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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作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内河(湖泊)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事业。其所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
河系、沿海市地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航道及航道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第四条 航道的规划、建设与养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航道技术标准;沿海航道规划和建设,应同时符合海洋发展规划。
第五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再办理其他报批、报建手续。
第六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管理。
第七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 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
(二)在内河航道及湖区航道两侧坡顶外30米以内、港区水域和沿海航道两侧外500米以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三)在助航标志周围20米以内挖土、挖砂、种植或堆放物品;
(四)损坏、破坏、盗窃航道设施;
(五)在航道上抛锚停泊造成航道阻塞;
(六)其他侵占和损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内河航道两侧各50米、湖区航道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从事疏浚、抛泥、打捞、测量、钻探等施工作业,必须事先向航道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并采取措施,保障航道安全畅通。
第九条 在航道上运行、作业、通过船闸的船舶和浮运物体,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缴纳航道养护费、过闸费。征收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道和船闸上设立收费站、卡。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纠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标志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救;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对他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挖土、挖砂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种植或堆放物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损坏航道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补报登记,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到期不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航道管理机构除追缴费款外,每日按应缴航道养护费数额5‰以内加收滞纳金;不交纳过闸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处以应缴过闸费1-2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航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保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及国家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长江干流江苏太仓浏河口至四川宜宾合江门河段,以及长江航道局所管辖的其它河段。
第三条 长江航道局主管长江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所属的长江南京航道局、长江武汉航道局、长江宜昌航道局、长江重庆航道局、长江泸州航道局(以下简称区域航道局)是区域航道行政管理单位,各区域航道局所属航道处负责本辖区的日常航道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分别设置航道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航道行政管理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规定自2015年6月1 日起实施。区域航道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长江航道局核备。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长江航道局
1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 、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规定,编制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对区域航道局航道行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帮助。
3 、负责与水利、海事、矿产、渔政、环保等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协调工作。
4、负责或参与审查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5 、 建立航道行政管理工作档案,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6 、 对违反航道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域航道局
1 、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2 、 制定航道行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编制年度工作计划。
3 、 督促、检查各航道处对航道行政管理的法规、制度、指示、任务的贯彻执行情况,定期检查、指导和帮助工作,发现问题随时提出改进意见,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汇报和请示。
4 、 负责审批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态的改变。
5、负责或参与审查本辖区的临、过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负责上报辖区过河建筑物和采砂涉及航道的相关意见。
6 、 监督、检查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7 、 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年度工作报告。
8、负责与通航有关设施建设、管理单位签订航道配套设施建设协议及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
9、负责本辖区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航道处
1 、 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及上级的各项指示、规定。
2 、 掌握和了解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信息。
3 、 参与审查本辖区内的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或经委托负责审查小型临河建筑物及其它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4 、 参与监督、检查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5、经委托负责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单位签订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航道、航标维护协议。
6 、 负责本辖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保护及采砂区的现场监督,及时制止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对拒不服从航道行政管理的行为应及时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做好有关现场的取证工作。
7 、 建立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专档,按时填报有关报表和报送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章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管理
第一节 桥 梁
第九条 设在桥上的桥涵标、桥柱灯等助航设施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设在水上的桥区航标由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委托航道部门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条 修建桥梁涉及航道的意见,先由区域航道局将意见上报长江航道局,经长江航道局审定后,再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修建桥梁涉及航道的意见主要包括:桥址选择、设计最高(最低)通航水位、通航净空尺度、通航桥孔及桥墩布设、航道配套设施建设、施工通航期和建成后桥区航道维护管理、桥涵标的设置等。
第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负责督促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完成《桥梁施工期航道维护方案》及 建成后的《桥区航标配布设计》。
第十三条 桥区航道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和建设期年维护费应纳入桥梁建设工程总概算。
第十四条 桥梁建成后的桥区航道维护协议,由区域航道局(或委托航道处)与桥梁管理单位签订;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过河、临河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下列与通航有关设施,须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1 、 过河建筑物:桥梁、隧道、渡槽、过江管线等;
2 、 临河建筑物:码头、栈桥,取(排)水口、抽(排)水站、护岸矶头、滑道、冲滩(岸)拆船等;
3 、其他 与通航有关设施:锚地(含系船浮锚地)、水上船舶基地、水上施工作业、水上船坞、水上钻探、航道整治工程、固定渔具、贮木场、水利清障、固定(或活动)水文观测平台等;
第十六条 管理权限
1、航道处参与对本辖区内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审查或经委托对小型码头泊位等提出审查意见。
2 、 区域航道局负责出具本辖区内除报长江航道局以外的所有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意见。
3 、 长江航道局负责出具对航道影响较大的与通航有关设施和以下规模码头审查意见:
(1) 南京以下3万吨级以上泊位;
(2) 南京至武汉5000吨级以上泊位;
(3) 武汉至重庆3000吨级以上泊位;
(4) 重庆以上2000吨级以上泊位。
长江航道局也可视情况委托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节 专设航标
第十七条 建设 下列与通航有关设施,应要求建设单位设置专设航标:
1、桥区航道,专用航道;
2、采砂区;
3、对通航有影响的临河建筑物、沉船和过江管线等;
4、其他需要设置专设航标的设施。
第十八条 长江干流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它状况改变,必须经航道管理部门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 审批
1、长江航道局负责《桥梁 施工期航道维护方案》和建成后的《桥区航标配布设计》 审批。
2、区域航道局负责其他专设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态改变的审批。
第二十条 各航道处在代设、代管时须事先经区域航道局同意。
专用单位自行维护管理时,应具备相应的航道、航标维护资质,航道处应定期对其进行检查和技术监督。
第四节 采砂
第二十一条 航道管理部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参与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采砂涉及航道意见时,先由区域航道局向长江航道局报送意见,经长江航道局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三条 采砂区专设航标设置管理执行《长江河道采砂区专设航标管理办法》(航道航[2004]82号)。
第五节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专设航标审批按照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执行。
各区域航道局应将下列专设航标审批行政许可内容向社会公示:
1 、行政许可的依据;
2 、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3 、行政许可的内容;
4 、行政许可的条件;
5 、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实施期限;
6 、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
7 、申请书文本格式;
8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9 、行政许可的监督部门和投诉渠道;
10 、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已实行电子政务的应当公布网站地址。
第二十五条 当接到审批申报材料后,若申报材料齐备,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二十六条 对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工程项目进行审查和征求意见前,要求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1 、 与通航有关设施所处河段的河道水下地形图以及有关的水文、泥沙资料;
2 、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总体布置图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计文件、资料;
3 、 洪、中、枯三级水位时建筑物附近的流速、流向图以及必要的船舶航迹观测成果;
4 、 相关的专题技术论证报告等。
第二十七条 程序要求
1 、 区域航道局、航道处获悉本辖区内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时,应主动与建设或施工单位联系,了解工程情况,告知对方有关审查和征求意见的要求。
2、当建设或设计单位召开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报告审查会时,工程建设项目需由长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长江航道局和区域航道局都应派员参加(有条件时航道处也应派员参加);由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的,区域航道局和航道处都应派员参加。
3 、 建设或施工单位须事先将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文件和技术资料等申报材料报所在的区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分析和核实,并征求所辖航道处的意见,需报送长江航道局审查的工程项目,区域航道局应将书面意见连同其它有关资料一并报送。长江航道局委托区域航道局出具审查意见时,区域航道局应先将审查意见上报审核。
4 、 建设或施工单位也可将申报材料送当地的航道处,航道处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掌握和了解工程项目建设情况,提出书面意见连同有关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区域航道局。若区域航道局委托航道处出具审查意见时,航道处应先将审查意见报区域航道局审核。
5、当接到审查和征求意见的申报材料后,若申报材料齐备,应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对方回复。需上报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二十八条 区域航道局审批、审查和征求意见的文件须抄报长江航道局备案。
第六节 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
第二十九条 当修建的与通航有关设施对航道具有一定的影响时,应要求建设单位编制对航道影响专题论证报告。
第三十条 局属科研设计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受委托编制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须报长江航道局审查的,应由长江航道局组织评审;其他的应通知长江航道局派员参加审查;采砂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均由长江航道局组织评审。
第三十一条 局属科研设计单位及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桥梁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论证等研究报告,应先报送长江航道局组织预审。
第四章 航道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航道处要加强对长江干线航道的保护,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依法保护航道。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护航道的畅通,在通航水域内进行勘测、疏浚、吹填、清障、爆破工程、维护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养护工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索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1 、 向航道内倾倒砂石、垃圾、泥土和其它废弃物;
2 、 在航道上从事捕捞作业,设置拦河捕捞渔具和种植水生物;
3 、 盗窃、破坏、哄抢、侵占航标;
4 、 非法移动、攀登、涂抹航标;
5 、 向航标射击、投掷物品;
6 、 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7 、航行船舶的吃水不按照航道维护水深配载;
8、其它危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1 、 在航标周围20米内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2 、 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3 、 在航标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其工作效能的竹、木、高杆作物及水生物;
4 、 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
5 、 安置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灯光;
6 、 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治理河道或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以及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害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上因建设闸坝、桥梁和其它设施,造成断航、碍航、航道淤塞等情况时,由长江航道局或区域航道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提出复航规划、计划或解决办法,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三十八条 在通航河段内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保证航道所需通航流量,并应事先与长江航道局或区域航道局协商。长江航道局或区域航道局也应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部门联系,及时通报水位的变化和航道尺度情况,提出合理的最小下泄流量。
遇到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必须事先与航道管理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制定调度运行方案,涉及通航流量、水位,必须事先与航道管理部门协商,达成协议,并切实按协议办理。
第四十条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其它水工工程,对航道的水量有不利影响的,造成航道通航条件恶化的,危及或损害航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补偿,或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及工程期间航道维护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在航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的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当发现在航道滩地、岸坡进行引起航道恶化、不利于航道维护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行为时,区域航道局和航道处应及时制止,并可责成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第四十二条 当航道内发生沉船、沉物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和航道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采取设标及其它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当发现“超吃水”船舶在航道内搁浅和航道内发生重大海事事故时,航道处的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应及时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做好相应的取证工作,取证应包括现场视听资料、测图、物证、证人证言等,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超吃水”船舶造成航道被破坏,航道部门采取疏浚、改槽(道)等应急措施,其发生的费用应要求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完毕后,区域航道局或航道处应要求建设方及时清除遗留物,如围埝、残桩、沉箱、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须经航道部门验收。没有清除的,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责成其限期清除,或由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强制清除,其清除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长江沿线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的义务,区域航道局、航道处要加强对航道的维护管理,积极对外开展保护航道、航标的宣传,应使沿江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知道保护航道及其设施的重要性,依靠地方人民政府和公安力量,积极开展保护航道和群众性的航标联防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大胆检举揭发损害航道和航标设施的有功人员,各区域航道局可视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单位或个人,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和航道处航道行政管理人员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长江航道局及所属区域航道局具有行政处罚权,在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必须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九条 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航道行政执法证(或其它有效执法身份证件),讲明具体违法、违规事项、处罚理由和法定的依据。
第五十条 在进行航道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按照交通部1996年第七号令《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处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金额的大小,应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定依据执行,不得随意增减;按简易程序的当场处罚金,应及时上缴,不得滞留和挪用。
第五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处罚金额超过5000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15天内上报长江航道局备案,长江航道局将按照《交通行政执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进行审查;处罚金额5000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还须在15天内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
第五十三条 对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时,不得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五十五条 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懂航道技术业务。
第五十六条 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应加强法规和技术业务的学习,掌握与航道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熟悉本辖区内航道、航标情况。区域航道局应定期组织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培训和学习,每年至少一次。
第五十七条 航道行政管理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文明执法、依法行政、热爱航道、忠于职守
团结协作、公道正派、接受监督、廉洁奉公。
第五十八条 在行使航道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时,应持有航道行政管理执法证,佩带胸章标志,着装整洁,并主动出示证件。持证人员在调离执法岗位或退休时应主动交出行政执法证(包括其它有关执法证件)。
第五十九条 航道行政管理的现场取证及法律文书等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现场取证资料的保存期限至少两年以上, 法律文书应建立专档长期保存。
第六十条 区域航道局应对航道行政管理人员建立个人档案(报长江航道局备案),每年应对管理人员工作情况评定,对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长江航道局每两年一次,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
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要及时撤换;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人员要进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区域航道局应定期和不定期对下级及航道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长江航道局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区域航道局进行抽查;区域航道局每年的定期检查应不得少于一次,不定期检查视工作需要随时进行。
第六十二条 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对航道行政管理工作高度重视,配备工作所需的交通工具,有条件的区域航道局可安排专船、专车用于航道行政管理。
第六十三条 区域航道局每季度应填报《交通行政执法监督有关上报制度执行情况季报表》,由长江航道局汇总后,上报长江航务管理局(报表见附录B)。
第六十四条 区域航道局、航道处应进行年度工作总结。航道处年度工作总结应于第二年的第一个月上报区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年度工作总结应于第二年的第一季度上报长江航道局。区域航道局每季度向长江航道局上报季度报表(报表见附录C)。
年度工作情况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 、 本年度航道行政管理基本情况(行政管理和处罚实施情况,审查、审批工作情况,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行政处罚听政、诉讼工作开展情况等);
2 、 航道行政管理队伍建设的情况;
3 、 航道行政管理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 、 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5 、 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附录A: 审批、审查与通航有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长江干线上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过河、临河建筑物及其它水工设施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有关通航标准、技术规范和发展规划等;涉及航道行政管理的事宜,设计、建设和管理单位必需事先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经审查后,方可实施工程建设,并接受航道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1 、 桥梁建设
1.1 长江干线修建桥梁的选址、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内河通航标准》(GB50139—2004)和国家行业标准《通航海轮桥梁通航标准》(JTJ311—97)的要求执行。
1.2 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和技术要求的审查,暂按照交通部交基发【1994】906号文件执行。
2 、 码头设施
2.1 修建码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 码头位置应选在河床稳定、水深富裕、水流条件良好的顺直河段,避开河道弯窄、河岸冲淤变化较大的水域。
2 、 通航控制河段内不得修建码头。
3 、 码头前沿船舶靠泊水域不应占用主航道,并按国家标准《河港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留足富裕宽度。
2.2 如因特殊原因需在弯窄水域修建码头,且对现行和规划航道有影响时,须进行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3 、 跨江管线
3.1 设置各种穿越航道的水下管线工程应满足下列要求:
1 、 设置位置应选在河床较稳定、水深富裕、水流条件良好的平顺河段。避开碍航浅滩、岸线变化较大和主泓变化不定的河段,以及建有锚地、码头等水域。
2 、 设置时应考虑一定的埋设深度,在规划航道内形成最大顶标高应低于规划航道底标高,其高差应不小于2米。
3 、 设置较大尺度的管道,应避免管道裸露或造成碍航水流及引起河床变化;若须裸露时,应考虑较大的安全距离。
4、设置各种穿越航道的水下管线对现行和规划航道有影响时,须进行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3.2 过江架空管线弧垂最低点的净空高度应满足不同等级航道的要求,并留足富裕安全高度。
4 、 临河水下建筑物
4.1 临河水下建筑物主要是指:取(排)水口、滑道等水下设施。设置位置应选在河床及岸线稳定、水深富裕、水流条件良好的水域。
4.2 不得伸入现行和规划的航道内造成碍航。
4.3 建筑物所在岸如属沿岸航道,其伸入水域距(当地航行基准面)水沫线,上游不得超过20米,中游不得超过30米,下游不得超过100米。如建筑物伸入到航道边缘,须进行对航道影响的专题论证并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4.4 临河水下建筑物伸入到航道内时,其顶部高程应低于规划航道底标高以下2米。在各河段应根据《长江干线航道发展规划》的要求,具体确定其顶部高程。
在长江中游受三峡水利枢纽影响河段及城陵矶以下通航海轮的河段,对水下建筑物顶部高程的确定,须进行专题论证。
5 、 锚地、锚泊基地
5.1 设置锚地、锚泊基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 锚地、锚泊基地位置原则上不应占用现有和规划航道,其设置应进行专题论证确定;
2 、 锚地、锚泊基地位置应选在平顺、稳定的河段;
3 、 锚地、锚泊基地与航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倍最大船舶宽度;
4 、 锚地范围应设置专设航标标示。
5.2 当航道发生变化,锚地、锚泊基地与航道不能兼顾时,锚地、锚泊基地应无条件服从通航需要。
5.3 锚地、锚泊基地的改、扩建工程,仍需重新进行专题论证确定并申报审查。
6 、 专用航道
6.1 非航道单位为生产需要而开辟专用航道时,首先应对整个河段进行水下地形测量,编制工程设计报告(包括航道演变分析、航标配布设计等)报经所属区域航道局进行审查,专用航道内的专设航标应按照第三章第三节要求执行。
6.2 当专用航道与主航道不能兼顾时,专用航道应无条件地服从主航道通航需要。
6.3 专用航道的维护管理应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单位负责,并应配套建设航道维护管理设施。
7 、 采挖砂石
7.1 划定采砂区的基本原则:采砂不得影响河势、防洪和通航安全。
涉及航道的具体要求为:
1 、 不得破坏河床稳定、恶化通航条件;
2 、 不得有碍航道维护管理;
3 、 不得影响航道畅通。
7.2 严禁在下列地点采挖砂石:
1 、 现行航道及有可能开辟为航道的水域范围内;
2 、 整治航道范围内;
3 、 可能引起航道条件恶化的部位,如过度段上下边滩的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4 、 可能影响助航标志、测量标志及其它航道设施稳固和使用功能的部位;
5、其他对航道畅通有影响的地点。
7.3 采挖砂石的废弃物严禁抛置在下列地点:
1 、 现行和规划的航道范围内;
2 、 可能导致河床形态或分流比、分沙比发生不利于航道的变化部位;
3、可能恶化通航水流条件的部位;
4、其他对航道有影响的。
7.4 申请开采砂石的单位(或个人)在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采砂许可申请后,水行政管理部门在发证之前应书面征求航道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提交有关资料和采砂区河道水下地形图。对于采砂区设置在不稳定的河段或开采范围及开采量较大的,须事先进行采砂对航道影响分析论证。
7.5 在回复采砂涉及航道方面的意见时,应明确采挖深度、宽度、施工机械,开采期限及弃渣弃置范围,专设航标的设置要求;对航道产生影响时应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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