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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是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用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即有选择权。根据《合同法》第171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合同有以下特征:
一、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出卖人有义务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试用如因试用不当造成标的物毁损的,买受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试用买卖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生效条件。试用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只有在买卖人认可标的物时才生效。买受人若对标的物不认可,则买受人合同不生效。可见,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成就,合同生效;买受人不认可标的物,则为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买受人的认可与否,完全取决于其自己的意愿,不受其他条件的限制。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认可,应当及时作出表示,以稳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用时,当事人双方对试用期有明确约定的,买受人应于约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认可的表示;未明确约定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表示。在出卖人规定的期限内买受人未作出是否接受的意思表示,视为接受。
试用标的物,在试用期间内毁损、灭失风险由谁承担?
对这一问题,要考察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有关制度。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我国《》采用交付主义,即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确定标的物风险负担转移的标准,规定不论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试用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内,合同虽未生效,标的物的交付也不发生所有权移转,但在此期间内,有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法律未作特殊规定,因此,该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依《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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