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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规章制度处罚条例

时间:2022-04-10 04:59:27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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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规章制度处罚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处罚条例

安全规章制度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队、武警、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通行,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检查核对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证件、号牌;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证件、号牌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实行严管重罚;对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实行累进加罚。

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查,及时疏导交通,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予以干涉。

第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对举报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予以处罚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警告和罚款

第十条机动车在一年内首次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或者机动车驾驶人首次被交通警-察现场查处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的,免予罚款处罚,给予警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一条行人跨越护栏或者有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警告;不听执勤交通警-察及协助执法人员劝阻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行驶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十三条机动车在禁停路段停放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者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重点管理区域、路段内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直行车辆占用转弯车道或者转弯车辆占用直行车道的;

(四)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五)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六)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者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七)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在高速公路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九)夜间行车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的;

(十)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一年内有前款同项违法行为四次以上的,每次处两千元罚款;八次以上的,每次处五千元罚款;十次以上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及时撤离现场而不撤离,造成交通拥堵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上时速超过一百八十公里,或者在其他道路上时速超过一百二十公里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年内再次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各处五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者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一万元罚款,非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停车场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无牌无证车辆进入停车场,并应当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年内违反前款规定两次以上的,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万元罚款,对驾驶人处五千元罚款:

(一)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是他人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实施者处五万元罚款。驾驶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不知情情况下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上下车的乘客处五百元罚款,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

营运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每车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放任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每宗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两千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在禁行时间、路段通行的;

(三)超速行驶或者逆行的;

(四)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重、中型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对驾驶员处二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对驾驶员处四千元罚款,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一年内,违反前款规定两次以上的,每次加倍处罚。

第二十七条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二倍处罚,但已经按照本条例加倍处罚的除外。

第三章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驾驶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

(三)驾驶重、中型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负有事故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外,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的;

(二)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及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

(四)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有事故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年内因同一项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章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应当依法接受处罚。行为人自愿在现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一至三小时后,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暂扣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四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在暂扣期限内未完成的,暂扣期限延长至其完成为止。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未满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活动,并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三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院参加义务护理或者参加义工联组织的义工活动,服务时间为三十小时:

(一)造成重伤以上交通事故负有事故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同时具有前款两项以上违法行为的,服务时间累积计算。

参加社会服务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在暂扣期限内未完成的,暂扣期限延长至其完成为止。

已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接受教育时间折抵社会服务时间。

第三十五条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或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三十六条交通安全教育和参加社会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负责制定。

第五章 执行程序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方式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提供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交通违法信息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登记地址变更的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备案。未履行备案的,交通管理部门向登记地址投递法律文书的均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处理。

第四十一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不再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处理。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仍对处罚有异议的,应当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自被执勤交通警-察现场查处之日起十日内,或者被交通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自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上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缴纳罚款的,可以按应缴罚款金额减半缴纳。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及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识别的;

(三)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超速行驶的;

(六)饮酒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七)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

(八)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予以口头警告后责令其立即驶离。在重点管理区域内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取证后,直接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执勤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五次以上违法记录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扣留车辆直至处罚决定履行完毕。

机动车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度审验、转移登记等车管业务。

第四十五条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由交通警-察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六条下列难以固定证据的违法行为,可以以交通警-察现场记录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二)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拖移机动车产生的拖吊费、保管费由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法律、法规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拒绝、阻碍交通警-察及其协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措施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一年”,是指一个自然年度。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

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质量管理处罚规定2015-06-24 8:41 | #2楼

第一条  为了惩治质量低劣和质量违规行为人,以处罚为手段,促进质量进步,达到如期实现公司下达的质量目标,争创精品工程的目的,特制定本质量处罚规定。

第二条  项目未完成公司下达的质量管理目标(计划)的处罚规定:

1.项目部未完成公司下达的“品牌工程质量指标”(如四川省“优质结构”、和“天府杯”优质工程、成都市“芙蓉杯”、国家鲁班奖),则按“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予以处罚。

2.安装分公司、专业公司和其他分公司质量处罚金比照本条“1”款执行。

3.以上“1--2”项处罚金计入项目成本,由质安部根据工程项目部质量目标的计划和实现情况,提出处罚报告,经主管领导审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各类管理人员质量行为违规处罚规定

本处罚是对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质量行为人进行内部质量处罚,由质量员和质安部经理执行。本处罚金交财务部扣款,公司集中使用,质量处罚金用于开展质量管理活动、奖励质量先进的班组和管理人员。凡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政府执法机关另行处理。个人质量行为处罚如下:

(一)  总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未建立和体系或不支持质量管理体系独立、公正、有效地运行,罚400元/次。

2.  因人力资源和基础设施配置不合理,发生重大结构质量事故,罚400元/次。

3.  未及时送培管理岗位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委任无证人员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或特种作业人员,罚200元/人次

(二)  生产副总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在施工生产中执行规范、标准、质量文件不力,造成重大结构质量隐患或事故,罚400元/次。

2.  审查生产要素(人、设备、材料)不严,违反质量标准,造成重大结构质量隐患或事故,罚款300元/次。

3.  材料采购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影响施工生产,罚款200元/次。

(三)  总工程师有下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分公司或项目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在7日内未予审批,严重影响施工生产的,罚款200元/次。

2.  经检查,《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存在严重技术措施问题,罚款400元/次。

3.  通过内部验收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存在重大结构质量隐患,罚款300元/次。

(四)  质安部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严重违反规程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条文的质量事故未及时发现纠正,罚300元/次。

2.  已通过内部验收的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中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罚200元/次。

3.  对严重违反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行为人不敢秉公执法的,罚款200元/次。

(五)  工程部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贯彻规程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性条文不力,造成后果的,罚300元/次。

2.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主要项目无技术措施或无针对性技术措施,罚200元/次。

3.  未及时组织审批项目部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致严重影响公司施工生产的,罚200元/次。

4.  技术措施不力或无针对性,造成重大结构隐患或质量事故,罚200元/次。

(六)  项目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贯彻规程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不力,后果明显影响较大的,罚300—500元/次。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另给予行政处分,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  未建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或体系不能有效运行的,罚300元/次。

3.  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或特种作业的,罚100元/人次。

4.  发生1000-5000元的质量事故,罚100—500元/次。隐瞒质量事故不上报的,加倍处罚。

5.  对施工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及时,造成影响时罚200元/次。

6.  按项目部管理人员被处罚金总额的10%罚项目经理。

(七)  项目技术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对施工图纸中违反国家标准、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作法提出技术核定的,罚300元/次。后果严重的,另给予行政处分,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  《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未及时编制送审,影响工程施工的,罚款200元/次。

3.  未进行工程技术交底,罚100元/次。

4.  未及时组织竣工资料,规范立卷,影响竣工验收的,罚200元/次。

(八)  项目现场经理(责任工长)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违反规程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不按施工图纸指挥协调施工,罚300元/次。后果严重的,另给予行政处分,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未参与各专业工长和栋号工长的技术交底,以及在过程中未及时检查并保持记录,罚款100元/次。

3.对项目部自查、公司检查以及上级有关部门检查提出的问题没有及时督促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罚款100元/次。

4.因施工组织协调影响分部验收及竣工验收,罚款200元/次。

(九)  施工员(工长)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违反规程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不按施工图纸指挥施工,罚200元/次。后果严重的,另给予行政处分,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  不按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方案》技术变更单等指挥施工,罚100元/次。

3.  未对施工班组进行分项工程技术交底或指挥工人违章作业的,罚100元/次。

4.  未认真组织检验批质量验收评定及分项工程质量检查或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不认真填写《隐蔽工程记录》,罚50元/次。

5.  《施工日志》和其也质量记录填写不及时或内容不齐全的,罚50元/次。

6.  发生1000—5000元的质量事故,罚100元—500元/次,隐瞒质量事故的加倍处罚。

(十)  质量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严重违反规程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主制性条文的质量事实未及时发现、纠正,罚200元/次。后果严重的,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  未按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技术变更单等施工的质量事实未及时发现、纠正,罚50元/次。

3.  对严重违反质量规定的质量行为人不敢秉公执法的,罚100元/次。

4.  未按时填办、上报各种质量记录(含报表)的,罚50元/次。

5.  协同隐瞒质量事故不上报的,罚200元/次。

(十)取样、试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漏取试件、试块,罚200元/次。

2.  重复取样和质量记录试验取料台帐填写不及时,罚50元/次。

3.  现场计量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或损失的,罚200元/次。

(十一)材料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标准处罚:

1.  采购不合格材料,蓄意以次充好的或采购不合格材料,造成质量事故的,罚400元/次。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2.  未及时通知取样或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的,罚100元/次。

3.  材料台帐与实物消耗及库存严重不符合的,影响质量事故追溯的,罚100元/次。

第四条  班组质量低劣的处罚规定:

1.  分项工程虽经一次验收合格,但个别处质量极差(目测或实测),除责令班组无条件返工外,按该分项工程人工费的2—5%罚班组并承担造成的材料和其他所有损失费用。

2.  分项工程质量低劣,一次验收不合格,造成局部返工损失的,按损失赔偿总额的10—20%罚班组并承担造成材料和其他所有损失的费用。

3.  工程质量极差,构成质量事故的,按损失总额的30%罚班组并承担造成的材料和其他所有损失的费用。

4.  本处罚由项目质检员执行。

第五条  政府行政处罚和建设单位处罚金由项目支付,同时按处罚金总额的 10%罚项目经理,10%罚责任工长,其他责任人按第二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编号为SEMO(Q)201502

(附件二)

四川省晟茂建设有限公司

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更好地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使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做到安全管理有章可循,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职工生命财产安全和身心健康,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全隐患即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的统称。

第三条  处理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对安全事故的隐患的查处,使责任人、广大员工从中汲取教训、受到教育。

(二)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在谁的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就追究谁的责任。

(三)  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及广大员工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无预防措施或措施落实不到位不放过、责任人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

(四)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不隐瞒不报,也不夸大事故损失,不包庇事故责任者,也不扩大追究责任的范围。

第四条  各分项工程施工前,工长必须对操作工人进行有针对性的安  全技术交底,并应有详细的书面记录,签字齐全,否则对工长处以50元以上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项目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由项目经理及时报告质安部(重伤在4小时以内,死亡在0.5小时以内)。不按规定上报或隐瞒不报的处罚项目经理200—500元罚款。

第六条  对以下违反安全生产纪律的人员给予10—50元罚款。

(一) 进入施工现场不戴好合格安全帽或不扣好帽带的。

(二) 2米以上的高处悬空作业,在无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不系好安全带,或不扣好保险钩的。

(三) 高处作业,向下或向上乱抛材料和工具等物件的。

(四)电动机械设备无有效的安全接地和防雷装置的,对项目电工进行处罚。

(五) 不懂电气和机械的人员,擅自使用机械设备的。

(六) 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吊装区域的。

(七) 酒后上班的。

(八) 穿裙子进入现场或打赤膊作业的。

(九) 赤脚、穿拖鞋、穿露脚趾凉鞋、高跟鞋进入施工现场的。

第七条  对下列违反施工用电有关规定的人员给予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证操作。

(二)  私拉乱接。

1.  自制未经验收或不符合要求的接线板。

2.  用线头直接插入插座眼或直接从保险盒内接线。

3.  违反JGJ46-2015规定,一闸多机,在一只漏电开关下,并联接几路线。

4.  宿舍内私自接线。

(三)  缺少二级漏电保护或把连接设备的线直接接在漏电开关的上桩头。

(四)  随意更换熔丝粗细、大小或用铜丝替代熔丝的。

(五)  电箱内罩壳烧坏、缺损或罩壳上固定螺栓脱落,打滑,造成带电的桩头裸露在外,不及时更换,继续使用,处罚电工和操作人员。

(六)  配电箱无编号,箱内杂物或积灰严重,不按要求对电箱进行检查或检查无记录。

(七)  宿舍内违章使用电加热器及其它电动器具。

第八条  对下列违反脚手架、临边及洞口防护管理规定的人员给予50—100元/次罚款。

(一)  架工无操作证或操作证无效从事架工作业的。

(二)  脚手架在搭设或拆除前无书面交底或交底签字不全的(架工全数交底)。

(三)  特殊脚手架无计算书及施工方案或方案未经审批,就组织人员搭设的。

(四)  首层脚手架及外装饰开始前脚手架不通过质安部验收,擅自使用的。

(五)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脚手架,按违章指挥追究有关工长的责任。

(六)  对检查或验收中提出的问题,不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

(七)  脚手架在拆除及装饰开始前,不组织质安部、工长、班长进行验收或无验收记录的。

(八)  脚手架在搭设、拆除及变更前未填写申请单的。

(九)  脚手架拆除不设置警戒区域、拉警戒线或派专人监护的。

(十)  现场临边或洞口防护不及时或防护不符合要求的,对工长进行处罚。

(十一)  不根据工程进度或有关规定,对各类安全设施进行检查验收或检查验收无记录的。

第九条  对下列违反机械设备及中小型机具管理的人员给予20—100元/次罚款。

(一) 塔吊

1.  保险及限位装置失灵。

2.  使用报废钢丝绳,或钢丝绳表面锈蚀断丝严重的。

3.  绳卡不符合规范,吊(索)具配备不合理。

4.  无证上岗,不持证或持无效证上岗的。

5.  违反“十不吊”规定的其中的一项。

6.  塔机的安装、顶升、降节、拆除由非专业队组织负责或无统一指挥及无技术和安全人员监护下进行。

7.  塔机安装完毕,未组织验收或虽经验收但不合格、未挂设备技术性能牌、验收合格牌、上岗人员牌,擅自使用的。

(二) 施工电梯

1.  电梯上、下行程限位器、二侧梯笼门的限位器失灵的。

2.  无证上岗,不持证或持无效证件上岗的。

3.  施工中载人载物超出施工电梯规定的人数和重量,或超出梯笼范围。

4.  工作之后机操人员离岗时,未将梯笼降至底层,或各控制开关未拨到零位,或未切断电源、关锁门窗和电闸箱。

5.  作业中电源未切断,操作人员擅自离开岗位,或作业过程中,以碰撞行程限位开关方法自动停车。

(三) 木工圆盘锯

1.  锯片上方无防护罩。

2.  连续缺齿超过两个,裂纹长度超过2㎝。

3.  传动部位无可靠的防护罩或挡板。

4.  将倒顺开关作为单向点动开关使用,或无漏电保护,或机架无保护接地。

5.  室外作业没有搭设机棚。

(四) 钢筋机械

1.  安装后无验收合格手续。

2.  外露传动部位无防护罩,钢筋冷拉作业区、对焊作业区无防护措施。

3.  机体无良好的保护接地。

4.  下班后,成品堆放不整齐,场地混乱,电源未切断,电箱未锁好。

5.  剪切多根钢筋时,不符合机械性能范围。

6.  切断料时,手和刀片之间的距离小于150㎜,切断小于400㎜钢筋时,无套管或夹牢措施。

7.  弯曲机芯轴直径不符合钢筋直径的2.5倍要求。

8.  室外作业没有搭设机棚。

(五) 电焊机

1.  无可靠的防雨措施。

2.  一、二次线接线处无有效的防护罩,二次线不使用线鼻子,或一次侧线使用橡皮电缆线长度超过5米。

3.  配线乱拉乱搭,焊把绝缘性能差,焊把线接头超过3处。

4.  无二次空载降压保护器或触电保护器。

(六) 手持移动电动工具

1.  防护罩壳不齐全或无效。

2.  橡皮电线有破损、接头。

3.  移动电箱电源线长度大于30米,移动工具引线长度大于5米,随意接长电源线。

4.  使用一类手持电动工具不按规定穿戴绝缘用品。

第十条  施工现场、生活区、仓库、木工房、材料堆场灭火器材配备不符合规定,对项目消防责任人罚款50—100元。

第十一条  现场必须设备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并按规定配置足够的灭火器,要有监护人,违者处罚现场防火负责人1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氧气、乙炔瓶在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不按规定保持距离的处罚20—50元。

第十三条  破坏安全设施或未经工长许可,擅自折除脚手架拉结点、防护栏杆等防护设施者,处100—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加2—10倍处罚。

(一)  不配合检查人员检查,态度恶劣。

(二)  对同一违章行为,屡教不改。

(三)  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四)  对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

(五)  安全生产周、安全生产月、百日无事故安全活动期间违章。

(六)  市、区安全监站检查发现的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对不重视安全生产、项目管理混乱、隐患较多的项目的项目经理及相关责任工长给予200—500元/次的罚款,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一) 公司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大检查,适用标准为《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及《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15和《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01检查评分不及格的工地给项目经理1000元罚款,责任工长800元罚款,安全员500元罚款。

(二)未建立有效运行生产管理体系,对项目经理处1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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