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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场安全检查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运输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通用机场的运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全国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运行安全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正常运行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机场的运行安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签订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义务。
第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对各自的有关机场运行安全的设施设备及时进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六条 在机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机场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机场管理机构为保障飞行安全和机场正常运行所制定的并经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成立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由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组成,负责人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安全工作的领导担任。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对机场运行安全工作进行指导;
(二)研究分析机场运行安全形势,评估机场运行安全状况;
(三)协调解决机场运行中的安全问题;
(四)对机场运行安全隐患和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落实机场安全管理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安全的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不得滥用本规定赋予的管理权限损害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驻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第一节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安全管理体系。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主要包括机场安全管理的政策、目标、组织机构及职责、安全教育与培训、文件管理、安全信息管理、风险管理、不安全事件调查与处置、应急响应、机场安全监督与审核等。
第十条 机场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含在机场使用手册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场运行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估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适时调整完善。
第二节 机场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问题,部署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每半年、每年要分别召开安全生产分析会,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机场运行中出现不利于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出现安全生产事故时,应当及时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机场的运行安全状况组织一次评估,内容包括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运行保障单位履行职责情况以及机场设施设备的状况。对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薄弱环节,相关单位应当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的部门和人员,机场管理机构负责跟踪督促落实整改计划。
机场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经验的人员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承担评估工作的人员应当熟知相关规章标准,并具有机场运行管理的经验。
评估后由评估人员编写评估报告,评估人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字。评估报告内容应当向机场管理机构及驻场单位反馈,并及时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该报告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机场开放使用范围为航空器提供安全保障。
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及未经民航总局审定合格的民航专用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中使用。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和补充机场资料库,供员工查阅和使用。资料库应当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标准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相关附件、手册;机场建设和改(扩)建的设计图纸和文件资料;与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所有规定、标准、手册等文件;机场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以及运行和维护记录等。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各项工作的记录,详细记录各项检查和维护情况。记录应当包括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纸质记录需保存两年以上,电子记录应当保存十年。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有关要求,就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关闭或临时关闭部分跑道、滑行道、机坪(以下简称“机场关闭”)制定具体管理规定,管理规定应当明确可能导致机场关闭的各种因素、导致机场关闭的因素的现场确认程序及人员、有权决定机场关闭的人员、与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沟通协调及航行资料的发布程序等内容。临时关闭机场、跑道(或临时关闭部分跑道、滑行道、机坪),应当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消除相应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相应设施的运行。
关闭的跑道、滑行道、机坪或其一部分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
第十七条 新建或扩建的跑道、平行滑行道完工或部分完工但未投入使用前应当及时设置关闭标志、不适用地区标志物和不适用地区灯光标志,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节 人员资质及培训
第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人员从事机场运行保障的所有岗位。
第十九条 机场内所有与运行安全有关岗位的员工均应当持证上岗。与运行安全有关的岗位主要包括:场务维护工、场务机具维修工、运行指挥员、助航灯光电工、航站楼设备电工、航站楼设备机修工、特种车辆操作工、特种车辆维修工、特种车辆电气维修工等。
国家、民航总局要求持有从业资格的岗位,该岗位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制度。
培训和考核制度应当包括方针和目标、组织机构、经费安排、方式和程序、内容及学时、上岗转岗在岗的培训要求、学历教育、考核办法以及奖励与处罚等。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应当与其岗位相适应,包括必备的安全知识、技术标准,机场运行安全的规章制度、岗位的操作规程和实际操作技能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和考核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机场运行安全培训,保证员工具备必要的机场运行安全知识,熟悉机场运行安全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技能。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其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进行一次复训和考核,复 训时间不少于24学时。
第二十三条 在机场控制区工作的员工,一年内违章三次(含)的,应当重新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一年内违章五次(含)或者连续两年每年违章三次(含)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收回违章人员的空侧控制区证件。机场管理机构半年内不得受理违章人员提出的空侧控制区证件申请。半年后再次申请时,应当按照初始上岗员工的要求进行培训。
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编制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手册应当满足机场运行安全管理工作需要,有利于不断提高机场的安全保障能力和运行效率。
编制手册应当广泛征求使用者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手册应当包括《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附录三所规定的内容。手册应当具有可操作性、实用性,并能保证机场的运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手册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晰、明确,不产生歧义;
(二)统一、简洁、严谨、规范。
第二十七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便于修改的活页格式;
(二)预留修改记录空白页,应当至少包括修订章节编号、页码范围、生效日期、监察员签字、换页人签字、备注等栏目;
(三)预留机场使用许可证换证记录页,内容至少包括换证日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批准文件号、换证原因、备注等栏目;
(四)编排形式便于编写、审查。
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手册的批准和生效程序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的机场运行的基本依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手册的动态管理制度,对手册的编制、发布实施、发放范围、发放程序、修改程序、使用保管等做出规定,并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手册的动态管理工作,确保手册的有效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保存一本现行完整的的手册,供局方检查。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的手册的完整版本(包括电子版本)发放给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发放手册应当做记录。机场使用手册分发单位列表应当至少包括分发单位(部门)、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栏目。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将手册的相关章节印发给各部门及相关岗位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机场各部门、岗位的实际分工制定相应部门、岗位的手册实施细则。手册实施细则应当涵盖手册中与该部门、岗位职责相关的内容,并不得与手册相冲突。
驻场的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将机场使用手册的相关部分纳入本单位的运行管理中。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的人员,应当熟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严格遵守和执行手册的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定期就手册组织对员工的培训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手册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相符,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手册修改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其生效前印发至使用手册的相关单位并撤换已失效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修改手册:
(一)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机场基础设施等发生变化,与手册内容不相符的;
(三)执行过程中,手册对同一事项的表述容易产生歧义的;
(四)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
(五)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的;
(六)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以及标准等最新规定的。
机场基础设施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机场设施、运行状况变化前完成手册修改并生效;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手册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手册的修改;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手册的,一般应当在14日内完成修改并生效。
第三十八条 使用手册的人员发现手册存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情况时,应当及时按程序告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年组织相关驻场单位对手册的完整性、适用性、有效性等进行一次评估。发现手册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
第四章 飞行区管理第一节 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
第三十九条 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的几何构型以及平面尺寸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超载使用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第四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确保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道面(含道肩,下同)、升降带及跑道端安全地区、围界、巡场路和排水设施等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的破损类型、部位等情况制定道面紧急抢修预案。道面出现破损时,应当及时按照抢修预案进行修补,尽量减少道面破损和修补对机场运行的影响。
道面破损的修补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水泥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0毫米;板块接缝错台不得大于5毫米;道面接缝封灌完好。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米范围内的高低差不得大于15毫米。
水泥混凝土道面出现松散、剥落、断裂、破损等现象,或者沥青混凝土道面出现轮辙、裂缝、坑洞、鼓包、泛油等破损现象时,应当在发现后24小时内予以修补或者处理。
跑道、快速出口滑行道表面在雨后不应有积水。
第四十三条 跑道表面摩擦系数低于规定的维护规划值时,应当及时清除道面的橡胶,或采取其他改善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飞行区状况的分析研究,总结维护经验和不足,掌握飞行区潜在的缺陷或隐患,并据此制定维护工作计划和修改相关的管理规定。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每五年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状况进行一次综合评价。当发现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破损加剧时,应当及时对道面进行综合评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评价报告的建议,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道面的嵌缝料应当与道面粘结牢固,保持弹性,能防止雨水渗入。不能满足性能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补或者更换。
第四十六条 跑道、滑行道和机坪道面应当进行编号,并在道面一侧设置标记,便于检查记录位置。
第四十七条 与道面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并且不得低于道面边缘3厘米。
第四十八条 道面应当保持清洁。道面上有泥浆、污物、砂子、松散颗粒、垃圾、燃油、润滑油及其他污物时,应当立即清除。用化学物清洁道面时,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不得对道面造成损害。
第四十九条 航空器被道面异物损伤后,航空器营运人应当及时向机场管理机构通报情况。
第五十条 飞行区土面区尽可能植草,固定土面。
飞行区内草高一般不应超过30厘米,并且不得遮挡助航灯光和标记牌。植草应当选择不易吸引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的种类。
割下的草应当尽快清除出飞行区,临时存放在飞行区的草,不得存放在跑道、滑行道的道肩外15米范围内。
第五十一条 在升降带平整区内,用三米直尺测量,高差不得大于5厘米,并不应有积水和反坡。
在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内,除航行所需的助航设备或装置外,不得有突出于土面、对偏出跑道的航空器造成损害的物体和障碍物。
航行所需的助航设备或装置应当为易折件,并满足易折性的有关要求。
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内的混凝土、石砌及金属基座、各类井体及井盖等,除非功能需要,应当埋到土面以下30厘米深。
第五十二条 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的土质密实度不得低于87%(重型击实法)。对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地区的碾 压和密实度测试,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五十三条 除非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特别许可,跑道开放使用期间,跑道中心线两侧75米、导航设备的敏感区和临界区以及跑道端安全地区范围内,严禁从事飞行区割草、碾压等维护工作。
第五十四条 飞行区围界应当完好,具备防钻防攀爬功能,能有效防止动物和人员进入飞行区。
飞行区围界破损后应当及时修复。破损部位修复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五条 巡场路路面应当完整、平坦、通畅、无积水。破损时,应当及时修补。
第五十六条 飞行区内排水系统应当保持完好、畅通。积水、淤塞、漏水、破损时,应当及时疏通和修缮。
强制式排水设施应当保持适用状态;渗水系统应当保持完好、通畅;位于冰冻地区的机场,冰冻期的排水沟内不得有大量积水。
第二节 巡视检查
第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商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塔台)依据有关规定,建立跑道、滑行道巡视检查工作制度和协调机制。该制度至少应当包括:
(一)每日巡视检查的次数和时间;
(二)跑道、滑行道巡视检查的通报程序;
(三)巡视检查人员与塔台管制员联系的标准用语;
(四)巡视检查跑道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等。
第五十八条 当跑道、滑行道、机坪上有外来物或者其他异常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对上述区域进行检查。
第五十九条 每日跑道开放使用前,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跑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当每条跑道日着陆大于15架次时,还应当进行中间检查,并不应小于3次。全面检查时,必须对跑道全宽度表面状况进行详细检查。
中间检查时间根据航空器起降时段、频度等情况确定。在航空器起降集中的时段前,应当安排一次中间检查。中间检查的区域应当至少包括跑道边灯以内的区域。
对跑道实施检查时,检查方向应当与航空器起飞或着陆的方向相反。采用驾车方式检查时,除驾驶员外车辆上应当至少有一名专业检查人员,并且车速不得大于45公里/小时。
设有能对跑道道面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跑道上的外来物和道面损坏的监控设施的,中间检查的次数可适当减少。
当跑道道面损坏加剧或者雨后遇连续高温天气时,应当适当增加中间检查的次数。
第六十条 对跑道、滑行道、机坪应当定期清扫。对跑道、滑行道的清扫每月不应少于一次。应当建立机坪每日动态巡查制度,及时清除外来物,对机坪每周至少全面清扫一次。
第六十一条 在跑道、滑行道或其附近区域进行不停航施工,施工车辆、人员需要通过正在对航空器开放使用的道面时,应当增加道面检查次数,确保不因外来物影响飞行安全,并应当制定具体措施,确保施工车辆、人员不影响航空器的正常运行。
第六十二条 每日应当至少对滑行道、机坪、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飞行区围界、巡场路巡视检查一次。
第六十三条 每季度应当对跑道、滑行道和机坪的铺筑面进行一次全面的步行检查。当道面破损处较多或者破损加剧时,应当适当增加步行检查的次数。
第六十四条 雨季来临前,应当对排水系统进行全面检查。暴雨期间,应当随时巡查排水系统。
雨后应当对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地区进行检查,对积水、冲沟应当予以标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铺筑面的每日检查应当至少包括:
(一)道面清洁情况。重点检查可能被航空器发动机吸入的物体,如损坏道面的碎片、嵌缝料老化碎片、石子、金属或塑料物体、鸟类或其他动物尸体、其他外来物等;
(二)道面损坏情况。包括破损的板块、掉边、掉角、拱起、错台等;
(三)雨后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
(四)灯具的损坏情况;
(五)道面标志的清晰程度;
(六)井盖完好情况和密合程度等。
第六十六条 对铺筑面的每季度检查应当至少包括:
(一)嵌缝料的失效情况;
(二)道面损坏位置、数量、类型的调查统计(含潜在的疲劳损坏裂缝、龟裂、细微的裂缝或断裂,并最好在雨后检查);
(三)道面与相邻土面区的高差;
(四)道面标志的清晰程度;
(五)跑道接地带橡胶沉积情况。
第六十七条 土面区的每日检查应当包括:
(一)草高情况;
(二)标记牌和标志物的完好情况;
(三)是否有危及飞行安全的物体、杂物、障碍物等;
(四)土面区内各种灯、井基座与土面区的高差,土面区沉陷、冲沟、积水等情况;
(五)航空器气流侵蚀情况;
(六)允许存在的障碍物的障碍灯和标志是否有效。
第六十八条 当出现大风及其他不利气候条件时,应当增加对飞行区的巡视检查次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影响运行安全时,应当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并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节 检查程序及规则
第六十九条 从事飞行区维护、巡视检查的人员,应当熟知维护、巡视检查的程序和规则,并严格执行。
第七十条 检查人员在进入跑道、滑行道之前,应当得到塔台管制员的许可。进入该区域时,应当直接报告塔台管制员。检查人员及车辆应当在塔台管制员限定的时间内退出跑道。退出后,应当直接报 告塔台管制员。
巡视检查的车辆应当安装黄色旋转灯标,并在检查期间始终开启。检查人员应当穿反光背心或外套。
未经塔台管制员许可,任何人员、车辆不得进入运行中的跑道、滑行道。
第七十一条 在实施机场低能见度程序运行时,不得对跑道、滑行道进行常规巡视检查。
第七十二条 巡视检查期间,检查人员应当配备有效的无线电对讲机,并在相应的无线电波道上时刻保持守听。下车检查时,检查人员离开车辆的距离不得超过100 米(随身携带对讲机),检查车辆应当处于运行状态。当塔台管制员要求检查人员撤离时,检查人员及车辆应当立即撤离至管制员指定的位置,并不得进入升降带平整区、跑道端安全地区、导航设备的敏感区和临界区。撤离后,要及时通知塔台。
再次进入跑道之前应当再次申请并获得塔台管制员的许可。
第七十三条 当塔台管制员发现通信联系中断时,应当立即按照紧急情况的处置程序执行。当检查人员发现通信联系中断时,应当立即撤离跑道。
第七十四条 在巡视检查中,发现航空器零件、轮胎碎片、灯具碎片、外来物和动物尸体等时,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员和机场运行管理部门,做好记录,并将该物体交有关部门。
第七十五条 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时,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塔台管制员停止该跑道的使用,并立即报告机场值班领导或相关部门,由相关人员按程序关闭跑道(或部分关闭跑道)和发布航行通告:
(一)跑道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或局部,并出现错台或局部松动的;
(二)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大于12cm的掉块的;
(三)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cm的掉块,但深度大于7cm,或坡度大于45度角的破损的。
第七十六条 在巡视检查过程中发现下列需要处理但暂时不影响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情况时,检查人员应当报塔台管制员、机场值班领导或者相关部门,并适当增加该区域的检查频次,视情及时修补:
(一)跑道道面断裂,包括整块板及局部,但不出现错台,板块不松动的;
(二)跑道出现直径(长边)小于12cm的掉块,但深度小于7cm且坡度不大于45度角的破损的。
第七十七条 巡视检查完成后,检查人员应当向塔台管制员报告飞行区场地情况,并将检查开始时间、结束时间、检查人员姓名、飞行区场地情况记录在检查日志中。
第四节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
第七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测试跑道摩擦系数。
第七十九条 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大于21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周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51至21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两周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91至15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月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31 至9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三个月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6至30架次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半年一次;跑道日航空器着陆架次为15次以下的,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频率应当不少于每年一次。
第八十条 跑道表面摩擦系数不得低于《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规定的维护规划值。以连续100米长道面的摩擦系数为评价指标的,在表面摩擦系数低于维护规划值或者测试曲线显示跑道多处存在表面摩擦系数(累计长度大于100米)低于最小的摩阻值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改善道面摩阻特性。
第八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测试跑道摩擦系数:
(一)遇大雨或者跑道结冰、积雪;
(二)在跑道上施洒除冰液或颗粒;
(三)航空器偏出、冲出跑道。
第八十二条 跑道日航空器着陆15架次以上的机场,应当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进行测试。
第八十三条 不需要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应当依据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频率检查跑道接地带橡胶沉积情况。当接地带跑道中线两侧被橡胶覆盖80%左右,并且橡胶呈现光泽时,应当及时除胶。在雨天应当进行道面表面径流深度的检查,并作口头评价。检查结束后,将结果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八十四条 当跑道上有积雪或者局部结冰时,如跑道摩擦系数低于0.30,应当关闭跑道。
跑道开放运行期间下雪时,应当根据雪情确定测试跑道摩擦系数的时间间隔,并及时对跑道进行除冰雪作业,保证跑道摩擦系数不低于0.30。
第八十五条 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应当在跑道中心线两侧3至5米范围内进行。跑道表面摩擦系数应当包括跑道每三分之一段的数值及跑道全长的平均值,并依航空器进近方向依次公布。
测试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测试原始记录凭证应当予以保存。
第八十六条 没有配备跑道摩擦系数测试设备的机场,当跑道上有积雪时,应当向塔台管制员通报积雪的种类(干雪、湿雪、雪浆和压实的雪)和厚度。航空器能否起降由飞行机组决定。
第五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第一节 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
第八十七条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风向标、各类道面(含机坪)标志、引导标记牌、助航灯光系统(含机坪照明)。
第八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并确保目视助航设施始终处于适用状态。
第八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在航行资料中公布的并与实际天气情况相适应的目视助航设施服务。
第九十条 各类标志物、标志线应当清晰有效,颜色正确;助航灯光系统和可供夜间使用的引导标记牌的光强、颜色、有效完好率、允许的失效时间,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频次或情况对机场目视助航设施进行评估,以避免因滑行引导灯光、标志物、标志线、标记牌等指示不清、设置位置不当产生混淆或错误指引,造成航空器误滑或者人员、车辆误入跑道、滑行道的事件:
(一)每三年;
(二)新开航机场或机场启用新跑道、滑行道、机坪、机位前以及运行三个月内;
(三)机场发生航空器误滑、人员、车辆误入跑道、滑行道等事件时;
(四)机场管理机构接到飞行员、管制员、勤务保障作业人员反映滑行引导灯光、标志物、标志线、标记牌等指示不清,容易产生混淆或者影响运行效率时。
评估人员由飞行员、管制员、勤务保障作业人员、机场管理机构人员组成。
对于评估发现的问题,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第九十二条 在机场开放运行期间,目视助航设施因故不能满足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要求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并在出现问题的当日内采取有效措施,使目视助航设施恢复正常。在恢复正常前,至少应当保持下列设施设备的完好、适用:
(一)引导标志、标记牌:
1.跑道标志(应当符合航空器在本机场进近时的最低天气标准要求);
2.滑行道中线和边线标志;
3.滑行引导标记牌;
4.跑道等待位置标志和标记牌。
(二)助航灯光
1.跑道灯光(应当符合航空器在本机场进近时的最低天气标准要求);
2.滑行道中线灯(或中线反光标志物)、滑行道边线灯(或边线反光标志物)。
第九十三条 在低能见度运行条件下,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停止机场供电设施附近的所有施工或维护活动,并通知上级供电单位停止影响机场供电系统的施工或维护活动。
第二节 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
第九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助航灯光系统的各类灯具进行检测,保证各类灯具的光强、颜色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中规定的要求。
第九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助航灯光系统的以下供电保障工作:
(一)按照当地供电系统的要求和维护规程,做好变配电设备的维护工作;
(二)做好备用发电机的定期检查、维护和试运行工作,使其持续保持适用状态。每周至少应当进行不少于15分钟的备用发电机加载试验,每月至少应当进行不少于30分钟的备用发电机加载试验。加载试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1.检查电压、频率表计读数。输出电压、频率应当符合技术要求;
2.主供电源与备用电源之间的切换设备是否可靠;
3.发电机试运行过程中是否有喘振或过热情况;
4.内燃式发动机是否有渗油情况。
(三)每月至少进行一次主供电源与备用电源之间及主、备用电源与备用柴油发电机之间切换的传动试验。电源切换时间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六条 助航灯光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检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民用机场助航灯光系统运行维护规程》的要求进行。其他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维护、检查工作可参照该规程的要求进行。主要维护检查项目应当不低于以下要求:
(一)立式进近、跑道、滑行道灯光系统和顺序闪光灯的基本维护:
1.日维护:更换失效的灯泡和破损的玻璃透镜,确保透镜的干净、清洁,检查各个亮度等级上调光器输出电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
2.年维护:灯具紧固件的紧固,灯具锈蚀部分的处理,灯具仰角、水平的检查和调整,插接件的连接可靠性检查,并检查每个灯组的支架及基础情况;
3.不定期维护:在大风和大雪后可能对助航灯光系统正常运行造成影响时,应当对助航灯光系统进行检查,并调整各类灯具的仰角及水平;清除遮蔽灯光的草或积雪。
(二)目视精密进近坡度指示器的基本维护:
除进行本条第(一)项的维护项目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空验及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地面校验设备的校验。
(三)嵌入式灯具的基本维护:
除进行本条款第(一)项的维护项目外,还需进行以下维护工作:
1.日维护:检查透镜的干净、清洁程度;
2.月维护:检查灯具上盖的固定螺栓扭矩,并对松动的螺栓予以紧固;
3.季维护:测试灯具的输出光强并更换不符合光强要求的灯具;
4.年维护:检查和清洁灯具的棱镜和滤光镜,检查灯具的密闭性能,更换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灯具。
第九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目视泊位引导系统及时维护,定期校验,保持系统的持续适用。
第六章 机坪运行管理第一节 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
第九十八条 机坪的物理特性、标志线、标记牌等应当持续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九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坪的统一管理,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坪运行的检查制度,并指派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对机坪运行实施全天动态检查。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航空运输企业专有机坪的管理责任。
第一百条 机坪机位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调配机位,最大限度地利用廊桥和机位资源,方便旅客,方便地勤保障,尽可能减少因机位的临时调整给旅客及生产保障单位带来的影响,公平地为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服务。大型机场为各航空运输企业提供的机位应当相对固定,可为航空公司设置专用航站楼或专用候机区域。
第一百零一条 机位调配应当按照下列基本原则确定:
(一) 发生紧急情况或执行急救等特殊任务的航空器优先于其他航空器;
(二) 正常航班优先于不正常航班;
(三) 大型航空器优先于中小型航空器;
(四) 国际航班优先于国内航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机位调配细则。
第一百零二条 当机场发生应急救援、航班大面积延误、航班长时间延误、恶劣气象条件、专机保障以及航空器故障等情况时,机场管理机构有权指令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代理人将航空器移动到指定位置。拒绝按指令移动航空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强行移动该航空器,所发生的费用由航空运输企业或者其代理人承担。
第一百零三条 航空器进入机位前,该机位应当保持:
(一)除负责航空器入位协调的人员外,各类人员、车辆、设备、货物和行李均应当位于划定的机位安全线区域外或机位作业等待区内;
(二)车辆、设备必须制动或固定;有液压装置的保障作业车辆、设备,必须确保其液压装置处于回缩状态;
(三)保障作业车辆在等待时,驾驶员应当随车等候;所有设备必须有人看守;廊桥活动端必须处于廊桥回位点。
第一百零四条 接机人员应当至少在航空器入位前5分钟,对机位适用性进行检查。主要检查项目包括:
(一)机位是否清洁;
(二)人员、车辆及设备是否处于机位安全线区域外或机位作业等待区内;
(三)廊桥是否处于廊桥回位点;
(四)是否有其他影响航空器停靠的障碍物。
第一百零五条 在航空器进入机位过程中,任何车辆、人员不得从航空器和接机指挥人员(或目视泊位引导系统)之间穿行。
第一百零六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靠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向廊桥操作人员或客梯车驾驶员发出可以对接航空器的指令。廊桥操作人员或客梯车驾驶员接到此指令后,方可操作廊桥或客梯车对接航空器。
航空器安全靠泊状态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发动机关闭;
(二)防撞灯关闭;
(三)轮挡按规范放置;
(四)航空器刹车松开。
第二节 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试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情况下,航空器不得在机坪试车;
(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试车坪或者指定试车位置。试车坪或者指定试车位置应当设有航空器噪声消减设施,并应当具备安全防护措施;
(三)发动机大功率试车应当在试车坪或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进行,并且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段内进行;
(四)发动机怠速运转、不推油门的慢车测试和以电源带动风扇旋转、发动机不输出功率的冷转测试,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进行;
(五)任何类型的航空器试车,必须有专人负责试车现场的安全监控,并且应当根据试车种类设置醒目的“试车危险区”警示标志。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试车危险区。
第一百零八条 航空器维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紧急情况下外,任何单位不得在跑道、滑行道上实施航空器维修;
(二)在机坪内进行航空器维护、添加润滑油和液压油及其他保障工作时,不得影响机位的正常调配和机坪内其他保障工作的正常运行,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对机坪造成污染和腐蚀所发生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承担。
(三)维修结束后,维修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四)清洗航空器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位置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航空器除冰、防冰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航空器除冰作业应当在机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机场管理机构未指定除冰作业区,在机位上除冰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除冰液回收措施,防止除冰液对道面的化学腐蚀或者冻融循环的物理损坏;
(二)在有条件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专用除冰坪,并设置除冰液回收设施,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三)负责航空器除冰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或者其他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航空器除冰设备,防止因除冰设备或者设施不足,延误航空器正常出港。
第一百一十条 航空器滑出或被推出机位前,送机人员必须确认:
(一)除牵引车外的其他车辆、设备及人员等均已撤离至机位安全区域外;
(二)廊桥已撤至廊桥回位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遇到大风天气有可能对廊桥和停场航空器造成影响时,必须对廊桥和航空器进行系留。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负责实施航空器的系留,操作廊桥的单位负责廊桥的系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机组在航空器进入设置目视泊位引导系统的机位时,发现有疑问的引导指示,或进入由人工引导入位的机位时发现地面协调员未就位,应当立即停止航空器滑行,及时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并应当保持发动机运转,等待后续处置。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机场运行部门进行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航空器型别、注册号或航班计划变更时,航空器营运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通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航空器在跑道和滑行道区域发生故障时,机组应当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情况。航空器营运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尽快使航空器脱离跑道、滑行道区域。
第一百一十五条 航空器长时间停放、过夜停放应当取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航空器保障作业过程中出现任何意外情况,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器保障作业单位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旅客步行通过机坪上下航空器时,航空器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安排专人引导。旅客通行路线不得穿越航空器滑行路线,任何车辆不得横穿旅客队伍。
第三节 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因保障作业需要放置于机坪内的特种车辆(含拖把)、集装箱、行李和集装箱托盘等特种设备,应当停泊或放置于指定的白色设备停放区和车辆停放区内。作业人员离开后,车辆、设备应当保持制动状态,并将启动钥匙与车辆、设备分离存放。保障工作结束后,各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将所用设备放回原区域,并摆放整齐。
第一百一十九条 非保障作业需要、故障或已报废的车辆和设备应当及时清除出机坪。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损坏、挪用、占用、遮挡机坪基础设施和设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廊桥活动端移动范围内应当采用红色线条设置廊桥活动区,禁止任何车辆和设备进入。廊桥活动区内应当标示廊桥回位点。廊桥处在非工作状态时,应当将廊桥停留在廊桥回位点。廊桥操作人员进行靠桥、撤桥作业时,禁止其他人员进入廊桥活动端。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机位应当设置白色机位作业等待区、红色机位安全线。车辆和设备与航空器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廊桥或客梯车与航空器对接完成前,除电源车外,其他保障车辆、设备不得超越红色机位安全线,实施保障作业。
电源车、气源车和空调车为航空器提供服务时,不得妨碍廊桥的保障作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提供保障作业的车辆不得影响相邻机位及航空器机位滑行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确认航空器处于安全停泊状态后,接机人员应当在距航空器发动机前端1.5米处、机尾和翼尖水平投影处地面设置醒目的反光锥形标志物(高度不小于50厘米,重量能防止5级风吹移。在预计机场风力超过5级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航空器维修部门不再在航空器周围摆放反光锥形标志物)。航空器自行滑出的机位,在机头水平投影处地面也应当设置反光锥形标志物。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时的速度不得超过5千米/小时。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前,必须在距航空器15米的距离先试刹车,确认刹车良好后方可实施对接。保障车辆、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与航空器发动机、舱门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一百二十七条 车辆在机坪行驶路线、固定停放点之外倒车应当有人指挥,指挥信号和意图应当明确,确保安全。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障车辆对接航空器后,应当处在制动状态,并设置轮挡。
液压升降车辆或设备对接航空器时,应当在液压升降筒或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后,方可开始作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航空器提供保障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规程,并严格按照作业规程实施保障作业。
各单位应当将车辆、设备在机坪保障作业的规程报机场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三十条 保障车辆、设备在为航空器提供地面保障作业时,其他车辆、设备不得进入该机位作业区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装卸平台车、行李传送带车在行驶中不得载运任何货物、行李和其他物品。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所有具有液压及作业装置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均应当使液压作业装置处于收回状态。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牵引,应当符合《民用航空器维修地面安全》第3部分“民用航空器的牵引”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航空器正在被推离机位时,在其后方行驶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航空器,不得妨碍推出航空器。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机坪范围内的加油井、消防井、电缆井、供水井及其他各类井的井盖本身及周边至少20厘米以内均应当涂刷成红色;井盖开启时,应当在井盖旁设置醒目的反光锥型标志物;车辆设备的停放处应当尽量避开井盖。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机位临时处于不适用状态时,应当设置不适用地区标志物,防止航空器、车辆误入该区域。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机坪内易被行驶车辆刮碰的建筑物、固定设施等,应当设置防撞警示标志、限高标志。重要的建筑物构件、设施设备应当设置防撞保护装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所有在机场空侧工作的人员在航空器活动区发现有疑似航空器零件的异物时,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设法判断零件的可能来源,若初步判断为航空器零件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将信息告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各航空器维修部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夜间使用的机坪(包括除冰坪和隔离机坪)应当定期检测机坪泛光照明的照度等,确保泛光照明设施持续有效。
第四节 机坪作业人员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所有在机坪从事保障作业的人员,均应当接受机场运行安全知识、场内道路交通管理、岗位作业规程等方面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在机坪从事相应的保障工作。
培训和考核的内容由机场管理机构确定,培训和考核的方式由机场管理机构与驻场单位协商确定。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在空侧从事相关保障作业的所有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相关保障单位也应当建立本单位人员的培训、考核记录档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所有在机坪从事保障作业的人员,均应当按规定佩带工作证件,穿着工作服,并配有反光标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机坪内从事与保障作业无关的活动。
第一百四十三条 各保障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员工配备足够的防护用品。
第五节 机坪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机坪应当保持清洁,无道面损坏造成的残渣碎屑、机器零件、纸张以及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杂物。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机坪日常保洁和卫生监督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自行使用的机坪,由机场和航空运输企业依据协议分工,确定机坪日常保洁及卫生监督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坪上适当位置设置有盖的废弃物容器。任何人不得随地丢弃废物。
机坪保障作业人员发现垃圾或废弃物应当主动拾起,并放入垃圾桶。
运输或临时存放垃圾或废弃物时,应当加以遮盖,不得泄漏或逸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易燃液体应当用专用容器盛装,并不得倒入飞行区排水系统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各类油料、污水、有毒有害物及其它废弃物不得直接排放在机坪上。
发现污染物时应当及时进行清除,对于在地面上形成液态残留物的油料,应当先回收再清洗。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机坪内不得进行垃圾分拣。
第六节 机坪消防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坪内适当位置设置醒目的“禁止烟火”标志,并公布火警报警电话号码。
第一百五十条 未经机场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人不得在飞行区内动用明火、释放烟雾和粉尘。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机坪内禁止吸烟。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标准》、《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运行标准》和《民用航空器维修地面安全》第10部分“机坪防火”的规定为机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
各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器维修 地面安全》第10部分“机坪防火”的要求,为在机坪运行的勤务车辆和服务设备上配备灭火器。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机坪消防设施设备。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坪内的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设备应当予以醒目标识。车辆或设备的摆放不得影响消防通道、消防设备以及应急逃生通道的使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任何人员发现机坪内出现火情或等火灾隐患时,均应当立即报告消防部门,并应当在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前先行采取灭火措施。
机坪内火灾扑灭后,相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由公安消防管理部门进行火灾事故勘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飞行区设置特种车辆加油站或在机坪上为特种车辆提供流动加油服务作业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取得民航总局同意。
第七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第一节 净空管理基本要求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照本机场远期总体规划,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机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当地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制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明确政府部门与机场的定期协调机制;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审批程序、新增障碍物的处置程序;保持原有障碍物的标识清晰有效的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二节 障碍物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或者机组成员视线的灯光、标志、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 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八)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一百六十条 精密进近跑道的无障碍区域内(OFZ)(由内进近面、内过渡面和复飞面所组成)不得存在固定物体,轻型、易折的助航设施设备除外。当跑道用于航空器进近时,移动物体不得高出这些限制面。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精密进近跑道和非仪表跑道的保护区域内,新增物体或者现有物体的扩展,不得高出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和内水平面,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或扩展的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二条 非精密进近跑道的保护区域内,新增物体或者现有物体的扩展不得高出距内边3000米以内的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内水平面,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或扩展的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
第一百六十三条 高出进近面、过渡面、锥形面和内水平面的现有物体应当被视为障碍物,并应当予以拆除,除非经航行研究认为该物体能够被一个已有的不能移动的物体所遮蔽,或者该物体不影响飞行安全或航空器正常运行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不高出进近面、但对目视或非目视助航设施的性能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物体,应当消除该物体对这些设施的影响。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认为对航空器活动地区、内水平面或锥形面范围内的航空器的运行有危害时,应当被视为障碍物,并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拆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内或以外地区的障碍物,都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予以标志和照明。
第三节 障碍物日常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确保任何可能突出障碍物限制面的建筑活动或自然生长植物在影响机场运行之前被发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巡视检查制度应当包括巡视检查路线、检查周期、检查内容(包括障碍灯是否开启并正常工作)、通报程序和检查记录等。
第一百七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巡视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应当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检查有无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并对可能超高的物体进行测量;
(二)检查有无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如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巡视检查记录至少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区域和检查情况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巡视检查中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新障碍物的位置、高度等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尽可能迅速予以拆除。拆除前应当立即考虑以某种方式对航空器的运行加以限制,并设置适当的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并积极协调、研究解决办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管理档案。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障碍物限制图;
(二)巡视检查记录;
(三)障碍物测量资料;
(四)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审批资料;
(五)障碍物拆除、迁移和处置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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