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规章制度>安全制度>《市政养护安全制度

市政养护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11 11:38:50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市政养护安全制度

1   总则

市政养护安全制度

1.1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持市政设施完好,提高市政管理水平和养护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 CJJ36-2015 、 《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 CJJ99-2003 、《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 、 《 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 》( CJJ 6-2015 )、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CJJ89-2012 和《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体系管理要求》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1.2  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施工及验收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及时进行养护维修,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完善质量、环境与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记录和质保资料,保证市政公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1.3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1.4 我局管辖的市政公用设施 具体包括:

1.4.1 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挡墙及附属设施。

1.4.2 城市桥涵设施,包括跨河大桥、跨线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桥梁、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属设施。

1.4.3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检查井及附属各类井室。

1.4.4 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功能性照明和景观性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2   管养职能分工

2.1 局市政设施管理科、质量技术科、安全监督科是局市政公用设施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各养护维修单位的日常工作。2.1.1 市政设施管理科负责局属道路、排水、照明、桥涵(隧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确权、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计划的制定、任务的下达、完成情况的考核以及维修预算的起草及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掌握局属市政公用设施的运行动态,根据实际状况结合市政公用设施危险源清单的治理情况,依照相关规划会同市政工程科编制设施近期及中长期维修及新、改扩建工程计划;负责局属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及应用。

2.1.2 质量技术科负责养护维修工程技术方案的审核、质量的检查验收;负责维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的推广、应用;结合所辖市政设施的实际情况编制相应的技术管理要求及操作规程。

2.1.3 安全监督科负责监督市政公用设施危险源清单的建立及治理情况;检查养护维修作业现场人员的安全防护、现场的警示围挡标志、文明施工以及规范操作等;负责施工时交通封闭、半封闭手续的办理以及维修作业信息的媒体告知。

2.2 道路养护管理所、 排水设施管理所、 桥梁管理所、 道路照明管理所是局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部门,接受局 市政设施管理科、质量技术科、安全监督科的业务检查。

2.2.1 道路养护管理所职责

负责局属车行道、人行道、挡墙、护坡等设施的养护维修; 根据道路养护维修年度计划,按照“突出重点,兼顾一般”的要求,完成养护维修任务。

2.2.2 桥梁管理所职责

负责局属桥梁、通道、隧道、涵洞的养护维修; 组织实施城市桥(隧)设施的定期检测,确保设施的结构性安全; 负责巡查涉及结构安全的桥梁、通道、隧道、涵洞等设施的主体结构部分;编制桥梁、通道、隧道及涵洞的大中修及改造技术方案。

2.2.3 排水设施管理所职责

负责局属市政排水设施(包括地下通道内的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建立健全市政排水设施相关信息和档案资料的归集;协助局接洽社会各界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意见、建议、投诉的收集和处置;负责巡查桃河、义井河等河道的排水系统。

2.2.4 道路照明管理所职责

负责局属城市照明设施(包括地下通道的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确保路灯亮灯率、设施完好率达到住建部标准;负责对涉及安全的照明线路、检查井、灯杆、灯具、灯泡、变压器、镇流器、油开关进行巡查,确保设施良好运行;负责建立健全局属照明设施相关信息和档案资料的归集。

3   质量标准

3.1 道路养护管理所( 道路市政设施) 3.1.1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是指为保持和恢复道路、桥面(沥青混凝土面层) 原有功能和设施完好所进行的日常保养和修理。质量标准符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5 。3.1.2 保持城市道路各部位运行状况完好,加强养护维修,及时处理破损,并做到快速优质。 3.1.3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作业应做到道路补修形状规则、美观;养护维修作业现场设置安全标志、文明施工。3.1.4 车行道3.1.4.1 车行道的养护维修包括路基、路面等。3.1.4.2 路基养护维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3.1.4.2.1 对翻浆路段应及时处理或抢修,减少对行车的影响。

3.1.4.2.2 有翻浆迹象的路段,应挖补翻浆土基,可换填水稳定性良好的材料,压实后重铺路面。3.1.5路面养护维修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及沥青路面的养护维修。3.1.5.1 水 泥混凝土路面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3.1.5.1.1 及 时清除路面泥土、石块、砂砾等杂物,严禁在路面上拌合砂浆或混凝土等作业。3.1.5.1.2 及 时清除嵌入接缝内的杂物、填弃或更换填缝材料,以保持伸缩缝的功能。 3.1.5.1.3 路面填缝料应在雨季到来前及冬季降雪前更新完毕,防止雨 ( 雪 ) 水渗入。 3.1.5.1.4 水泥混凝土路面出现裂缝,坑槽,错台,破碎,表面剥落,翻浆等应及时维修,保证原路面的结构标准,不降低原结构强度;3.1.5.2 沥青 混凝土路面的养护应符合下列规定。

3.1.5.2.1 沥青路面必须进行经常性和预防性养护。当路面出现裂缝、松散、坑槽、拥包、啃边等病害时,应及时进行保养小修。

3.1.5.2.2 沥青路面面层不得采用水泥混凝土进行修补。 3.1.5.2.3 沥青路面维修边线、纵横缝接茬宜使用机械切割。

3.1.6 人 行道设施标准:

3.1.6.1 人行道及侧石顶面平整,无积水。3.1.6.2 人行道铺装及侧石应牢固稳定,人行道砖间缝宽及相邻高 差应符合要求。 3.1.6.3 人行道纵横坡应符合设计要求,侧石外边线直顺。 3.1.6.4 人行道铺砌砖(石)及侧石完整。 3.1.6.5 树池位置正确。 3.2 桥梁管理所(桥梁市政设施)

3.2.1 桥梁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符合《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定》 CJJ99-2003 。 3.2.1.1 桥梁及其附属结构物在使用过程中,要进行经常性的巡查。发现破损,应及时进行养护维修。3.2.1.2 行车桥梁应有限载标志,特殊情况应有限高标志。3.2.1.3 桥面伸缩缝及栏杆要经常养护维修,使其发挥正常作用。3.2.1.4 桥头路基出现沉陷、坑槽或桥头跳车,应及时修理、避免破损扩大。

3.2.2  涵洞的养护维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3.2.2.1 保证涵洞及其构筑物的完好,涵洞周围填土密实,洞内排水通畅。3.2.2.2 涵洞主体结构出现开裂、漏水、变形、移位、下沉及冻胀, 应及时修理,如影响使用,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3.2.3 人行通道养护

3.2.3.1 人行通道应定期检查,主体结构不得漏水,墙体、顶板表面不得腐蚀、剥落。

3.2.3.2 对无装饰的墙身宜2-3 年粉饰一次;有装饰物的应完好、牢固, 装饰材料应采用阻燃材料。

3.2.4 隧道养护

3.2.4.1 隧道养护工作应包括:洞身、洞门、路面和两端路堑、防护设施、排水设施、洞口减光设施以及通风、照明、标志、标线、防冻、消声等设施的检查、保养、维修和加固。

3.2.4.2 隧道内路面和人行道要求应符合同等级道路技术标准的规定。

3.2.4.3 隧道衬砌已稳定的裂缝可封闭。

3.2.4.4 衬砌变形、下沉、外倾,变质、腐蚀剥落严重、裂缝区域较大影响衬砌强度时,应进行加固。

3.3  排水管理所(市政排水设施)

3.3.1 排水市政设施质量标准应符合《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15 、《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2012 及《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 6-2015 )。

3.3.2 检查井的井盖和雨水井的井蓖子安放平稳,与井框吻合,发现断裂、损坏严重或丢失立即更换或补装。3.3.3 检查井框与周围路面齐平,雨水井井口标高应比周围路面低。3.3.4 结构物及附件经常保持完好。3.3.5 排水管渠应加强日常养护维修,保持畅通完好,并定期清淤。及时清理冬季因管网堵塞(管网指局管辖的排水管网)形成的路面结冰。

3.3.6 人行通道内排水管道应完好畅通。3.4  道路照明管理所(市政照明设施)

3.4.1 照明市政设施应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CJJ89-2012 。

3.4.2 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确保亮灯率达到98% 以上。

3.4.3 日常及夜间路灯巡检应做好巡检记录。

3.4.4 定期巡视:每周对照明设施至少一轮次定期巡视,并做好记录。3.4.5 特殊巡视:因大风、暴雨、节假日、线路异常、故障跳闸等情况,对照明设施进行特殊巡视,并做好记录。

3.4.6 人行通道电器、电路、控制设备应每月检查一次,所有电气设备必须安全、可靠、有效,严禁漏电和超负荷运行。

4  职业健康安全与环境

4.1 各养护单位要抓好养护作业人员的二、三级安全教育(局安全监督科负责一级安全教育),养护作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排水所要专门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4.2 各管养单位在作业时,根据工种需要必须佩戴相应的防护用品,如绝缘鞋、绝缘手套、防滑鞋、护目镜、安全带、防中毒窒息防护装备、反光背心等。每位员工要保管好自己的防护用品,使其真正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

4.3 安全防护用品要定期进行检查检测,出现检测不合格或者损坏应立即更换。

4.4 养护作业现场应按规范要求放置相应的限速、导向等警示标志,采用锥形交通标志、护栏等划分出作业区和行驶区,遇特殊情况应做好交通疏导,夜间应设黄色频闪警示标志。

4.5 养护作业时应依据施工宽度和现场交通条件,采取局部封闭、单车道封闭、半幅路封闭或全幅路封闭。

4.6 采取道路局部封闭时,安全保护区的布设应按顺序分别为警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每个区域布设的交通标志的种类、规格、颜色、安置的距离、位置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

4.7 道路养护流动作业车辆必须开启双侧转向指示灯、警示灯、限速行驶、不得任意调头、倒车和逆向行驶。

4.8 施工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规定,现场施工垃圾应及早清出现场,进出车辆采取措施避免抛洒,零散堆放的材料应进行覆盖。现场围护及标牌符合规范要求。

4.9 施工作业不得扰民,作业时间尽量安排在早6 点至晚10 点间进行。

4.10 各养护单位应及时办理特种作业人员及安全风险较大岗位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

5  设施养护维修验收与结算

5.1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验收

5.1.1 各养护维修单位月初接到市政设施管理科的维修任务后,要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合理制定月度维修计划。

5.1.2 市政设施管理科会同质量技术科对维修工程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月底对所有维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5.1.3 安全监督科对维修工程的现场维护、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作业人员规范操作以及个人防护用品佩戴等进行检查。

5.1.4 市政设施管理科每月底要汇总职能部门对各养护单位当月的检查情况,根据市政设施维修养护考核细则进行综合评定。

5.2 养护施工资料管理

5.2.1 养护施工资料的管理包括标识、贮存、保护、检索和处置等工作。

5.2.2 一般要求

5.2.2.1 要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写,保证填写及时、准确完整、字迹清楚、签字手续齐全。

5.2.2.2 要分类、归口管理,按规定进行编号、标识,建立检索方式。

5.2.2.3 按规定对养护施工资料进行归档和保护,确保养护施工资料不发生损坏和丢失。

5.2.3 分类及内容

5.2.3.1 养护施工资料分为日常管理体系记录和质保资料。

5.2.3.2 日常管理体系记录内容执行由局质量技术科制定的《记录汇编表》。

5.2.3.3 质保资料主要内容:开工报告、养护维修分包工程审批表、

施工方案( 附施工方案审批表) 、技术交底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及相关的检查记录等。

5.3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结算

5.3.1 由市政设施管理科及质量技术科验收合格的维修工程经工程量确认后进行据实结算。

5.3.2 局属各养护维修单位结算要求:

5.3.2.1 按照国家及省结算编制要求,参照现行定额标准计算直接工程费。

5.3.2.2 直接工程费中只包含必要的材料费、机械费(不包含人工费及机上人工费)。

5.3.2.3 直接费中的施工技术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拆费、混凝土模板及支架费、脚手架费、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施工排水降水费、垂直运输机械费等)按施工实际计入结算。

5.3.2.4 直接费中的施工组织措施费(安全施工费、文明施工费、临时设施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停水停电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工程点交现场清理费、检测试验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环境保护费等)可根据实际情况选项计入结算。

5.3.2.5 其他费用不计入结算(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

5.4 养护维修单位使用外部劳务分包队伍结算要求:

5.4.1 由于自身技术力量及施工能力等原因,养护维修任务需对外进行劳务分包的,由维修单位就项目提出具体申请,申请中应包含外包任务范围、外包原因、外包费用计划,申请须经市政设施管理科审核后报局分管领导批准。

5.4.2 养护维修单位对劳务分包单位的结算原则上不得高于如下标准,结算办法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实际调整。

5.4.2.1 直接工程费按相关定额套用,并按相关文件计取动态调整。

5.4.2.2 直接费中的施工技术措施费按施工实际计入结算。

5.4.2.3 直接费中的施工组织措施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选项计入结算。

5.4.2.4 间接费中规费按企业取费资质核定费率计算。

5.4.2.5 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按按相关取费用文件费率计取。

5.5 养护维修任务原则上不进行专业承包。

6  监督检查与考核

6.1 监督检查

6.1.1 主干道和道路上其它附属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桥梁、隧道、地下通道、涵洞等出现紧急情况时,市政设施管理科巡查人员应当在十二小时内进行反馈;发现其它情况时,巡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反馈。

6.1.2 遇紧急情况(如井盖丢失、桥栏杆掉落、路面出现地下空洞等),设施管理科要在第一时间通报责任管养单位,通报要及时、准确,不得延误。在接到紧急情况通报后,维修养护单位必须在规定内赶到现场并及时进行处理。

6.1.3 道路维修及时率:月计划按月考核,根据完成进度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抢修工程,市政设施管理科会同质量技术科随时跟踪检查。

6.1.4 路灯亮灯率: 每个月不定期进行检查,检查路灯路段随机确定。

6.1.5 排水管网疏通率: 汛期前每个月定期进行检查,针对易积水路段进行随时观察;汛期后不定期检查,检查雨污水是否畅通、沉淀是否清掏。

6.1.6 桥涵结构性安全:每个月不定期检查桥梁管理所“桥梁结构安全检查记录”及相关检测的资料,如发现有异议的桥涵,需请桥梁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后,采取相应的措施。

6.2 考核

6.2.1 质量方面

6.2.1.1 通用条款,若在维修工程中出现以下情况,根据具体情况扣除相应分值。

6.2.1.1.1 维修工程质量不合格。

6.2.1.1.2 因自身原因(不作为或迟作为)造成上级(局以上)追责或媒体负面曝光。

6.2.1.1.3 应急抢险或公益活动不及时(“市政服务进社区”、冬季桥梁清扫雪)。

6.2.1.2 道路 照明管理所:路灯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不达住建部标准。

6.2.1.3 排水管理所:因管道清掏不及时造成雨污井跑冒现象;缺失井(篦)补盖不及时。

6.2.1.4 桥梁管理所: 结构性安全 检查巡视不到位, 问题未及时发现; 巡视资料报表不及时、不完整。

6.2.2 进度方面:按时完成市政设施管理科下达的月度维修计划。

6.2.3 时效方面:及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市政设施管理科下达的抢修任务。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15-07-10 11:31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通畅,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范围内连接或者跨越城市道路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桥梁以及高架道路(包括轻轨高架部分)。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桥梁信息管理系统和技术档案。

第二章 养护维修

第六条 城市桥梁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施划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城市桥梁质量保修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由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或者由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养护维修由获得经营权的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经营期满后,按照设计荷载标准以及相关技术规范,经检测评估确认合格后,方可交还城市人民政府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由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人负责。

第九条 单位自建的用于专业用途的桥梁,由自建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费用由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依据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并参照城市道路养护工程估算定额指标等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城市桥梁上设置承载能力、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制定所负责管理的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明确固定的抢险队伍,并签订安全责任书,确定安全责任人。

第三章 检测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检测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分为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测、特殊检测。

经常性检查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技术状况进行日常巡检。

定期检测是指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可靠性等进行定期检查评估。

特殊检测是指当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人为事故后所进行的可靠性检测评估。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进行城市桥梁的检测评估。

第二十二条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评估结论,评定桥梁的技术等级。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建制镇的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城市桥梁的检测和养护维修,还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养护安全制度】相关文章:

安全养护管理制度06-07

市政道路养护工作标准(精选12篇)04-21

公园养护安全管理制度(精选10篇)06-09

市政公司规章制度05-11

市政公司管理制度05-06

绿化养护管理制度01-23

养护施工管理制度02-06

市政工程奖惩制度05-08

公路养护公司管理制度05-06

市政公司考勤管理制度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