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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切实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 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关于加强保障性住房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试行)》(京政发[2012]13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申请轮候家庭及配租家庭动态档案,实现全市动态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承租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保证信息准确。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岗位职责和人员管理制度,制定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方案和租赁管理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与承租家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负责房屋租金确定、收缴等工作,并协助承租家庭办理租金补贴;
(四)建立承租家庭动态档案,定期入户走访,及时掌握承租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情况;
(五)受理承租家庭房屋合同变更、调换及调整、续租申请,并按照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六)宣传、贯彻执行住房保障政策,开展日常检查,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按租赁合同约定监督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
(七)按租赁合同约定纠正和处理违规使用房屋行为,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及时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八)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自用和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完好,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九)负责组织开展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
(十)按要求定期向区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检查;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承租家庭应自觉遵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合理使用房屋,配合产权单位开展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工作。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依据国家及本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规定,按照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管理区域内设立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站,安排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房管员)为承租家庭提供租赁管理服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工 作,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入住手续办理、家庭档案建立、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续租或终止、租金收缴、合同履约监督、房屋及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等工作。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区域应至少配备2名房管员,实际管理户数超过500户的,产权单位应配备不少于3名房管员,并按照每超过300户增配1名房管员的标准增配房管员。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组织家庭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30日,应将拟办理入住家庭情况书面告知家庭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获取家庭成员基本信息。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产权单位提供的拟入住家庭名单进行复核后,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家庭,书面通知产权单位停止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条 承租家庭办理公共租赁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核定表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公共租赁住房入住家庭实行实名登记备案制。产权单位建立入住家庭档案,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管理台帐,并进行动态更新。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产权单位将承租家庭名单、配租房屋情况、房屋租金等材料分别报送承租家庭申请所在区县及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本市相关规定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按租赁合同约定收缴房屋租金。承租家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的,可按规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承租家庭因自身原因提出在申请家庭成员间变更承租人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设立的租赁管理服务站提出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填写变更书面申请,明确变更原因。产权单位核定家庭各项费用均已结清后,收齐承租人身份证、户口 本、租赁合同、死亡证明、共同申请人同意变更意见书等材料后,报送到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
(二)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家庭申请情况进行复核,家庭仍符合配租条件的,应在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示10日。公示无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将同意变更意见反馈给产权单位;公示有异议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三)产权单位在接到反馈意见5日内,为家庭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经复核,家庭不再符合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产权单位。
第十三条 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家庭自身原因申请在同套型内与其他承租家庭调换配租住房的,承租家庭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核后,产权单位予以调整或调换。具体申请程序和办理时限按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承租家庭调换登记轮候册。承租家庭住房调换后应与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合同剩余期限。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配租住房调整及调换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四条 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应提前30日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结清相关费用,并在规定期限内将住房腾空交回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5日内,应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申请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在租赁期内,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应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对承租家庭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并在15日内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家庭需要续租的,应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续租申请,产权单位收齐相关申请材料后,报送到承租家庭原申请户籍所 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接到家庭申请材料2个月内,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家庭资格复核工作,并 依下列情况做出处理决定,书面告知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
(一)承租家庭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可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但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他处住房的,可申请继续承租住房,经市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后,应按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标准交纳房屋租金。
(三)承租家庭不再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且家庭成员在本市他处有住房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在接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在1个月内完成与承租家庭续租,或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无法向承租家庭提供原住房续租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可在持有的房源中调配其他房屋给承租家庭。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负责房屋室内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服务。自用部位包括户门、室门、外窗、户内顶棚、墙面、地面、阳台、设置的防盗栏等。自 用设施设备包括户内电气、燃气、供热、自来水分户表以内的管线及配件,卫生洁具、厨房器具和相关的上、下水管道及其他配套电器。
产权单位接到承租家庭报修后,应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专业人员及时上门维修,需收取费用的应按约定标准向承租家庭收取。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组织房管员对承租家庭进行入户检查,及时掌握承租家庭人员变化、房屋使用、室内设备设施状况等情况,并做好检查记录。检查记录由产权单位归入承租家庭档案管理。
产权单位组织入户检查时,承租家庭应至少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在场。入户检查的房管员应不少于2人,并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
产权单位每季度按照不低于实际入住家庭户数30%的比例组织入户检查,每年必须对入住家庭检查1次。对曾有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的家庭,产权单位应对其组织不定期抽查,并适当增加入户检查次数。
第十九条 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或其他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行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房管员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及时制止,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不配合无法制作询问笔录的,房管员应及时做好工作记录。
承租家庭拒不改正的,产权单位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处理,直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产权单位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向相关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将检查及处理情况录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向承租家庭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使用规则,并对承租家庭租住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家庭有危害小区住户居住安全、破坏小区环境卫生等方面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有关规定处理或报告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租赁管理服务站设立举报信箱,定期开箱收集举报信息;公开举报电话,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听,并做好违规违约使用房屋举报信息汇总登记、调查、处理工作。
产权单位可将承租家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在楼栋内等场所予以公示,接受小区承租家庭监督,公示内容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交纳、租金补贴额及房屋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协助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对承租家庭成员收入、住房情况的复核,公示张贴及意见收集等工作,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政策宣传,引导承租家庭合理使用房屋,维护小区秩序。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建立承租家庭意见征询机制,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各楼栋或单元承租家庭代表参加的联席会,每年组织承租家庭填写满意度调查问卷,征 询改进小区物业服务、租赁管理、使用监督管理、社会公共服务、社区建设等方面意见和建议,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季、年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持有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空置、租金收缴、违规使用、举报查处、退出等情况。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专项服务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有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业绩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它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建设单位不得通过增设护栏等方式将公共租赁住房与区域内其它物业分隔。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配置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用于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及承租家庭档案资料保存、住户接待、人员值班备勤等日常工作。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合理安排配套用房,满足小区物业服务和租赁管理办公使用。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首层配建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配套用房,由产权单位按公共租赁住房回购价格收购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向建设单位收购建筑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的配套用房作为租赁管理服务办公用房。无法收购的,产权单位可安排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左右的首层房屋作为租赁管理办公用房。
第二十七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多个产权单位共同持有的,应由持有房屋建筑面积最多的产权单位牵头,会同其他产权单位组建业主大会或建立业主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决定小区物业服务等公共事项。
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推进业主大会的成立,产权单位按持有房屋建筑面积在业主大会中行使业主权利。
第二十八条 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可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协议中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交付后的物业服务费承担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可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暂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本市相关管理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持有的地下空间,应按照本市规定合理使用,面向承租家庭提供各类服务。管理区域范围内的电梯、宣传栏等公共空间,应首先满足小区居民服务和政策宣传需要。
规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停车位应优先满足本小区内承租家庭租赁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检查、档案资料抽查、对承租家庭走访、举报投诉处理、舆情社情监测等方式,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开展的后期管理工作、承租家庭房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用信息共享制度,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受委托参与管理服务企业、承租家庭的违规违约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归集、共享,并可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与其他部门共享,为社会信用管理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及时督促产权单位按规定整改。拒不改正的,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四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按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一)将房屋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承租住房的;
(二)改变承租住房用途或房屋结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承租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日的;
(五)累计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六)被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 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
责令退回承租住房的家庭,产权单位可给予两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同区域、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租金;逾期仍拒不退回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对承租家庭的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承租家庭有将房屋转租、转借、擅自调换、闲置、改变用途等违规行为及在房屋内从 事违法活动的,产权单位应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经核实后,区县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取消家庭保障资格,并通过媒体公示,记入信用档案,5年 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并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及相关管理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如有参与或隐瞒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闲置等违规行为的,应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委托的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或居民反映问题较突出的,应令其限期整改或重新选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社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市场趸租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办理首次入住手续前,产权单位或筹集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九条 各产业园区管委会或所属企业组织筹集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后期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共租赁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 ,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制度 ,切实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 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 (建保〔2015〕87号)和《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15]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高新区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租赁、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市区(包括城区、郊区、高新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供应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人均收入、人均住房面积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的市区常住非农户口家庭;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 毕业不满5年,在市区内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市区户籍的从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不具有市区户籍,但在市区有稳定职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居住和有限期承租的方式。
第六条 长治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统称“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含城区、郊区、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缴和维修资金的拨付。
市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 、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 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 ,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保障对象资格审核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 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公示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与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 建设、改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 、棚户区 (旧城)改造、普通商品住房 开发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由政府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政府向社会统一租赁的公共租赁住房;
(四)企业投资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各类产业园区建设及升级改造中,集中配建的公寓、宿舍;
(六)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主要包括:
(一)国家及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
(三)贷款;
(四)债券;
(五)企业自筹资金 ;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
(七)社会捐赠及其它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资金。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
企事业单位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事业单位自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维护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条 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监察、财政、审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人社、物价、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拟定本市行政区域 内公共租赁住房年度房源筹集、建设用地和资金来源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5%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按建筑面积的10%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将配建比例等指标作为土地出让 和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之一,并在规划条件书、国有土地 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 、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回购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在具体新建住房项目中的配建面积、套数、套型、布局、建设标准、时限、基本生活设施等配建事项,开发建设单位要在《配建方案》中载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具体按《长治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实施办法》 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单套建筑面积要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公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执行建筑设计规范 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为:室内水泥地面,内墙面普通涂料,户内安装木质门 ,入户安装普通防盗门 ,符合节能标准的普通窗户,普通卫生洁具 ,水、电、暖、气四表出户,分户计量。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要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大中型企业 、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 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 的,应当依法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申请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
(一)法人资格 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 及标准层 、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商业网点 用房、物业管理用房 比例。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核准意见。
第三章 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当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纳入年度住房保障实施计划。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应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 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 、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九条 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使用的投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 、税费在市人民政府权限范围内的,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涉及新征土地的,新增建设用地 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耕地开垦费 、耕地占用税 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过程中的建安营业税及附加 、营业税及附加、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 、土地增值税 、契税、印花税 等相关税费,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和政府性基金 。经营服务性收费 ,在征得企业同意后按低限减半收取。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使用的税收优惠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 、保险资金 、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 。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非农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长治市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自有住房或者自有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目前未享受政策性住房及保障性住房 ,未租住公有住房 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大中专院校 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在5年之内的;
(二)具有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 ;
(三)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且缴纳社会保险一年以上;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持有市区居住证 、临时居住证 ;
(二)在市区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缴纳社会保险达一年以上;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市区(包括城区、郊区、高新区 )区域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二)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含转让)或货币分房 政策;
(三)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 或经济适用住房等;
(四)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的;
(五)申请保障之日起前五年内,因离婚、析产 、赠予、出售等原因转移房屋所有权 的住房。
第五章 配租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向户籍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 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全部成员的身份证明和户口簿 ;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 社区出具);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租赁合同 或借住证明等);
(五)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 之间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相关学历、技术职称证明;
(四)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五)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外来务工人员公寓的,应当向暂住证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或居住证;
(三)现住房情况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等);
(四)人社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核:
(一)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街道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二)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区监察、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和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同时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相关部门的协助下,自收到申报材料 起3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核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进行登记,录入住房保障档案并核发《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公共租赁住房)》。核准结果在市级相关媒体予以公示。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监察部门牵头,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协助进行复核。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 、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廉租住房 保障条件尚未获得实物配租、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资格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亦可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在承租廉租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时,应退出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年配租需求及房源情况制定年度配租方案并上报市政府批准。根据批准的配租方案,确定入围申请人及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长治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办理入住手续。
各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或通过改建、购买、租赁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持有《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公共租赁住房)》的职工。
第三十五条 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与轮候到位的承租人 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退出及违约责任 等内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租赁合同应于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 、水电费 、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 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终止合同。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售、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租赁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对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可向承租人所在单位通报,从其工资收入 中直接划扣。
第四十条 除不可抗力 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又放弃租房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申请、登记,取得《长治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证(公共租赁住房)》。
(二)租住政府产权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份向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街道办事处及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逐级审核后,次年一月底前将审查结果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复核。
(三)租住单位自建或城区、郊区、高新区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向产权管理 单位、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经审核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此期间的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计收。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退出。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由政府统一建设和政府回购的配建房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企业职工公寓、棚户区改造 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房屋产权人确定,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调整,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 和处分权 。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 ,完善档案的收集、管理及使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等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申请人以虚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同时责令其按市场住房租金标准补交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并取消其5年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即时解除租赁合同,责令其立即退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所承租的住房出借、转租、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公共租赁住房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发改、住建、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金融、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土地用途 的;
(二)擅自销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 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 )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从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 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各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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