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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审查备案制度
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局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实体内容的合法有效,推进我局依法行政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高邮市卫生局在职权范围内,为加强对社会卫生事务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而制定发布的,在全市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知”、“决定”、“命令”、“通告”等文件。
本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文件、意见以及对某一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在本制度规定范围。
第三条 局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查;
(二)对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各部门的矛盾进行协调;
(三)对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管理;
(四)每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五)其他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局制定发布具有下列内容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审查:
(一)为当事人设定义务的,如:收费、审批、登记、注册等;
(二)设定行政措施的;
(三)限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四)贯彻法律、法规、规章所制定的实施性文件。
第五条 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二)地方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矛盾;
(三)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制作是否符合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四)是否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各科室(含相关单位)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主管局长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审查。报送时应当提供法律依据的具体名称或提供有关说明材料。
第七条 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审查。审查中可根据需要,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科室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科室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八条 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或者有其他情况需要修改或进一步论证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起草的科室修改;也可以向主管局长汇报,由主管局长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应当自接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送主管局长签署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经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签发后,以局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签发后的文件,由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归档,并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编辑的规范性文件汇编,应当视同规范性文件,辑印后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查。
第十五条 未经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审查并向社会公布的,不具有市卫生局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凡通过新闻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必须到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照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进行审查。对需要废止或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卫生局明令废止或宣布失效。
第十七条 本制度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局卫生监督与疾病预防控制科负责解释。
江苏省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减少劳动违法案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和完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三条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审查备案工作,部省属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审查备案工作由省劳动厅劳动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用人单位制定和修订的包含以下内容的内部规章制度,应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一)劳动合同签订及管理;
(二)劳动报酬;
(三)职工上岗、下岗的办法和程序;
(四)社会保险和福利;
(五)职工奖惩和辞退;
(六)职工培训;
(七)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八)劳动纪律;
(九)有关劳动者权利与义务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用人单位制定和修订劳动规章制度,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定程序,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公司制的用人单位,应先征求工会意见,再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制定和修订劳动规章制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七条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具体劳动标准是否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二)制定和修订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有无擅自订立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
(二)审查;
(三)制作《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意见书》;
(四)备案、存档。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用人单位制定或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文本后,应当及时审查,制作《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意见书》,并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劳动规章制度的名称;
(二)劳动规章制度文本的收到时间;
(三)审查意见;
(四)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用章。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意见书后,对审查合格的劳动规章制度即可公布实施。审查不合格或有部分需修改的,按审查意见依法进行修改,并于十五日内再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擅自公布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各市在实施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审查备案制度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及时报省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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