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规章制度>安全制度>《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0 22:53:35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加固的建设项目。

公路工程包含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沿线设施等。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验检测等从业单位以及与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经营单位等,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负责全市公路工程及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受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委托,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天津市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为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本市范围内公路工程及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其它涉及公路工程行业管理的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安全监督机构职责

第七条  天津市市政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天津市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公路安监机构)主要职责: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交通部、天津市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 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市重点公路建设工程和大型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各区县公路建设工程开展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三) 负责监督检查公路工程建设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及运行情况,对受监工程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根据交通部有关规章,负责组织天津市公路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的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及监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四) 组织开展公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行为及从业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发布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五) 组织开展全市公路建设工程行业安全生产经验交流,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知识。

(六) 受理公路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第八条  公路安监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工程项目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监督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与工程安全有关的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安全监督程序

第九条  公路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期为自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备案起至交工验收完毕止。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公路安监机构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备案。

若后续工程的从业单位尚未确定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公路安监机构书面说明,待确定后进行补充登记备案。

未进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备案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公路安监机构应按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符合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体系、保证资料建立情况。

(二)施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监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上岗资格情况。

(三)安全生产风险较大的工程重点部位、重点工序及重点工序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施工单位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规、规章及制度的执行情况,工程中大型机械设备安全生产使用情况。

(五)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程序和安全生产监理工作情况。

(六)勘察设计单位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情况,设计文件中所采取的保证工程安全生产的技术方案和措施情况。

(七)项目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应急救援器材及设备的配备和定期演练情况。

(八)地质灾害和其它自然灾害的应对措施。

(九)安全生产相关费用的使用、监管情况。

(十)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十一)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工程及施工作业环节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安监机构在监督检查后,应当及时向有关从业单位提出《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抽查意见》(表GA-01),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安全监督机构应作如下处理:

(一)从业单位存在安全生产管理问题需要整改的,以书面方式通知存在问题单位限期整改;

(二)从业单位存在严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在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议主管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五)建设单位未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不得办理监督手续;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并通报批评。

被检查单位应当立即落实处理决定,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公路安监机构。责令停工的,经公路安监机构复查合格后,方可复工。

第十三条  工程完工后,在交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总结,并填写《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安全评估表》(表GA-02),一并上报公路安监机构。

第十四条  公路安监机构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从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公路工程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及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从业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要责任方,在安全生产中应认真履行职责,设专职部门和专职人员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单位应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完善管理手段,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登记备案。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确定公路工程项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信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安全生产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监理工程师对工程安全生产情况的签字确认进行支付。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对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应当编制安全生产监理计划,明确监理人员的岗位职责、监理内容和方法等。

工程开工前,监理工程师应依据《公路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检查表》(表GA-03),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安全应急预案,审查其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建立、安全管理人员到位情况,审查合格后方能允许其开工。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施工单位安全专项费用使用状况。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在巡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违规作业时,应予制止。对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等要定期巡视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立即提出书面指令整改;情况严重的应签发《暂停工令》,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应立即向建设单位、公路安监机构和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报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施工安全监理台账,并由专人负责。台账应包含监理人员每次巡视情况、发现的问题、监理的书面及口头指令和施工单位处理的措施和结果。总监理工程师和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定期检查施工安全监理台账记录情况。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生产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及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公路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依法对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本条所称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是指每项公路工程实施前,由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将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一名。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或者沿线各交叉口、施工起重机械、拌和场、临时用电设施、有害危险气体、隧道口、基坑边沿、脚手架、桥梁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职工的膳食、饮水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等自行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承租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每年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新进人员和作业人员进入新的施工现场或者转入新的岗位前,施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考核。未经教育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本工程项目特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公路安监机构和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力量抢救,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检验检测的单位、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以及进入施工现场的各类人员必须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15-07-03 17:49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国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鼓励公路工程施工进行专业化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

第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十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 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 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 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第十一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未列入投标文件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五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七)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以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程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分包资格中的相应工程内容。

第二十五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承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公路建设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关文章:

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08-27

生产安全管理制度02-15

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01-22

班组安全生产检查制度_安全生产检查管理制度03-26

安全生产文件管理制度05-13

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05-08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05-22

安全生产会议管理制度09-03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06-12

员工生产安全管理制度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