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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水上交通安全协调机制,完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区域(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上交通生产经营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第八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客运、餐饮、观光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安全风险较大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安全评估。
第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条 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履行水上安全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六)向船外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单位及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资格,并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活动,船舶建造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船舶检验技术规范要求。
船舶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业管理,依法查处违法从事船舶设计、建造和维修的行为。
第三章 通航保障
第十二条 为了保障船舶通航安全,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之外,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水位陡涨、陡落,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或者水位流量不能保障船舶航行安全等情形,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排筏不得在狭窄、弯曲的航道水域锚泊、系靠、滞留。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安全。
水上餐饮、观光娱乐设施应当在其停泊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隔离措施。
第十四条 航运规划水域内的涉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过船设施,过船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规划通航河流修建拦河闸坝或者在不通航的河流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的建设位置。
过船设施及其安全由经营人负责管理,过船设施运行和管理维护费用由经营人承担。
第十七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情信息通报制度和公告制度。
调水作业将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实施调水作业的单位应当在调水作业前,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调水作业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渡口建设的投入。公益性渡口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渡工补助和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捕捞、采砂、堆砂、网箱养殖等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事故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加强预警、应急救助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水上搜救。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和求救,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以及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报告。
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救助,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立即将有关情况向遇险地县级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事故调查报告。
运输船舶与渔业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在传统节日、集市等水上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水域,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河道、湖泊、水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其管理机构和经营人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水上交通安全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经费,加大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交通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的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组织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公司)、船民协会、船队等企业和组织,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
(二)制定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发展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八条 乡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健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村民组和船主(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广大群众的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四)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等水上交通设施和岸线的维护与管理。落实“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载额、定渡工、定制度)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 村(居)、村民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村(居)、村民组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红白喜事用船管理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管理制度等;
(三)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与船主(船员)、农户逐一签定水上交通安全责任状。
第十条 交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主持水上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责任;
(三)交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交通航务管理机构负责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企业资质条件审核、许可,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五)交通渡口管理机构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督促、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畜牧水产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制止在通航水域设置捕养设施,维护通航环境;负责组织清除碍航捕养设施,确保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承担渔业船舶安全事故的考核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与其它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丈、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制止农副业自用船参与社会运输。
第十三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游乐、漂流等船舶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船舶、浮动设施及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四条 水利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禁航区和管辖的封闭水域内船舶的安全管理;
(二)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水库大坝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泄洪应按规定发布通告、鸣放警报。
第十五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建立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各部门应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督促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涉及水上交通安全作业(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执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共管水域的各方应加强协调,明确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适任的船员或渡工、驾长及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二十一条 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检验合格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运输船舶应持有航务管理机构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具备条件的还应当投保船舶险。
第二十三条 高速客船(快艇)、漂流船、游乐船(艇、筏)应按乘客定额和船员总人数配备救生设备,船上人员穿戴救生设备后,方可开航。餐饮船、水上游乐设施应在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水域和岸线停泊,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安全防护工具。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或者搭乘无关人员。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面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检丈、登录、发证。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和船长10米以上的非机动农副业自用船,应当申请海事机构检验、登记,取得相应证书。
农副业自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社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严禁装运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货物。客(渡)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接受监管。
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渡口的安全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渡口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线开阔、无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渡。
第三十一条 渡口设置应包括码头设施、渡船系泊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的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还包括缆渡专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的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口守则》或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等。
第三十三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齐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渡船所有者、经营者、渡工应当加强渡船的维护保养。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渡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渡船的使用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审定、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国务院《渡口守则》和有关安全规定。严禁客货混装,严禁人与大牲畜混装,严禁夜间渡运,严禁在封渡时渡运,严禁酒后渡运。?渡船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应当停止渡运。渡船渡运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乘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渡船调离渡口从事其它运输,不得擅自改变渡船用途。?
第三十五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教辅站、学校、班主任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
第五章 事故救助及处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畜牧水产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遇险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事故善后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船员以及危害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治安处罚。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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