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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时间:2022-04-05 22:17:28 员工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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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员工社会保险管理办法

员工社会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公司社会保险管理制度,规范公司员工社会保险的运行体系的操作流程,现根据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政策,对公司社会保险管理规定如下:

一、遵循原则

坚持员工自愿,公司同意的原则。 

二、参保条件 

1、年龄要求:

凡公司正式员工,女性年龄不超过35周岁,男性不超过45周岁的。

2、入职时间要求:入职一年以上员工。

3、签订合同期限要求:

凡公司员工愿意与公司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且愿意长期在公司服务的。

4、其它

属公司临聘人员的,原则上不考虑参保问题。

三、参保险种及缴费比率

社会保险缴纳的基数按照年平均工资标准进行核定。 

四、参保办理流程

对符合参保条件要求的员工与公司签订合同的当月(5号)以前,由行政部为其办理员工参保相关手续。 

五、具体管理办法

1、在职人员管理

(1)社会保险按国家规定由公司和个人分别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公司缴纳。

(2)经办室专管人员需建立员工社保手册,并定期记录员工实际参保情况。 

(3)经办室专管人员每年对公司社保缴费情况进行统一汇总报总经理,同时对下一年度社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以书面形式呈总经理。

2、离职人员管理

(1)员工在合同期内,擅自离岗离职的,在办理保险转出时,需向公司交纳1万元违约金,并将历年公司所交纳的个人部分由财务部核算金额后,由本人一次付清后方才办理转出手续。

(2)员工离职需按公司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同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需由本人到社保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3)离职员工未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公司暂按停保人员对待。 

3、转入人员管理

(1)凡公司同意转入社保关系的员工,从转入之月起与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且愿意长期服务于公司。

(2)转入人员在办理转入手续之前,社保费用不得有欠费,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月起为缴纳公司部分的社保费用。

4、其它

(1)每年年初经办室要拟定并完善公司社保管理办法,报总经理审批。 

(2)公司对符合办理社保条件的,原则上一年办理一次参保手续,转入除外。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5-05-02 18:14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15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300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15年退休的为250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2015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015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15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1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第四十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15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15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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