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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补休制度
加班补休制度,也称为“调休”制度,是针对职工加班行为的一种时间性的补偿制度,在很多企业都有实施。 其实施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首先,从字面理解,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加班,可以首先安排补休,实在不能补休的,再考虑支付加班工资,也就是说,双休日加班,是安排补休还是支付加班费,决定权在用人单位,职工没有选择权。 这从法理上讲,有失公平。
其次,到底补休是个什么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表述,对补休时间,适用条件,使用期限等,各地方政府执行的相关规定都不尽相同,也有可争议之处。比如,有的规定补休时间是“不少于同等加班时间”,有的是“在六个月内给予同等时间调休”。
再次,不管是时间性补偿,还是货币性补偿,其补偿的对象是一样,显现出的价值也必须一样。安排同等时间的补休,只相当于支付一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出于经济利益的立场,会更倾向于选择加班补休制度,特别是在流动资金紧张的企业单位,选择补休制度,可以缓解资金的压力。而我们的常识知道,在连续工作后的加班,其身心的疲劳程度比正常情况下更为严重,仅用同等时间作为补偿,是不科学,也是不够人性的。用同等时间的补休代替两倍的加班工资,虽然不触犯目前的法律规定,但也是一种“柔性侵权”。
第四,由于企业有用工自主权,在是否同意加班上,相对弱势的劳动者并没有多少选择权,因惧怕失业等非情愿性原因而加班的大有人在,在休息日加班的补偿方式上,劳动者也没有选择权。如果法律不给予明确的规定,现实中的劳动者无法与用人单位在一个层面上进行协商。
第五,因为现行劳动法规对补休制度规定不够明确,用工单位操作弹性很大,一些单位甚至恶意钻空子。比如,对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有明确规定每月不超过36小时,但是,对休息日加班却无总量控制,那么,用人单位就可以在承诺给予补休的前提下,要求职工连续加班而不触犯法律,而一些严重的工伤事故往往都因连续加班疲劳所致。
综上所述,为保证劳动者利益,建立和-谐用工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来规范加班补休制度,对其补休时间、适用条件、使用期限都要做明确的指导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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