热引燃可燃物。

4、可燃物与热光源保持间距,镇流器注意通风散热,仓库内灯泡应有保护。

第四十九条 

(四)建筑消防安全管理

1、建筑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筑物的所有者方可接收使用。

2、不得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出口。

3、不能随意改变使用性质。

4、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5、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6、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7、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各方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

8、单位应当组织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培训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对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消防值班、操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交通部门组织师生定期开展火灾等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的逃生避险及自救互救训练。

第五十一条 学校要教育学生注意安全用电、用火、用油、使用煤炉,普及消防常识和自救知识,师生能正确使用消防器材和掌握知道学校消防设施存放点,熟练逃生自救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十二条 加强消防设施建设。所有基础设施要安装消防栓,配齐、配全灭火器材。楼道无堆积物,疏散指示标、应急照明设施齐全完好;隔离墙易拆毁,符合消防要求。制定灭火疏散、抢救预案,定期组织师生进行疏散演练。

第五十三条 做好电力设施的管理。定期对学校的线路、电闸等电力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更换破损、老化、报废管线等,不违章操作,不私拉、乱接电线。

加强对学生用火、用电的管理。禁止学生私自携带火柴、打火机等明火物品进入学校,在学校停电时,要有专人负责启动临时照明预案。提倡学生自备手电、学校购置停电应急设备,学生不得私拉、私接电线。

第九节 管理失当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结合新生入学教育、安全教育日、法制教育课、班会、展览等多种形式,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对在校学生进行系统的遵纪守法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每月第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

第五十五条 学校建立校园安全值班制度。

中小学校实行学校领导和教师值日制度,在学生课间室外活动场所安排专人巡查、管理、疏导、保护学生,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和纠正。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生进校,应作出具体要求,制定接送制度,对离校,教师和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在教室门口或学校门口-交接学生。

第五十六条 发生突发气象灾害,学校按照气象预警信号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停课措施,但应及时向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监护人。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政府的决定停课。

第五十七条 学校要建立社会、家长参与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的制度。中小学班主任应当经常联系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告知学生行为表现,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班主任对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应有专门的帮教措施。

班主任和辅导员履行预防学生安全事故职责的情况应记入工作档案,作为学校考核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禁止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歧视学生或者使用有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语言。

(二)以惩罚为目的罚学生抄写课文、字词、站立、跑步、打扫卫生等。

(三)殴打学生或者纵容其他人员殴打犯有错误的学生。

(四)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学校建立学生投诉教师体罚和其它侵犯学生合法权益行为的制度。

第五十九条 中小学校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学校作息时间,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调整学校作息时间。

教育行政部门召集中小学教师参加会议,应提前2日告知学校。

第六十条 除非发生突发事件,中小学校需要临时停课须提前一天告知学生和监护人。要求学生提前、或推迟入校、离校的,应提前告知家长。

第六十一条 学校制定的校规校纪以及学生处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教育行政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学生上自习课,班主任或者科任教师必须在教室照管学生。

学校在教学楼进行晚自习的,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并设有专人疏导和指挥,防止学生下课挤踏发生安全事故。

晚自习期间,学校要安排教师在教室照管学生;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的行政运转必须照常进行。

第六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发现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旷课、寄宿制学校的未成年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学校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发现学生在校园结伙滋事、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学校应及时制止和纠正,中小学校应当告知学生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情形严重的应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

第六十四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除了学校组织的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带犬、猫、鼠、蛇等各类动物进校园;

(二)作身体碰撞游戏、翻院墙、爬树、玩弹弓、射箭;带钝、锐器、刀具、火柴、打火机、鞭炮等进校园;吸烟、饮酒、到校园外的网吧、歌厅、舞厅玩耍等。

(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科学完善的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及请销假制度。

学生应当遵守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规定,学校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生住宿和宿舍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六条 严格请销假制度。学生在校时间离校必须要有请假条,并按有关规定,经批准方可离校。若学生因事、因病不能到校,必须有学生家长签字的请假条。无故不到的,学校必须在半日内与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六十七条 中小学校在新生入学时可以与家长或监护人协商确定住读学生在校住宿和学习期间离校外出活动的条件、时间和程序,明确学生在校外活动的责任。加强思想道德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学生的耐挫能力,及时把握学生的思想状况,防止学生产生过激行为。实行静校制度,严格作息时间。提倡家长定时接送学生,防止学生在家校之间的管理出现脱节。要严格作息时间,教育学生服从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在节假日补课或从事其它活动,确因工作需要的,要做好安全防范。

第六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教师佩证迎送和家长持证接送制度。

第十节 宿舍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六十九条 学生宿舍管理

1、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起学校领导带班和中层以上干部值班制度,配备相关保安人员对宿舍及周边地区巡逻,宿舍管-理-员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宿舍管理室24小时不断岗,不允许在管理室睡觉。

2、寄宿制学校必须有宿舍管理规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有关值班、纪律等制度.并在出入口或醒目处上墙。要将各项制度和规定落到实处。

3、学校应要实行学生宿舍、楼道分别用电的办法,不得在学生就寝后统一拉闸断电,要配备应急灯,以防特殊情况时,引起群死群伤事件。

4、学生就寝后,不得将宿舍安全出入口和楼层阁门锁死。可在宿舍出入口管理室处,设置内插门,遇有突发事件,值班人员保证能在半分钟内打开。

5、宿舍管-理-员负责宿舍的安全,防火、防盗、防恶性事故的发生,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发现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学校的有关部门。

6、寄宿制学校不得安排宿舍管-理-员看管异性学生的宿舍。

7、学校应当对住宿的学生进行登记,实行档案管理。

8、各学生宿舍均应设立一名宿舍长,负责本宿舍的纪律、卫生管理工作。

9、宿舍管-理-员坚持查铺制度。如发现有学生无故夜不归宿时,宿舍管-理-员应当及时向学校有关部门汇报。

第七十条 学生宿舍的纪律

1、住宿生在学校要求住宿的时间内,不得无故夜不归宿。

2、除节假日外,凡不能在学校住宿的,应当持班主任或学校有关部门开具的假条到宿舍管-理-员处登记。返校后应立即到宿舍管-理-员处销假。

3、住宿学生如果有特殊原因不在住宿时,必须报请学校有关部门批准。学校在批准前,必须征得未成年学生家长的同意。

4、学生假期留校住宿的,须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集中住宿。

5、上课时间学生不得在宿舍内会客,其它时间会客应在值班室登记,并于熄灯前半小时离开。

6、男、女生宿舍均应禁止异性进入,更不准异性留宿。

7、宿舍内不准打架、斗殴、聚众哄闹、酗酒、赌博和变相赌博,不得从事其他不文明的行为。不准向窗外泼水,掷杂物。

8、宿舍内不准私接电线,不准使用电热器具、煤油炉、充电器等容易引发火灾的器具和使用蜡烛等明火,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和危险物品,不准将管制刀具带入宿舍。

第七十一条 学校要制定完善的宿舍管理制度。实行宿舍管-理-员管理宿舍制度,每个宿舍选设一名学生为宿舍长,负责本宿舍的安全和卫生管理。严禁在宿舍内追逐、打闹、喧哗。宿舍区或宿舍楼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宿舍安全检查、环境卫生检查、安全保卫人员。

学生宿舍高宜为3.0 -3.2米。生均使用面积城市学校不小于 3.0平方米,农村完小不小于 2.4平方米,初中不小于2.7平方米。楼梯坡度不应大于30度,外廊栏板或栏杆净高度不低于1.1米。

宿舍超过两个自然间的,应开两个出入口,整个宿舍楼的安全出入口开设数量和宽度应符合国家现行防火标准。不准擅自改变原有线路,乱拉电线,不许设有大电容器插座。楼道内和疏散口应有应急照明灯。学生宿舍在出入口必须设管理室。

第七十二条 学生宿舍门窗、玻璃要坚固、无缺损,既要注意防盗,又要符合消防要求;无阳台的宿舍,禁止学生在宿舍窗外攀爬晾晒衣物。

第七十三条 宿舍内的床铺要适用坚固,设有上下床铺的固定要牢固,上层床铺靠外侧的保护横栏长度应不低于120cm,高度应不低于20cm。有方便学生上下床铺的阶蹬。

学生宿舍内禁装电源插座或壁灯,照明用电灯的悬挂离屋顶的距离不应超过20cm;电扇应使用带安全网罩的吸顶式电扇。禁止学生乱拉乱接电线。

学生宿舍禁止使用各种直接燃煤炉灶取暖,禁止使用电炉、可燃液气体加热或取暖。取用热水要注意安全。

第十一节 治安安全事故的预防

第七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在校治安安全管理。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七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1、加强学校防控体系建设,有条件的安装电子监控系统,条件不具备的学校也可在重点部位或大门、围墙处安装电子监控探头,提高人防与物防、技防的有效结合。

2、坚持校领导带班和中层干部值班制度,重大节日值班上报制度和教育局节日查岗制度,学校内部巡逻制度。

第七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的管理,建立进出校园管理制度。

切实做好门卫工作,出入学校人员实行登记制度,严禁非本校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门卫人员要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七十七条 加强重点部位和重点时间的安全防范工作,学校的贵重物品、剧毒药品,有专门的防盗设施。财务室、微机室、多媒体教室、库房等重点房屋要安装铁门、铁窗,规模较大的学校在财务室等要害部位要安装防盗报警系统。学校教职工和临时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有关任职资格,凡不符合任职资格的要坚决调离或辞退;发现有精神疾患的教职工要坚决调离岗位或让其病休。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对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教职工给予处理。严厉打击滋扰校园,侵害学生、儿童的校园暴-力事件。

第七十八条 配合公安、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定期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清理整治,学校门口无乱摆摊设点,学校周围200米内无网吧、无歌舞厅,围墙周围无堆积物。

校园周边交通安全:1、校周边交通安全设施是否齐全,是否有专人维持交通秩序。2、校周边有无各种违章及易倒塌的危险建筑,紧急疏散通道是否安全、畅通。3、学校周边是否设有报警点,接警、出警是否及时,学校周有无定点巡逻制度,学校周边环境整治协调工作机制是否有效建立。

第七十九条 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预防青少年、教职工犯罪

1、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2、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3、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4、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5、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6、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7、学生教育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8、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八十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责任,按照教育部《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认定。

第八十一条 学校负有责任的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期间发生的学校有过错的学生安全事故。

学校过错,是指学校违反、未履行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应当履行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职责。

第八十二条 学生或其监护人和第三人的过错、教职工与其职务或职责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根据教育部《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八十三条 发生在校学生安全事故,学校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采取一切合理有效的措施救助受安全学生,尽快恢复教育教学秩序。

第八十四条 中小学校的学生在体育课和课间活动中发生身体跌倒、剧烈碰撞等意外情形时,经校医检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学校应当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带学生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如情况紧急时学校应立刻采取救助措施,拨打120或110求救,并立即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八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除重大学生安全事故外,学校处理学生安全事故需要教育行政部门协助的,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向学校提出事故处理的建议。

发生重大学生安全事故,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事故处理工作组,在市政府或当地政府领导下直接处理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服从教育行政部门的指挥。

第八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成有学校负责人、法制副校长、安全辅导员、家长代表参加的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小组,负责与家长协商处理事故善后事宜。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初步确定学校对事故负有赔偿责任的,学校可以与受安全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协商解决事故的赔偿事宜。

第八十七条 学校与受安全学生或学生监护人或家长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协商的当事人是受到安全的学生和学校。中小学校的学生受到安全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其与学校进行协商。

(二)协商应当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商的开始、进行和最后达成协议应该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任何一方不得用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对方就范。

(三)协商的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协商期间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的工作秩序。

(五)协商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书面协议,当事人应当签名。

受安全学生及其法定监护人或其家长不愿意与学校协商,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 事故当事方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存在争议,可以协商共同委托事故发生地或者学校所在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要求鉴定一方负担。

事故处理采用教育行政调解方式的,对救治医院做出的伤残程度的诊断有异议,由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调解机关提出鉴定申请,经调解人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调解机关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八十九条 学生方对处理结果存在重大争议的,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不得到学校无理取闹,干扰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损坏学校设施,给学校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事故报告和统计

第九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建立相应的学生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第九十一条 下列情形严重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一)学生安全情形不严重但涉及学生面广,可能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可能导致学生残疾,影响学生正常学习生活的。

(三)学生集体食物中毒的。

(四)宿舍失火、教室、体育设施等学校设施垮塌造成学生安全的。

(五)校外人员进入学校殴打学生造成学生安全的。

(六)学生死亡或者群伤的。

(七)其他情形严重的学生安全事故。

第九十二条 下列安全事故为重大安全事故:

(一)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造成安全的。

(二)前款中(三)(四)(五)(六)(七)项的安全事故。

第九十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九十四条 发生事故,学校除了立即在第一时间内口头报告外,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书面报告。

学校不得隐瞒事故,不得歪曲事故的事实和原因。

发生学生食物中毒事故,学校还应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十五条 重大伤亡事故,教育行政部门接到学校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政府报告。

第九十六条 学生安全事故经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做出终结性的处理后,学校应当在30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主管部门。重大安全事故处理结果由教育局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九十七条 处理结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姓名、年龄。

(三)当事人所在年级、班级。

(四)事故概况和事故原因。

(五)事故造成的损害。

(六)救助情况。

(七)安全程度鉴定。

(八)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解决方式。

(九)事故赔偿金额。

(十)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及追偿。

(十一)事故的教训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事故结果报告应附有已经履行的协商达成的协议、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

第九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事故处理结果报告后,连同事故报告一并存档。

第九十九条 建立学生安全事故统计制度。

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一个事故统计年份。每年9月30日之前,各级各类中小学、幼儿园要向教育局上报事故统计。

学生安全事故按照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的分类进行统计。

第六章 安全事故的调解

第一百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解机构,责成下属中学、中心小校要设立学生安全事故处理调解小组。

第一百零一条 调解人员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律师和退休法官担任调解员。

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的民事法律。

(二)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具有调解民事案件的经验。

第一百零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学生安全事故案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合理的原则。

第一百零三条 学生安全事故的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事故赔偿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调解的受案范围。

(四)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调解小组收到学生安全事故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调解申请内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给予申请人明确答复,并提出移送到有管辖权部门的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调解小组调解学生安全事故赔偿纠纷,除双方争议不大可由一人独任(自进行)调解外,一般应当由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调解案件。其中一名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第一百零七条 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可亲自参加调解,也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零九条 调解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依法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说服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赔偿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调解小组调解学生安全事故赔偿争议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一百一十一条 经调解小组调解解决的学生安全事故赔偿纠纷,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故简要经过、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安全程度鉴定费用的负担。

(四)赔偿金额。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七)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有关部门印章。

调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小组留存一份。

第一百一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另一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三条 调解小组受理调解申请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一)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事故当事各方在事故的责任和赔偿方案方面分歧很大,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终止调解的,调解小组会应当作出书面终止调解决定书。

终止调解决定书应当载明:

⒈ 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⒉ 调解的事由。

⒊ 终止调解的原因。

⒋ 调解主持人签名,有关部门印章。

终止调解决定书作出后5日内送达事故当事人。

终止调解后,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原则上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七章 安全事故的赔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发生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责任,应当给予受害学生赔偿。

学校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学校与受安全学生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制作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法院裁定书和判决书。

学校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是现金赔偿。任何单位不得将学校的教室、教育教学场地、设施和学生宿舍扣押、拍卖、变卖抵作学校的赔偿费用。学校不承担解决住房、就业、升学等与救助受安全学生、赔偿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学校负担的赔偿金,是学校与事故当事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调解协议、人民法院调解协议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没有赔偿责任的,学校的财务状况在保证学校正常的办学条件下有剩余,受安全学生或者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必要的救治费用,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愿、可能、适当的原则,资助受安全学生适当的救治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帮助为名,强迫学校承担受安全学生的救治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从有关责任人员的工资和奖金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追偿金,但应保留被追偿者家庭的生活费用。

学校追偿不包括被追偿者的家庭财产和收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学校负有事故赔偿责任的,应当负责筹措赔偿金。

公立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协调帮助筹措。

民办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举办者协助筹措。

公立学校能够筹措赔偿金而不筹措赔偿金,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协助筹措赔偿金,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及时筹措。

第一百一十九条 学校要积极参加校园方责任险。

学校保险费用由学校支付,不得向学生收取保险费。

经济发达的乡镇,学校可以请求乡镇政府支付公立学校的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费。

保险公司依据学校与受安全学生达成的赔偿协议、教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理赔,拒绝理赔或者拖延理赔的保险公司,学校可终止其在学校推行校园方责任险的协议,并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乡镇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互助共济的原则,组织公立中小学共同出资,设立学生安全事故赔偿准备金,用于弥补学校无力筹措的部分赔偿金。乡镇要成立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赔偿事宜。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设立学生安全事故赔偿金的学校对学生安全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时,可以向学生安全事故赔偿金管理小组提出资助赔偿金的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当事人。

(二)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

(三)学校负担赔偿责任的协议书、调解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四)学校自筹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金的差额。

经学生安全事故赔偿金管理小组审查同意,向申请资助的学校支付一定比例的赔偿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学校管理混乱,经过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当年仍然发生同一类型事故的,学生安全事故赔偿金由责任学校负责支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宣传学生意外安全险的目的,可以为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购买学生意外安全险提供联系保险公司的便利,但学校不得强迫学生购买学生意外安全险。

学校不得代保险公司向学生收取保险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预防学生安全事故的措施,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教师职业道德、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生守则、校园环境秩序管理、班主任工作规程、学校校舍工程质量、学校保卫工作、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实验课、学校体育工作以及学校在春游、体育比赛、饮食、校舍等方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幼儿园按照服务家长、保教并重的原则,根据幼儿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按照幼儿园管理规定,落实预防幼儿安全事故的措施。

第一百二十五条 预防和处理学生安全事故,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乐平市教育局解释。  

刘集小学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管理制度2015-07-12 14:18 | #2楼

一、学校应当坚持定期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发现隐患。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做到“四定”,即定人员、定项目、定时间、定经费,确保隐患整改落实,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教体局安全办备案。

二、对暂时不能整改的隐患,要采取强制性防护措施,并分别纳入技术措施安排和检查计划内,落实限期整改。

三、对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单位,学校将发出隐患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进行整改,因拖延整改而造成事故的要按规定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四、对个别重大隐患,因多方原因暂时不能整改的,要及时逐级上报。

五、凡不按要求及规定标准落实隐患整改任务的,因此而酿成不良后果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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