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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金属业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会员从业人员管理,保证交易中心健康持续发展,特制定会员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人员:
(一)会员的管理人员;
(二)会员的一般从业人员。
第二章 录用
第三条 管理人员的录用条件
(一)管理人员包括机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学历要求:本科(含)以上学历并从事金融或贵金属相关行业2年(有相关行业3年以上经验者学历上可以相对放宽)。
第四条 一般从业人员的录用条件
(一)学历要求:大专(含)以上学历,从事金融或贵金属相关工作经验1年以上;
(二)年龄:18—55岁;
(三)其他:诚实守信,积极进取,擅于合作,勇于挑战。 第五条 会员如录用不符合交易中心要求的人员需提前向交易中心报批,获得交易中心会员部同意后方可录用。
第六条 凡有以下情形者建议不予录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恢复者;
(二)有吸食毒品者;
(三)有犯罪记录在案者;
(四)其他经交易中心认定不合格者。
第三章 基本准则
第七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配合交易中心的监督与管理,遵守交易中心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在交易中心要求的时间内获得《广东省贵金属业从业资格证》(下称资格证),如未能在要求时间内获得资格证的将不得在交易中心所属会员单位内任职。
第九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当维护客户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利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行业声誉。
第十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依照相应的业务规范和执业标准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对客户进行投资相关教育,正确向客户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一条 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及时向所在机构报告;当无法避免时,应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对待。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保守国家秘密、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对在执业过程中所获得的未公开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和政府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从业人员对客户服务结束或者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上述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机构或者其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发出指令涉嫌违法违规的,从业人员应及时按照所在机构内部程序向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机构应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机构未妥善处理的,从业人员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交易中心对从业人员的报告行为保密。机构或机构相关人员不得对从业人员的上述报告行为打击报复。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一般性禁止行为:
(一)从事或协同他人从事欺诈、内幕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等非法活动;
(二)违反交易中心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违规宣传;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在机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从事与其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五)贬损同行或以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业务;
(六)接受利益相关方的贿赂或对其进行贿赂;
(七)代客操盘或者代客理财;
(八)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
(九)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参与非法洗钱活动;
(十)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十一)泄露客户资料;
(十二)本人及其配偶在交易中心开户和交易;
(十三)交易中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及惩戒
第十五条 交易中心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应配合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准则的,交易中心应进行调查、视情节轻重采取纪律惩戒措施,并将纪律惩戒信息录入交易中心从业人员信息资格管理系统。
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乃至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等相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违反准则,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交易中心可酌情免除纪律惩戒,但应责成从业人员所在机构予以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受到所在机构处分,或者因违法违规被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的,机构应在作出处分决定、知悉该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被查处事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报告。交易中心将有关信息记入从业人员信息资格管理系统。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与修订权属于交易中心。
第二十条 本办法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黄金交易所及规章制度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家给予表彰或者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金银政策法令,在金银回收或者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出土无主金银及时上报或者上交,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金银捐献给国家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八、丸、十、十一条 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 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金银管理需要作某些变通规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部门制定的金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为推进黄金管理体制改革,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促进黄金制品零售市场健康发展,现就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 改革黄金制品零售管理审批制,取消黄金制品零售业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核准制。
二、 经营黄金制品(包括K金制品)零售(专营、兼营)业务的单位,应经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核准行)核准,并领取《经营黄金制品核准登记证》(以下简称《核准登记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部门凭人民银行核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消费税认定登记手续。
三、 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 具有独立、完整的会计财务核算部门和制度。
(三) 具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 具有一定的注册资本(金)。专营店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万元;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500万元。
(五) 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条件的库房。专营店营业场所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大中型综合商场营业面积应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场所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民族地区专营或兼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和营业面积可根据上述原则适当放宽。
四、 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应向核准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 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 企业决策层的决议。
(三)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新设企业提交)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已设企业提交)。
(四) 营业用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会计、出纳员资格证明;经营黄金制品业务人员的简历。
(六) 人民银行认可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银行开户证明。
(七) 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科目设置情况的说明。
五、 核准行自接到申请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报告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开办条件的申请单位,核发《核准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
六、 允许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开办黄金制品零售连锁店依照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核准。
七、 黄金制品零售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依据上述第二、三、四条规定办理。
八、 《核准登记证》按年度进行审核换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凭当年人民银行颁发的《核准登记证》办理年审和年度认证的有关手续。
九、 核准行应对辖内原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按本通知进行清理。凡未达到规定条件的,或连续六个月停止经营的,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不予换发《核准登记证》的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 个体工商户办理代客维修以旧换新业务、单位开展"三废"回收金业务,不需办理《核准登记证》,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十一、 保税区内生产、加工的黄金制品原则上应全部用于出口。如遇特殊情况需将黄金制品销往非保税区的,应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凭人民银行批件办理征税验放手续。
十二、 黄金制品零售业务实行定点管理,经营单位应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采用承包、租赁、转让、试销、代销、传销等经营方式。
十三、 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对所出售的每件制品,都要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制定的商业零售发票,并按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报送《黄金制品购销存月报表》。
十四、 经营单位销售的黄金制品,必须盖有生产企业的戳记代号和含金量标记,并配有标签牌,注明生产厂家、重量及含金量。含金量千分数不小于999的称为千足金,应打千足金印记或足金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GOLD999或G990);含金量百分数小于99的称为K金,应打K金数印记或按实际含量打印记(K金饰品含金量每K为4.15%)。
十五、 黄金制品零售企业应从国家批准的定点单位进货。并应妥善保管好供货单位开具的供货单,以备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十六、 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展销)会,应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或深圳市中心支行核准。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应报人民银行总行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
十七、 凡违反以上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黄金制品零售业务,适用本通知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试点办法》(1999年6月17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25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2号)规定,经核准行核准,并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办办理相关登记。
十九、 本通知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黄金制品零售市场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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