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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审批人员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审批工作的监督管理,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违法和失职行为,保证行政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从事卫生行政审批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对违反卫生行政审批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由卫生局行政审批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立案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经局长办公会、党委会集体讨论通过后,对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作出处理。
第四条 卫生局行政审批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卫生局党委书记、局长担任组长,局纪委书记为副组长,局党委其他成员、监察科、政工科、财务科、法制办、医政科、防保科负责人和卫生监督所所长为组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察科,电话:69744206
第五条 本办法责任追究的内容包括行政审批过失行为、行政审批过错行为和行政审批违纪行为。行政审批过失行为是指行政审批机关或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违反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行政审批过错行为是指行政审批机关或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使自身行为违反行政审批程序性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行政审批违纪行为是指行政审批机关或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追究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的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 建立实施责任追究的监督检查制度。卫生局行政审批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成员对卫生局承担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工作要开展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对本局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审批工作要进行检查考核。承担审批事项的科室、事业单位负责人对行政审批事项日常审批工作要逐件监督检查;行政审批程序中,上一环节和下一环节都要相互监督检查。卫生局纪委、监察科在局行政审批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受理群众投诉和举报的有关问题。卫生局向社会公布接受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电话是69744206(监察科)、69746223(局办公室转相关科室和人员)。
第八条 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纪行为,给予责令赔礼道歉、行政告戒处理、通报批评、追偿、停职、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按照区监察局和北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应受理而拒绝受理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对已被依法取消或撤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四)违反行政审批程序规定增加或减少审批程序的;
(五)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它条件或者限制的;
(六)违反法定权限、超越职责权限、滥用职权进行行政审批的;
(七)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八)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行政审批申请超过规定时限未办理完毕,造成损失的;
(九)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十)接受行政审批申请单位和个人好处,影响了公正审批的;
(十一)对行政审批过程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未向领导请示,擅自做主进行审批,造成失误的;
(十二)发现行政审批违规行为知情不报的;
(十三)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行政审批的;
(十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第九条 上述违纪行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重大影响的,应当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重大影响,需要同时追究其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追究。
第十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审批工作承办人员。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违法行政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科长和主管局长。
(三)其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它负有领导责任的科长、副局长、局长。
第十条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属于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一)擅自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二)提供虚假情况,致使主管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三)故意提出错误的方案或意见,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四)利用领导职权指令、干预,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五)其它起决定作用导致出现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依本办法进行立案调查,以确定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是否有过错:(一)行政审批行为引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消的;(二)有关当事人举报,反映不当行政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的;(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人员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务,应当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所有人或原持有人的财务,上缴国库或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持有人。
第十三条 有过错的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故意违法违纪,应当再次给予行政处分的;
(二)犯有本办法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政纪处分错误的;(三)拒不改正错误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伪造、销毁和隐匿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案件经办人的;
(六)干扰、阻碍对违纪行为进行调查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八)有其它应依法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有过错的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从轻、减轻处理。
(一)主动承认其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有其它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
第十五条 由数个行政环节的过错造成的行政行为不当,由各行为环节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错误,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过失行为,可不追究责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虽按规定的程序操作,仍出现错误,而且这种错误是主观努力不可发现的;
(二)申办人提交虚假材料,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无法辨别真假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未做规定,或所做规定不具体,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四)其它经领导小组认为不属于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错误的。
第十七条 对立案查实确有过错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范围,根据区监察局和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有关纪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被立案调查的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可以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从事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对于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 按照昌平区纪委、监察局《关于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区监察局负责对各行政审批监察机关贯彻落实行政审批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情况监督检查,并查处各行政机关及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的过失、过错行为和违纪行为。科级以下(含科级)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发生的过失行为、过错行为和违纪行为由卫生局纪委、监察科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问题以市、区纪检监察部门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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