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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运安全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交流的发展,空运进口货物的数量迅速增长,空港疏运任务日益繁重。为了加速空港货物流转,避免积压,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凡利用空运进口货物的单位,在委托有经营该项商品进口业务权的外贸、工贸公司订货时,必须接受委托单位的要求认真填写进口订货单,其中收货单位一栏要写明单位全称和详细地址,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二、因卖方责任造成进口货物短缺或者毁损,需向卖方提出索赔和补发货物时,由原订货公司对外办理。因特殊情况,由进口用货单位自办的,必须要求卖方在运单上注明合同号、收货人(委托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进行代理的,填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并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原订贷公司。
三、外贸、工贸公司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进口商品的分工范围,接受委托订货。对需要进口许可证的货物,进口用货单位如果没有办妥许可证,外贸、工贸公司不得受理。外贸、工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进口订货单和编写唛头代号标记。有关业务人员应当认真掌握唛头标记的组成结构,严格按照每个代号的次序排列,不得颠倒、错写和增减。
新批准成立的外贸、工贸公司,应当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经贸部 (运输局)申请办理唛头代号。尚未申请的,一律在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手续。任何单位不得自编和借用其他单位的代号。经贸部(运输局 )应当对各外贸、工贸公司使用的唛头代号,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
四、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空运进口货物合同,应当争取采用FOB价格(卖方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飞机上的价格)条款,充分使用我国民航飞机,尽量利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国外的空运代理。
外贸、工贸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条款中,应当充分考虑国内报关和疏运方面的需要。要求卖方填写运单、制作单据发票时,必须填写同一唛头标记、合同号,并提供足够的份数。在货物外包装上,应当要求卖方刷制完整醒目的唛头标记。
五、外贸、工贸公司签订合同后,应当及时将合同副本、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寄送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作为接交报关代运的依据。
六、民航货运部门在空运进口货物到港后,应及时与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办理货物的交接工作,逐票点清。如果货物发生短缺、破损或者全票货物丢失,应当由民航货运部门签发商务记录。
七、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在收到委托代理报关的货物后,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报关分拨。对虽属委托报关但报关手续不全,或者没有委托报关但又属货运代理部门负责通知的,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应当在报关期限内,向订货或者收货单位发出三次通知或查询函。即货到后第一次发到货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一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二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超过两个月未能报关的,第三次发催报通知或查询函。信件一律用挂号发出。
由民航货运部门直接交付收货人的货物,民航要在货到后两个月内发出三次催报通知。
八、为了弄清情况,以利催报,对空运进口货物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满两个月尚未报关的,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可分别向海关申请开拆货物包装。货物包装开拆应当在海关的监督下进行。开箱记录由海关签字证明。
九、收货单位不得借故不报关、不提货。如确有原因,应及时向海关和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其他货运代理部门说明理由,并在3个月内处理完毕。在此期间,收货单位对广告资料、样品、礼品以及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可以向海关声明放弃。对根据合同进口的货物和尚未失去时效的索赔件,原则上不得放弃;确有理由放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十、海关应当本着既把关又服务的精神,简化手续,加快进口货物的验放速度。对于进口货物验凭国家规定的批准证件按规章予以放行。
海关对于索赔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无代价抵偿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规定》验放。对当时交验索赔证明有困难的,在收货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后,海关可先予以放行,并限期补办手续。对于不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且又无法提供发票的样品、礼品,经收货人申请,海关可以开箱查验,做出估价,并按规章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
十一、收货单位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即应由民航货运部门、外运公司或者其他货运代理部门分别移交海关变卖处理。变卖应当遵循经济、节约、物尽其用的原则,仪器、机械设备应当尽可能变卖给有关单位。
变卖所得货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单位申请,由海关予以发还;对逾期无人申请的,上缴国库。
十二、进口用货单位,外贸、工贸公司,外运公司和其他货运代理部门以及空港所在地海关等,要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和健全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
十三、各地口岸委(办)应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国办发〔1987〕21号),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遇有矛盾及时协调解决。对违反本办法造成空港压货,致使货物变质、索赔件失去时效或者出现无主货等现象的,应当查清情况,追究责任方或者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十四、国务院口岸办应当会同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民航局等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障旅客、货物和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规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空运危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和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主管全国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国家商检局在各地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管理和办理本地区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的检验工作。
第四条 航空运输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包括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其检验、鉴定方法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国际空运危规》的要求。未经检验的包装不准用于盛装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各航空运输企业货运部门(以下简称航空货运部门)负责核查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证单和使用鉴定证单,并对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进行查验。
第二章 检验
第六条 已取得出口商品质量许可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对其产品厂检合格后向商检机构申请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并须提供产品标准、工艺规程和厂检合格单,对盛装液体的包装容器还须提供每个包装容器气密试验合格单。当改变产品设计、材质或加工工艺,须及时重新申请检验。
第七条 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对包装容器的使用情况自检合格后,逐批向商检机构申请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并按使用鉴定规程规定提供有关的证明报告。
第八条 商检机构依照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规程进行检验和鉴定,经检验和鉴定合格,分别签发《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以下简称《性能检验结果单》)和《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使用鉴定结果单》(以下简称《使用鉴定结果单》),对需要换发证书的凭上述结果单换发相应的性能检验证书或使用鉴定证书。
第九条 使用符合《国际空运危规》规定条件的等效包装或有特殊要求的包装,需经航空运输主管机关认可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包装容器的检验和鉴定。
第十条 国内运输部门、收用货单位发现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和《国际空运危规》,应申请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参照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规程进行检验、鉴定和出具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单位对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具体方法按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对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制度。生产单位须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和申请,经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考核合格、取得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质量许可证,或取得出口商品质量体系(ISO9000)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应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健全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配备检验人员和检验设备。
第十四条 经检验合格的包装容器应按我国有关的规定和《国际空运危规》要求,在容器上印制包装标记、航空运输符号、工厂代号及生产批号。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所选用的包装容器应有商检机构签发的《性能检验结果单》。使用进口的包装容器或使用国外收货人自备包装容器,须附有生产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包装容器检验证书,证明包装容器符合《国际空运危规》。
第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单位应正确选择和使用包装容器,建立健全包装容器的验收、灌装、称重和使用检验制度。
第十七条 当一批包装容器有两个以上使用单位时,生产单位可凭《性能检验结果单》到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分证。
第十八条 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考核并取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工作。
第四章 查验
第十九条 航空货运部门凭商检机构出具的《使用鉴定结果单》(正本)承运,并按航空运输主管机关规定进行包装查验并封识,如发现货物或包装与检验鉴定结果证单不相符时,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当同一份《使用鉴定结果单》的货物需分批发运时,由航空货运部门在单证的“分批运输记录栏”逐批登记核销后,将原单证退回发货单位下次继续使用,货物全部运输完毕或有效期满,单证由航空货运部门收存或注销。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仓储、运输部门,应按规定操作,分类存储,防止包装容器破损。当发现包装容器渗漏、破损时不得发运并应做好商务记录。
第二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在国外收受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交运的进口、转口危险货物时,应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规定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有关要求办理,并应认真查验危险货物包装和标识等是否符合《国际空运危规》的要求。不符合规定者不得收运。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检验的空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机构检验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空运出口危险货物的;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按《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仓储运输部门不按规定收受承运包装未经检验的进出口危险货物的,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空运进口危险货物包装不符合我国有关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外国托运人或外国航空公司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空运进出口压力容器(不含喷雾器和小型气体容器),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军事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检验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办理空运进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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