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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渡运安全制度

时间:2022-04-08 20:10:27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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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公路渡运安全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农村公路渡运安全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完善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机制,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 是指纳入平度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经市交通主管部门 验收合格,纳入管理养护计划的县道、乡道、村道(含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的原则,建立市镇两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制,逐步实行 “ 建、管、养分离,市场化运作 ” 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职责划分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 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的 规划、建设、管理 和 养护 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市交通主管部门 派驻 镇(街道、园区) 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接受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领导和业务指导,协助 镇(街道、园区) 做好辖区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八条 市 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本市农村公路 规划、建设、管理 和 养护 等 工作,负责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

(三)编制本市交通基本建设规划并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导和质量验收;

(四)编制本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规划,并按批复的养护计划组织实施,制定我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考核办法,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五)组织实施县道的大修、中修、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工作;

(六)指导并考核各 镇(街道、园区) 做好乡道、村道的大中修、小修管理和日常养护工作;

(七)组织受灾受损农村公路的抢修工作;

(八)依法负责本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镇(街道、园区) 主要职责:

(一)执行上级农村公路 规划、建设、管理 和 养护 有关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等工作;

(三)依法管理使用上级补助资金,筹措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

(四)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

(五)成立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落实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并接受 市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派驻镇(街道、园区)交通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六)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街道、园区)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一条 发改、财政、审计、公安、水利、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第 三 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规划 应当 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 进行 编制,符合全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 十三 条 县道规划由 市交通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政府审定后,报 青岛 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 市交通主管部门 协助镇(街道 、园区 )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并报 青岛 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 十四 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县道规划由 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 ,经市政府审定后,报 青岛 市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乡道、村道规划由镇(街道 、园区 )提出修改方案,报 市政府 批准,并报 青岛 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 五 条 县道建设不得低于 三 级公路技术标准 , 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 应当 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 规划、同步 建设。

第十 六 条 农村公路建设 应当 贯彻 注重环保 、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 上级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十 七 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工程的设计, 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 八 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 砼 )路面、桥梁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 九 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 青岛 市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 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第 二十 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三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可 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 二十一 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 安全 举报电话 等 。

第 二十二 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负责落实建设项目相应环节的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对相关 工程 安全和质量管理负责。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 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 二十三 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建设项目完工后,由 青岛 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 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 市交通主管部门 组织验收。

第二十 四 条 农村公路建设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 二十 五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按其工程性质、技术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抢修工程。

小修保养: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经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修复其轻微损坏部分,使之常年处于完好的技术状况。

中修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修复、加固,以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的小型工程。

大修工程: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已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遇人为及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严重损毁进行应急性、预防性、周期性的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其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有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以逐步提高道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抢修工程: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较为严重的病害,通过日常维护保养无法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或由于重大交通事故以及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较大损坏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抢修恢复的工程。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要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养护质量应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技术状况检查评定标准》进行检查评定。

第 二十 七 条 县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市政府同意并报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镇(街道、园区)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 二十 八 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应当 成立养护队或班组,按标准配备养护人员。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 二十 九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保持路面完好整洁、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宽度符合要求、路基边坡稳定、边沟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隧道完好;标志、标线及必要的安保设施基本齐全;绿化协调美观,距离路肩外缘不少于一米。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参照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巡查、路况检查、评价决策、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使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中修工程可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大修工程须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其中,县道大修工程设计文件报青岛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技术复杂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设计评审。

县道的大中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 作为项目业主组织建设;乡道和村道的大中修由各 镇(街道、园区) 作为项目业主组织建设。

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应当按照 国家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或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招投标程序及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镇(街道、园区)负责。

第三十三条 大中修工程项目完工后,要及时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做到资料归档齐全、规范,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组织交、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大中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少于一年,质量保证金一般为施工合同金额的 5% 。

第三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 三十六 条 镇(街道、园区)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 三十七 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镇(街道、园区)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 三十八 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园区) 应及时组织排险加固,恢复交通。出现重大险情的,应及时向上级政府和 市交通主管部门 报告情况。 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抢修工程一般应于当年完工,对当年无法修复的水毁等抢修工程,首先应采取措施抢通,然后视其规模大小、资金状况,可列入下年度大修或改建工程。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 三十九 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

镇(街道、园区)、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 四十 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还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公路、机场、电站、广电和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它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焚烧物品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 四十六 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政府批准,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镇(街道、园区)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 四十七 条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设施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 四十八 条 市镇两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 四十九 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 上级政府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的补助资金 ;

(二)市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

(三) 镇(街道、园区)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 五十 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 建设、管理、养护 资金。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 建设、管理、养护 。

第五十一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 “ 一事一议 ” 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 建设、管理、养护 资金。

第五十二条 农村公路 建设、管理、养护 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依法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依法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四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关于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2015-06-07 16:13 | #2楼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村镇和城乡间往来日益频繁,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加强以农村客运安全监管为主线的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一是督促各级政府理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深入农村基层,消除安全监管盲区,建成村、乡(镇)、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网络。

二是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建设。深入分析研究当前我国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相关法规与我国农村交通运输快速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加快推进农村道路运输和水上运输安全法规和制度建设,同时督促指导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地方农村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建设。

二、查找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措施

深入开展农村交通运输安全问题调查研究,掌握农村地区农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出行现状,摸清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一是对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出行的主要方式、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出行需求情况进行调查,掌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出行需求的特点和趋势。

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当前农村道路、水路及客运车辆、渡口渡船的现状,分析农村交通运输存在的主要安全隐患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三是根据农村交通运输事故统计数据和典型案例,深入开展农村交通运输事故原因和趋势的分析研究,找出造成农村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的主要因素。

四是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和渡船渡运发展,妥善解决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安全出行问题。

三、下大力气解决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

农村交通运输网络不健全,道路通行条件较差,车船技术状况差,渡船渡口安全设施缺乏,驾驶人员和渡口渡工等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低,交通运输安全隐患多,需要下大力气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

一是不断完善农村公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加快实施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将“安保工程”逐步向农村县、乡公路推进,分阶段重点改造急弯、陡坡、临崖及长下坡路段的安全设施,增加让行、减速标志标线以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禁止客车车辆夜间通行的禁行标志等。继续大力开展危桥专项治理行动,加快推进已排查危桥的实施改造;对还没有列入改造计划的,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是不断完善农村渡口渡船的升级改造,提高农村渡运安全条件。制订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老旧渡船,提高渡口、渡船等设施的安全水平。将渡口改造纳入建设计划,改善渡口设施,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研究采取中央补助、地方政府配套、经营者自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渡船更新步伐。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水情特点,抓紧研制、优选和推荐一批安全性能高、经济实用的船型,指导渡船改造。加大对义渡、半义渡的资金投入,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撤渡建桥等措施,从根本上改善群众的出行条件。

三是进一步强化驾驶员和渡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抓好驾驶员、渡工的安全培训工作,不断强化其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坚持驾驶员、渡工持证上岗制度。

四是进一步引导和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和渡运的发展。农村道路客运、渡运具有公益性属性,鼓励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因地制宜研究制订相关扶持政策,保证资金的投入和倾斜,鼓励更多有规模、信誉好、安全水平高的运输企业进入农村客运市场,保障渡船维修费用和渡工生活补助,从根本上夯实农村客运安全工作基础。进一步调整农村客运管理模式,根据农村客流特点,以片区或者线路经营权为标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确定经营主体。按照以路况定车型的原则,对县到乡、乡到村农村道路客运采用不同的车型。允许经营者根据农村客流变化情况,调整或增加班次,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农民群众出行需求。督促农村客运经营者按规定落实承运人责任险等各种保险,提高农村客运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四、加大安全监管力度,落实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责任制

一是加大农村交通运输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的监管力度。继续开展农村危桥、隧道、渡船渡口等重点部位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跟踪安全隐患治理落实情况,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二是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市场的规范建设。严把企业、运输工具、从业人员准入关口,加强对企业安全评估,强化交通运输工具和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验,继续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严查从业人员无证上岗,严格渡口审批和渡船安全检查,重点查禁无证船舶、农用船、渔船等非渡船的非法载客行为,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确保渡运秩序良好。

三是建立完善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县乡政府对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的监管责任,落实从事农村客运等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农民群众安全意识

一是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深入农村客运站点、渡口、码头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交通运输安全基础知识,特别是广泛宣传车辆、船舶超载造成的危害。

二是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结合典型案例,组织制作贴近农民生活的交通运输安全警示片、警示挂图,并广泛播放、张贴。

三是开展群众自我防护和救助宣传活动,宣传道路交通运输事故、水上遇险自救知识,切实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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