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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建房屋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09 11:22:17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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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建房屋安全制度

汕头市潮阳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拆建房屋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汕头市潮阳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区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广东省等法规、规定,参照汕头经济特区和原潮阳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凡在本区文光、城南、棉北、金浦街道区域内和各镇镇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和旧区改造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条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规划范围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是潮阳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区建设局、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城-管局、公安分局、工商局等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共同保障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没有纳入拆迁年度计划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拥有相当于拆迁所需补偿安置费总额60%的资金证明;

(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拥有应搬迁户数15%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周转房的证明。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九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拆迁期限由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以及批准的拆迁计划和方案确定。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旧区改造原则上应当实行成片或整个街区拆迁改造。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受委托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书》,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承担房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三级以上建筑施工资质或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十三条承担房屋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是该单位在编干部、职工,并接受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房屋拆迁工作证》的人员。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入现场工作,必须佩戴《房屋拆迁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第十四条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让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在拆迁范围内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同时将拆迁范围等有关拆迁事项登报或在其他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书面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入户和分户及工商登记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以及就学毕业、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回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由公安部门办理手续后函告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满1年未实施拆迁或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1年未完成拆迁的,上款规定暂停办理的各项手续可继续办理。

第十六条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人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做好安全检查工作。被拆迁人不得改变原有房屋用途,不得改建、扩建、装修、拆卸,不得进行房屋买卖、租赁、抵押、典当、借用、交换、赠与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等活动。否则,均不作补偿安置依据。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主要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偿安置用房的地点、结构、面积、楼层、交付使用时间及结算的差价,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周转房地点,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有关款费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示范文本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被拆迁的无主房屋或所有权人死亡后,继承人下落不明和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报请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登报公告,逾期无人认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并保存好资料、档案。被代管的房屋,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其补偿原则上应实行产权调换,调换后的房屋,继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如货币补偿的,其补偿款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在银行开户代为储蓄。

第二十条在拆迁范围内,对符合落实侨房政策的华侨房屋,须撤管后才能拆除。对确需拆除未撤管的华侨房屋的,应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才能拆除。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在协议约定或者拆迁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区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实施拆迁。

第二十四条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区人民政府按法律程序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区域全部房屋拆迁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件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旧区改造范围内的国有企业自管房屋,属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厂房及其附属场地的,企业要求自行拆除重建厂房,应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缴交公共配套设施等费用和有关税费后,允许自行拆除重建厂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将房屋拆迁资料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向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标准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收。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活动的,由拆迁人出具证明,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可给予不超过3天的拆迁假期。

旧区改造需拆除学校和幼儿园时,拆迁人应会同其主管部门妥善解决学生继续上学问题。

凡涉及被拆迁人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供水、供电、通讯等问题,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解决。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三)没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产权调换所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确权手续。

(四)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私自买卖的房屋未申办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确权或申办转移登记手续。申办转移登记手续的须补交有关税费,方可实行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包括花圃、庭院、水井、围墙、操场、游泳池、淡水池、简易停车棚和凉亭等),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空地、坦地按拆迁当年同类区域同类用途土地基准地价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首层的商业用房,按其建筑面积的65%在拆迁点原地或附近调换首层商业用房面积,35%调换住宅面积,调换后的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可按其价格折算调换为同一使用性质的房屋。

(二)拆除办公、仓库、轻型加工厂等底层非住宅用房,可按其建筑面积的15%在拆迁点原地或附近调换底层面积,85%在经结构处理的其他层次调换面积。

(三)拆除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新建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四)根据城市规划或被拆迁人要求,需要迁出拆迁范围的,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可实行易地产权调换。

(五)以易地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确定增(减)补偿,增(减)补偿的面积最高不能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40%,增加补偿的产权面积归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住宅房屋,可分别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贝灰混合结构的平房,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120%在拆除房屋片区内新建的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二)拆除枋木结构的平房或二层以上(含二层)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100%在拆除房屋片区内新建的住宅楼房中调换产权面积。

(三)以易地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可根据地域等级,确定增(减)补偿,增(减)补偿的面积最高不能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40%,增加补偿的产权面积归被拆迁人所有。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回迁楼房标准层的价格,结清回迁房楼层差价。

(五)私房业主、直管公房的承租户按照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安置房屋居住有困难的,即按其家庭常住户口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的80%优惠价向开发企业增购至人均10平方米,超过10平方米部份,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三十九条拆除房屋中的技术层(含夹层、阁楼),层高超过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即自然层高不少于4.6米)的,可计算产权调换补偿面积。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作产权调换补偿面积,只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书,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被迁拆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不得以货币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拆迁人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30天内,分别到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手续和到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并代被拆迁人申领房地产权证。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四十四条拆除国家机关、团体办公用房,以及文教、卫生、体育、邮电等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房屋和公共设施,应当按原房屋用途、面积安置。

拆除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拨用的直管公房,或在拨用直管公房附有的空地上建造房屋,建设用地单位应向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进行拆建或新建。

被拆迁的直管公房和同一业主的华侨房屋住户的回迁安置,原则上应集中在同一幢楼,不足一幢的,应成梯或成层安置。

第四十五条因拆迁建设而损坏四邻建筑物的,拆迁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果,负责修复或一次性补偿被损建筑物的产权人包干修复。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未办理合法手续,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权功能作非住宅(含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用途的,按拆除住宅房屋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用房,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从拆迁公告规定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 建设规模在20000平方米的多层楼房,过渡期限为1年6个月;

(二)建设规模在20000平方米以上50000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0层以上16层以下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2年6个月;

(三)建设规模在50000平方米以上100000平方米以下的多层楼房,以及建造16层以上的高层楼房,过渡期限为3年。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房屋拆除迁出原居住地的,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为:家庭常住户口为5人或5人以下的,每户1200元,5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多发200元;最高补助不得超过1600元。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属私房业主的,搬迁补助费以户口簿计户发给;属房屋承租户的,以租赁证或租赁合同计户发给。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安排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之日止,由拆迁人按被拆除面积以现行公房住宅月租金标准的200%向被拆迁人支付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只付给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人的搬迁安置补助费,由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市或区每年公布的物价指数,逐年调整,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五十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按原月标准的20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付给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按《回迁通知书》规定期限向拆迁人办理交接安置房屋手续和腾退周转房的,自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拆迁人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按现行公房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由拆迁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的,按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250%计收租金。

第五十一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临时生产、营业用房。不能提供的,拆迁人除付给适当的搬迁补助费外,应自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搬迁之日起至接到《回迁通知书》的次月止,按被拆除房屋面积以现行公房非住宅租金标准的150%向被拆迁人支付租金补助费。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五十二条房屋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其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第五十三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按《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进行整体或分户评估。评估结果应向被拆迁人公示七日。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十四条 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同一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评估。需要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估价机构评估的,估价机构之间应当就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等进行协调并执行共同的标准。

第五十五条 拆迁估价机构确定后,一般由拆迁人委托。委托人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第五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拆迁当事人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的,受托估价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

第五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估价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确认。

第五十九条估价机构对被委托评估拆迁房屋的评估服务费,由委托人承担。若该估价机构由拆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评估服务费由双方各承担50%。

第六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重新评估,该评估结果为最终拆迁补偿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按擅自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随意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根据补偿安置标准,按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至3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重新办理补偿安置。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隐瞒真实情况,

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拆迁人在协议约定或者拆迁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停止供水、供电,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房屋的;

(三)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四条被拆迁人违反本规定,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罚款应全额上缴财政,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十六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不少于”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由汕头市潮阳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5-06-15 21:35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必须拆除原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合理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不得索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安置和补偿。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货币安置或一次性房屋安置。鼓励货币安置。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按照被拆迁人的意愿和拆迁人的资金、房源状况,经双方协商,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拆迁安置的政策和实施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审查批准拆迁申请,审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依法管理实施拆迁单位的资质;

(四)监督管理拆迁安置用房和安置资金的使用;

(五)检查监督拆迁安置情况,督促办理拆迁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六)裁决拆迁纠纷,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市容、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九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公布拟拆迁的范围,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工商登记、建房审批、产权和使用权转让、变更、户口迁入、分户等手续。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迁出的除外。正在施工的工程应立即停止施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应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产权审查。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自拆迁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6个月。逾期未另行通知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在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的有关手续,一律不作为拆迁安置补偿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拆迁计划、安置方案、产权审查说明、安置用房或安置资金到位证明等。

拆迁主管部门在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第十一条 实施拆迁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人无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因建设需要自行拆迁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除外。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方可从事拆迁工作。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之商议拆迁安置有关事宜。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三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以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房屋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房屋拆除前就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签订书面协议。拆迁协议应当规定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安置补偿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六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3人月内,分别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拆迁人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填报拆迁安置补偿表,做好拆迁安置补偿资料档案工作。在安置结束后6个月内,应将拆迁安置资料档案报送拆迁主管部门。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社会事业设施、市政公共设施、军事设施、华侨和归侨侨眷房屋、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砍伐树木、搬迁古树名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十九条 货币安置是指将被拆迁房屋折算成货币,由被拆迁人自行安置。

第二十条 货币安置款的计算公式为:货币安置款=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人应支付的差价款。

被拆迁地段不同区位普通商品房屋的基本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末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不适用货币安置:

(一)被拆迁私有房屋的共有人或被拆迁公有房屋各使用人,对安置方式的选择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二)房屋产权有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被拆迁私有房屋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对安置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四)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未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二条 公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款以房屋所有权人的名义,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银行专户。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拆迁,以货币安置款购买房屋的,应当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购房合同和存款凭据。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在存款限额内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四条 私有房屋拆迁的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拆迁人应将货币安置款支付给原房所有权人。

第二十五条 以货币安置款在本市购买房屋的,视同房屋安置。

第二节 房屋安置

第二十六条 一次性房屋安置是指不采取过渡、回迁的方式而一次到位的房屋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除被拆迁人的住宅房屋,应当以原建筑面积为基础进行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租赁凭证为计户依据;

(二)标准房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5、60、75、90、105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超过105平方米的,可以分房型安置;

(三)安置用房的标准房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规范;

(四)一次性安置应当根据不同的房屋拆迁地段等级,在市人民政府核定的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后,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安置;

(五)上靠标准房型后,被拆迁人实际增加的建筑面积不满7平方米的,可上调一个房型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住宅房屋,所有权人要求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但合同规定不保持的除外。所有权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按规定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对所有权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经营性用房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拆迁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一般实行一次性安置,并在规定幅度内增加安置面积。但拆迁人建设经营性用房,其使用功能、布局结构、经营项目和档次适宜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就地安置;

(二)安置经营性用房的,被拆迁人应服从安置用房的建设布局及经营性质;

(三)在敞开式经营性用房中安置的,应安置的经营性用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实行货币安置,但被拆迁人愿意以商品房价补足面积的除外。

(四)未经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市房地产管理局确认,将非经营性用房改作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安置经营性用房。

拆迁非住宅的非经营性用房,拆迁人应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应安置地段的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第三十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拆迁的工程项目和专项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其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和补偿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工期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产权纠纷、权属不清或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先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典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当事人重新签订抵押或典当协议。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拆迁。

第三十三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区范围内的农民住宅房屋,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拆建、安置。

被拆迁人已经另行划地建房,并且达到规定标准的,只给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安置用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相等建筑面积部分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计价;因就近上靠标准房型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80%计价;因上调一个房型安置增加的建筑面积按成本价计价;因分房型及其他原因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商品房价计价。

(二)私房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和公房承租户继续承租安置用房的,相等建筑面积和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不收取分配费;超出部分按安置用房建筑安装造价25%收取分配费。私房所有权人不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承租户相等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部分,收取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建筑安装造价15%的分配费,超过部分收取25%分配费。

(三)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应安置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或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安置和补偿,并由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十六条 因国家重点建设或市政公共设施建设,拆迁住房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确有困难的,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临时周转过渡安置。

过渡房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应当允许。

临时周转过渡安置期间,除国家政策调整和不可抗力外,不得超过2年;安置用房属高层建筑的,不得超过3年。

第三十七条 安置用房建设配套齐全,并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拆迁人在安置用房交付使用时,应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四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补偿价格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本着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拥有住宅房屋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二)被拆迁住宅所有权与使用权同属一人时,被拆迁人不要求产权调换和货币安置,但要求租住安置用房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所有权与使用权分属二人时,不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

(三)拆迁国家机关、房地产管理局管理的国有房屋,按原房建筑面积和一次性房屋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归还产权,互不计价。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规定的过渡期内,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应付给3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半年的,每月应付给6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逾期未给予房屋安置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按月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对被拆迁单位的在册职工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金额及国家规定的物价补贴给予补偿;对离退休人员给付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对个体工商户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经济补助。对上述被拆迁人均应发给搬迁费用。

被拆迁人因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的,由拆迁人给予3~5日的误工补助。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因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属市政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主管部门可予以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有关拆迁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并可按拆迁安置补偿总费用的1%~5%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单位拆迁的,或者无《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拆迁的;

(三)未对被拆迁人妥善安置,强行拆迁,或者超越、缩小批准范围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逃避监管,擅自变卖安置用房或转移、挪用安置资金的;

(六)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齐全,造成被拆迁人逾期安置的;

(七)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00~50000元罚款。由于拆迁人的过失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未及时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而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损坏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拆迁人负责修复或给予相应赔偿。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归还所得的建筑材料,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或处以300~1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一次性安置应增加的面积、拆迁补偿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市辖各县(市)的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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