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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卫生院规章制度

时间:2022-03-27 08:02:00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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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卫生院规章制度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卫生院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在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里尸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谷、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管区、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第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观测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撰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单杆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市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缪能够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该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地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象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尸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试一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行政区域专名;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通透因子和字形、字音混淆或已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地民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以上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规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市内的命名、更名,又任命政府提出申请,报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山白、河流、道教、沙滩、海湾、洞、泉、沟谷等自然地理尸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尸体名称、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岗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办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补偿、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办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归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除,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布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的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抿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子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绎写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使用语记地名的设施。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尸体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三)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四)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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