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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红线制度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规定》,严肃安全生产工作纪律,强化煤矿各级管理人员安全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和管理意识,促进各级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健全约束控制长效机制,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特规定如下:
一、煤矿副总以上管理人员严重违章指挥,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撤职处分
1 、煤矿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三程一标》进行采掘生产活动,矿井不具备安全生产必备条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强行组织生产,给予矿长、书记撤职处分。
2 、煤矿未按国家、国务院和国务院安委办等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特别规定》、《煤矿瓦斯治理指导意见(简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和《煤矿防治水规定》等法规、条例和规定,设置专业管理机构、配齐专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完善安全装备设施,存在机构不健全、人员未配齐、装备不完善和隐患特别严重等重大问题未按规划组织整改,给予矿长、书记撤职处分。
3 、煤矿生产主系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按规划组织整改,强行组织生产,给予主管矿长撤职处分。
4 、煤矿未落实“一通三防”、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防灭火、防治冲击地压和矿井防治水等重大安全措施,给予主管副矿长撤职处分。
5 、矿井不具备独立完整通风系统,存在严重无风、微风作业和不合理串联风等严重隐患,给予通风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撤职处分。
6 、编制、审批矿井防治瓦斯煤尘、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冲击地压、防治顶板灾害、防治水和防灭火等重要安全技术措施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给予专业副总工程师、总工程师撤职处分。
7 、在搬家跳面、初次放顶、巷道贯通、遇有构造、排放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和井下焊接作业等关键阶段,未按规定落实安全技术措施,给予负有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主管副矿长撤职处分。由于煤矿副总以上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和工作安排现场督导指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给予负有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主管副总工程师、副矿长撤职处分。
8 、由于机电管理混乱,造成矿井主扇停运 30 分钟以上,给予机电矿长撤职处分。
9 、矿井升降人员的提升系统设备达不到《煤矿安全规程》相关要求,存在特别重大隐患,不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并经煤矿以上相关部门检查停止运行的,强行用于运送人员,给予机电矿长撤职处分。
10 、通风系统、通风设施、瓦斯抽采、监测检测和综合防尘等管理严重混乱,存在严重威胁安全生产特别重大隐患,给予通风矿长撤职处分。
11 、在瓦斯超限区域内,布置、安排和组织人员生产作业,给予主管副矿长撤职处分。
12 、矿井存在严重威胁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安监部门未及时发现或未按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要求,及时发出整改指令,实行挂牌督办,致使重大安全生产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给予安全副矿长撤职处分。
二、煤矿副总以上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专业管理混乱,工程质量低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突出安全生产问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免职行政职务
13 、矿井存在严重威胁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未按有关要求制定整改方案或按照整改计划组织实施,致使重大安全生产问题长期存在,给予矿长免职处分。
14 、矿井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有关规定制定整改措施或按计划组织整改,致使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给予主管副矿长免职处分。
15 、在搬家跳面、初次放顶、巷道贯通、遇有构造、排放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和井下焊接作业等关键阶段,煤矿副总以上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和安排现场督导指挥,给予负有相关安全管理责任的主管副总工程师、副矿长免职处分。安全部门未安排专人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给予主管安全副矿长免职处分。
16 、专业安全管理混乱,工程治理严重低劣,安全生产措施长期不落实,专业季度内累计发生重伤事故 5起以上或年度内发生 2 次以上重大未遂事故,给予主管副矿长免职处分。
17 、采掘机运通等生产系统安全装备不健全,防护设施不完善,专业管理人员未按计划组织整改,严重违规组织生产,给予主管副矿长免职处分。
18 、矿井长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监部门未及时发现或未按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要求,及时下方整改指令,定期督改督办,致使重大安全隐患长期存在,给予主管安全副矿长免职处分。
三、煤矿副总以上管理人员专业知识匮乏,管理能力较差,经过组织考核不胜任本职工作,给予调整到非煤岗位任职。
19 、专业管理能力较低,安全隐患长期存在,工程质量长期处于下游,经过专业知识考试、管理能力考评和安全质量效果考核,不能达到煤矿副总以上管理人员专业要求,给予调整到非煤岗位任职。
四、煤矿作业人员严重违章作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开除矿籍处理
20 、作业人员明火操作,带电检修、搬迁电器设备,擅自停风、停送电,甩掉机电设备安全保护装置,擅自调整电器设备保护整定值,开关使用铜 ( 铁 ) 保险,给予开除矿籍。
2l 、作业人员人车运行中抢上、下人车,扒、蹬、跳矿车,违章乘坐非乘人皮带,给予开除矿籍。
22 、作业人员违章放炮,严重空顶作业,醉酒从事特殊工种作业,掐风筒,支住风门,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操作,给予开除矿籍。
23 、作业人员作业地点存在重大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拒不执行管理人员或安瓦检员停止作业指令强行作业,给予开除矿籍。
五、煤矿作业人员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重罚
24 、安监员、瓦检员或监测人员班中脱岗、漏岗,给予重罚。
25 、作业人员醉酒入井上岗作业,给予重罚。
26 、重点要害岗位作业人员班中睡觉、脱岗或漏岗,给予重罚。
铁路处生产安全红线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有效落实,提升安全工作执行力,实现干部认真负责、严格管理,职工遵章守纪、按标作业,减少和杜绝各类事故,确保铁路安全生产持续稳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处各单位、部门及在铁路范围内从事的生产建设活动。
第二章 安全综合管理红线
第三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和岗位操作规程,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办公会。
第四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员工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的,特种人员未持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未掌握 “ 三大规程 ” 、岗位人员未掌握应知应会及安全避险知识的,一律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外委施工队伍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未纳入企业统一管理的,非法分包、转包的,一律停工停产。
第七条 无特种作业资质从事特种作业的、强令无特种作业资质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一律停工停产。
第三章 生产、技术管理红线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停止作业(运行):
(一)当班期间饮酒、打架、赌博等或擅离岗位。
(二)机车、轨道车等司机在值乘中打盹或间断瞭望。
(三)机车、列车冒进进站信号、冒进出站信号和超速运行。
(四)在禁火处所动用明火或吸烟。
(五)坐卧线路、钻车底或以车代步。
(六)无证、无资质操作设备、驾驶各类机动车辆。
(七)装卸机具超负荷作业。
(八)高空作业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
(九)电气化区段未采取安全措施攀爬车顶或用水冲洗车辆外部。
(十)无计划、未登记、未设置防护上道作业。
(十一)违反规定利用列车间隔进行施工、维修作业。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作业手续操作隔离开关,未落实停电、验电、接地封线措施进行作业。
(十三)无作业命令、无工作票擅自进行停、送电作业。
(十四)大型机械临近既有线施工未实行 “ 一机一人 ” 专职防护。
(十五)使用封连线及其他手段封连信号设备电气接点。
(十六)擅自关闭轴温报警等列车安全监测装置运行。
(十七)线路上停留的车辆,未按规定采取防溜措施。
(十八)接发职工通勤轨道车时未停止有影响的调车作业。
(十九)调车作业,不执行 “ 问路式调车 ” 规定。
(二十)调车推进车列前部未按规定领车。
(二十一)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行车文电、数据、调度命令。
(二十二)人为损坏或擅自关闭列车安全监控装置。
(二十三)需要进行制动机试验的,未经试验放行或动车。
(二十四)电务人员违反规定操纵、检修正在使用中的信号设备。
(二十五)来车时未关或迟关闭道口(平过道)栏杆、栏门。
(二十六)防洪危险地点未按规定看守、巡查。
(二十七)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跨区段运行,未按规定看道或带道。
(二十八)临时非正常行车,司机未按规定报告盲目运行。
(二十九)路用列车在正线、到发线卸车后,未经整理偏载运行。
(三十)无计划、无方案装车;票货分离、票货不符或装车质量不良。
(三十一)线路设备未达到开通条件,盲目放行列车。
(三十二)信号设备未经试验良好,盲目开通使用。
(三十三)未按规定进行机车车辆走行部探伤检查。
(三十四)擅自缩小铁路建筑限界、线间距。
(三十五)需要现场作业监控时,未上岗或未履行监控职责。
(三十六)违章指挥或强令他人冒险作业。
(三十七)对检查发现或上报的较大安全隐患,未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和组织整治。
(三十八)管理人员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作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性质严重的。
(三十九) 违反上海铁路局人身 “ 八防 ” 措施的。
第四章 建设管理红线
第九条 未按照相关要求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未审查施工、监理单位的安全投入和主要管理人员是否满足投标承诺和有关规定的,一律不得生产施工。
第十条 未制定营业线施工安全相关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施工安全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的,一律不得生产施工。
第十一条 未组织施工图审查、技术交底和审批开工报告的,一律不得生产施工。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程序对营业线(临近)施工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一律不得生产施工。
第十三条 在建设过程中未认真执行 “ 五定、三统一、一负责 ” (五定:定人、定期、定岗、定责、定点;三统一:统一部署、统一记录、统计分析;一负责:首查负责制)及 “ 三全 ” (即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全员、全过程、全项目的检查)等日常检查制度的,一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未对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违反红线管理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一律停止施工。
第十五条 上一道工序未验收签认,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五章 施工管理红线
第十六条 营业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停止施工:
(一)违反营业线施工 “ 八不准 ” (施工计划未经审批不准施工;未按规定签订安全协议不准施工;无合格的施工负责人不准施工;未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准施工;未准备好必须的施工料具不准施工;未登记要点的不准施工;配合人员不到位不准施工;未制定安全应急措施不准施工)要求的。
(二)无施工计划或超计划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驻站联络员和现场防护员,并落实登销记的。
(四)靠近既有线的材料、机具未按规定堆放造成侵限的。
(五)达不到开通条件,冒险放行列车的。
(六)防护员未带齐防护备品,靠近既有线施工未设置安全防护警戒带(绳)的。
(七)作业人员上道未穿防护服,高空作业不戴安全帽、不系安全带的。
(八)作业人员坐卧线路、钻车底或以车代步,未按规定时间下道的。
(九)自轮运转设备装载料具未按规定装载加固的。
(十)既有线进行基坑、土方、管道、电缆沟开挖没有设备管理单位人员配合、监督,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
(十一)特殊工种未经过安全培训,未做到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作业的。
(十二)施工临时用电现场未做到一机一闸一漏和三级保护的。
(十三)违反规定利用列车间隔进行施工的。
(十四)封锁(慢行)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旗(牌)防护,且位置准确。
第六章 汽车运输管理红线
第十七条 汽车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律停止运行:
(一)驾驶员出车前未进行单车预警或长途谈话、酒后驾驶和疲劳驾驶的。
(二)运输车辆的安全保障系统未达到良好、有效状态,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三)货物体积超过规定时,未报公安机关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和委派押运人员的。
(四)恶劣天气出车前未带齐防范性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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