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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9 04:10:32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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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工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5-06-11 18:36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施工现场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有关活动的施工现场。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规定所称施工现场是指在工业和民用房屋建筑、土木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轨道交通工程、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中,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堆放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仓库或堆场;

(二)施工和管理人员办公室、宿舍、食堂、更-衣室等临时性生活用建筑物;

(三)施工作业区以及有较大火灾危险性的临时变电所(配电箱)、乙炔气瓶存放间、油漆间、木工间、电工间、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仓库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有关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由总承包单位全面负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谁施工,谁负责”的原则与分包单位逐一订立消防安全责任协议,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消防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费列入安全生产措施费;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列出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安全措施项目清单,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费用不参与施工投标竞价,实行单列支付、专款专用;

(二)明确责任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对未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协调;

(三)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已签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各相关款项;

(四)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七条 设计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设计单位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应当在设计中提出预防火灾事故的措施建议。

(二)设计单位在施工技术交底时,应根据工程特点,对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八条 监理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及工程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发现存在消防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消除消防隐患;

(二)检查消防措施费用投入和使用情况,审查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审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和消防应急救援预案;

(三)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生产责任,检查施工现场各项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当施工单位在具有一定危险因素的场所进行动火作业前,要督促施工单位制定动火作业方案并审查,动火作业时进行旁站监理。

第九条 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并执行各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铺设临时消防供水管道,设置临时消火栓,保证消防水源;

(四)对施工现场消防设施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并做到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临时建筑物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组织作业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组织成立义务消-防-队,适时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确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九)组织建立健全工程施工现场消防档案资料,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十)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集体宿舍应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条 电工、电焊工、气焊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保管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包括消防安全等内容的安全培训,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存档备查

(一)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并标明各临时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消防通道及消防器材设置;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存放地点及品种、数量清单;

(三)施工人员数量和住宿分布情况清单;

(四)施工进度计划;

(五)消防管理组织体系情况、各项制度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

(六)消防器材和其它灭火设施的配置清单;

(七)其它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发生火灾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警,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组织疏散人员和扑救火灾。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为疏散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条件。火灾扑灭后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火灾的有关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原因和火灾事故责任。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章 消防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有条件的应修筑消防车道,保持通道畅通,夜间应有照明灯。消防车道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应不小于4米,当临时消防车道上空遇有障碍物时,路面与障碍物之间的净空不应小于4米,建筑工地要满足消防车通行、停靠和作业要求。

在消防车供水范围内应设置水泵接合器,水泵接合器应设在室外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距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的距离宜为15~40m。水泵接合器宜采用地上式;当采用地下式水泵接合器时,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设足够的消防水源,当消防水源不能满足灭火需要时,应在施工现场内修建消防储水池和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五条 临时消防给水系统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应按《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要求设立临时消防供水系统,做到与施工同步进行,临时消防供水系统加压水泵应独立专线供电,保持加压水泵放置点和通道的照明。每根消防竖管的直径应按通过的流量经计算确定,消防水管必须是金属管,直径应不少于50毫米,每层应设置临时消防栓接口,每层配备一条长度不小于20米的消防水带,放置在临时消防栓接口附近便于取用位置。

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应配置加压设备,加压设备应不少于两台(一用一备)。加压设备选型应根据用水量及总压确定;加压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吸水,其电源应采用专用供电回路,加压水泵每个月应试运转1-2次;加压水泵控制箱应靠近值班室,值班室应有专人24小时值班;

(二)建筑高度不超过100m的建筑,最不利点消防栓静水压力不应低于0.07mpa,每支水枪的充实水柱有效射程应不小于10米;建筑高度超过100m的高层建筑,最不利点消火栓静水压力不应低于0.15mpa(1.5公斤),每支水枪的充实水柱有效射程应不小于13m;

(三)住宅和厂房工程每层应设有消火栓。在保证通道畅通的条件下,住宅工程每500平方米设一个消火栓;厂房工程每800平方米设一个消火栓;

(四)消防水源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量的要求。建筑物的消防水池的有效容积应不小于20立方米,水池深度均应不低于1.2米;消防水池的水位应定期检查,水量应有保证,消防水池内泥沙、杂物应及时清理;

(五)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安装应与工程主体施工同步进行,每一层系统安装完毕都应进行水枪试射,检验水枪充实水柱有效射程是否达到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一切电气线路、设备应当由持有上岗操作证的电工安装、维修,并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电安全规范》(GB50194-1993)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15)的规范要求。

施工现场动力线与照明电源线应分路或分开设置,并配备相应功率的保险装置,严禁乱接乱拉电气线路;室内、外电线架设应有瓷管或瓷瓶与其他物体隔离,室内电线敷设在可燃物、金属物上时,应套防火绝缘线管;照明电路、安装插座,应当有防漏电和超负荷保护装置;不准使用铜丝和其他不符合规范的金属丝作照明电路超负荷保护装置;电线绝缘层老化、残旧、破损时要及时更换,电气设备和电线不准超过安全负荷;严禁在外脚手架上架设电线和使用碘钨灯,因施工需要在其他位置使用碘钨灯,架设要牢固,碘钨灯距可燃物不少于50厘米,且不得直接照射可燃物。当间距不够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工完毕要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动火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审批制度,应经书面审批同意,做好安全交底,告知消防安全检查员后才能动火,动火人员需持证上岗。高空焊、割作业时要有专人监护,必须落实防止焊渣飞溅、切割物下跌的安全措施,作业区内应放置合适的灭火器材。动火人员和作业范围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在动火后,应彻底清理现场火种,才能离开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及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施工现场不应设立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如工程确需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总量不超过8小时需要量,由施工单位消防责任人或保卫部门审批;

(二)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必须设专人看管,严格执行收发、回仓登记手续。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实行限额领料并保存领料记录;严禁携带手提电话机、对讲机或非防爆灯具进入易燃易爆物品仓库;

(三)易燃易爆物品严禁露天存放。严禁将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在同一仓库内存放。在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场所,严禁动火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内分装、调料;

(四)严禁使用乙炔发生器;氧气和乙炔气瓶要分仓独立存放;作业时乙炔气瓶应直立放置,不得嚗晒,要使用防止回火阀装置,与氧气瓶应保持不少于5m距离,与明火距离不少于10m,使用完毕要归仓存放。

(五)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应当远离其它临时建筑,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照明必须使用防爆灯具、电路、开关、设备;凡能够产生静电引起爆炸或火灾的设备容器,必须设置消除静电的装置;

(六)严格控制使用液化石油气,确需使用时要严格落实安全措施,安装减压装置,并必须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书面批准;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临时建筑(设施)应当符合以下消防安全要求:

(一)临时建筑的围蔽墙体和骨架应当使用不燃材料搭建(门窗除外),厨房、茶水房、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应当单独设置,用砖墙围蔽。施工现场材料仓库宜搭建在保卫值班室旁;

(二)临时建筑必须整齐、划一、牢固,远离火灾危险性大的场所,每栋临时建筑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室内地面要平整,其四周应当修建排水明渠;

(三)每栋临时建筑的居住人数不应超过100人,每25人要设一个可以直接出入的门口,门的宽度不得少于1.2米,高度不应低于2米,室内的通道宽不少于1.2米,床架搭建不得超过2层,床位不准围蔽,临时建筑的高度不低于3米,门窗要往外开;

(四)临时建筑一般不宜搭建两层,如确因施工用地所限,需搭建两层的宿舍其围蔽墙应当用砖砌,(使用组合板房除外),楼面应使用不燃材料铺设,二层住人应按每50人有一樘疏散楼梯,楼梯的宽度不少于1.2米,坡度不大于45度,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低于1.1米;

(五)搭建两栋以上(含两栋)临时宿舍共用同一疏散通道,其通道的宽度不少于5米,临时建筑与厨房、变电房之间防火距离不少于3米;

(六)高压架空电线下不得修建任何临时建筑设施,临时建筑设施与高压架空电线路边线的最小安全距离须满足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灭火器材的配置应当严格执行《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和《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GB50444)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应当是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合格阻燃式密目安全立网。凡是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网,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有机溶剂等材料以及有可燃气体产生的施工现场应当通风良好,自然通风条件不好的施工现场,应当安装机械通风设备后方能施工,机械通风设备应独立专线供电,确保发生火灾时,机械通风设备能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装修、装饰施工过程中,室内装修防火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见证取样和抽样检验。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为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施工总承包的项目,分包单位应设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施工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成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及建立志愿消-防-队。施工现场消防安全领导小组负责日常的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协助消防安全负责人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定期组织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根据施工现场特点,组织制定实施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岗位职责和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各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措施及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立消防安全应急救援系统,组织编制消防应急救援预案和消防应急救援演练。定期研究和落实施工现场消防隐患的整改措施,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费用的有效使用,及时、如实报告消防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严格吸烟管理,吸烟必须在吸烟区(室)内,吸烟区(室)要挂置统一的标志和有盛装烟头的器皿或设施;严禁在非吸烟区吸烟和乱扔烟头、火种。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生活区消防管理规定:

(一)每间宿舍必须设立一名消防安全责任人,其姓名要张挂在宿舍门口,负责宿舍日常的防火工作;

(二)严禁躺在床上吸烟,乱丢烟头;

(三)严禁在宿舍内烧香拜神和使用蜡烛照明;

(四)严禁乱拉乱接电线和使用电炉,不准使用电热器具(煮饭、煲水设立专门地方),电线上不得挂衣物;

(五)保持宿舍道路畅通,不准在宿舍通道、门口堆放物品和作业;

(六)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宿舍。

(七)施工现场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集中设置厨房,落实专人管理明火、燃气、燃油。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以下员工上岗前和日常防火安全教育制度

(一)新员工上岗前应当进行防火知识、消防安全教育,并做好签到登记。

(二)要根据生产特点及时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三)每半年组织一次义务消-防-队培训和演练。

    (四)施工现场应设立消防安全宣传栏和消防安全标语。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以下防火检查登记制度。

(一)班组实行班前班后检查。

(二)每周由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全面检查。

    (三)认真做好动火作业后的安全检查,并有文字记录。

(四)认真落实消防隐患的整改、跟踪、复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单位对自查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整改情况应当加盖单位公章或者由消防安全责任人签名。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整改完毕或无法整改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落实临时安全措施,制定整改计划或方案,明确整改期限,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按期整改后,经复查方可恢复施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加强对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火险隐患时,应依法及时处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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