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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信访制度
为及时、妥善、依法、有序地处理好安全生产领域信访事项,我局于2015年2月6日印发了《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信访工作制度》(成安监〔2015〕25号),现针对安全生产领域信访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信访工作进一步规范如下:
一、建立信访事项集中受理和限时受理管理制度。
(一)信访事项的集中受理。群众通过书信、网络、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我局提出的安全生产方面的信访事项归口局办公室统一处理。局办公室信访工作人员按照安监局(办)职权范围,对信访事项是否受理进行甄别:属于职权范围的,送分管领导阅批,重要信访件送主要领导阅批,再分类交办;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告知信访人到有权机关投诉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凡受理的信访事项,必须在5日内送交、传真、邮寄给承办单位办理(“12345”公开电话信访事项必须在当日内送达办理)。
(二)各类信访件的限时处理。1.以书信、传真、走访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由接收人员在当日内交办公室信访工作人员处理。2.以网络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办公室信访工作人员每日上午11时30分、下午17时30分定时浏览成都市安监局门户网站上的“网上投诉”、“事故举报”条目。3.以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局值班人员做好登记,周一至周五每日上午11时30分、下午17时30分送交办公室信访工作人员统一处理。4.以“12345”公开电话形式提出的信访事项,由办公室工作人员周一至周五每日上午11时30分、下午17时30分定时接收处理。5.夜间和节假日期间信访事项的受理按局值班制度规定执行。
二、建立信访事项的分类办理和督办制度。
(一)信访事项的分类办理。市安监局统一受理的信访事项,根据领导批示和职权范围,分类进行交办:1.由局相关业务处(室)具体承办的信访事项,有关处(室)应按照领导批示要求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将办理情况回复局办公室和信访人;2.由区(市)县安监局(办)办理的信访事项,有关区(市)县安监局(办)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回复信访人。若为联名信、网络举报、“12345”公开电话、重大紧急事项以及其它需回复处理结果的信访事项,有关区(市)县安监局(办)应根据要求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市安监局办公室;3.按职权范围需移交市级相关部门或区(市)县政府办理的,及时移交市级相关部门或区(市)县政府办理。市安监局需了解办理情况的,可督促有关部门或区(市)县政府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二)信访事项的催督办。局办公室要在规定时限内对各类安全生产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催办督办,并负责对上级机关、市级机关转交办信访事项以及网络、“12345”公开电话信访事项按要求回复。局办公室对催办情况进行登记,对多次催办仍未及时办理的,报局分管目标领导批准后,实行督办。
(三)信访事项办理时限。一般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经批准后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其中,“12345”公开电话举报事项必须在3日内办结并回复市安监局办公室。
三、严格遵守信访工作纪律
1.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信访人的投诉、检举、揭发材料及信访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转给被投诉、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2.不得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或推诿扯皮、无故拖延办理;3.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因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的社会监督,鼓励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非法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冶金机械等行业和领域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其中涉及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直接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煤矿矿区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第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举报奖励活动,应当遵循方便群众、分级负责、适当奖励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安监总煤矿字〔2015〕133号)的规定认定。
有关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对该领域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规定的原则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无证、证照不全或者证照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属于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举报人对其提供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举报人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
第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除调查工作需要外,不准对手写的匿名信函鉴定笔迹。
(二)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三)在调查核实结束后10日内,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核查处理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的举报事项以及对举报人的奖励,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事项。
(二)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国家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直接核查处理辖区内的举报事项。
(三)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设在煤矿矿区的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各类煤矿的举报事项。
(四)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核查煤矿举报事项之前,应当相互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奖励。
(五)举报事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范围的,接到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
(六)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
(一)对举报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奖励1000元至1万元。
(二)对举报瞒报、谎报一般事故的,奖励3000元至5000元;举报瞒报、谎报较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至1万元;举报瞒报、谎报重大事故的,奖励1万元至2万元;举报瞒报、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3万元。
第十三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给予有功的实名举报人一次性奖励。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实名举报的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告。逾期未领取奖金者,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
第十五条 奖金的具体数额由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受理举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9月24日发布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举报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字〔2015〕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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