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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跟踪督办制度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严肃查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是指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条 依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15]257号)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5]111号)的事故等级划分,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提出督办建议,并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以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委会或办公厅名义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
(二)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上公布较大及以上事故的查处督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事故概况;
(三)督办事项;
(四)办理期限;
(五)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六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本部门及督促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要求做好下列事项:
(一)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或参与事故的调查工作,提出意见;
(二)依据事故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企业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违法违规人员给予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三)对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处罚权限不在本级或本地的,向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上报或转送事故事实材料,并提出处罚建议;
(四)其他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故查处督办事项。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事项后,要向住房城乡建设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送有关材料。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核后,依照规定解除督办。
第九条 在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较大及以上事故查处督办期间,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质量安全司负责对事故查处督办事项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一般事故的查处督办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情况,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总结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工作,并报告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工作实行通报和约谈制度,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作不力的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约谈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督查、督办制度
第一条:安环处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第二条:各车间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各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必要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各科室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三条: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安全检查部门把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纳入重点区域的安全专项整治中加以治理,落实相应责任。
第四条: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环处收到生产车间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应当在当日进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或者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单位拒不执行整改通知令的,按情节予以处罚。
第五条:公司各单位安全负责人应当每季节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逐级报至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和统计分析表报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各生产车间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和监督体制机制,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第七条: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
第八条:汛期队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各项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九条: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严厉处罚瞒报事故情况;
第十条:国家及省、市、县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每次专项督查的重点内容根据国家及省、市、县的部署,结合本地区、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专项督查应当制订详细的督方案,明确督查目标、督查时间、督查形式、督查内容和督查要求;
第十二条:专项督查应做好督查记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问题的要书面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跟踪督办。被督查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组织督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督查结束后,督查组织单位要认真做好总结、通报工作,并跟踪落实整改情况,必要时,向公司公布督查结果,对于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提请挂牌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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