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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时间:2022-04-10 17:10:21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全员负责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责任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当由政府负责的事故隐患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先进技术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

第八条排查事故隐患可以采用企业自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排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等方式。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有关单位负责排查治理。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单位、部门、车间、班组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建立责任追究机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市场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下列事项进行排查: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使用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情况;

(四)危险作业、有限空间作业、粉尘作业场所等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情况;

(七)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情况以及工艺变化情况;

(八)其他需要排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对设施、设备、工艺等进行日常安全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负责人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实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治理重大事故隐患:

(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分析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二)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三)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设置警示标志和警戒区域。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事故隐患涉及相邻地区、单位或者社会公众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相邻地区、单位,并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邻地区、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账,记录排查事故隐患的人员、时间、部位或者场所,事故隐患的具体情形、数量、性质和治理情况;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建档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统计情况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或者管理服务的机构,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有关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给予物质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书面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跟踪督办,明确相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整改任务、措施、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的责任,并向社会公布。必要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组织现场核查,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技术或者管理措施,制定并实施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必要时,应当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

第二十三条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经停产停业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建档管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不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录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有两次以上前款违法行为的,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举报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保定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2015-06-30 13:47 | #2楼

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运行机制,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效落实,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全面负责。要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监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保障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经费,并严格按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组织对本单位所有岗位、场所、设施和生产经营环节进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各类隐患。

(一)排查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要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管理上的不安全因素和生产经营环境的不利影响”等方面,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具体内容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问答》(市安委办编发)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

(二)排查频次

1、厂(矿、公司)级实行月排查

主要(主管)负责人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隐患排查,并及时召开调度会,对发现的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对策,明确整改措施和监控责任。

2、车间(区、队、分公司)实行周排查

车间负责人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隐患及时进行处理。不能立即排除和本级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要及时向厂(矿、公司)报告。

3、班组、岗位实行每日、每班排查

班组长要组织全体人员对所有岗位、设备和生产经营环节进行隐患排查,加强现场管理,搞好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及时发现和制止违章作业行为,消除事故隐患。对不能立即排除和无能力消除的事故隐患,要及时向车间(区、队、分公司)报告。

4、危险源点实行每日定时排查

对危险化学品储存装置、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锅炉房、配电室和其它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设施等,要实行专人负责,定时排查。

(三)信息上报

1、报告时间

生产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隐患排查情况报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委办,县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直接报本级监管部门;对发现的重大隐患要立即上报。

2、报告的内容

按统一设定的报表填报(表样附后),主要内容包括:查出和整改的一般事故隐患(当场整改的要报数字、限期整改的要报条目)、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等。其中,对重大事故隐患要按下列内容形成文字说明:

(1)隐患现状(隐患部位、存在隐患的设施、设备和隐患具体情况)及其产生的原因。

(2)隐患危害程度(是否涉及到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对周边重要设备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可能造成的影响、事故发生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及对周边环境带来的影响等)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隐患整改方案。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内容应包括:整改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完成整改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3、报告的形式

以电话传真、发送电子邮件、送交书面材料等形式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安委办和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将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告知所负责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隐患整改

1、能当场整改的隐患,由检查人员当场监督整改,并记录在案。

2、需要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检查人员提出具体整改时限及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及时进行复查。

3、对发现的重大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主管)负责人组织专人现场监督整改。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实行专人现场监控,防止事故发生。整改完毕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向监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五)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落实《安全检查表》制度,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详细登记,认真记录隐患排查时间,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并逐月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资料要装订成册,妥善保存备查,班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要保存一年以上,车间(区、队、分公司)隐患排查治理记录要保存两年以上,厂(矿、公司)级和危险源点的隐患排查治理记录要保存三年以上。

二、各级政府及工作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和“行业对口”的原则,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一)责任划分和督导检查频次

1、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1)按照“行业对口”原则,负责驻保省属及以上生产经营单位;

(2)本部门直属生产经营单位;

(3)监管职责范围内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

(4)监管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的重要场所和设施;

(5)上级指定或委托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上述单位(场所和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对其中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和特别危险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对通过标准化、规范化验收的“安全诚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综合督导检查。同时,对本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督导检查。

市安委办每半年组织对各县(市、区)、高新区及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一次督导检查。

2、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及白沟·白洋淀温泉城-管委会

(1)辖区内除市级负责以外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由本级根据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情况确定,必须包括重大危险源);

(2)辖区内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3)涉及安全的重要场所和设施;

(4)上级指定或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上述单位(场所和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对其中的重大危险源单位和特别危险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对通过标准化、规范化验收的“安全诚信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综合督导检查;对辖区内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要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排查,烟花爆竹、矿山等非法生产活动的高峰期要进行不间断的排查。同时,对乡镇(街道办事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情况每季度进行一次督导检查。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1)辖区内除县级以上负责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

(2)辖区内涉及安全的场所和设施;

(3)辖区内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对上述单位(场所和设施),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督导检查;对辖区内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矿山等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排查,烟花爆竹、矿山等非法生产活动的高峰期应进行不间断的排查。生产经营单位数量多、安全监管任务重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由县、乡两级确定排查频次,报市安委办备案。

各级各部门在“两节”、“两会”、重大节假日等特殊、重要时期和汛(暑)期、冬季等事故多发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大隐患排查治理频次和力度。

各级各部门应按上述责任分工,将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督导检查责任明确到具体部门,落实到具体人,拉出名单,逐级上报备案。

(二)督导检查内容、形式

督导检查主要采取从生产经营单位倒查的形式,对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是否落实进行核实。

1、是否按照规定时间、范围、内容、要求开展了隐患排查(督查)活动;

2、是否对排查(督查)出的隐患进行了及时妥善处理;

3、是否对发现的隐患逐月进行了登记建档;

4、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要求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了统计上报;

5、是否落实了《安全检查表》制度,《安全检查表》填写是否规范、具体,有无相关人员签字;

6、隐患整改后是否进行了复查验收,有无验收记录等。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进行督导检查前,要制定《安全检查表》,明确督导检查的范围、内容、方法、要求等,对生产经营进行综合性督导检查时,要涵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所涉及的全部内容;日常督导检查时,要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教育培训、设备设施维护保养、纠正“三违”、危险源点监控、应急救援措施等方面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登记建档

督导检查人员应详细记录检查的单位、时间、部位、设备设施、场所、生产经营环节和岗位操作人员有无违章作业等情况。《安全检查表》一式两份,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后,一份留被检查单位备存,一份由检查人员带回存档。

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建立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管理台账,对督导检查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逐月进行登记建档。

(四)工作信息的报告

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分析、梳理,并按规定时间、内容、要求将有关信息及时、准确的上报;重大隐患和重要情况,要立即逐级上报至市安委办。

1、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有关部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报县(市、区)安委办。

2、县(市、区)、高新区及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安委办于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报市安委办。

3、市政府有关部门于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报市安委办。

4、市安委办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报省安委办。

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出动督导检查组次、人数,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数量,本级发现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当场整改数量、限期整改的隐患数量及行业分布、重大隐患具体情况及整改、监控措施等)。

报告的形式:填写表格(附后),将有关情况形成文字材料,以电话传真、发送电子邮件等形式上报。市安委办传真电话:3088306,邮箱:3088306﹫http://www.oh100.com。

(五)隐患整改督办

1、当场整改的隐患,由督导检查人员当场督办整改,并记录在案。

2、限期整改的隐患,由督导检查人员下达具体整改意见,明确整改期限和要求,并进行跟踪督办;涉及到其它有关部门的隐患,督导检查人员要采取书面形式,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对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限期整改的隐患,监管部门要及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3、重大隐患,由市安委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事故风险预测评估,根据确定的预警级别,向重大隐患所在地政府(管委会)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整改督办函,由监管部门在重大隐患单位显著位置,张挂警示牌(红、橙、黄、蓝)进行警示(警示牌要标明隐患位置、可能造成的伤亡和经济损失、整改期限及整改督办单位),并及时进行跟踪督办。同时,督促有关部门启动应急响应。重大隐患整改完毕、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后,监管部门应于3日内报请市安委办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撤销警示牌,取消应急响应。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宣传教育培训

将涉及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有关的内容印成小册子,由各地各有关部门负责发放到各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事业单位。将隐患排查治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全员培训的重点内容,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由市、县两级联合组织,对市、县两级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监管人员进行隐患排查监督检查的专项培训。

(二)实行定期调度

市安委会每半年对各县(市、区)、高新区及白沟·白洋淀温泉城调度一次;市安委办每季度对市政府有关部门调度一次;各县(市、区)、高新区及白沟·白洋淀温泉城每季度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有关部门调度一次,及时研究解决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

(三)开展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执法行动

由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

(四)强化责任追究与考核

1、政府与部门相关工作不落实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不按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进行督导检查的,第一次责令改正,第二次进行通报批评、年终考核扣5分,第三次取消年终考核评先资格;

(2)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迟报、瞒报的,第一次责令改正,第二次通报批评、年终考核扣5分,第三次取消年终考核评先资格;

(3)不按规定要求逐月建立隐患信息台帐的,每少一个月,年终考核扣3分;

(4)隐患排查不及时、督办整改不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保定市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2)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3)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4)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5)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6)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3、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五)加强社会监督

1、严格落实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发动从业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对事故隐患进行举报。

2、市、县两级安委办应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或发布公告等形式,每半年公布一次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3、对不按规定要求进行隐患排查治理,特别是对拒不整改的企业,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四、其它事项

(一)人员密集场所消防、民爆物品、特种设备、建筑施工、道路和水上交通等行业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参照本制度制定专项隐患排查制度,认真抓好落实,并上报市安委办备案。

(二)中石油和中石化的下属加油站、各通信公司的下属单位和其他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属单位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高新区及白沟·白洋淀温泉城负责。

(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它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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