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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员计量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1 06:22:18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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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员计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标准考评员的管理,保证计量标准考核质量,根据《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计量员计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量标准考评员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注册,具有从事计量标准考核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培训、考核、注册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有关专业计量技术工作八年以上,有较高的计量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有关专业项目计量检定员证;

(四)熟悉计量法律 、法规 、规章及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规定;

(五)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

第五条 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有关专业计量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有一定的计量技术水平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有关专业项目的计量检定员证;

(四)熟悉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计量标准考核工作规定;

(五)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文字语言表达能力。

第六条 申请计量标准考评员资格,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填写“计量标准考评员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考核。

申请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申请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

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评员实行注册制度。

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注册,颁发计量标准一级考评员证。

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经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注册,颁发计量标准二级考评员证。

第八条 计量标准考评员的培训,使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编写的培训教材。其培训内容包括:

(一)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及计量基础知识;

(二)计量标准的考核与管理;

(三)考核所需要的技能:如检查、评定、组织、交流。

第九条 计量标准考评员的考核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命题。具体内容包括计量法律知识、计量基础知识、计量专业知识、计量标准的考核与管理。

第十条 取得计量标准考评员资格的人员每三年由注册单位确认一次,对因工作或身体状况不能尽职的人员,由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注销计量标准考评员资格,收回计量考评员证。

第十一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将已注册和确认的计量标准考评员名单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

第十二条 计量标准考评员应忠于职守,科学公正,坚持原则。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工作,应正确执行计量法律、法规,并对考核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计量标准考评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注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标准考评员资格:

(一)对考核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执行考核规定;

(二)在考核工作中违反廉政建设规定。

第十四条 计量考评员证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15-07-07 11:38 | #2楼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提高计量检定人员素质,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及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检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计量检定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取得计量检定员资格。

第五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专(含高中)或相当于中专(含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二)连续从事计量专业技术工作满1 年,并具备6 个月以上本项目工作经历;

(三)具备相应的计量法律法规以及计量专业知识;

(四)熟练掌握所从事项目的计量检定规程等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五)经有关组织机构依照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等要求考核合格。

第六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格申请书;

(二)考核合格证明。

ianc 下简称计量检定证件第七条 申请计量检定员资格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其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从事新的检定项目,应当另行申请新增项目考核和许可。

第十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5 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 个月前,向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原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换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申请和核准等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前款规定的档案保存期限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7 年。

第十二条具备相应条件,并按规定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可以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依照注册计量师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从事计量检定活动;

(二)依法使用计量检定设施,并获得相关技术文件;

(三)参加本专业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活动,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证计量检定数据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真实完整;

(三)正确保存、维护、使用计量基准和计量标准,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四)承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与计量检定有关的任务;

(五)保守在计量检定活动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计量检定人员管理档案,并将计量检定人员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计量检定人员出具的计量检定数据,用于量值传递、裁决计量纠纷和实施计量监督等,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者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计量检定人员依法执行任务。

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 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是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技术机构。

本办法所称计量检定活动,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计量检定员资格申请书、考核合格证明和《计量检定员证》的式样以及计量检定员考核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 1987 年 7 月 10 日 原国家计量局公布的《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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