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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氧科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10 21:08:45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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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氧科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高压氧科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医用氧舱的安全使用,规范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职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用氧舱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中的医用氧舱是指:

(一)医疗用空气加压舱和氧气加压舱;

(二)兼作高压氧治疗用途的多功能载人压力舱。

本规定中的医用氧舱不包括飞行器、船舶、海洋上作业的载人压力容器。

第四条医用氧舱包括:舱体,配套压力容器,供、排气系统,供、排氧系统,电气系统,空调系统,消防系统及所属的仪器,仪表和控制台等。

第五条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设计

第六条

医用氧舱的设计实行设计文件审批制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负责审批。

申请医用氧舱设计的单位,须将设计申请报告及设计文件(包括:舱体设计图样、计算书,各系统设计图样)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提出。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委托认可的机构,对医用氧舱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由审批部门在医用氧舱设计总图和各系统设计图样上加盖审批标志。

第七条医用氧舱设计单位应有专业配套和稳定的设计队伍,必备的设计规范、标准资料,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医用氧舱的设计应符合本规定的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

第九条

医用氧舱舱体及配套压力容器的设计应符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及GB150《钢制压力容器》的有关规定。

对超标准的大开孔、观察窗、中间隔舱壁等特殊结构,可参照国内外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没有相应国内外标准、规范的,其设计应由设计单位技术总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医用氧舱观察窗、照明窗及舱体采用有机玻璃材料时,材料的物理、力学性能和外观质量应不低于GB7134《浇铸型工业有机玻璃板材、棒材和管材》中I级品的要求。

第十一条舱体内部设置器物和装饰材料的选用,应符合BG12130《医用高压氧舱》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供给医用氧舱的氧气应为医用氧气,不得供给工业氧气。

医用氧舱供氧系统的管路及管路上的阀件,应采用铜质或不锈钢材料制成,其密封元件应采用紫铜、聚四氟乙烯等难燃材料,不得采用铝、尼龙等不耐燃材料和石棉制品。

第十三条

医用氧舱供气系统须配置空气净化装置;压缩空气贮气罐内壁的防锈涂料须选用无毒型涂料;供气系统管路应采用无缝钢管,密封元件不得采用石棉制品。

第十四条医用氧舱空气和氧气管路上的弯头,不得采用直角对接焊形式。

第十五条舱门门框与封头连接的焊接接头,应采用全焊透的接头型式;氧气加压舱封头与法兰连接的焊接接头,焊后应进行消除应力热处理。

第十六条

舱体的A、B类焊缝,应按JB4730《压力容器无损检测》的要求进行100%的射线探伤,照相质量不低于AB级,焊缝质量不低于Ⅲ级。

中间隔舱壁与舱体间的角焊缝,门框、观察窗、递物筒与舱体之间(大开口处)的角焊缝,应按FB4730要求进行100%的表面检测,并应符合该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电气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控制台及舱内的电气设备的通用安全要求应符合GB9706.1《医用电气设备》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中的有关规定。

(二)医用氧舱舱内的电气设备,其工作电压不得大于24V。

(三)

氧气加压舱的舱内电线应采用暗装形式,舱内除通讯及信号传感元件外,不得设置任何电器,舱内必须设有人体静电接地装置(婴儿舱可除外)。

(四)

多人舱舱内电线应带有金属保护套管,其敷设应便于检修;舱内所有电线接头及电器元件与导线的连接必须采用焊接连接,并应裹以绝缘材料,各接头位置应相互错开。

(五)医用氧舱照明必须采用外照明。

(六)舱内空调装置的电机及控制装置必须设置在舱外。

(七)

医用氧舱舱内不得装设熔断器、继电器、转换开关、镇流器和电气、动力控制器等可能产生电火花的电器元件。若因治疗需要进舱的电器,必须选用能够承受舱压的电器,并应在舱外配备电流过载保护装置。

(八)医用氧舱电器系统的其它要求应符合GB12130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多人舱内须设有消防设施。大型医用氧舱宜设置水喷淋消防装置和应急呼吸装置;中、小型舱可采用上述或其它有效救护装置。

第十九条

采用空气加压和氧气加压的医用氧舱,其控制台上均应配置监测舱内氧浓度的测氧仪和氧浓度超标报警装置。空气加压舱测氧仪的配置要求应符合GB12130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空气加压舱的人均舱容应符合GB12130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全附件的装设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医用氧舱舱体和配套压力容器上必须装设安全阀、压力表等安全附件,装设安全附件的要求应符合《容规》和GB12130的有关规定。

(二)多人医用氧舱舱体上的安全阀应选用带扳手的弹簧直接载荷式安全阀。

(三)医用氧舱舱体上不得装设爆破片。

(四)空气加压舱应设置紧急泄压装置,泄压装置须符合GB12130的有关规定。

(五)医用氧舱供氧系统的高压阀门须选用渐开式。

第二十二条

医用氧舱设计资料应包括:医用氧舱总布置图,舱体及配套压力容器结构总图,电气系统原理图,电气接线图,配电网络图,供、排氧系统和供、排气系统流程图,各系统制造安装的技术要求和医用氧舱使用说明书等。医用氧舱的舱体、各系统总图和配套压力容器图样上均应有设计审批标志。

第三章制造与安装

第二十三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医用氧舱制造资格申请,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即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后,才能从事医用氧舱制造。

医用氧舱的安装应由该医用氧舱的制造单位进行。

对医用氧舱制造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共同组织或由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应有健全的医用氧舱制造质量

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与制造医用氧舱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工装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五条医用氧舱的产品质量应符合本规定和GB12130或相应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医用氧舱在制造和安装过程中,对涉及医用氧舱安全的项目,须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

制造过程的监检,由医用氧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医用氧舱安装过程的监检(只限多人舱),由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授权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七条

制造(含安装,下同)过程中,更改或代用医用氧舱舱体及配套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医用氧舱系统中主要设备、仪表,必须取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附修改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医用氧舱舱体和配套压力容器及管路焊接的焊工,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进行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焊按工作;从事医用氧舱电器安装的人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医用氧舱所配用的安全附件及主要仪表、仪器等,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条

医用拉舱供、排氧和供、排气系统的管路应按GBJ235《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洗和吹扫。供氧系统的氧气管路须按GBJ235的要求进行脱脂处理。医用氧舱所有管路均应按有关标准或设计要求,进行标记涂装。

第三十一条供氧系统及舱室总体的气密性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GB12130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在安装医用氧舱前,应向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安装,并应出示以下资料:

(一)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存档件原件);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用氧舱使用单位的设置审核批准文件(可用复印件);

(三)医用氧舱总体布置图。

第三十三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应对所制造医用氧舱的质量负责。医用氧舱制造工作完成后,应进行交收检验,并应向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用氧舱产品合格证书》,内容包括:舱体和配套压力容器的合格证书和质量证明书(应符合《容规》的有关规定)医用氧舱各系统检验、调试的报告,医用氧舱所用安全附件和仪器、仪表的产品合格证;

(二)医用氧舱使用说明书。

(三)医用氧舱竣工图,包括:医用氧舱总体布置图,舱体及配套压力容器总图,供氧、供氧系统流程图,电气系统原理图和接线图;单人医用氧舱可只提供舱体竣工图。

(四)监检单位出具的《医用氧舱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及GB12130或相应标准的要求,对医用氧舱(单人医用氧舱除外)组织验收。验收工作应有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代表参加,并应聘请医疗、制造、检验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验收后应出具医用氧舱验收报告。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方可开展医用氧舱医疗业务。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置医用氧舱前,必须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设置申请,进行设置审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附件一)。

第三十七条使用单位必须向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即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医用氧舱。

第三十八条

进口医用氧舱时,国外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应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其进行的进口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医用氧舱产品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产品质量应不低于本规定和GB12130或相应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医用氧舱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持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和氧舱设置批准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验收报告,到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领取《医用氧舱使用证》(附件二)。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已登记的医用氧舱应填写《医用氧舱备案表》(附件三),并及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十条

办理医用氧舱转让或过户手续的,原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持《医用氧舱使用证》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原使用单位应将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医用氧舱资料,移交给接受医用氧舱的单位。接受医用氧舱的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医用氧舱设置审核手续;医用氧舱的安装、验收等应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执行医护人员三级负责制。

第四十二条

单、双人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配备医用氧舱维护管理人员,负责医用氧舱日常维护保养;多人医用氧舱的使用单位应配备具有中专或相当于中专以上学历机电专业水平的医用氧舱维护管理人员,负责医用氧舱日常维护保养。

第四十三条

医用氧舱操作人中必须经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进行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操作;医用氧舱维护管理人员必须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认可的机构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四条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配备满足日常维护保养需要的专用维修器材、工具和物料。

第四十五条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医用氧舱安全管理、安全操作和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必须制定紧急情况时的处理措施和方案,并应定期(至少每6个月一次)进行演练。

第四十七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须向进舱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进舱人员不得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不得穿戴能产生静电的服装、鞋、帽。严禁沾染油脂的物品置于舱内。

第四十八条

空气加压舱舱内氧浓度必须控制在25%以下;超过时必须进行置换,置换3分钟后如达不到要求,应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改变舱体结构、供(排)氧系统和供(排)气系统;也不得自行改变原设计的医用氧舱加压介质和增加舱内吸氧面罩。

第五章定期检验和维护

第五十条

从事医用氧舱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以下简称认可检验单位);从事医用氧舱检验的人员,应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机构组织的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项目检验资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并应提前2个月向认可检验单位提出申报。医用氧舱定期检验分为一年期和三年期。

第五十二条一年期定期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阀和压力表的校验;

(二)测氧仪的工作可靠性;

(三)氧浓度超标报警装置灵敏、可靠性;

(四)管路常开(或常闭)阀的动作情况;

(五)应急排放阀动作情况;

(六)自动操作系统的手操机构动作情况;

(七)应急电源及应急照明系统完好情况;

(八)空气过滤器滤材;

(九)测试舱体与接地装置的连接情况及接地装置地电阻。

(十)电气设备接线情况;

(十一)供氧、供气系统完好情况;

(十二)舱门及递物筒密封圈是否老化(失效);

(十三)观察窗和照明窗有机玻璃的状况(发现有老化银纹,或医用氧舱升压次数达到5000次,或使用时间达到10年的,应及时更换);

(十四)其它需维护的设备按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三年期定期检验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年期的定期检验内容;

(二)按《在用压力容器检验规程》规定的检验周期和内容,对配套压力容器进行检验;

(三)对未配置馈电隔离变压器的医用氧舱,按GB12130的规定,检查电源输入端与舱体之间的绝缘情况;

(四)消防和应急呼吸装置(如设置)。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中的一年期定期检验,可由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取得医用氧舱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也可由认可检验单位进行;三年期定期检验必须由认可检验单位进行(婴儿医用氧舱除外)。

第五十五条

医用氧舱检验单位应对其检验质量和检验结论负责。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出具《医用氧舱检验报告》(附件四),并报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

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每年应将本地区医用氧舱三年期定期检验情况填入《医用氧舱三年期定期检验结果汇总表》(附件五),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汇总本省情况后,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五十六条医用氧舱修理、改造单位,应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修理、改造单位应对所修理、改造的医用氧舱质量负责,修理、改造的项目应符合本规定和GB12130或相关标准的规定。修理、改造工作完成后,应出具《医用氧舱修理、改造报告》,报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及其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和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经检验判废的医用氧舱,检验单位应向使用单位出具医用氧舱判废报告,同时报送办理该医用氧舱使用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由该机构注销医用氧舱使用证。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不得将已判废的医用氧舱转让其他单位用作医疗。

第五十八条

停用时间超过6个月(不包括修理改造时间)的医用氧舱,投入使用前应由认可检验单位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内容进行检验,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九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采用未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的医用氧舱设计图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未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从事医用氧舱制造或安装、修理、改造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所制造的医用氧舱不得使用。

第六十一条医用氧舱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设计单位同意而改换受压元件或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所制造的医用氧舱进行交收检验的;

(三)未按规定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应资料的。

第六十二条销售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的医用氧舱,由发证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可吊销其制造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使用医用氧舱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向未取得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购买医用氧舱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安排医用氧舱定期检验的。

属本条第一款情况的,除对其进行罚款处理外,所购置的医用氧舱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医用氧舱检验单位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医用氧舱制造、安装进行监检或对在用医用氧舱进行定期检验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检验单位因检验工作质量造成医用氧舱工作不正常或出现事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外,均由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共同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高压氧舱工作制度2015-07-02 11:33 | #2楼

一、医护人员应着装整齐,仪表庄重,工作严谨、细心,一丝不苟,确保高压舱治疗时的安全。

二、非本室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参观者须经请示同意方可接待,室内严禁吸烟。

三、熟悉高压舱环境及各种设施的性能,掌握操作使用方法,保证各部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四、除操舱人员外,操纵台上所有仪表、开关、通讯联络系统一律不准随便触动。开舱期间不准私用舱内外专线联络电话。不准聊天、听音乐等。

五、舱内应备齐各种抢救物品、器械及常规用物,专人负责,定期检查、补充,定位放置,保持常备状态。

六、病员进舱 前须更换棉织衣、裤、袜及拖鞋,严禁将易燃、易爆、怕压物品带入舱中,如化纤衣服(棉纶、尼龙、涤纶、睛纶)、乙醇、打火机、火柴、钢笔、手表、收录机、传呼机、手机等。每次进舱 前严格督促检查,以免发生意外。

七、做好病人的解释工作,详细介绍进舱的注意事项,消除紧张心理,以取得病人合作。

八、禁止在舱 内打闹、来回走动及大声喧哗,禁止随地吐痰,乱扔果皮及其他杂物,更不准乱动舱内设备和用重物敲击舱壁,以免发生意外。

九、操作人员必须严守工作岗位,不准私自外出。要经常与舱内保持联系,询问病情变化,遇有特殊情况,立即报告医师,并做应急处理。

十、严格操作规程,认真做好操作记录,未经请示不准随便更改治疗方案。

十一、出舱后清理舱内卫生,紫外线照射30分钟,并及时通风30分钟,地面用0.2%过氧乙酸拖地,每周大扫除1次,每月空气培养1次。保持舱内清洁、整齐,物品放置有序。

十二、芽孢杆菌感染或传染病出舱后应全面彻底消毒,关舱3天,细菌培养连续3天阴性后,方可启用。

T型管引流的管理制度

一、标准:病人施行总胆道探查术后,常规放置T型管引流,以维持胆道的通畅。

二、标准程序及操作步骤:1、向病人及其他重要人员解释引流的原因。2、分为因定T型管。保证有效引流。3、检查任何异常,并相应的给予适当的处理,如有导管脱落应立即通知医生紧急处理。4、观察、记录并报告引流出的胆汁量及性状。

三、结果标准:1、病人及其他重点人员对解释及护理表示理解和满意。2、T型管不宜太短,尽可能不固定在床上,严防因翻身、搬动、起床活动时牵拉而脱落。3、下床活动时,引流袋的位置应低于腹部切口高度,平卧时不能高于腋中线,防止胆汁返流逆行感染。4、观察胆汁引液的颜色、质、量、有无鲜血或碎石等,必要时送胆汁作常规检查和细菌培养。术后24小时内引流量约300-500ml,色清亮、呈黄或黄绿色,以及逐渐减少至200ml/d左右。5、术后放置10-14天,如体温正常,黄疸消失,胆汁减少至200-300ml/d左右无结石残留,可考虑拔管。

胃肠减压的管理制度

一、标准:病人通过胃管抽吸安全地清除胃内容物。

二、标准程序及操作步骤:1、向病人及其他重要人员解释原因及操作步骤2、确定胃管开放且置入正确。3、按医嘱所指示的间隔,用注射器以适当压力抽吸胃内容物。4、如有医生指示,需将胃管连接负压吸引装置。5、检查任何异常,并相应地给予适当的处理。如有导管脱落应立即通知医生紧急处理。6、观察、记录并报告抽出的胃液的量及性状。

三、结果标准:1、病人及其他重要人员对解释及护理表示理解和满意。2、按医嘱所指示的间隔抽吸胃内容物或引流至引流瓶内。3、及早发现并发症,并相应地给予适当处理。4、准备记录。

留置导尿管理制度

标准:留置导尿病人接受会阴护理,以减少尿道感染。

结构/程序标准:1)向病人/家属说明原因及过程。2)确保尿管在正确的位置。3)使病人尿液引流袋在膀胱以下的位置。4)每天会阴护理5)鼓励病人每天饮水2000毫长以上(除非不允许)。6)发现任何尿道感染的病状和体征,并对症处理。7)观察、记录、报告尿液的性质和量,如有脱管应立即通知医生妥善处理。

结果标准:1)病人/家属对所给予的解释及护理表示理解和满意。2)病人尿管通畅,紧密连接。3)保持病人会阴-部清洁。4)及早发现并发症,并对症处理。5)准备记录。

胸腔闭式引流管理制度

标准:病人在闭式引流的作用下,维持肺的最佳扩张能力。

结构/程序标准:1)向病人/家属解释保持有效的胸腔闭式引流的步骤及重要性。2)定期评定病人的肺功能及生命体征。3)确定胸腔引流的位置,避免扭转和牵拉。4)使引流装置固定在胸导管插入部位以下。5)保持胸腔闭式引流通畅。6)给胸腔引流装置以低位吸引。7)如果暂时将引流器的位置高出引流口,需将胸腔导管用钳子夹住。8)如果引流处敷料已污染,在无菌操作技术下更换敷料。9)协助病人翻身,促进肺的扩张及引流。10)鼓励病人进行呼吸及咳嗽运动。11)发现不适应反应,给予对应处理,如有脱管应立即通知医生妥善处理。12)观察、记录、报告引流液的性质及护理。

结果标准:1)病人/家属对所给予的解释及护理表示理解和满意。2)病人的肺功能改善。3)及早发现并发症,并对症处理。4)准确记录

脑室体外引流管的管理制度

标准:病人通过硅胶管置入侧脑室,使脑脊液引流通畅,以缓解颅内压增高。

标准程序及操作步骤:1、向病人及其他重要人员解释引流的原因。2、将引流袋悬挂于床头,高于脑室15-20cm为宜。3、确定引流管位置正确,保证有效引流。4、检查任何异常,并相应地给予适当的处理,如有导管脱落应立即通知医生紧急处理。5观察、记录并报告引流出的脑脊液的量及性状。

结果标准:1、病人及其他重要人员对解释及护理表示理解和满意。2、严格保持引流液的高度:高于脑室15-20cm为宜。3、注意引流液的速度:禁忌流速过快。骤然降压有发生出血或脑疝的危险。4、控制引流液的量:每日引流量以不超过500ml为宜。5、观察脑脊液的颜色与改性状:术后1-2日脑脊液可略带血性,以后转为橙黄色。术后脑脊液的颜色逐渐加深,常提示脑室出血;脑脊液浑浊,常提示颅内感染。6、严格按无菌要求操作:每日更换引流袋,整个装置应保证无菌,必要时作脑脊液常规检查或细菌培养。

中心静脉导管管理制度

标准:安全地将中心静脉导管插入,并保留。

结构/过程标准:

1)向病人/主要亲属解释原因和程序。

2)使用无菌技术协助医生插入中心静脉导管。

3)整个过程中不断地提供精神上的支持并监视病人的一般情况。

4)应用透明的敷料覆盖插管部位并固定连接处。

5)如果能够使用,可将静脉系统用适当的颜色贴上标签。

6)根据生产公司的指示安放中心静脉压监测仪。

7)由一名注册护士如医嘱所示地进行输液。

8)在给予输液的过程中遵循:“三查、五对”原则。

9)确保系统的正常功能,并保持它是一个密闭的系统。

10)使用中心静脉监护仪时应确保安全,如有脱管应立即通知医生妥为处理。

11)观察有无炎症和感染,并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

12)观察、记录和报告:插管的日期:中心静脉压的读数:插入部位的情况,如:渗血病人的一般情况和给予的护理。

结果标准:

1)病人/主要家属对于解释和给予的护理表示理解和满意。

2)准确地记录中心静脉管的正常功能。

3)保持中心静脉管的正常功能。

4)监测病人的中心静脉压

5)及早发现并发症,并根据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

6)维持准确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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